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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林哲輝       張玉賢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與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玉賢(下稱張玉賢)為上訴人立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與張玉賢合稱張玉賢等2人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北南 區營業處102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與相關安全維護。立電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下稱 重慶路)近76巷口,開啟路面人孔進行系爭工程,基於施工 考量,封閉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向車道同時 供汽機車雙向行駛,而未指派人員導引車輛通行。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適有上訴人林哲輝(下稱林哲輝,與張玉賢等2 人合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重慶路76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重慶 路之幹線道來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進入交岔路口持續直行,不慎碰撞沿幹線道即重慶路往成都 街方向行駛之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第3至5節頸椎椎管狹窄,第4、5及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5節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傷、 右膝擦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 。林哲輝與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就伊所受 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逾原審認 定金額欄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 亦應就張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張玉賢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171萬1,182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71萬1,182元本息); ㈡林哲輝與張玉賢應連帶給付伊171萬1,182元本息;㈢前2 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哲輝:系爭事故主要係因系爭工程未派人指揮所致,且伊 騎乘B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始知左側在施工,但該工區 停放一部車輛擋住伊之視線,並已封閉一車道,伊認為左側 不致有車輛行駛,遂在確認右側並無來車後,低速前行,未 料被上訴人竟自左側逆向超速騎乘A車前來,碰撞B車左前車 頭,伊因此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然有之,被上訴人請求之診斷 證明書費乃不必要支出,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縱該損害賠償 債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亦得據以與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 ㈡張玉賢等2人: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刑事告訴既逾告訴期間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誤以裁定 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即原法院),亦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縱屬合法,系爭 事故係林哲輝與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張玉賢並無過 失,且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況證人闕富貴始為張玉賢之雇主,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 無庸負責。縱應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乃不必 要支出,慰撫金亦屬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張玉賢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87元,及自10 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8 萬8,087元本息);㈡林哲輝及張玉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8萬8,087元本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 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㈤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 林哲輝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哲 輝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玉賢等2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玉賢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查,張玉賢為立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 指揮與相關安全維護,103年4月29日凌晨,於板橋重慶路近 76巷口,開啟路面人孔進行系爭工程期間,封閉重慶路往成 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向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卻 未指派人員導引車輛通行。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林哲 輝騎乘B車沿重慶路76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系 爭交岔路口,不慎碰撞沿幹線道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 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A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林 哲輝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對張玉賢與 林哲輝分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之告訴,林哲輝騎 乘B車所搭載之訴外人周莉亦對張玉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林哲輝對被上訴人犯有普通傷害罪,張玉賢對周莉犯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對張玉賢所提告訴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進而撤銷新北地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68號關於此部分之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為刑事一審判決、 刑事二審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被上訴人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負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 應就張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 )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 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41年5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 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該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是否前所述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查證人即立電公司員工闕富貴雖證述伊是立電公司所僱用之 現場管理人,伊再僱用張玉賢,係張玉賢之雇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00頁);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刑事告訴確逾告訴 期間,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確 定,亦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證人闕富貴既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立電公司向台電公司承 攬施作,立電公司直接支付薪資予張玉賢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00頁),張玉賢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及警 詢時亦供稱闕富貴係其直屬上司,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 103年4月29日凌晨於緊鄰系爭事故現場之工區負責監督在人 孔蓋施工之人員,沒有派人指揮,一抬頭就看到兩台機車發 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 下稱他字卷㈠第11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張玉賢等2人復 自陳張玉賢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張玉賢係被立電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堪認 立電公司係張玉賢之僱用人,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又本件附民訴訟,於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見原審卷㈠第 10頁),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即張玉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有刑事一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依前揭說 明,新北地院刑事庭以上開裁定將附民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不因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上訴人對張玉賢所提告訴逾告訴期間撤銷刑事一審判 決,即認本件附民訴訟為不合法。張玉賢等2人執此抗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 並無可取。 ㈡張玉賢與林哲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應否對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負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應否就張 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共同侵權責任部分: ⑴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暫停 禮讓之行車順序規範,目的在避免缺乏號誌與人員指揮時, 所可能發生之行車順序糾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防止事故 發生,至於該等路口何以未設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乃至該等缺失之形成是否涉及其他過失緣由,則無礙於前開 規定之適用。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在規範駕駛人得以隨時有效 剎停,因應該等人車擁擠、視線不清或具臨時障礙等路段, 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此與一般道路速限規範,或駕駛人個 人行車過程之車速高低比較不同並不相同;換言之,該規定 乃要求用路人行經客觀可見之高危險性路段時,應隨之提高 注意義務,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使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均得以緩衝應變,避免危害發生,是此並非僅以行車 速度在道路速限以下,或低於自己原先之行車速度,即謂符 合。 ①查林哲輝係由板橋重慶路76巷未劃分車道之巷內駛入重慶路 76巷、重慶路與重慶路89巷之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則是 沿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為其等所是認,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6頁正背面〕,堪 認林哲輝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由支線及幹線道路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騎乘B車行駛於 重慶路76巷支幹道之林哲輝即應暫停禮讓由被上訴人騎乘行 駛於重慶路之A車先行。又林哲輝自陳其進入交岔路口才看 到左側在施工,施工位置又有一輛車子擋住其視線,施工位 置也以交通錐封閉一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既已發現該施工占用車道,衡情應可預見該處路口有繞越 工區而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可能,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依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惟林哲輝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暫停查看以確 認來車之舉,嗣與被上訴人騎至碰撞地點時,亦未減速並做 隨時停車準備,因而未能及時剎停因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 ,亦經刑事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他字卷㈡第91頁 正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足憑(見他字卷 ㈡第58、59頁),自有疏於注意遵守前述「未暫停並禮讓幹 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事 。 ②雖林哲輝抗辯系爭交岔路口既經立電公司施工封閉車道,立 電公司應派人指揮,自屬有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本件應無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系爭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原人指揮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字卷㈡第 37頁),至於立電公司是否派人指揮,則是立電公司及工區 現場負責人張玉賢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礙於該交岔 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認定。林哲 輝此項抗辯,並不可取。 ③林哲輝另辯以被上訴人超速又逆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應係 肇事主因,立電公司在系爭事故地點旁施工,卻未派員指揮 ,則是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無何過失云云。惟依刑事一 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案發時,重慶路 往成都街方向之右側車道為圍籬遮檔封閉,A車先出現於畫 面左下方,沿重慶路左側車道逆向朝成都街方向行駛。於駛 入路口範圍之際,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從重慶街76巷駛出 ,依目視判斷,此時兩車距離約有5公尺。隨即兩車在路口 碰撞,碰撞之後,A車朝左前方倒地,B車則往前倒地…」( 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進入 該交岔路口時,並非緊靠工區阻隔或沿分向線行駛,兩車碰 撞位置,又已超越工區阻隔,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行車情形,應非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之林哲輝所未能查看及 避免。再依雙方機車受損情形,林哲輝之B車前方有明顯撞 擊痕跡,且於碰撞後向前滑行至接近89巷之路口中線位置; 被上訴人則機車右側撞擊破損,並左偏滑行至左前方路旁( 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有上述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嘉峯於 刑事二審中結證綦詳(見刑事二審卷第201頁背面,他字卷 ㈡第51、55、36頁),更徵被上訴人騎乘A車已先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範圍,遭甫從重慶街76巷駛出之B車碰撞。則縱靠 近系爭交岔路口處之工區影響被上訴人行車動線與林哲輝駕 駛視線之狀況,然綜觀前所述現場路況、碰撞位置與兩車行 車動線等具體情狀,併參前開關於道安規則之說明,張玉賢 所應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及被上訴人應否注意車前狀況,均未 排除林哲輝可預見該路口之危險狀況,亦未解免其應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駕駛之義務。至林哲輝另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6月25日北工養字第1033099426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是張玉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否同負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道安規則部分,核屬有無與有過失 之範疇,林哲輝依此抗辯其全無過失云云,亦難採取。 ⑵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地段之標 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所核發之道路 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字卷㈠第45頁)備註欄第 2項載明:「施工時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 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辦理及作好交通維持措施(路口處請 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 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 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道路既設人手孔啟閉要點)三㈢更明定申請人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物;施工時 間應與轄區分局及派出所保持聯繫,施工單位應指派專人負 責交通指揮」〔附於新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 稱刑事一審卷)影卷〕,足見施工單位負有交通安全之維護 責任。 ①查張玉賢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於施 工地點周圍設置三角錐、警示燈、柵欄,並停放車輛隔離工 區,然未指派人員指揮交通,既為張玉賢等2人所是認(見 原審卷㈠第24頁),自已違反前⑵所述之施工規定。 ②張玉賢等2人雖抗辯道路交通指揮涉及專業權責,僅法令規 定之人始可執行指揮交通,且系爭事故當時乃深夜時刻,非 交通繁忙時間,亦不需派人疏導交通,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無過失,且難認系爭事故與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定「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之人員」,係規範用路人應遵從交通指揮之義務,而非 限制施工地點安全輔助人員資格,或排除施工單位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必要時應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 務。況現場所設置交通錐等維護設施,確有影響林哲輝行車 視線之情形,亦據證人劉嘉峯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 事二審卷第201頁)。是依現場狀況與前⑵所述之施工規定 ,立電公司自有加派人力進行通行管制,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張玉賢身為立電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領班,並實際負 責現場施工指揮,其對於現場狀況與上揭注意義務,當無不 知之理,自應依前開規定,防免因施工所造成道路危險狀況 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現場施 工人數與工作分配之考量及深夜車流量小(見他字卷㈠第42 頁背面張玉賢警詢談話筆錄、第116頁證人闕富貴證詞), 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前開固定設備進行區隔,未為完善之必 要安全措拖,致被上訴人與林哲輝在道路受阻之情況下,發 生系爭事故,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不因被 上訴人與林哲輝是否俱有過失而有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立電公 司於103年4月29日凌晨在板橋重慶路近76巷口施作系爭工程 ,基於施工考量,封閉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 向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既為不爭之情,該施工非僅 使被上訴人需要○○○區○○○○○道,亦影響自重慶路76 巷往89巷之林哲輝之視線,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張玉賢係該 工區現場負責人,卻未派員指揮,肇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 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其不作為與系爭事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張玉賢等2人以前詞為辯,並無足取。 ⑶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違規情形( 如後述),但依當時有夜間照明、市區道路○○路口之乾燥 柏油路面等路況(見他字卷㈠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林哲輝與張玉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及因應之狀況, 卻有前所述違反道安規則及施工規範之情形,其2人因此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所騎乘A車行經○鄰○區○○○○○路口,遭林哲輝騎 乘之B車碰撞,受有系爭A傷害,林哲輝與張玉賢之過失行為 ,顯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於法有據,洵堪採之。 ⒊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張玉賢係系爭工程工區之現場負責人,因深夜時段,人車 較少,僅放置交通錐、連桿、燈箱及警示燈,而未派人指揮 ,卻在施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已經張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陳明(見他字卷㈠第42頁背面、第116頁正背面),亦經 證人闕富貴證實(見他字卷㈠第116頁背面),足見張玉賢 係因執行立電公司職務違反上開施工規定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已具備執行立電公司職務之外觀,立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附表一(下省略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 萬0,842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表一 證據欄),上訴人僅否認全心中醫診所診斷書費100元及亞 東醫院證明書費200元係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91、107頁)。惟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而至全 心中醫診所及亞東醫院就醫,各該診斷證明顯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醫療情形,自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 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萬0,842元 。 ⑵編號2工作損失7萬6,188元、編號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4,840元部分: 上訴人已不爭執各該費用(見本院卷第91、107頁),被上 訴人原得請求賠償該2項費用。 ⑶編號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金典酒吧擔任公關經 理,105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哲輝為 致理技術學院畢業,曾任銀行行員、企管公司客服工程師, 105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及存款,張 玉賢則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配電工程作業員及工程領班,10 5年度申報之所得為7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財產總額達373萬餘元,業據其等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審卷㈡第209、223頁),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而立電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9-103頁)。茲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傷勢及105年8 月10日猶至亞東醫院接受頸椎手術(見原審卷㈠第57頁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163頁亞東醫院106年1月10日亞病歷字 第1060110001號函)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足取 。 ⑷因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7萬1,870元(即340 ,842元+76,188+4,840+1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 若干?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係林哲輝與張玉賢未盡前述義務所致,但被上訴 人騎乘A車行經該施工路段及交岔路口,亦應依道安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 前開刑事偵查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勘驗監視攝影畫面之結果及 證人劉嘉峯於刑事二審所為證述,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無 減速,此參以被上訴人之A車遭B車碰撞後,如前所述往左前 方滑行至左前方路旁(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亦足明其非 低速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則被上訴人亦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堪認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之A車雖逆向進入交岔路口範圍,但張玉賢應派人指 揮以避免被上訴人○○○區○○○○○道(即逆向)行駛時 與其他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之B車於 被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後始自重慶路76巷駛入該範圍 等情節,認張玉賢與林哲輝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對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因認張玉賢 與林哲輝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40%之過失責 任。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自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萬2,507元,為其所 是認,並有該公司106年4月19日(106)新產法發字第425號 函暨其附件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9、173-177頁),依上開 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 ⒊因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57萬1,870元,惟應減輕林哲 輝與張玉賢40%之過失責任22萬8,748元(571,870元×40%=2 28,748元),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萬2,507元,僅得請求 賠償33萬0,615元(571,870元-228,748元-12,507元=330, 615元)。 ㈣被上訴人應否對林哲輝所受系爭B傷害負侵權責任?林哲輝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既已見有立 電公司封閉一車道施工,進而繞越工區跨至對向行駛,客觀 上應可預見該工區將影響位於前方之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視 線,騎乘A車沿對向車道前行至該路口時,非僅應減速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左右來車,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 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其亦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事,已如前㈡⒈⒉⑴、㈢所述,復經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則被上訴人就林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左鎖骨骨折即系爭B 傷害(見本院卷第205頁診斷證明書),亦應負擔侵權之責 。 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附表二(下省略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 林哲輝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31元(見本院卷 第144、197、227頁),有收據等件可證(見附表二「證據 」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數額,僅稱林哲輝業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1萬4,511元,已不得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林哲輝主張其原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931元,即 非無據。 ⑵編號2醫療用品、編號3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林哲輝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究有無購買醫療用品,有無復健 必要及支付復健費用,則乏據可徵,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⑶編號4預計除去疤痕費用部分: 觀之卷附蓋有宏益信和美診所門診章之便箋(見本院卷第22 1頁),僅記載疤痕整型手術、飛梭雷射、色素雷射之次數 及金額,尚不足證明係林哲輝因系爭傷害所需之治療及費用 。至林靜云聯合整型外科診所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是該診所就估價單之說明,亦難以證明林哲輝有因 系爭傷害支出10萬5,000元除去疤痕費用(見本院卷第144、 197-199頁)之必要,此項請求亦無可取。 ⑷編號5交通費用部分: 林哲輝雖稱歷次回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見 本院卷第144、199頁),但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5頁)所載,林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傷害係左鎖骨骨 骼,受傷後需休養及左上肢不宜負重3個月,可見其係左上 肢與左胸骨連接部位受傷,難認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為絕對必 要,且未據說明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往返之地點、距離、趟 次及數額,復未為任何舉證,此項請求即乏所據,亦難認可 取。 ⑸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林哲輝又稱因左鎖骨骨折(即系爭B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24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99頁)。然林 哲輝於系爭事故前後有無就業,是否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等 利己事實,非僅未加說明並舉證,甚於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責任之民事事件(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中,表示父親罹患癌症,為把握 父子僅存時光,暫以積蓄生活尚無投入新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99-201頁),可見其未投入工作,尚非系爭事故 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仍無足取 。 ⑹編號7物品損失部分: 林哲輝再稱其因於系爭事故所穿戴衣物及後背包受損,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9,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4、201頁),但 無任何舉證,此項請求仍難採取。 ⑺編號8慰撫金部分: 林哲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於103年5月5日行鎖 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5月8日出院,既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因身體受傷之疼痛所 受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如前㈡⒋ 所述)及林哲輝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 當。 ⑻因此,林哲輝原得請求賠償12萬5,931元(5,931元+120,00 0元=125,931元)。 ⒊與有過失及強制險理賠金部分: 被上訴人與林哲輝及張玉賢之過失行為俱是發生系爭事故之 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林哲輝及張玉賢 應共同負擔60%之責任,已如前㈢⒈所述,故應減輕被上訴 人60%之責任,即賠償數額即應減少7萬5,559元〔125,931元 ×60%=7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林哲輝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1萬4,511元,亦有林哲輝於另案損賠事件所提陳 報三狀足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㈢⒉之規定,亦應 扣除之。 ⒋故林哲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3萬5,861元(125,93 1元-75,559元-14,511元=35,861元)。 ㈤林哲輝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 無理由? 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抵 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抵銷而消滅債之關係時,全體債務 人之共同目的已達,與清償同,就抵銷數額,債權人自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給付。查系爭事故於103年4月29日凌晨發 生,而林哲輝於105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另案損賠事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業經新北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罹於 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為林哲輝所不爭,並有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83-187頁),固堪認前揭林哲輝對被上訴人之侵權損賠債 權請求權已於105年4月28日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對林哲輝 之侵權損賠請求權,亦自103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即得 行使,該債務已適於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哲輝於 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09頁),自非無據。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僅可認為所 免除者為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張玉賢有前所述注意義務違反情事,亦屬系爭事故 之共同原因,原對林哲輝亦負有賠償之責,但前開林哲輝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乃被上訴人個人所應負擔,並未 計入張玉賢應負擔之數額,故林哲輝得抵銷之債權,仍係3 萬5,861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29萬4,754元(330,615元-35,861元=294,754元)。 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損賠訴訟既判力,林哲輝所為抵銷無理由 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即非可採。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林哲輝與張玉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9萬4,754元,及自10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起訴聲明之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見原審 卷㈠第145頁正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9萬4,754元本息);立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與張玉賢就上開29萬4,754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立電公司與林哲輝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而就 被上訴人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等2人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為29萬4,754元本息之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連帶給付29萬4,754元本息,請 求張玉賢等2人連帶給付29萬4,754元本息,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 等2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 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內容 │證據 │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號│ │請求金額(新│ │ │(元以下四捨│ │ │ │ │臺幣) │ │ │五入) │ │ ├─┴─────┴──────┴─────┼─────┼──────┼──────┤ │財產上損害 │ │ │ │ ├─┬─────┬──────┬─────┼─────┼──────┼──────┤ │1 │醫療費用 │34萬0,842元 │0000000起 │原卷㈡225 │34萬1,249元 │34萬0,842元 │ │ │ │ │至0000000 │-226頁 │ │ │ │ │ │ │之醫療費用│ │ │ │ ├─┼─────┼──────┼─────┼─────┼──────┼──────┤ │2 │工作損失 │36萬元 │00000-000 │原卷㈡277 │7萬6,188元 │7萬6,188元 │ │ │ │ │10(6萬元 │-283、317 │(最低基本工│ │ │ │ │ │×6個月) │頁,原卷 │資1萬9,047元│ │ │ │ │ │ │㈠163頁 │×4個月) │ │ ├─┼─────┼──────┼─────┼─────┼──────┼──────┤ │3 │增加生活上│4,840元 │頸圈、頸圈│原卷㈡285 │4,840元 │4,840元 │ │ │需要之費用│ │墊片及尿壺│-287頁 │ │ │ │ │ │ │ │ │ │ │ ├─┼─────┼──────┼─────┼─────┼──────┼──────┤ │4 │看護費用 │5,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卷㈡289 │0元 │被上訴人未上│ │ │ │ │頸椎手術恢│頁 │ │訴 │ │ │ │ │復期間所聘│ │ │ │ │ │ │ │看護 │ │ │ │ ├─┴─────┴──────┴─────┴─────┴──────┴──────┤ │非財產上損害 │ ├─┬─────┬──────┬─────┬─────┬──────┬──────┤ │5 │慰撫金 │100萬元 │ │ │15萬元 │15萬元 │ ├─┴─────┼──────┼─────┼─────┼──────┼──────┤ │1至5小計 │171萬1,182元│ │ │57萬2,277元 │57萬1,870元 │ ├─┬─────┼──────┼─────┼─────┼──────┼──────┤ │6 │扣過失責任│ │ │ │17萬1,683元 │22萬8,748元 │ │ │ │ │ │ │(扣30%) │(扣40%) │ ├─┼─────┼──────┼─────┼─────┼──────┼──────┤ │7 │扣強制汽車│ │ │原卷㈠173 │1萬2,507元 │1萬2,507元 │ │ │責任險 │ │ │-183頁, │ │ │ │ │ │ │ │原卷㈡133 │ │ │ │ │ │ │ │-143、 │ │ │ │ │ │ │ │257-275頁 │ │ │ │ │ │ │ │ │ │ │ ├─┴─────┼──────┼─────┼─────┼──────┼──────┤ │合計 │171萬1,182元│ │ │38萬8,087元 │33萬0,615元 │ └───────┴──────┴─────┴─────┴──────┴──────┘ 附表二: ┌─┬─────┬──────┬─────┬────────┬──────────┐ │編│項目 │林哲輝請求金│內容 │證據 │本院認定金額(以下四│ │號│ │額(新臺幣)│ │ │捨五入) │ ├─┴─────┴──────┴─────┼────────┼──────────┤ │財產上損害 │ │ │ ├─┬─────┬──────┬─────┼────────┼──────────┤ │1 │醫療費用 │5,931元 │0000000起 │本院卷205-219、 │5,931元 │ │ │ │ │至0000000 │227頁 │ │ │ │ │ │之醫療費用│ │ │ ├─┼─────┼──────┼─────┼────────┼──────────┤ │2 │醫療用品 │2,000元 │照料傷口 │ │0元 │ ├─┼─────┼──────┼─────┼────────┼──────────┤ │3 │後續復健費│10萬元 │拆除骨釘後│ │0元 │ │ │用 │ │之復健 │ │ │ ├─┼─────┼──────┼─────┼────────┼──────────┤ │4 │預計除去疤│10萬5,000元 │除去拆除骨│本院卷219-223頁 │0元 │ │ │痕費用 │ │釘之傷口疤│ │ │ │ │ │ │痕 │ │ │ ├─┼─────┼──────┼─────┼────────┼──────────┤ │5 │交通費用 │9,000元 │歷次回診搭│ │0元 │ │ │ │ │乘計程車 │ │ │ ├─┼─────┼──────┼─────┼────────┼──────────┤ │6 │不能工作損│24萬元 │因左鎖骨骨│ │0元 │ │ │失 │ │折無法以左│ │ │ │ │ │ │手正常失利│ │ │ │ │ │ │與受力,需│ │ │ │ │ │ │休養6個月 │ │ │ ├─┼─────┼──────┼─────┼────────┼──────────┤ │7 │物品損失 │9,500元 │系爭事故所│ │0元 │ │ │ │ │穿戴服裝及│ │ │ │ │ │ │後背包破損│ │ │ ├─┴─────┴──────┴─────┴────────┴──────────┤ │非財產上損害 │ ├─┬─────┬──────┬─────┬────────┬──────────┤ │5 │慰撫金 │20萬元 │ │ │12萬元 │ ├─┴─────┼──────┼─────┼────────┼──────────┤ │1至7小計 │67萬1,431元 │ │本院卷229頁 │12萬5,931元 │ ├─┬─────┼──────┼─────┼────────┼──────────┤ │6 │扣過失責任│ │ │ │7萬5,559元 │ │ │ │ │ │ │(扣60%) │ ├─┼─────┼──────┼─────┼────────┼──────────┤ │7 │扣強制汽車│ │ │本院卷227、233頁│1萬4,511元 │ │ │責任險 │ │ │ │ │ ├─┴─────┼──────┼─────┼────────┼──────────┤ │合計 │67萬1,431元 │ │ │3萬5,8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