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林哲輝
張玉賢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王廣德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與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玉賢(下稱張玉賢)為上訴人立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與張玉賢合稱張玉賢等2人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台北南
區營業處102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與相關安全維護。立電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下稱
重慶路)近76巷口,開啟路面人孔進行系爭工程,基於施工
考量,封閉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向車道同時
供汽機車雙向行駛,而未指派人員導引車輛通行。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
適有上訴人林哲輝(下稱林哲輝,與張玉賢等2
人合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重慶路76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重慶
路之幹線道來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進入交岔路口持續直行,不慎碰撞沿幹線道即重慶路往成都
街方向行駛之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第3至5節頸椎椎管狹窄,第4、5及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5節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傷、
右膝擦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
。林哲輝與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就伊所受
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逾原審認
定金額欄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負
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
亦應就張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張玉賢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171萬1,182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71萬1,182元本息);
㈡林哲輝與張玉賢應連帶給付伊171萬1,182元本息;㈢前2
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哲輝:系爭事故主要係因系爭工程未派人指揮所致,且伊
騎乘B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始知左側在施工,但該工區
停放一部車輛擋住伊之視線,並已封閉一車道,伊認為左側
不致有車輛行駛,遂在確認右側並無來車後,低速前行,未
料被上訴人竟自左側逆向超速騎乘A車前來,碰撞B車左前車
頭,伊因此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然有之,被上訴人請求之診斷
證明書費
乃不必要支出,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
與有
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縱該損害賠償
債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亦得據以與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
㈡張玉賢等2人: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刑事告訴既逾告訴
期間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誤以
裁定
移送於該院
民事庭(即原法院),亦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縱屬合法,系爭
事故係林哲輝與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張玉賢並無過
失,且
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況證人闕富貴始為張玉賢之雇主,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
無庸負責。縱應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乃不必
要支出,慰撫金亦屬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張玉賢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87元,及自10
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8
萬8,087元本息);㈡林哲輝及張玉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8萬8,087元本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
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㈤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
林哲輝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哲
輝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玉賢等2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玉賢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查,張玉賢為立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
指揮與相關安全維護,103年4月29日凌晨,於板橋重慶路近
76巷口,開啟路面人孔進行系爭工程期間,封閉重慶路往成
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向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卻
未指派人員導引車輛通行。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林哲
輝騎乘B車沿重慶路76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系
爭交岔路口,不慎碰撞沿幹線道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
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A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林
哲輝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對張玉賢與
林哲輝分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之告訴,林哲輝騎
乘B車所搭載之訴外人周莉亦對張玉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林哲輝對被上訴人犯有普通傷害罪,張玉賢對周莉犯
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對張玉賢所提告訴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進而撤銷新北地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68號關於此部分之刑事判決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刑
事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為刑事一審判決、
刑事二審判決)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五、
惟被上訴人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負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
應就張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
)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
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
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
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41年50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
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該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是否前所述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查證人即立電公司員工闕富貴雖證述伊是立電公司所僱用之
現場管理人,伊再僱用張玉賢,係張玉賢之雇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00頁);被上訴人對張玉賢之刑事告訴確逾告訴
期間,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確
定,亦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證人闕富貴既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立電公司向台電公司承
攬施作,立電公司直接支付薪資予張玉賢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00頁),張玉賢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及警
詢時亦供稱闕富貴係其直屬上司,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
103年4月29日凌晨於緊鄰系爭事故現場之工區負責監督在人
孔蓋施工之人員,沒有派人指揮,一抬頭就看到兩台機車發
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
下稱他字卷㈠第11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張玉賢等2人復
自陳張玉賢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張玉賢係被立電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堪認
立電公司係張玉賢之僱用人,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又本件附民訴訟,於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見原審卷㈠第
10頁),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即張玉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有刑事一審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依前揭說
明,新北地院刑事庭以上開裁定將附民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不因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上訴人對張玉賢所提告訴逾告訴期間撤銷刑事一審判
決,即認本件附民訴訟為不合法。張玉賢等2人執此
抗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云云,
並無可取。
㈡張玉賢與林哲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應否對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負共同侵權責任?立電公司應否就張
玉賢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共同侵權責任部分:
⑴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暫停
禮讓之行車順序規範,目的在避免缺乏號誌與人員指揮時,
所可能發生之行車順序糾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防止事故
發生,至於該等路口何以未設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乃至該等缺失之形成是否涉及其他過失緣由,則無礙於前開
規定之適用。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在規範駕駛人得以隨時有效
剎停,因應該等人車擁擠、視線不清或具臨時障礙等路段,
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此與一般道路速限規範,或駕駛人個
人行車過程之車速高低比較不同並不相同;換言之,該規定
乃要求用路人行經客觀可見之高危險性路段時,應隨之提高
注意義務,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使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均得以緩衝應變,避免危害發生,是此並非僅以行車
速度在道路速限以下,或低於自己原先之行車速度,即謂符
合。
①查林哲輝係由板橋重慶路76巷未劃分車道之巷內駛入重慶路
76巷、重慶路與重慶路89巷之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則是
沿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為其等所是認,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
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6頁正背面〕,堪
認林哲輝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由支線及幹線道路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騎乘B車行駛於
重慶路76巷支幹道之林哲輝即應暫停禮讓由被上訴人騎乘行
駛於重慶路之A車先行。又林哲輝自陳其進入交岔路口才看
到左側在施工,施工位置又有一輛車子擋住其視線,施工位
置也以交通錐封閉一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既已發現該施工占用車道,衡情應可預見該處路口有繞越
工區而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可能,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依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惟林哲輝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暫停查看以確
認來車之舉,
嗣與被上訴人騎至碰撞地點時,亦未減速並做
隨時停車準備,因而未能及時剎停因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
,亦經刑事一審法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他字卷㈡第91頁
正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足憑(見他字卷
㈡第58、59頁),自有疏於注意遵守前述「未暫停並禮讓幹
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事
。
②雖林哲輝抗辯系爭交岔路口既經立電公司施工封閉車道,立
電公司應派人指揮,自屬有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本件應無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系爭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原人指揮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字卷㈡第
37頁),至於立電公司是否派人指揮,則是立電公司及工區
現場負責人張玉賢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礙於該交岔
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認定。林哲
輝此項抗辯,並不可取。
③林哲輝另辯以被上訴人超速又逆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應係
肇事主因,立電公司在系爭事故地點旁施工,卻未派員指揮
,則是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無何過失云云。惟依刑事一
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案發時,重慶路
往成都街方向之右側車道為圍籬遮檔封閉,A車先出現於畫
面左下方,沿重慶路左側車道逆向朝成都街方向行駛。於駛
入路口範圍之際,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從重慶街76巷駛出
,依目視判斷,此時兩車距離約有5公尺。隨即兩車在路口
碰撞,碰撞之後,A車朝左前方倒地,B車則往前倒地…」(
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進入
該交岔路口時,並非緊靠工區阻隔或沿分向線行駛,兩車碰
撞位置,又已超越工區阻隔,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行車情形,應非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之林哲輝所未能查看及
避免。再依雙方機車受損情形,林哲輝之B車前方有明顯撞
擊痕跡,且於碰撞後向前滑行至接近89巷之路口中線位置;
被上訴人則機車右側撞擊破損,並左偏滑行至左前方路旁(
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有上述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嘉峯於
刑事二審中
結證綦詳(見刑事二審卷第201頁背面,他字卷
㈡第51、55、36頁),更徵被上訴人騎乘A車已先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範圍,遭甫從重慶街76巷駛出之B車碰撞。則縱靠
近系爭交岔路口處之工區影響被上訴人行車動線與林哲輝駕
駛視線之狀況,然綜觀前所述現場路況、碰撞位置與兩車行
車動線等具體情狀,併參前開關於道安規則之說明,張玉賢
所應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及被上訴人應否注意車前狀況,均未
排除林哲輝可預見該路口之危險狀況,亦未解免其應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駕駛之義務。至林哲輝另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6月25日北工養字第1033099426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是張玉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否同負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道安規則部分,
核屬有無與有過失
之範疇,林哲輝依此抗辯其全無過失云云,亦難採取。
⑵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地段之標
誌、標線、號誌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所核發之道路
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字卷㈠第45頁)備註欄第
2項載明:「施工時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
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辦理及作好交通維持措施(路口處請
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
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
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道路既設人手孔啟閉要點)三㈢更明定申請人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物;施工時
間應與轄區分局及派出所保持聯繫,施工單位應指派專人負
責交通指揮」〔附於新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
稱刑事一審卷)影卷〕,足見施工單位負有交通安全之維護
責任。
①查張玉賢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於施
工地點周圍設置三角錐、警示燈、柵欄,並停放車輛隔離工
區,然未指派人員指揮交通,既為張玉賢等2人所是認(見
原審卷㈠第24頁),自已違反前⑵所述之施工規定。
②張玉賢等2人雖抗辯道路交通指揮涉及專業權責,僅
法令規
定之人始可執行指揮交通,且系爭事故當時乃深夜時刻,非
交通繁忙時間,亦不需派人疏導交通,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無過失,且難認系爭事故與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定「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之人員」,係規範用路人應遵從交通指揮之義務,
而非
限制施工地點安全
輔助人員資格,或排除施工單位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必要時應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
務。況現場所設置交通錐等維護設施,確有影響林哲輝行車
視線之情形,亦據證人劉嘉峯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
事二審卷第201頁)。是依現場狀況與前⑵所述之施工規定
,立電公司自有加派人力進行通行管制,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張玉賢身為立電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領班,並實際負
責現場施工指揮,其對於現場狀況與
上揭注意義務,當無不
知之理,自應依前開規定,防免因施工所造成道路危險狀況
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現場施
工人數與工作分配之考量及深夜車流量小(見他字卷㈠第42
頁背面張玉賢警詢談話筆錄、第116頁證人闕富貴證詞),
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前開固定設備進行區隔,未為完善之必
要安全措拖,致被上訴人與林哲輝在道路受阻之情況下,發
生系爭事故,張玉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不因被
上訴人與林哲輝是否俱有過失而有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立電公
司於103年4月29日凌晨在板橋重慶路近76巷口施作系爭工程
,基於施工考量,封閉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車道,僅留對
向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既為不爭之情,該施工非僅
使被上訴人需要○○○區○○○○○道,亦影響自重慶路76
巷往89巷之林哲輝之視線,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張玉賢係該
工區現場負責人,卻未派員指揮,肇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
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其
不作為與系爭事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張玉賢等2人以前詞為辯,並無足取。
⑶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違規情形(
如後述),但依當時有夜間照明、市區道路○○路口之乾燥
柏油路面等路況(見他字卷㈠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林哲輝與張玉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及因應之狀況,
卻有前所述違反道安規則及施工規範之情形,其2人因此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所騎乘A車行經○鄰○區○○○○○路口,遭林哲輝騎
乘之B車碰撞,受有系爭A傷害,林哲輝與張玉賢之過失行為
,顯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
於法有據,
洵堪採之。
⒊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張玉賢係系爭工程工區之現場負責人,因深夜時段,人車
較少,僅放置交通錐、連桿、燈箱及警示燈,而未派人指揮
,卻在施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已經張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陳明(見他字卷㈠第42頁背面、第116頁正背面),亦經
證人闕富貴證實(見他字卷㈠第116頁背面),足見張玉賢
係因執行立電公司職務違反上開施工規定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已具備執行立電公司職務之外觀,立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附表一(下省略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
萬0,842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表一
證據欄),上訴人僅否認全心中醫診所診斷書費100元及亞
東醫院證明書費200元係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91、107頁)。惟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而至全
心中醫診所及亞東醫院就醫,各該診斷證明顯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醫療情形,自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
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萬0,842元
。
⑵編號2工作損失7萬6,188元、編號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4,840元部分:
上訴人已不爭執各該費用(見本院卷第91、107頁),被上
訴人原得請求賠償該2項費用。
⑶編號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金典酒吧擔任公關經
理,105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哲輝為
致理技術學院畢業,曾任銀行行員、企管公司客服工程師,
105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汽機車及存款,張
玉賢則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配電工程作業員及工程領班,10
5年度申報之所得為7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財產總額達373萬餘元,
業據其等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審卷㈡第209、223頁),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另置於限
閱卷
內),而立電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9-103頁)。茲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傷勢及105年8
月10日
猶至亞東醫院接受頸椎手術(見原審卷㈠第57頁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163頁亞東醫院106年1月10日亞病歷字
第1060110001號函)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足取
。
⑷因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7萬1,870元(即340
,842元+76,188+4,840+1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
若干?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理賠金?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係林哲輝與張玉賢未盡前述義務所致,但被上訴
人騎乘A車行經該施工路段及交岔路口,亦應依道安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
前開刑事偵查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勘驗監視攝影畫面之結果及
證人劉嘉峯於刑事二審所為證述,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無
減速,此參以被上訴人之A車遭B車碰撞後,如前所述往左前
方滑行至左前方路旁(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亦足明其非
低速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則被上訴人亦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堪認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之A車雖逆向進入交岔路口範圍,但張玉賢應派人指
揮以避免被上訴人○○○區○○○○○道(即逆向)行駛時
與其他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之B車於
被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後始自重慶路76巷駛入該範圍
等情節,認張玉賢與林哲輝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對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因認張玉賢
與林哲輝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40%之過失責
任。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自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萬2,507元,為其所
是認,並有該公司106年4月19日(106)新產法發字第425號
函暨其附件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9、173-177頁),依上開
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
⒊因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57萬1,870元,惟應減輕林哲
輝與張玉賢40%之過失責任22萬8,748元(571,870元×40%=2
28,748元),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萬2,507元,僅得請求
賠償33萬0,615元(571,870元-228,748元-12,507元=330,
615元)。
㈣被上訴人應否對林哲輝所受系爭B傷害負侵權責任?林哲輝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既已見有立
電公司封閉一車道施工,進而繞越工區跨至對向行駛,客觀
上應可預見該工區將影響位於前方之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視
線,騎乘A車沿對向車道前行至該路口時,非僅應減速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左右來車,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
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其亦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事,已如前㈡⒈⒉⑴、㈢所述,復經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則被上訴人就林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左鎖骨骨折即系爭B
傷害(見本院卷第205頁診斷證明書),亦應負擔侵權之責
。
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附表二(下省略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
林哲輝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31元(見本院卷
第144、197、227頁),有收據等件
可證(見附表二「證據
」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數額,僅稱林哲輝業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1萬4,511元,已不得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林哲輝主張其原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931元,即
非無據。
⑵編號2醫療用品、編號3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林哲輝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究有無購買醫療用品,有無復健
必要及支付復健費用,則乏據
可徵,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⑶編號4預計除去疤痕費用部分:
觀之卷附蓋有宏益信和美診所門診章之便箋(見本院卷第22
1頁),僅記載疤痕整型手術、飛梭雷射、色素雷射之次數
及金額,尚不
足證明係林哲輝因系爭傷害所需之治療及費用
。至林靜云聯合整型外科診所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是該診所就估價單之說明,亦難以證明林哲輝有因
系爭傷害支出10萬5,000元除去疤痕費用(見本院卷第144、
197-199頁)之必要,此項請求亦無可取。
⑷編號5交通費用部分:
林哲輝雖稱歷次回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見
本院卷第144、199頁),但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5頁)
所載,林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傷害係左鎖骨骨
骼,受傷後需休養及左上肢不宜負重3個月,可見其係左上
肢與左胸骨連接部位受傷,難認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為絕對必
要,且未據說明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往返之地點、距離、趟
次及數額,復未為任何舉證,此項請求即乏所據,亦難認可
取。
⑸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林哲輝又稱因左鎖骨骨折(即系爭B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24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99頁)。然林
哲輝於系爭事故前後有無就業,是否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等
利己事實,非僅未加說明並舉證,甚於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責任之民事事件(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中,表示父親罹患癌症,為把握
父子僅存時光,暫以積蓄生活尚無投入新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99-201頁),可見其未投入工作,
尚非系爭事故
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仍無足取
。
⑹編號7物品損失部分:
林哲輝再稱其因於系爭事故所穿戴衣物及後背包受損,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9,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4、201頁),但
無任何舉證,此項請求仍難採取。
⑺編號8慰撫金部分:
林哲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於103年5月5日行鎖
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5月8日出院,既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因身體受傷之疼痛所
受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如前㈡⒋
所述)及林哲輝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
當。
⑻因此,林哲輝原得請求賠償12萬5,931元(5,931元+120,00
0元=125,931元)。
⒊與有過失及強制險理賠金部分:
被上訴人與林哲輝及張玉賢之過失行為俱是發生系爭事故之
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林哲輝及張玉賢
應共同負擔60%之責任,已如前㈢⒈所述,故應減輕被上訴
人60%之責任,即賠償數額即應減少7萬5,559元〔125,931元
×60%=7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林哲輝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1萬4,511元,亦有林哲輝於另案損賠事件所提陳
報三狀足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㈢⒉之規定,亦應
扣除之。
⒋故林哲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3萬5,861元(125,93
1元-75,559元-14,511元=35,861元)。
㈤林哲輝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
無理由?
⒈按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抵
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因連帶
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債權
人與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抵銷而消滅債之關係時,全體債務
人之共同目的已達,與清償同,就抵銷數額,債權人自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給付。查系爭事故於103年4月29日凌晨發
生,而林哲輝於105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另案損賠事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業經新北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罹於
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為林哲輝所不爭,並有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83-187頁),固堪認前揭林哲輝對被上訴人之侵權損賠債
權請求權已於105年4月28日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對林哲輝
之侵權損賠請求權,亦自103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即得
行使,該債務已適於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哲輝於
107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09頁),自非無據。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僅可認為所
免除者為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張玉賢有前所述注意義務違反情事,亦屬系爭事故
之共同原因,原對林哲輝亦負有賠償之責,但前開林哲輝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乃被上訴人個人所應負擔,並未
計入張玉賢應負擔之數額,故林哲輝得抵銷之債權,仍係3
萬5,861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29萬4,754元(330,615元-35,861元=294,754元)。
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損賠訴訟
既判力,林哲輝所為抵銷無理由
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即非可採。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林哲輝與張玉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9萬4,754元,及自10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起訴聲明之
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見原審
卷㈠第145頁正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9萬4,754元本息);立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與張玉賢就上開29萬4,754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立電公司與林哲輝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而就
被上訴人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等2人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為29萬4,754元本息之給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哲輝與張玉賢連帶給付29萬4,754元本息,請
求張玉賢等2人連帶給付29萬4,754元本息,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林哲輝與張玉賢、張玉賢
等2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
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內容 │證據 │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號│ │請求金額(新│ │ │(元以下四捨│ │
│ │ │臺幣) │ │ │五入) │ │
├─┴─────┴──────┴─────┼─────┼──────┼──────┤
│財產上損害 │ │ │ │
├─┬─────┬──────┬─────┼─────┼──────┼──────┤
│1 │醫療費用 │34萬0,842元 │0000000起 │原卷㈡225 │34萬1,249元 │34萬0,842元 │
│ │ │ │至0000000 │-226頁 │ │ │
│ │ │ │之醫療費用│ │ │ │
├─┼─────┼──────┼─────┼─────┼──────┼──────┤
│2 │工作損失 │36萬元 │00000-000 │原卷㈡277 │7萬6,188元 │7萬6,188元 │
│ │ │ │10(6萬元 │-283、317 │(最低基本工│ │
│ │ │ │×6個月) │頁,原卷 │資1萬9,047元│ │
│ │ │ │ │㈠163頁 │×4個月) │ │
├─┼─────┼──────┼─────┼─────┼──────┼──────┤
│3 │增加生活上│4,840元 │頸圈、頸圈│原卷㈡285 │4,840元 │4,840元 │
│ │需要之費用│ │墊片及尿壺│-287頁 │ │ │
│ │ │ │ │ │ │ │
├─┼─────┼──────┼─────┼─────┼──────┼──────┤
│4 │看護費用 │5,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卷㈡289 │0元 │被上訴人未上│
│ │ │ │頸椎手術恢│頁 │ │訴 │
│ │ │ │復期間所聘│ │ │ │
│ │ │ │看護 │ │ │ │
├─┴─────┴──────┴─────┴─────┴──────┴──────┤
│非財產上損害 │
├─┬─────┬──────┬─────┬─────┬──────┬──────┤
│5 │慰撫金 │100萬元 │ │ │15萬元 │15萬元 │
├─┴─────┼──────┼─────┼─────┼──────┼──────┤
│1至5小計 │171萬1,182元│ │ │57萬2,277元 │57萬1,870元 │
├─┬─────┼──────┼─────┼─────┼──────┼──────┤
│6 │扣過失責任│ │ │ │17萬1,683元 │22萬8,748元 │
│ │ │ │ │ │(扣30%) │(扣40%) │
├─┼─────┼──────┼─────┼─────┼──────┼──────┤
│7 │扣強制汽車│ │ │原卷㈠173 │1萬2,507元 │1萬2,507元 │
│ │責任險 │ │ │-183頁, │ │ │
│ │ │ │ │原卷㈡133 │ │ │
│ │ │ │ │-143、 │ │ │
│ │ │ │ │257-275頁 │ │ │
│ │ │ │ │ │ │ │
├─┴─────┼──────┼─────┼─────┼──────┼──────┤
│合計 │171萬1,182元│ │ │38萬8,087元 │33萬0,615元 │
└───────┴──────┴─────┴─────┴──────┴──────┘
附表二:
┌─┬─────┬──────┬─────┬────────┬──────────┐
│編│項目 │林哲輝請求金│內容 │證據 │本院認定金額(以下四│
│號│ │額(新臺幣)│ │ │捨五入) │
├─┴─────┴──────┴─────┼────────┼──────────┤
│財產上損害 │ │ │
├─┬─────┬──────┬─────┼────────┼──────────┤
│1 │醫療費用 │5,931元 │0000000起 │本院卷205-219、 │5,931元 │
│ │ │ │至0000000 │227頁 │ │
│ │ │ │之醫療費用│ │ │
├─┼─────┼──────┼─────┼────────┼──────────┤
│2 │醫療用品 │2,000元 │照料傷口 │ │0元 │
├─┼─────┼──────┼─────┼────────┼──────────┤
│3 │後續復健費│10萬元 │拆除骨釘後│ │0元 │
│ │用 │ │之復健 │ │ │
├─┼─────┼──────┼─────┼────────┼──────────┤
│4 │預計除去疤│10萬5,000元 │除去拆除骨│本院卷219-223頁 │0元 │
│ │痕費用 │ │釘之傷口疤│ │ │
│ │ │ │痕 │ │ │
├─┼─────┼──────┼─────┼────────┼──────────┤
│5 │交通費用 │9,000元 │歷次回診搭│ │0元 │
│ │ │ │乘計程車 │ │ │
├─┼─────┼──────┼─────┼────────┼──────────┤
│6 │不能工作損│24萬元 │因左鎖骨骨│ │0元 │
│ │失 │ │折無法以左│ │ │
│ │ │ │手正常失利│ │ │
│ │ │ │與受力,需│ │ │
│ │ │ │休養6個月 │ │ │
├─┼─────┼──────┼─────┼────────┼──────────┤
│7 │物品損失 │9,500元 │系爭事故所│ │0元 │
│ │ │ │穿戴服裝及│ │ │
│ │ │ │後背包破損│ │ │
├─┴─────┴──────┴─────┴────────┴──────────┤
│非財產上損害 │
├─┬─────┬──────┬─────┬────────┬──────────┤
│5 │慰撫金 │20萬元 │ │ │12萬元 │
├─┴─────┼──────┼─────┼────────┼──────────┤
│1至7小計 │67萬1,431元 │ │本院卷229頁 │12萬5,931元 │
├─┬─────┼──────┼─────┼────────┼──────────┤
│6 │扣過失責任│ │ │ │7萬5,559元 │
│ │ │ │ │ │(扣60%) │
├─┼─────┼──────┼─────┼────────┼──────────┤
│7 │扣強制汽車│ │ │本院卷227、233頁│1萬4,511元 │
│ │責任險 │ │ │ │ │
├─┴─────┼──────┼─────┼────────┼──────────┤
│合計 │67萬1,431元 │ │ │3萬5,8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