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楊子賢
被
上訴人 余建正
愛特多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建正任職於被上訴人愛特多肉
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特多公司)。民國(下同)106年4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上訴人駕駛自有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楊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24公里處,
適余
建正駕駛愛特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余車
),為該公司運送貨物而行經相同路段;但是余建正疏於注
意而自後方追撞楊車(下稱
系爭車禍),導致楊車行李廂、
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上訴人先後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4800元、租車費4萬1600元、維修費32萬7000元,楊車且
因此減損價值24萬元,合計損害達61萬3400元,應由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3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零件折舊比例
。楊車係000年2月出廠,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價值減損,遠
不及24萬元。其次,楊車修理費用應係28萬7409元,縱使以
32萬7000元計算,其中零件費用24萬0420元扣除折舊後僅餘
2萬4042元,加計工資8萬6580元,修理費應為11萬0622元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
萬2022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1萬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拖車
費4800元、租車費用4萬1600元、車輛折價損害10萬5000元
、修理費11萬0622元;合計為26萬202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車輛折價損害逾10萬5000元部分,以及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未據當事人不服,均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㈠106年4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上訴人駕駛楊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24公里處;適余建正為愛特多公司送貨
,駕駛余車行經該處。但是余建正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楊
車,致生系爭事故,導致楊車行李廂、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
(見調解卷第9至10頁事故資料、20至26頁車損相片、27頁
行照)。
㈡106年4月27日,余車之承保公司業務員張凱強,在匯豐汽車
南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填寫「同意動工」字句,並簽名於其
上。(見調解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63-67頁)
㈢上訴人所主張修理費32萬7000元,其中工資8萬6580元,其
餘24萬0420元係零件費用(見原審卷第32頁發票、第116頁
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楊車修理費關於新品換舊品
部分,經折舊後為2萬4042元,再加計工資8萬6580元,合計
11萬0622元,被上訴人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萬0622元外,尚
應再給付21萬6378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
張余車承保公司業務員張凱強,於106年4月27日在匯豐汽車
南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填寫「同意動工」字句,並簽名於其
上;可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全部維修費用,事後不得再主張
扣除折舊比例
云云(見本院卷第67-71頁)。
惟:張凱強固
然在估價單記載「同意動工」字句(見不爭執事項㈡);但
是,楊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蕭聖翰早在106年4月14日於估價
單記載「…賠付再議…」之文句(見原審卷第67頁即調解卷
第19頁),且張凱強於106年4月27日並未刪改
上開文句(見
同頁),可知被上訴人(即余車承保公司業務員張凱強)於
106年4月27日填寫「同意動工」字句時,仍保有「賠付再議
」之真意。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同意動工」,只是確認事故
造成受損零件之項目與數量,並
非同意理賠全部修理費用
一
節(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屬可取。上訴人前開主張則
與估價單全文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楊車修理費用應為11萬0622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
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63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
以,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