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視同上訴人 郭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毛達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原審判決郭伸帆應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南客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5,638 元本息,郭伸
帆雖未提起上訴,然東南客運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對於郭伸帆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東南客運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郭
伸帆,郭伸帆因而視同上訴(東南客運、郭伸帆下合稱上訴
人,個別以其公司名稱、姓名稱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
處)主張:東南客運所僱用之司機即視同上訴人郭伸帆,因
執行職務於民國105 年9 月20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東南客
運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 巷口前時,不慎撞毀自來水事業處設置於該處,作為供
水調控監控之編號S138監視點公共設施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
)。經東南客運於105 年9 月20日、12月2 日派員會同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勘查並確認系爭設備修復範圍,東南客運承諾
無條件賠償自來水事業處系爭設備修復費用。自來水事業處
為系爭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機關,因修復系爭設備支出
必要費
用61萬7,282 元。又東南客運為郭伸帆之僱用人,對於其
受
僱人郭伸帆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自來水事業處之權利所
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爰先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再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來水事業處61萬7,282 元,並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東南客運自106 年3 月31日、郭
伸帆自106 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來水事業處43萬5,638 元本息,而駁
回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之訴。東南客運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郭伸帆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
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㈡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自來水事業處
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自來水事
業處18萬1,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東南客運自
106 年3 月31日起,郭伸帆自106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東南客運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派員會同自來
水事業處勘查系爭設備受損情形,
惟雙方就東南客運就系爭
事故應賠償之金額並未意思表示
合致,自來水事業處依和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1萬7,282 元,並無理由。
又系爭設備於95年6 月即經自來水事業處自行提列折舊完畢
,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殘值。
縱有殘值,然系爭
設備於94年間即設置,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 年之使
用年限,扣除折舊後,系爭設備材料費用應僅為該費用金額
之10分之1 。另自來水事業處於105 年6 月22日即與訴外人
勁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貿公司)簽訂「105 年監控系統
監視點新增及改善工程」工程契約,自來水事業處所提修復
費用表之工程項目均包含於其中,系爭事故縱未發生,自來
水事業處仍應予更新改善,自來水事業處就系爭設備支出工
資費用18萬3,598 元,及運雜費、界面處理費、品管費、利
潤、工程保險費、
營業稅等合計9 萬2,387 元,與系爭事故
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自來水事業處所提修復費用表,其中
「現場不鏽鋼儀控盤」「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
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
項目所列之工資費用,均為事後所增列,至運雜費、施工界
面處理費、品管費、利潤、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則
為重複請求,均應予剔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自來水事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自來水事業處主張東南客運所僱用之司機郭伸帆,因執行職
務於105 年9 月20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東南客運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口前
時,因過失撞毀自來水事業處設置於該處系爭設備,致系爭
設備毀損,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2
3 頁、第277 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
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67-80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又自來水事業處主張其與東南客運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
且東南客運為郭伸帆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郭伸帆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得先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因修復系爭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1萬
7,282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自來水事業處、東南客運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否
成立和解?自來水事業處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61萬7,282 元,有無理由?
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
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自來水事業處、東南客運於105 年9 月20日、12月2
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會勘檢測,其會勘結論分別記載:「經協
調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無條件賠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所設監視點所有設備修護費用」「經現場勘查撞毀之設備,
已確認損壞狀態無誤,並簽妥『S138監視點儀控盤設備會同
檢測表』,除堪用設備可續用部分外,均由『東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之賠償責任」等語,並經東南客運
代表楊碧霖於其上簽署姓名,固有105 年9 月20日會勘紀錄
表、105 年12月2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
20頁反面)。惟核其內容,東南客運僅就其因系爭事故應負
賠償責任
一節不予爭執,關於系爭設備受損所生損害賠償之
爭議即應賠償系爭設備修復必要費用若干部分,並未與自來
水事業處達成由東南客運賠償61萬7,282 元之
合意。東南客
運、自來水事業處於105 年9 月20日、12月2 日會勘時就賠
償系爭設備修復必要費用61萬7,282 元既未意思表示合致,
自來水事業處就東南客運已承諾就系爭設備受損所生爭議賠
償61萬7,282 元,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東南客運、自來
水事業處就東南客運因系爭設備受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成立和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郭伸帆、自來
水事業處間就系爭事故有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來水事業
處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7,282 元,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事業處請
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東南
客運所僱用之司機郭伸帆,因執行職務於105 年9 月20上午
10時35分許,駕駛東南客運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口前時,因過失撞及自來水
事業處設置於該處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上訴人對於
其應就系爭設備受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未予爭執,已
如前述(原審卷第6-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67-80
頁,本院卷第223 頁、第277 頁)。則自來水事業處主張郭
伸帆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就其所受支出系爭設
備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為可
採。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自來水事業處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受損受有支出修復必要費用61萬7,282 元(安裝工
資28萬6,252 元、材料費33萬1,030 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
修復費用表、第1 次估驗詳細表、修復費用表(工料分離)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36 頁、第127 頁正反面)。上訴人
固抗辯上開工料分離修復費用表,其中「現場不鏽鋼儀控盤
」「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
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項目所列之工資費用
,均為事後增列,運雜費、施工界面處理費、品管費、利潤
、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則為重複請求等語。惟自來
水事業處與勁貿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勁貿公司修復系爭
設備,就系爭設備已給付修復費用61萬7,282 元予勁貿公司
,業據勁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明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86 頁),並有上開修復費用表、估驗詳細表、
修復費用表(工料分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36 頁、第
127 頁正反面)。雖自來水事業處第一次提出之修復費用表
未將工資、材料費用分列(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然其各
項工程所需費用、全部工程合計費用,與第二次提出之修復
費用表(工料分離)互核係屬一致(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
)。且自來水事業處所提之第1 次估驗詳細表部分工程項目
之備註欄已註記「含安裝工資」(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
頁、第28頁)。至上開估驗詳細表項次1.1 「現場不鏽鋼儀
控盤」、項次1.4 「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項次1.22「
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DO」、項次1.54「盤內外配線
線材及物料費」等工程項目之備註欄雖未註記「含安裝工資
」(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然證人李
明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針對剛才的估驗詳細表的1.
1 、1.4 、1.22、1.54項目,是否皆含工資費用?)1.1 必
需看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1.4 有含工料、1.22必需
看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1.54項目記載盤內外配線線
材及物料費,必需要看過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1.
22沒有記載含安裝工資應該是漏掉的,因為從1.14至1.24都
是針對製程自動控制器修繕,都是有包含工資」「(1.1 現
場不鏽鋼儀控盤有沒有請工人?請幾位工人至現場施作?)
有請工人,最少要五個人,而且有三台車,有吊車、施工車
、發電機,動用的人力蠻多的」「(1.1 的估驗金額,是否
含這些工資費用?)我們按照合約的項目申請相關費用,要
完成的項目如果需要工人的話,當然會包含工資」「(1.54
是否也需要相關的人力?是否需要工人到現場配線?要幾位
工人到現場配線?)這個項目至少要3 個人才能完成」「(
1.54估驗金額,是否包含工資費用?)詳細表沒有寫安裝費
,但是執行上還是需要人力」「(則要完成1.54的項目既然
需要工人,是否應該包含工資費用?)是應該要包含」等語
(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足認上開估驗詳
細表項次1.1 、1.4 、1.22、1.54所列「現場不鏽鋼儀控盤
」「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
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工程項目,均需人力
安裝始能完成,且上開估驗詳細表所列工程費用均含工資費
用,上訴人抗辯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次所提修復費用表(工料
分離)關於上開工程項目所列之工資費用均為事後增列,應
自工資費用部分剔除等語,為無可採。又證人李明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估驗詳細表所列的項目金額是不含稅,如剛
才給我看的原證6 ,各項目的編號一直到6.28都是我們施作
的項目,在各項目之後,才會另外列處理費、品管費、百分
之五的營業稅」「(被告也爭執原證12所列的三運雜費、營
業稅、工程利潤、品管費,被告認為是重複請求,有何意見
?)這些都是在我們整個合約裡面,為了履行合約所必要的
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估驗詳細
表所列工程費用為未稅價格,自來水事業處給付予勁貿公司
之工程費用既應加計5%營業稅,該營業稅金額自為修復系爭
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依工程慣例,
承攬人承作工程本應
投保相關保險,並支出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且工程施作
過程、施作完畢,均應進行場地清理、廢料清運而支出相關
運雜費,上開費用自亦為系爭設備修復工程所必需。自來水
事業處、勁貿公司既約定上開費用應另行加計,且已實際支
付予勁貿公司,上開費用即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上開費
用為重複請求,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自來水事業處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勁貿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以更新改善系
爭設備,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自來水事業處均應就系爭
設備支出修復費用,該項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郭伸帆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撞及自來水
事業處所設置之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依一般情形,
均將發生自來水事業處因修復系爭設備而支出費用之結果,
郭伸帆之過失行為與自來水事業處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自來水事業處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5 年6 月22日與勁貿公司簽訂「105 年監控系統監視
點新增及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17-207 頁),然
該工程契約非針對特定工程所簽訂,係屬所謂之「開口契約
」,即於一定
期間或預算用罄前履行自來水事業處所通知之
所有監控系統監視點新增及改善工程,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規定第5 條約定:「通報及履約期間自機關指定之正式開
工日至106 年3 月20日止或契約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
為準」即明(本院卷第183 頁)。且自來水事業處與勁貿公
司簽訂上開開口工程契約,原係針對大○○○區○○路新設
電動操作機監視點、東湖路新設電動操作機監視點、薏仁坑
路新設壓力監視點、監控中心新設水網監測平台、八德路改
善壓力監視點,並非針對和平東路S138監視點即系爭設備,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特殊規定第1 條「現階段主要預計施作項
目」之內容亦明(本院卷第185 頁)。
足徵自來水事業處係
因系爭設備遭郭伸帆撞及受損,始依上開開口工程契約約定
指示勁貿公司修復系爭設備,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勁貿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以更新改善系爭設備,上訴人抗辯不論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自來水事業處均應支出系爭修復費用,
該項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洵不足採。則自來
水事業處主張其因系爭設備受損受有支出修復必要費用61萬
7,282 元(安裝工資28萬6,252 元、材料費33萬1,030 元)
之損害,
應堪採信。
⒊另系爭設備係於94年12月30日建置,有財產查詢表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93頁)。而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
萬6,252 元、材料費33萬1,030 元,復如前述(原審卷第12
7 頁正反面)。系爭設備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
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系爭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表,系爭設備屬於「
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終端機控制器」財產之類別,
其最低使用年限為6 年(原審卷第9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1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審卷
第108-109 頁)。雖自來水事業處主張系爭設備經編列預算
維護,其使用年限必將延長,且系爭設備如非遭受猛力撞擊
,毀損不易,其使用年限不應以6 年為限等語。然系爭設備
實際得使用年限與系爭設備殘餘價值之計算應扣除折舊係屬
二事,行政院主計處明定「終端機控制器」財產類別之最低
使用年限為6 年,即表示該項設備通常使用年限為6 年,且
自來水事業處於94年設置系爭設備91台,迄至106 年7 月止
,雖有59台仍在使用,然亦有32台業經汰換,有自來水事業
處財產查詢表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93頁),
益徵非所有相同
設備均可使用長達12年,則以系爭設備通常使用年限6 年計
算其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屬適當,自來水事業處主張
系爭設備使用年限不應以6 年為限,為無可採。茲系爭設備
自94年12月30日設置時起至105 年9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6 年,為兩造所不爭。而自來水事業
處上開材料費33萬1,030 元包括利潤及其他(含工程保險費
)1 萬7,564 元、營業稅1 萬5,763 元,扣除後,實際以新
材料更換舊材料之費用應為29萬7,703 元(331,030 -17,5
64-15,763=297,703 ),復有上開修復費用表(工料分離
)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27 頁),原審認應計算折舊之材料
費用為34萬1,188 元,應屬誤算,上訴人抗辯該項材料費用
應為34萬1,297 元,亦無可採。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2 萬9,770 元〔297,703 ×
(1 -9/10)=2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非屬材料
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利潤及其他(含工程保險費)1 萬7,56
4 元、營業稅1 萬5,763 元及安裝工資28萬6,252 元,自來
水事業處得請求之系爭設備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萬9,349 元
(29,770+17,564+15,763+286,252 =349,349 )。從而
,自來水事業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設備必要修復費用34萬9,349 元,
核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
綜上所述,自來水事業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來水事業處34萬9,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東南客運自106 年3 月31日起(原審卷第40頁),
郭伸帆自106 年4 月16日起(原審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自來
水事業處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自來水事業處就此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