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 上 訴 人 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裕 訴訟代理人 沈明傑       林良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昶泓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2,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提供美規高氧化鋁四方型陶瓷管(下稱美規陶瓷管)5只( 下稱系爭5 只陶瓷管)供其測試,嗣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回 復測試結果合格,並於同年12月15日向伊購買與系爭5 只陶 瓷管規格材質相同之美規陶瓷管60只(下稱系爭60只陶瓷管 ),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未稅),含稅 總價100 萬8,000 元(下稱系爭訂購單)。伊於106 年3 月 14日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60只陶瓷管,竟遭其以規格不符 為由無理拒絕收貨,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仍應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下稱 電暈機)製造商,向來使用之陶瓷管材規格為德國製規格為 「16/ 12×10/6×3000(mm)」之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 下稱德製陶瓷管),嗣上訴人向伊推銷美規陶瓷管,並交付 系爭5 只陶瓷管,然伊無適當機會而未予測試,因伊對美規 陶瓷管尚有疑慮,故於105 年12月15日之系爭訂購單仍依德 製陶瓷管記載採購規格,並備註:「新廠商(美商)製作, 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 / 更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迄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 日交付系爭60只陶瓷管,伊發現規格明顯小於系爭訂購單之 約定,致伊無法使用遂拒絕受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債 之本旨之系爭60只陶瓷管,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上訴 人亦未交付隨貨檢驗報告及贈送之5 只陶瓷管,亦未依約提 出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製造電暈機而需使用陶瓷管,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1日免費提供系爭5 只陶瓷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60只陶瓷管, 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60只陶瓷管送至被上訴人公 司,經被上訴人公司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163 、185 、186 、208 頁 ),並有儲運課出倉單、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13 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60只陶瓷管,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貨,仍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給付貨款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106 年3 月14日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規格,其中 43支符合系爭訂購單約定: 1、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過去使用德製陶瓷管之規格、材質, 交付美規之系爭5 只陶瓷管與被上訴人,此觀該5 只陶瓷 管之出倉單品名欄記載「DIN710 16/12×10/6×3000 L」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 頁),與被上訴人過去 向上訴人訂購德製陶瓷管之品名及規格相同(見原審卷第 85-99 頁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1年至97年出貨單)即為 可知;又因規格相同之陶瓷管,各廠商生產之貨物仍存有 尺寸誤差等問題,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張明慶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推廣之 美規陶瓷管雖考慮採購,但需測試始能知悉實際使用情況 ,上訴人遂自費數萬元向美國廠商購買系爭5 只陶瓷管並 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使用檢測,再於交付後持續詢問瞭解測 試結果,以確認該產品之規格、材質等是否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爭取其採購美規陶瓷管,此觀證人黃逸靜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向來使用德製陶瓷管,伊於105 年5 月間庫 存量不足向廠商詢價,上訴人向伊推廣美規陶瓷管稱品質 更好完全可取代德製陶瓷管,且可以給更優惠價錢,伊稱 可以考慮,證人張明慶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系爭5 只陶瓷 管稱要被上訴人用用看(見原審卷第183 頁);再於本院 證稱:系爭5 只陶瓷管係證人張明慶主動送的,其於交付 前即有告知要伊等用用看,貨品經伊同事簽收後,張明慶 又打電話通知伊並要被上訴人用用看(見本院卷第268 頁 );及證人張明慶在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 推廣美規陶瓷管,與證人黃逸靜接洽,因價格優勢被上訴 人願意取代德製陶瓷管,但要求伊需提供樣品供測試使用 ,材質尺寸是否合用才決定是否採購,上訴人花費近10萬 元購買系爭5 只陶瓷管提供被上訴人檢測,伊於105 年10 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時,尚叮嚀要檢測尺寸、材質,伊自 105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一直確認樣品測試情形 (見原審卷第181 頁);再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5 只陶 瓷管交付被上訴人後,伊與證人羅國榮多次一同拜訪被上 訴人,均經回復測試中(見本院卷第269 頁);證人羅國 榮亦於本院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系爭5 只 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有告知要全面測試,之後並一 直瞭解測試狀況,並至被上訴人公司瞭解產品測試情形, 黃逸靜稱產品測試中,沒這麼快(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等語即明,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考慮訂購美規陶瓷管而 收受系爭5只陶瓷管以瞭解其規格、尺寸、材質及性能。 2、嗣上訴人再於105 年11月17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5 只陶瓷管之書面技術規範資料,並經被上訴人回復材質符 合需求,有證人黃逸靜在原審證稱:伊要求上訴人至少先 給書面資料,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交付伊書面技術規 範,經公司技術人員審查後覺得性質不錯(見原審卷第 184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李國瑋於本院 證稱:伊有看書面材質報告,比較德製與美規陶瓷管是否 一致(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可稽,可見上訴人不僅提 供系爭5 只陶瓷管供被上訴人實際測試使用,並交付相關 書面資料供其審查,是被上訴人於正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60只陶瓷管前,顯有充分時間進行測試、審查以決定是否 向上訴人採購。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60只陶瓷管之訂購單已加註:「PS 2- 新廠商(美 商)製作,…」(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確 知悉所購買係美規陶瓷管,並非其向來使用之德製產品, 則上訴人交付可供檢測之系爭5 只陶瓷管後,被上訴人檢 測系爭5 只陶瓷管之項目,自包括確認其規格所生之合理 誤差值是否符合使用需求,況且上訴人持續詢問被上訴人 陶瓷管測試情形,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購單約2 個月, 被上訴人並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美規陶瓷管書面材技術規 範後約1 個月,通知上訴人審查通過,並向上訴人下單採 購與系爭5 只陶瓷管之出倉單所載名稱規格均為「DIN 71016/12mm×10/6mm×3000mm」,且同屬美規產品之系爭 60只陶瓷管,由此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之 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應交付之陶瓷管規格應認相符,系 爭產品之誤差值尚在美規合理誤差範圍內者,均應認符合 系爭訂購單約定。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採購之同日即105 年12月15日 ,其即向美國MacDanel公司下單採購規格為「16/12mm × 10/6mm×3000mm」之高氧化鋁陶瓷管(AL203 )60只,並 提出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該訂單上除記載規格 外尚另加上「OD :+/-0.035"ID : +/-0.025」(見原審卷 第21頁),即外徑、內徑各有正負0.035 英吋、0.025 英 吋之誤差,以每英吋25.4換算為毫米(mm),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61頁),上訴人陳稱其向美國 公司下單採購係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交貨義務,系爭5 只及 60只陶瓷管均是使用相同之模具所生產(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51 頁),證人張明慶並證稱:上開正負數據 係美國廠商所提供,其係按照該規格向美國公司發訂單( 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上訴人交付系爭60只陶瓷管之規 格誤差範圍,自應以該美國公司提供之尺寸誤差數據為據 ,即陶瓷管外徑長邊介在15.111mm(16-0.035×25.4= 15.111)至16.889mm(16+0.035×25.4=16.889)、外徑 短邊介在11.111mm(12-0.035×25.4=11.111 )至 12.889mm(12+0.035×25.4=12.889)、內徑長邊介在 9.365mm (10-0.025×25.4=9.365)至10.635mm( 10 +0.025×25.4=10.635)、內徑短邊介在5.365 mm(6 -0.025×25.4=5.365 )至6.635mm (6+0.025 ×25.4= 6.635 )之間,即屬符合美規陶瓷管之誤差範圍。 4、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60只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 ,遭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已如前述。經兩造於原審 會同測量系爭60只陶瓷管,以兩端口任意取點及中間區段 任意取點,測試外徑及內徑之長邊、短邊所得數據(見原 審卷第151-167 頁),其中如附表所示計17只陶瓷管超逾 美規陶瓷管可容許之誤差,其餘均在誤差範圍內。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內外徑長邊、短邊數據之真正云云,惟此乃兩 造於原審程序中會同測量,兩造會驗代表均在該紀錄上簽 名確認,並未加註保留意見(見原審卷第155 、157 、 159 、161 、163 、165 、167 頁),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數據之真正,自無可採。上訴人又稱附表陶瓷管之些微誤 差不影響功能,並可以更換置具方式固定陶瓷管云云,惟 此部分陶瓷管之規格既已逾上訴人向美國公司訂購之誤差 範圍,且陶瓷管規格不符將影響放電效能,甚至造成陶瓷 管過熱斷裂等情,亦有證人李國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 272 頁),就此部分陶瓷管該美國公司既未依約交付上訴 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更換置具收受,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0只陶瓷管之誤差範圍應以德國製陶 瓷管為準,至多在0.1mm 至0.2mm 之間,系爭60只陶瓷管 超逾該範圍甚多,不能在其機器上安裝使用,該陶瓷管規 格與系爭訂購單不符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收受供其檢測之系爭5 只陶瓷管後向上訴人購 買同屬美規之系爭60只陶瓷管,是否仍能要求上訴人提供 之陶瓷管誤差值如同德製產品,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係 基於檢測之目的收受系爭5 只陶瓷管後2 個月始向上訴人 訂購,然證人黃逸靜證稱:迄106 年2 月張明慶通知貨要 到了,伊等準備位置置放時始開頭尾測量尺寸,發現不是 伊要的12×16(見本院卷第268 頁),證人李國瑋亦證稱 :系爭5 只陶瓷管到106 年2 月才開箱,開其中一端量測 (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 只陶瓷 管迄105 年12月15日下單採購前均未實際開箱測試即率然 下單訂購,嗣106 年2 月24日該60只陶瓷管即將到貨前, 始通知上訴人規格不符取消訂單,此舉顯不符買方收受測 試樣品應盡測試義務而不得貿然訂貨之一般交易習慣,而 有違誠信原則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陶瓷管係特殊管材, 需待有訂單時始能開封測試云云,然證人李國瑋在本院證 稱:陶瓷管要有訂單才會開封,係因陶瓷管乃精密管材要 保存在一個地方避免碰撞(見本院卷第271 頁),證人黃 逸靜更證稱:因陶瓷管很貴,要有客戶下訂單時才會去用 (見原審卷第184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不願在無訂單時 使用陶瓷管以避免碰撞及節省陶瓷管之使用,遂未開封測 試上訴人免費提供之系爭5 只陶瓷管,並非在無訂單時即 無設備可供開封測試,然此等考量皆與上訴人提供系爭5 只陶瓷管之目的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未盡測試之責,顯 屬可歸責,自不得將其未測試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況就系爭60只陶瓷管規格之誤差是否符合需求之爭點,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由上訴人攜系爭60只陶瓷管中之13 只、測量器,及被上訴人攜測量器、置具到場測量陶瓷管 尺寸及安裝在置具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需使用可攜帶之測量器及置具即可檢測陶 瓷管規格誤差值之大小,並非需裝上機台始能測試,惟被 上訴人在完全未開封未檢測之情況下即向上訴人採購系爭 60只陶瓷管,嗣貨品即將送達之際始稱該尺寸與德製陶瓷 管之誤差值不合不能供其使用云云,惟上訴人係透過先交 付系爭5 只陶瓷管供被上訴人測試,後決定訂購產品與否 ,兩造間亦未約定應以德製陶瓷管之誤差值為準,是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需交付符合德製規格誤差值之陶瓷管始符 合系爭訂購單約定,自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0只 陶瓷管之誤差範圍應以德製陶瓷管為準,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於訂購單時黃逸靜已明確告知張明慶尚 未測試系爭60只陶瓷管,係張明慶保證如不合用可以更換 德製陶瓷管,伊始下系爭訂購單云云: A、查證人黃逸靜固於原審證稱:迄105 年12月中張明慶問伊 可否先下訂單,伊表示因尚未有客戶下訂單亦未將系爭5 只測試樣品開箱測試,故不敢下訂單,經張明慶一再向伊 保證,口頭承諾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其願意無條 件更換德製陶瓷管,伊遂傳真系爭訂購單與張明慶,並加 註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更換德製 產品之備註條款(見原審卷第183 、184 頁);再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測試系爭5 只陶瓷管,伊已多次 告知張明慶,下訂單前約1 個星期再次告知張明慶尚未測 試,只審核書面資料,張明慶稱年底要結帳希望給他機會 ,如果不行可以退換為德製品,伊遂在系爭訂購單加備註 條款(見本院卷第268-269 、273-274 頁)。惟被上訴人 並非需將陶瓷管安裝在機台上始能檢測規格,而僅需使用 簡單儀器及置具即可檢測系爭5 只陶瓷管之尺寸誤差範圍 ,已如前述,則縱黃逸靜有告知張明慶未測試,是否即指 被上訴人連陶瓷管之尺寸均未檢測,已非無疑。 B、況黃逸靜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張明慶證稱:黃逸靜告訴 伊有測試,於105 年12月9 日通知伊稱樣品測試ok(見本 院卷第270 頁、原審卷第181 頁)及證人羅國榮證稱:黃 逸靜並未告知系爭5 只陶瓷管未經測試完成,均是告知樣 品測試中,伊有聽到黃逸靜在電話中告知張明慶測試完成 (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顯有不合;再參酌上訴人自 費購買高價系爭5 只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係 供其於訂購前確認是否符合需求,以避免因不同廠商、國 家生產之相同規格陶瓷管因尺寸等誤差產生不合用發生爭 議,倘若黃逸靜確實告知張明慶系爭5 只陶瓷管完全未開 箱進行檢測,張明慶理應會請被上訴人至少進行尺寸測量 ,始符合當初交付系爭5 只陶瓷管之目的,然迄至被上訴 人實際向上訴人訂購系爭60只陶瓷管時,系爭5 只陶瓷管 仍未開箱,亦與常情不符,則證人黃逸靜證稱有告知上訴 人未開箱測試即訂購產品之證言,尚難遽可採信。至系爭 訂購單上固經被上訴人加註:「PS 2- 新廠商(美商)製 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 件提供/ 更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見原審卷第19頁 ),然加註此無條件更換德製陶瓷管約款之原因有數端, 證人張明慶在本院即證稱:因黃逸靜告知測試完畢,伊對 產品有信心遂認加註該條款沒關係(見本院卷第266 頁) ,況且,系爭60只陶瓷管之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規格一 致,僅涉及誤差值之多寡,倘於合理之誤差值內,仍符系 爭訂購單之約定,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前揭備註欄所載「 品質不良」或「不適用」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再執上開備 註約款要求上訴人提供德製規格之陶瓷管其始有收受貨品 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已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單約定之陶瓷管計43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2,400 元: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有瑕疵 之工作得拒絕受領,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 出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中如附表所載之17只陶瓷 管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美製陶瓷管之誤差範圍不符, 就此部分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其餘43只 陶瓷管尚在系爭訂購單約定規格及其誤差範圍內。上訴人 於接受系爭訂購單之同日即105 年12月15日即向美國廠商 訂購規格為「99.8AL203 12/16 ×6/10×3000mm」之陶瓷 管60只(PC) ,以供交貨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該向美 國公司訂購單記載之「99.8AL203 」(見原審卷第21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99.8%ALUMINA材質報告(見本院卷第 373 頁),即與系爭訂購單上要求之( DIN710) 高氧化鋁 成分達99.7% 、耐溫攝氏1500度(見本院卷第324 頁)材 質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隨貨檢驗報告否認系爭 60只陶瓷管材質與系爭訂購單相符,仍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隨貨檢驗報告及免費贈送之 5 只陶瓷管贈品,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惟此均非存在於 上開43只陶瓷管本身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未取得 該貨品檢驗報告及贈送之陶瓷管,將不能達成其受領上開 43只陶瓷管之契約目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其另 外行使權利之問題,其以此作為其拒絕受領系爭60只陶瓷 管之理由,仍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已將上 開與系爭訂購單規格、材質相符之43只陶瓷管送至被上訴 人,固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然此拒絕受領並無正當理由 ,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106 年3 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60只陶瓷管仍認需一次性方式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應認上訴人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 ,上訴人業以言詞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受領 遲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以106 年3 月14日業 經出貨,可於當月或次月25日至30日,向被上訴人結帳請 款(見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60只陶瓷 管每只未稅價為1 萬6,000 元,是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請 求給付貨款在72萬2,400 元(每只單價16,000×數量43× 含稅1.05=722,400 )之範圍內,係屬可採。又查上訴人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陶瓷管既超逾上訴人向美國公司下單採 購所約定之誤差範圍,難認其提出符合債之本旨,即不生 提出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2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2,4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