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
上 訴 人 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陳裕
訴訟代理人 沈明傑
林良財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昶泓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2,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提供美規高氧化鋁四方型陶瓷管(下稱美規陶瓷管)5只(
下稱
系爭5 只陶瓷管)供其測試,
嗣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回
復測試結果合格,並於同年12月15日向伊購買與系爭5 只陶
瓷管規格材質相同之美規陶瓷管60只(下稱系爭60只陶瓷管
),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未稅),含稅
總價100 萬8,000 元(下稱系爭訂購單)。伊於106 年3 月
14日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60只陶瓷管,竟遭其以規格不符
為由無理拒絕收貨,
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仍應依約給付貨款
,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製造用於放電加工之電暈處理機(下稱
電暈機)製造商,向來使用之陶瓷管材規格為德國製規格為
「16/ 12×10/6×3000(mm)」之高氧化鋁四方形陶瓷管(
下稱德製陶瓷管),嗣上訴人向伊推銷美規陶瓷管,並交付
系爭5 只陶瓷管,然伊無
適當機會而未予測試,因伊對美規
陶瓷管尚有疑慮,故於105 年12月15日之系爭訂購單仍依德
製陶瓷管記載採購規格,並備註:「新廠商(美商)製作,
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件提供
/ 更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
迄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
日交付系爭60只陶瓷管,伊發現規格明顯小於系爭訂購單之
約定,致伊無法使用遂拒絕受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債
之本旨之系爭60只陶瓷管,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上訴
人亦未交付隨貨檢驗報告及贈送之5 只陶瓷管,亦未依約提
出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製造電暈機而需使用陶瓷管,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1日免費提供系爭5 只陶瓷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5日以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60只陶瓷管,
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60只陶瓷管送至被上訴人公
司,經被上訴人公司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之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163 、185 、186 、208 頁
),並有儲運課出倉單、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13 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60只陶瓷管,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貨,仍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給付貨款
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106 年3 月14日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規格,其中
43支符合系爭訂購單約定:
1、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過去使用德製陶瓷管之規格、材質,
交付美規之系爭5 只陶瓷管與被上訴人,此觀該5 只陶瓷
管之出倉單品名欄記載「DIN710 16/12×10/6×3000 L」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 頁),與被上訴人過去
向上訴人訂購德製陶瓷管之品名及規格相同(見原審卷第
85-99 頁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1年至97年出貨單)即為
可知;又因規格相同之陶瓷管,各廠商生產之貨物仍存有
尺寸誤差等問題,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張明慶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推廣之
美規陶瓷管雖考慮採購,但需測試始能知悉實際使用情況
,上訴人遂自費數萬元向美國廠商購買系爭5 只陶瓷管並
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使用檢測,再於交付後持續詢問瞭解測
試結果,以確認該產品之規格、材質等是否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爭取其採購美規陶瓷管,此觀證人黃逸靜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向來使用德製陶瓷管,伊於105 年5 月間庫
存量不足向廠商詢價,上訴人向伊推廣美規陶瓷管稱品質
更好完全可取代德製陶瓷管,且可以給更優惠價錢,伊稱
可以考慮,證人張明慶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系爭5 只陶瓷
管稱要被上訴人用用看(見原審卷第183 頁);再於本院
證稱:系爭5 只陶瓷管係證人張明慶主動送的,其於交付
前即有告知要伊等用用看,貨品經伊同事簽收後,張明慶
又打電話通知伊並要被上訴人用用看(見本院卷第268 頁
);及證人張明慶在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
推廣美規陶瓷管,與證人黃逸靜接洽,因價格優勢被上訴
人願意取代德製陶瓷管,但要求伊需提供樣品供測試使用
,材質尺寸是否合用才決定是否採購,上訴人花費近10萬
元購買系爭5 只陶瓷管提供被上訴人檢測,伊於105 年10
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時,尚叮嚀要檢測尺寸、材質,伊自
105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一直確認樣品測試情形
(見原審卷第181 頁);再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5 只陶
瓷管交付被上訴人後,伊與證人羅國榮多次一同拜訪被上
訴人,均經回復測試中(見本院卷第269 頁);證人羅國
榮亦於本院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系爭5 只
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有告知要全面測試,之後並一
直瞭解測試狀況,並至被上訴人公司瞭解產品測試情形,
黃逸靜稱產品測試中,沒這麼快(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等語即明,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考慮訂購美規陶瓷管而
收受系爭5只陶瓷管以瞭解其規格、尺寸、材質及性能。
2、嗣上訴人再於105 年11月17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5
只陶瓷管之書面技術規範資料,並經被上訴人回復材質符
合需求,有證人黃逸靜在原審證稱:伊要求上訴人至少先
給書面資料,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交付伊書面技術規
範,經公司技術人員審查後覺得性質不錯(見原審卷第
184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李國瑋於本院
證稱:伊有看書面材質報告,比較德製與美規陶瓷管是否
一致(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
可稽,可見上訴人不僅提
供系爭5 只陶瓷管供被上訴人實際測試使用,並交付相關
書面資料供其審查,是被上訴人於正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60只陶瓷管前,
顯有充分時間進行測試、審查以決定是否
向上訴人採購。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60只陶瓷管之訂購單已加註:「PS 2- 新廠商(美
商)製作,…」(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確
知悉所購買係美規陶瓷管,並
非其向來使用之德製產品,
則上訴人交付可供檢測之系爭5 只陶瓷管後,被上訴人檢
測系爭5 只陶瓷管之項目,自包括確認其規格所生之合理
誤差值是否符合使用需求,況且上訴人持續詢問被上訴人
陶瓷管測試情形,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購單約2 個月,
被上訴人並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美規陶瓷管書面材技術規
範後約1 個月,通知上訴人審查通過,並向上訴人下單採
購與系爭5 只陶瓷管之出倉單
所載名稱規格均為「DIN
71016/12mm×10/6mm×3000mm」,且同屬美規產品之系爭
60只陶瓷管,由此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之
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應交付之陶瓷管規格應認相符,系
爭產品之誤差值尚在美規合理誤差範圍內者,均應認符合
系爭訂購單約定。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採購之同日即105 年12月15日
,其即向美國MacDanel公司下單採購規格為「16/12mm ×
10/6mm×3000mm」之高氧化鋁陶瓷管(AL203 )60只,並
提出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該訂單上除記載規格
外尚另加上「OD :+/-0.035"ID : +/-0.025」(見原審卷
第21頁),即外徑、內徑各有正負0.035 英吋、0.025 英
吋之誤差,以每英吋25.4換算為毫米(mm),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61頁),上訴人陳稱其向美國
公司下單採購係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交貨義務,系爭5 只及
60只陶瓷管均是使用相同之模具所生產(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51 頁),證人張明慶並證稱:
上開正負數據
係美國廠商所提供,其係按照該規格向美國公司發訂單(
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上訴人交付系爭60只陶瓷管之規
格誤差範圍,自應以該美國公司提供之尺寸誤差數據為據
,即陶瓷管外徑長邊介在15.111mm(16-0.035×25.4=
15.111)至16.889mm(16+0.035×25.4=16.889)、外徑
短邊介在11.111mm(12-0.035×25.4=11.111 )至
12.889mm(12+0.035×25.4=12.889)、內徑長邊介在
9.365mm (10-0.025×25.4=9.365)至10.635mm( 10
+0.025×25.4=10.635)、內徑短邊介在5.365 mm(6
-0.025×25.4=5.365 )至6.635mm (6+0.025 ×25.4=
6.635 )之間,即屬符合美規陶瓷管之誤差範圍。
4、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將系爭60只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
,遭以規格不符為由拒絕收貨,已如前述。經兩造於原審
會同測量系爭60只陶瓷管,以兩端口任意取點及中間區段
任意取點,測試外徑及內徑之長邊、短邊所得數據(見原
審卷第151-167 頁),其中如附表所示計17只陶瓷管超逾
美規陶瓷管可容許之誤差,其餘均在誤差範圍內。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內外徑長邊、短邊數據之真正
云云,惟此
乃兩
造於原審程序中會同測量,兩造會驗代表均在該紀錄上簽
名確認,並未加註保留意見(見原審卷第155 、157 、
159 、161 、163 、165 、167 頁),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數據之真正,自無可採。上訴人又稱附表陶瓷管之些微誤
差不影響功能,並可以更換置具方式固定陶瓷管云云,惟
此部分陶瓷管之規格既已逾上訴人向美國公司訂購之誤差
範圍,且陶瓷管規格不符將影響放電效能,甚至造成陶瓷
管過熱斷裂等情,亦有證人李國瑋
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
272 頁),就此部分陶瓷管該美國公司既未依約交付上訴
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更換置具收受,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0只陶瓷管之誤差範圍應以德國製陶
瓷管為準,至多在0.1mm 至0.2mm 之間,系爭60只陶瓷管
超逾該範圍甚多,不能在其機器上安裝使用,該陶瓷管規
格與系爭訂購單不符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收受供其檢測之系爭5 只陶瓷管後向上訴人購
買同屬美規之系爭60只陶瓷管,是否仍能要求上訴人提供
之陶瓷管誤差值如同德製產品,
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係
基於檢測之目的收受系爭5 只陶瓷管後2 個月始向上訴人
訂購,然證人黃逸靜證稱:迄106 年2 月張明慶通知貨要
到了,伊等準備位置置放時始開頭尾測量尺寸,發現不是
伊要的12×16(見本院卷第268 頁),證人李國瑋亦證稱
:系爭5 只陶瓷管到106 年2 月才開箱,開其中一端量測
(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 只陶瓷
管迄105 年12月15日下單採購前均未實際開箱測試即率然
下單訂購,嗣106 年2 月24日該60只陶瓷管即將到貨前,
始通知上訴人規格不符取消訂單,此舉顯不符買方收受測
試樣品應盡測試義務而不得貿然訂貨之一般交易習慣,而
有違
誠信原則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陶瓷管係特殊管材,
需待有訂單時始能開封測試云云,然證人李國瑋在本院證
稱:陶瓷管要有訂單才會開封,係因陶瓷管乃精密管材要
保存在一個地方避免碰撞(見本院卷第271 頁),證人黃
逸靜更證稱:因陶瓷管很貴,要有客戶下訂單時才會去用
(見原審卷第184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不願在無訂單時
使用陶瓷管以避免碰撞及節省陶瓷管之使用,遂未開封測
試上訴人免費提供之系爭5 只陶瓷管,並非在無訂單時即
無設備可供開封測試,然此等考量皆與上訴人提供系爭5
只陶瓷管之目的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未盡測試之責,顯
屬可歸責,自不得將其未測試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況就系爭60只陶瓷管規格之誤差是否符合需求之爭點,於
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即由上訴人攜系爭60只陶瓷管中之13
只、測量器,及被上訴人攜測量器、置具到場測量陶瓷管
尺寸及安裝在置具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需使用可
攜帶之測量器及置具即可檢測陶
瓷管規格誤差值之大小,並非需裝上機台始能測試,惟被
上訴人在完全未開封未檢測之情況下即向上訴人採購系爭
60只陶瓷管,嗣貨品即將送達之際始稱該尺寸與德製陶瓷
管之誤差值不合不能供其使用云云,惟上訴人係透過先交
付系爭5 只陶瓷管供被上訴人測試,後決定訂購產品
與否
,兩造間亦未約定應以德製陶瓷管之誤差值為準,是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需交付符合德製規格誤差值之陶瓷管始符
合系爭訂購單約定,自非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0只
陶瓷管之誤差範圍應以德製陶瓷管為準,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於訂購單時黃逸靜已明確告知張明慶尚
未測試系爭60只陶瓷管,係張明慶保證如不合用可以更換
德製陶瓷管,伊始下系爭訂購單云云:
A、查證人黃逸靜固於原審證稱:迄105 年12月中張明慶問伊
可否先下訂單,伊表示因尚未有客戶下訂單亦未將系爭5
只測試樣品開箱測試,故不敢下訂單,經張明慶一再向伊
保證,口頭承諾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其願意無條
件更換德製陶瓷管,伊遂傳真系爭訂購單與張明慶,並加
註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更換德製
產品之備註條款(見原審卷第183 、184 頁);再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測試系爭5 只陶瓷管,伊已多次
告知張明慶,下訂單前約1 個星期再次告知張明慶尚未測
試,只審核書面資料,張明慶稱年底要結帳希望給他機會
,如果不行可以退換為德製品,伊遂在系爭訂購單加備註
條款(見本院卷第268-269 、273-274 頁)。惟被上訴人
並非需將陶瓷管安裝在機
台上始能檢測規格,而僅需使用
簡單儀器及置具即可檢測系爭5 只陶瓷管之尺寸誤差範圍
,已如前述,則縱黃逸靜有告知張明慶未測試,是否即指
被上訴人連陶瓷管之尺寸均未檢測,已非無疑。
B、況黃逸靜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張明慶證稱:黃逸靜告訴
伊有測試,於105 年12月9 日通知伊稱樣品測試ok(見本
院卷第270 頁、原審卷第181 頁)及證人羅國榮證稱:黃
逸靜並未告知系爭5 只陶瓷管未經測試完成,均是告知樣
品測試中,伊有聽到黃逸靜在電話中告知張明慶測試完成
(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顯有不合;再
參酌上訴人自
費購買高價系爭5 只陶瓷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係
供其於訂購前確認是否符合需求,以避免因不同廠商、國
家生產之相同規格陶瓷管因尺寸等誤差產生不合用發生爭
議,
倘若黃逸靜確實告知張明慶系爭5 只陶瓷管完全未開
箱進行檢測,張明慶理應會請被上訴人至少進行尺寸測量
,始符合當初交付系爭5 只陶瓷管之目的,然迄至被上訴
人實際向上訴人訂購系爭60只陶瓷管時,系爭5 只陶瓷管
仍未開箱,亦與常情不符,則證人黃逸靜證稱有告知上訴
人未開箱測試即訂購產品之證言,尚難遽可採信。至系爭
訂購單上固經被上訴人加註:「PS 2- 新廠商(美商)製
作,如有品質不良或不適用情形,由供應商(河昱)無條
件提供/ 更換原製造商(德商)產品」(見原審卷第19頁
),然加註此無條件更換德製陶瓷管約款之原因有數端,
證人張明慶在本院即證稱:因黃逸靜告知測試完畢,伊對
產品有信心遂認加註該條款沒關係(見本院卷第266 頁)
,況且,系爭60只陶瓷管之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規格一
致,僅涉及誤差值之多寡,倘於合理之誤差值內,仍符系
爭訂購單之約定,業如前述,自
難認有
前揭備註欄所載「
品質不良」或「不適用」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再執上開備
註約款要求上訴人提供德製規格之陶瓷管其始有收受貨品
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已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單約定之陶瓷管計43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2,400 元:
1、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有瑕疵
之工作得拒絕受領,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
出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60只陶瓷管中如附表所載之17只陶瓷
管規格與系爭訂購單所載、美製陶瓷管之誤差範圍不符,
就此部分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其餘43只
陶瓷管尚在系爭訂購單約定規格及其誤差範圍內。上訴人
於接受系爭訂購單之同日即105 年12月15日即向美國廠商
訂購規格為「99.8AL203 12/16 ×6/10×3000mm」之陶瓷
管60只(PC) ,以供交貨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該向美
國公司訂購單記載之「99.8AL203 」(見原審卷第21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99.8%ALUMINA材質報告(見本院卷第
373 頁),即與系爭訂購單上要求之( DIN710) 高氧化鋁
成分達99.7% 、耐溫攝氏1500度(見本院卷第324 頁)材
質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隨貨檢驗報告否認系爭
60只陶瓷管材質與系爭訂購單相符,仍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隨貨檢驗報告及免費贈送之
5 只陶瓷管贈品,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惟此均非存在於
上開43只陶瓷管本身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未取得
該貨品檢驗報告及贈送之陶瓷管,將不能達成其受領上開
43只陶瓷管之契約目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其另
外行使權利之問題,其以此作為其拒絕受領系爭60只陶瓷
管之理由,仍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已將上
開與系爭訂購單規格、材質相符之43只陶瓷管送至被上訴
人,固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然此拒絕受領並無正當理由
,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於106 年3 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60只陶瓷管仍認需一次性方式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應認上訴人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
,上訴人業以言詞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受領
遲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以106 年3 月14日業
經出貨,可於當月或次月25日至30日,向被上訴人結帳請
款(見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60只陶瓷
管每只未稅價為1 萬6,000 元,是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請
求給付貨款在72萬2,400 元(每只單價16,000×數量43×
含稅1.05=722,400 )之範圍內,係屬可採。又查上訴人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陶瓷管既超逾上訴人向美國公司下單採
購所約定之誤差範圍,難認其提出符合債之本旨,即不生
提出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仍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2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2,4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