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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黃士城 被 上訴人 葉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959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原審被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 巢公司)仲介於民國10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 芳瑩(下稱葉芳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向被上訴人、葉芳瑩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小段700地號、權 利範圍230/3268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 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伊委託 之室內裝修廠商於105年11月29日欲更換外牆門窗時,發現 系爭房屋後方雨庇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反樑(下稱系爭反樑 )已遭截斷,伊於106年1月9日通知葉芳瑩及被上訴人要求 賠償損害及減少價金。葉芳瑩及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反樑 遭截斷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連帶責任,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反樑遭截斷所 受損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8萬2,367元,聲明仍請求 140萬0,921元),倘認毋庸負賠償責任者,亦應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築巢公司應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聲明:1、葉芳瑩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 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築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葉芳瑩、被上訴人為給付時,築巢公司就 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及葉芳 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2,050元(系爭反樑修復費用13萬 2,050元+代辦費用17萬元=30萬2,050元),及被上訴人自 106年11月28日起、葉芳瑩自10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見 原審卷二第113、135頁),上訴人就其請求系爭房地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34萬7,967元及外牆恢復工程費用15萬6,423元 ,合計50萬4,390元部分,及葉芳瑩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上訴人與葉芳瑩成立調解(見本院上移調卷第9 -10頁)。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50萬4,39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及葉芳瑩簽定系爭 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390萬元,其業於105年10 月5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7日點收 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06年1月9日存證信函、異 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0、 39-41、202-205頁、卷二第42-43頁),信屬實在。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 決參照)。 2、系爭房地64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雖有標示剖 面圖索引圖號(C22),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出具建築執照無剖面圖(C22)證明書,固無原 設計圖說可供證實系爭房屋設有反樑,然經由系爭房屋直 下層(萬青街197號)頂板下方無樑存現狀,研判其樑係 在頂板上方,即其樑突出於樓地板上方,稱之為反樑,即 系爭反樑係位在系爭房屋,其設置係依據臺北市政府62建 (古亭)(泉)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圖說興建,並經核准 竣工領有64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係屬經臺北市政府審 查合格安全核准為建築物興建之方式,有原審法院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會勘現場、於106年 10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 )鑑定分析與研判㈠、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日函可稽( 見卷外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上易卷第229 -231頁)。惟系爭反樑已遭截斷計2處,其一位在後陽台 右側房間處於交屋時在鋁門下方,經比對上訴人提供之施 工前後照片,上層鋼筋及箍筋裸露,研判該反樑於105年 10月前已遭截斷,另一處在後陽台左側外牆下方,其鋼筋 未見裸露,研判仍係之前舊有痕跡,各該反樑遭截斷長度 120公分及89公分,有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 建議綜理意見,及系爭反樑截斷照片可參(見卷外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書第32-36、41-48頁、本院上易卷第159頁 );再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 反樑既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故該反樑遭截斷破壞,未依 法令規定變更主要樑柱構造,必對該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 全與耐震能力產生負面影響毋庸置疑,有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與研判、鑑定結果與建議及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8年4月3日函可查(見卷外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第3、6頁、本院上易卷第231頁)。故系爭反樑係屬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卻遭截斷,損及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及耐 震能力。 3、又系爭反樑係隱蔽在系爭房地厚度1B磚外牆內部,位在後 陽台右側遭截斷處上方於交付上訴人時已設置鋁門,位在 後陽台左側截斷處上方則為牆面,有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 3日函、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交屋前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上易卷第231頁、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28、32-33 頁),且依建管處出具之建築設計圖說,尚無從看出系爭 反樑所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未打除該反樑上方之鋁 門或牆面之情況下,自系爭房地外觀是否能知悉系爭反樑 存在已無疑,更無從知悉系爭反樑於105年10月間交付 其以前已遭截斷,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 系爭反樑截斷瑕疵,上訴人不知有瑕疵即為買受,且系爭 反樑遭截斷已損害系爭房地結構安全及耐震能力,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其復未 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4、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 (1)系爭反樑遭截斷,其修復方式可於反樑兩側垂直面施作鋼 板及錨栓,鋼板及錨栓四周以EPOXY封塞劑封邊,並於反 樑高處預留排氣孔,再由低處高壓灌注EPOXY砂漿,直至 EPOXY砂漿由高處排氣孔溢出為止,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及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費、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涉結構安全 專業技師簽證費分別計13萬2,050元及17萬元(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規費、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涉結構安全專業技師 簽證費合計18萬元,因臺北市政府簡政便民,上開僅柱樑 鋼板包覆補強無涉主要構造變更,只需函送建管處可節省 規費及部分代辦費1萬元),有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與建議、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1日函可參(見系爭 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院上易卷第265-267頁), 原審亦判命被上訴人應與葉芳瑩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 2,050元本息(見本院上易卷第9頁、原審卷第135頁)。 (2)系爭反樑經以上開樑柱鋼板包覆修復補強工法修復後,相 較假設不具該反樑截斷瑕疵毋庸修復之系爭房地,於105 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價值減損計27萬0,641元( 3,866,300-3,595,659 =270,641);再因修補系爭反樑截 斷瑕疵致系爭房屋地面突起情況增加,致室內使用面積減 少及使用不便利,以系爭契約105年8月7日系爭房地價值 計算減損7萬7,326元,有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107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師鑑定報告書)、估價師公會108年3月15日函可稽 (見系爭估價師鑑定報告書第3-4頁、本院上易卷第197 -198頁),核系爭估價師鑑定報告乃參考比對經鑑定結構 安全無虞之傾斜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海砂屋等之瑕 疵案例價值減損率(12.64%、12.54%、14.14%),依不動 產估價理論,考量系爭房屋修復可行性、修復完善度較上 開瑕疵案例為高、融資困難度稍低,市場替代性與上開瑕 疵案例類似等情,及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修 復方法、金額),修復系爭反樑所致反樑突起高度及室 內使用空間減少情況,及影響各該價格因素所得結果,有 系爭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師公會108年3月15日函 可參(見系爭估價師鑑定報告書第48-80、86-91頁、本院 上易卷第197-198頁),可憑採。 (3)再參酌系爭反樑所在外牆之外側原核准之使用名稱固為雨 庇,係屬無欄杆設計,不可變更用途為陽台或露台使用, 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 日函可參(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28頁、本院上易卷 第233頁),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時在系爭反樑上方 已設有鋁門以供進出,有交屋前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書第32頁);證人楊滄龍復於原審證稱:伊 在193號開電器行,住在系爭房屋樓下,系爭房屋係位在5 層樓建築物,因1樓要裝鐵捲門將樑放在2樓,該反樑係在 系爭房屋8吋外牆,即如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34頁上 幅及第32頁照片門下方門檻位置,外面是女兒牆,伊不知 是否有將樑截斷或消低以方便進出,因上面已經修飾過了 。伊聽父執輩聊天知悉系爭房屋外牆於70幾年即有裝設該 門,伊於10年前至系爭房屋裝冷氣,知悉屋主母親住在樓 梯間之違建,需跨出該門才能走過去(見原審卷二第83 -85頁),核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相符(見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第32、33頁、本院上易卷第157、263、277頁), 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亦包括無法登記之梯間增建部分,僅係上訴人在該增 建物被通知拆除時同意自行負責,兩造並約定依固定物現 狀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0-21、24頁),故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現狀,即可利用系爭反樑所在外牆上 開設之門進出房間及外側空間,此亦在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給付對價範圍,惟上訴人為修復系爭反樑截斷致需增高 地面反樑突起及減少室內使用空間,致系爭房地價值減少 計7萬7,326元,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 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 損害計34萬7,967元(修復後價值減損270,641+使用不便 利、使用面積減少價值減損77,326=347,967),加計系爭 反樑修復費用30萬2,050元(含規費、建築師、專業技師 費用)合計65萬0,017元(302,050+347,967=650,017)。 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5,009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 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民事裁定參照)。 (2)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及葉芳瑩共同出售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5、6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葉芳瑩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 斜、龜裂等影響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甲方(上訴人)若為二人以上時,應負連 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見原審卷一 第22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葉芳瑩已明示就系爭房地因 物之瑕疵所生之責任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於原 審亦主張被上訴人及葉芳瑩應就其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又上 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計65萬0,017元,嗣與葉芳瑩 在本院成立調解,葉芳瑩願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 拋棄對葉芳瑩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上易卷第209、210頁、移調卷第9-10頁), 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上訴人 亦主張被上訴人與葉芳瑩間之內部分擔為各2分之1(見 本院上易卷第239頁),則其內部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65 萬0,017元平均分擔各32萬5,008.5元(其計算式:650, 017元÷2=325,008.5),上訴人僅以15萬元與葉芳瑩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葉芳瑩部分,既同意免 除其等之應分擔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部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依此計算其金額為32萬 5,009元(應賠償金額650,017-葉芳瑩賠償及免除部分 325,008.5=325,0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32萬5,009元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至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反樑必須同時修復該反樑上方 外牆始能取得竣工核准,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外牆修復費 用15萬6,423元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稱其請求恢復者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存在嗣遭其拆除之牆面,乃為修復 系爭反樑需拆除其上牆面再予恢復之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11、25頁),嗣於本院改稱其請求之外牆修復費用, 係指位在後陽台右側於交屋時已不存在之牆面,為申報 竣工需將外牆恢復費用(見本院上易卷第282、157、159 頁),故上訴人就此外牆修復費用發生原由前後說法已 有不同;再者,以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樑柱 鋼板包覆修復補強工法補強系爭反樑截斷,絕不需拆除 其上外牆,有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上 易卷第265頁);且兩造係約定現狀交屋,系爭房地交付 上訴人時該外牆即有上開鋁門,均如前述,上訴人對此 現狀情形不得諉為不知,其並據此主張其可使用空間包 括跨越該門內外側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該鋁門修 改為外牆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修復後可申報竣工之後 陽台右側反樑上方牆面上仍有開口,上訴人並自陳得以 跨越通過(見本院上易卷第282、157頁下方照片、第159 頁右下方照片),亦與其所稱須恢復為牆面始能申報竣 工不合,尤難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牆修復費 用係屬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修復 後交易價值減損及外牆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地 未有人為破壞造成損害情形1節,與事實不符,應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賠償不 履行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反樑截斷於70年間即已存在,業 經證人楊滄龍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始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享有處分 權能,尚難逕認系爭反樑截斷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應概括繼承被繼 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視被繼承人之行為為其自己之行 為云云,惟截斷系爭反樑係屬事實,非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範圍;再自 系爭房地外觀尚無從知悉系爭反樑已遭截斷,亦如前述,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系爭反樑遭截斷卻故 意不告知或保證之情事,已難認該當民法第360條所規定 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況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仍需因系爭反樑 遭截斷所受不履行之損害,然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之後陽 台右側外牆,於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現狀交付受讓系爭房地 時即有該鋁門設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將該鋁門 修復為外牆之費用,自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應 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反樑所在外牆修復費用,非因系爭反樑遭截斷瑕疵所生, 且兩造約定現狀交付之系爭房地外牆本即有鋁門設置,均 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將鋁門 修復為外牆之費用15萬6,423元,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 張之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34萬7,967元,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即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請求,仍應依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葉芳瑩之分擔額,是審酌民法第 360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後仍不得為更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新聞紙、第206頁之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萬2,959元本息(應給付325,009-原審命 給付302,050=22,959),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 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原審法院囑 託鑑定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及估價師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 (見原審審卷一第137、268頁之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18日函 及估價師公會107年2月12日函),爰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0萬4,390元中之34萬7,967元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損害部分,與系爭估價師鑑定報告相符,被上訴人係因扣 除葉芳瑩之分擔額後始僅需再給付上訴人2萬2,959元,爰酌 量相關情形,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第4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