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一欣
相 對 人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為
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設立方場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6日、107年9月
18日陸續將方場家具有限公司、相對人登記地址遷入其住家
,並於107年9月18日將相對人停業,顯利用新設公司、停業
舊公司之手法,逃避未來相對人可能需負擔訴訟費用之情況
,且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伊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61,255元(第二審
裁判費9,255元、鑑定費 152,000元
),為免獲勝訴判決後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之執行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復業,
訴訟代理人亦能與伊法定
代理人及職員聯繫,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址設臺北市○○街○
段○○○巷○○○號,於108年6月17日聲請復業而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准予備查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8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83702503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
352 頁),
堪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 1項
所稱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登記地
址為林進雄住家,但公司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相
同一事,所在多有,
主管機關既同意公司設址於林進雄住家
,此當無從直接推論該址
非相對人營業所,此一主張,不足
為取。另由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亦可知,相對人雖曾聲
請停業,但已復業,而有營業之準備,聲請人就此固另主張
相對人事業移往大陸,已三期未領取發票及開立發票,但所
提
乃方場家具寧波 1號館網頁資料,非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
,非可逕認相對人業已移往大陸營業,且相對人前既申請停
業獲准而
甫於108年6月17日復業,三期未領取發票及開立發
票縱然屬實,亦非可
推定被
上訴人現無營業之事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