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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相 對 人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為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設立方場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6日、107年9月 18日陸續將方場家具有限公司、相對人登記地址遷入其住家 ,並於107年9月18日將相對人停業,顯利用新設公司、停業 舊公司之手法,逃避未來相對人可能需負擔訴訟費用之情況 ,且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伊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61,255元(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鑑定費 152,000元 ),為免獲勝訴判決後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之執行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復業,訴訟代理人亦能與伊法定 代理人及職員聯繫,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址設臺北市○○街○ 段○○○巷○○○號,於108年6月17日聲請復業而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准予備查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8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8370250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 352 頁),堪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 1項所稱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登記地 址為林進雄住家,但公司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相 同一事,所在多有,主管機關既同意公司設址於林進雄住家 ,此當無從直接推論該址非相對人營業所,此一主張,不足 為取。另由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亦可知,相對人雖曾聲 請停業,但已復業,而有營業之準備,聲請人就此固另主張 相對人事業移往大陸,已三期未領取發票及開立發票,但所 提乃方場家具寧波 1號館網頁資料,非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 ,非可逕認相對人業已移往大陸營業,且相對人前既申請停 業獲准而甫於108年6月17日復業,三期未領取發票及開立發 票縱然屬實,亦非可推定被上訴人現無營業之事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