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彥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
所示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
之公司。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張家澄(原名
張諒彬)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因該車輛
屬營業用貨車,依法須登記於具有一定財力之公司,伊
乃將
之靠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
,
惟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
記
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車
輛為伊所有、上訴人應協同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
事宜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
須具一定
資力之公司法人始得領用牌照,爰變更此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系
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之公司。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聯公司)所有,經博聯公司讓與予伊,為伊所有
,伊否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靠行而以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之原登記車主為博聯公司,於103年間異動登
記為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
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車籍登記,伊已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
登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為博聯公司所有,經出售予張家澄,仍登記為
博聯公司名義,張家澄於103年間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一節,分據證人
張家澄、博聯公司經理曹文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博聯
公司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以系爭車
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240萬元,約定由遠東銀行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並遠東銀行
嗣於103年5月13日將該借款
債權移轉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該貸款業經被上訴
人分期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有遠東銀行107年2
月7日(107)遠銀消字第26號函附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
、撥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整批作業資料及合迪公司
陳報狀
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又兩造於103年3月28日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上訴人於同日
即持系爭靠行契約至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認
證,經該會於同年月31日完成認證,
迄今未辦理任何異動
一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芯恩
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107年1月25日(107)北汽貨德字第14號函
可稽(見原
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互核相符。又被上訴人並據以
按月繳納靠行費用3,000元予上訴人一節,亦有車主帳款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系爭車輛均
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保險、維修及通行等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繳納負擔,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銷貨單、估價單、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
用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繳納款項(檢驗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並管理
使用,僅因靠行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等語,堪以
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匯至訴外人張煉煌
帳戶,與張家澄
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向遠東銀行之貸款,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有上開撥款委託
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張煉煌為張家澄之叔叔
,將帳戶借予張家澄使用,被上訴人係依張家澄指示將買
賣價金匯至張煉煌帳戶一節,分據證人張煉煌、張家澄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並有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顯
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張煉煌帳戶,以支付購買系
爭車輛價金。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至於證人張家
澄於原審固證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係匯至伊個人之帳
戶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可向合
迪公司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尚難僅
依其上開關於價款匯至伊個人帳戶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即屬有據。
㈢又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備
系爭車輛,登記上訴人名下,使用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自
行營業,並分攤行政管理費用,以資營運(見原審卷第23
頁),係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以
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
23日以民事準備暨
爭點整理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182頁),則系爭靠行契約應於同年4月24日因終止而消
滅。
㈣又依公路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
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之營運路線許
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另
公路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
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
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
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
運業則不在此限。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者:…(一)車輛設備:…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
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
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
0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但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其車
齡不得超過二年。…」,足見得請領汽車運輸牌照者,應
具一定經營財力及車輛設備之公司或商業,個人不得申領
。是被上訴人不得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自無從受系
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關於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因被上訴
人不得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故應先辦理舊牌照之繳
銷,再洽由具有領用該車資格之合法公司(下稱新公司)
,持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文書、法院判命過戶登
記(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之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及新公司之身分證明文
件與印章、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證,經檢驗合格後即得重領牌照過戶登記等情,有臺北區
監理所106年12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60399187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指定具有領用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資
格之公司,即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車輛重領過戶之文書,即遽請求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顯
無法為
強制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至臺北
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指定具有領用營業貨運
曳引車牌照資格之公司,其請求之給付內容明確、一定、
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須另洽尋新公
司以取得辦理過戶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公
文,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時應自行備齊之文件,
非屬上訴
人應為給付之內容,即與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適於強制
執行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靠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有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靠行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
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協同伊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領用牌照資格之公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車號 │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引擎號碼 │型式 │車身式樣│
│ │ │ │(c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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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原車號:│順益│99年5月 │12882 │0000-000000 │FP51JDR3L │曳引式 │
│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