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錫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本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元章,於原審時已變更為
沈錫聰,並經沈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追
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78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本瑜(下稱張本瑜)主張:張本瑜
為臺灣知名演藝人員,藝名張本渝,於民國96年4月14日與
天良公司簽訂合約書,代言天良公司生產之新歡女性私密處
保健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代言
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
至100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期滿並未續約,天良
公司竟仍違法使用張本瑜之肖像為系爭產品廣告代言,經張
本瑜主張權利後,
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
,約定天良公司須賠償張本瑜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不
得再於系爭產品上擅自使用張本瑜之任何肖像(下稱系爭和
解協議書)。
詎104年間復發現臺中市公車站牌之燈箱廣告
(下稱系爭燈箱廣告)、天良公司官方網站及PCHOME、奇摩
、MOMO等知名購物網站,仍刊登張本瑜之肖像,顯見天良公
司怠於責令員工通知各合作廠商或廣告商撤除張本瑜之肖像
廣告,已屬故意侵害張本瑜之肖像權,天良公司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天良公司賠償代言費
用損害200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並聲明:㈠天良公
司應給付張本瑜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天良公司應給付張本瑜71萬元,及自10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本瑜其餘之
訴。張本瑜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129萬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
本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天良公司應再給付張本瑜
129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對天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天良公司之
上訴
駁回(張本瑜
嗣捨棄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下不贅論)
。
二、天良公司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天良公司即未
在系爭產品廣告使用張本瑜之肖像。系爭燈箱廣告為天良公
司於98年9月24日委託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政德公司)設置,刊登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
,約定刊登期滿如未續約,政德公司應逕自處理廣告物,系
爭燈箱廣告係政德公司未依約撤除,並非天良公司故意繼續
使用。且張本瑜所提
上開網頁有關系爭產品圖片內容,或為
部落客自行拷貝其他網頁、或網站業者為便利宣傳所製作,
均非天良公司員工所為,天良公司亦無從知悉等語,資為
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本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暨對張本瑜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張本瑜之附帶上訴駁回
。
三、張本瑜主張天良公司在系爭合約屆滿後,未經其同意,任由
天良公司員工在系爭燈箱廣告及購物網頁使用張本瑜之肖像
推銷系爭產品,侵害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
請求天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天良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燈箱廣告及購物網頁擅自使
用張本瑜之肖像,是否侵害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張本瑜請求天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
本件之爭點,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人格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
所展現之人格發展,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客體,而隨著商業代
言活動興起,企業廠商多邀請名人、藝人為其產品或活動代
言,並於媒體、廣告及包裝上使用名人、藝人之肖像,吸引
社會大眾或
消費者目光,藉以增加產品及活動之可信度。是
個人之肖像在與企業廠商宣傳之產品或活動聯結後,既可衍
生相關利益,則是否提供個人之肖像與宣傳之產品、活動相
聯結,個人享有決定之自主權,此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
利。故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
因該利用行為而將他人之肖像與產品或活動產生不當聯結,
應認已對他人肖像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㈡
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張本瑜為
天良公司代言系爭產品,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止,代言費用120萬元,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23-24頁),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然天良公司仍繼續
使用張本瑜之肖像作為系爭產品廣告,經兩造協調後,於10
1年6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天良公司賠償張本瑜20萬元,
且不得再擅自使用張本瑜之任何肖像於系爭產品之銷售
等情
,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足徵天良公司至遲於101年6月29日簽訂系
爭和解協議書時,即知悉銷售通路仍有持續使用張本瑜肖像
之情形存在。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
天良公司)同意並保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除日後另與乙
方(按指張本瑜)有其他書面約定外,絕不再擅自使用乙方
之任何肖像於甲方所生產或經銷之任何產品包裝、廣告影片
或平面廣告。」等語,已清楚載明除天良公司與張本瑜有書
面約定外,天良公司不得再使用張本瑜任何肖像於任何產品
(包含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廣告,則天良公司除負有日後不
得任意使用張本瑜肖像之義務外,亦負有將系爭合約期滿而
仍違法使用張本瑜肖像之廣告清除、下架,並通知各大通路
及廣告商不得再使用張本瑜肖像之義務,方能達到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目的。則天良公司既知悉有侵害張本瑜肖
像權之系爭產品廣告,卻未善盡監督員工通知各合作廠商或
廣告商撤除張本瑜肖像廣告,任由通路商繼續使用張本瑜之
肖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購物網頁觀看張本瑜未再代言
之系爭產品,進而產生張本瑜
猶持續為系爭產品代言之不當
聯結,依上開說明,已對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而天良公司接獲張本瑜透過經紀公司及律師函抗議後,僅
於104年11月1日以電話通知廣告商政德公司,經政德公司於
翌日即同年月2日撤除系爭燈箱廣告外,並未以天良公司名
義澄清,立即要求通路商將使用張本瑜肖像之圖片刪除,使
一般消費大眾斷絕系爭產品仍由張本瑜推薦之不當聯結。準
此,天良公司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未經張本瑜書面同
意,持續使用張本瑜之肖像銷售系爭產品,藉由張本瑜從事
演藝之知名度,吸引消費者對系爭產品產生興趣,已不法侵
害張本瑜肖像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可謂重大,自應就張本
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張本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良公司就其員
工侵害張本瑜肖像之
侵權行為,賠償其代言費用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查張本瑜為系爭產品代言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雖
約定為120萬元,
惟其工作內容包括張本瑜須進行2次電視、
1次平面廣告之拍攝及配合參與特別活動,故兩造於系爭合
約第4條第3項另約定:「合約期滿,延展續約費用1期(4年
)為原代言費用之20%(24萬元),惟不包含另行拍攝電視/
平面廣告之費用。」
可徵張本瑜代言系爭產品取得
報酬之高
低,取決於其參與行銷系爭產品廣告活動多寡程度
而定。亦
即續約後若僅繼續使用張本瑜肖像行銷系爭產品,張本瑜
無
庸參與配合電視或平面廣告之拍攝及活動,則天良公司應給
付張本瑜之續約代言費為24萬元,平均每年為6萬元。依天
良公司於104年11月1日方以電話通知政德公司撤除系爭燈箱
廣告(見本院卷第100頁),而PCHOME、MOMO及XUITE等知名
購物網站,直至104年12月17日仍刊有張本瑜肖像之廣告,
有
公證書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9頁),且其中
MOMO購物網站
迄至107年3月22日,始經天良公司發函通知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以移除(見本院卷第90-91頁)
,則自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起算至張
本瑜於105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3年6月即3.5
年,故張本瑜請求以3.5年計算天良公司使用其肖像代言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頁),應
屬可採。準此,天良公司應賠償張本瑜此部分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為21萬元(計算式:6萬元×3.5年=21萬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天良公司員工於系爭合約屆滿後,疏
未通知各銷售通路及廣告商撤除張本瑜代言系爭產品之廣告
,並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任由張本瑜之肖像被使用在
系爭產品之行銷,持續侵害張本瑜之肖像權,致其演藝形象
受限,使其日後參與戲劇、主持或商演等活動有受影響
之虞
,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張本瑜為演
藝人員,天良公司為知名藥廠,天良公司未除去廣告對張本
瑜肖像權之侵害程度,以及事後經本院勸
諭另發函通知其他
網路通商(非本件起訴範圍)移除張本瑜肖像網頁(見本院
卷第86-93頁)等一切情狀,認張本瑜就其肖像權受侵害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張本瑜因其肖像權受損害得請求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
應為71萬元(計算式:21萬元+50萬元=71萬元)。
四、
綜上所述,張本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良公司應給付7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天良公司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本瑜敗訴之判決,經核
均無違誤,天良公司上訴及張本瑜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