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胡榮駿
被
上訴人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原審備位原告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唐懿萱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
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
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
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是該備位
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肯
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
強制執行
標的物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動產)之
所
有權人,另原審備位原告許采珍主張其為肯萊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系爭動產之部分款項係由其支付,若認非肯萊公司所
有,則為其個人所有,乃對於執行標的物遭
查封,亦得以所
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爰由肯萊公司先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規定,訴請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若認肯萊公司
非所有權人,則由許采珍備位依同條規定,訴請撤銷就系爭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至110頁
)。原審為肯萊公司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則許采珍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
本院,
合先敘明。
二、肯萊公司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明德之
債權人,持其對林
明德之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其竟分別於民國10
7年1月4日、107年3月1日,偕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
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1號之廠房執行查封
,並指稱系爭動產為林明德所有而查封,
惟系爭動產均為伊
所有,縱認非伊所有,亦屬許采珍單獨所有,其錯誤指封,
已侵害伊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肯萊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林明德為規避強制執行,以其配偶許采珍名義
先後登記設立
獨資商號諾可達傢俱行、及肯萊公司,然實際
負責人均為林明德,許采珍僅為名義登記之代表人。伊否認
系爭動產為肯萊公司或許采珍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許采珍為林明德之配偶。
㈡上訴人為林明德之
債權人,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9日104東院忠104司執玄字第1928號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明德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
7年1月4日、107年3月1日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動產查封在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肯萊公司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
業據提出銷貨
憑單、英文訂單、雅緻家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威豐企業
有限公司月結價單、佳
適達有限公司出貨單、協富沙發廠銷
貨單、三元家具請款單及估價單、龍馬床業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育藹聖傢具開發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
聯慶木器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震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
單、聯慶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凱暉家具寄貨單、舒曼特名
床收款對帳明細表、肯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采珍護照暨內頁
影本及臉書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69頁、第373至
377頁)。且參以諾可達傢俱行係98年間由許采珍獨資設立
,並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批發等項目,
嗣
於103年4月9日因歇業且撤銷登記;另許采珍再於102年12月
13日獨資設立肯萊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等之批發零售
迄今
等情,此有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肯萊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81頁
至83頁);並佐以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起在
許采珍那邊工作,負責門市銷售及簡易會計,公司都是許采
珍(即肯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採購,原證9單據上「珍
」字是伊幫肯萊公司所為之簽收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453
至460頁)。再者,系爭動產均置放於肯萊公司實體店面兼
倉庫內,則系爭動產應屬肯萊公司所有至明。準此,上訴人
持其對林明德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
行,肯萊公司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肯萊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原證9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多數均為諾可達
傢俱行;許采珍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48
6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林明德經營諾可達傢俱行;且新北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中,林明德亦係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
承攬工程而發
生事故;林明德亦有以肯萊公司名義為網路訊息招攬業務,
足見林明德為諾可達傢俱行、肯萊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系
爭動產應均屬林明德所有
云云,並以原證9、許采珍於偵查
中證述、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林明德名片
、網頁資料及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第89至
163頁、第255頁、第210至231頁)。
惟查:
⒈諾可達傢俱行是一獨資設立商號,於98年間設立登記,至10
3年4月9日因歇業而撤銷登記,其負責人登記為許采珍,有
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稱:伊從100年開始在許采珍那邊工作
,但許采珍用諾可達傢俱行或肯萊公司名義,伊並不清楚,
諾可達傢俱行的老闆也是許采珍,林明德是許采珍的老公,
但林明德沒有在肯萊公司或諾可達傢俱行任職,也沒有負責
業務,只有他自己接裝潢工作時,會跟諾可達傢俱行配合,
跟諾可達傢俱行採購家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3至460頁
)。足
認證人劉玫珍自100年間起任職於諾可達傢俱行、肯
萊公司迄今,林明德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諾可達傢俱行或肯萊
公司。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
執行查封時在
書記官及執達員前陳述諾可達傢俱行實際上由
林明德經營等情,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事,故劉玫珍
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並未載有
劉玫珍陳述諾可達傢具行實際由林明德經營等情,有107年1
月4日查封筆錄、同年3月1日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84至85頁、第432至4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況劉玫珍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業經原審告
知刑事偽證罪責後,經
具結而為之證述,其當無甘冒偽證罪
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之
內容亦
核與前揭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肯萊公司設立
登記表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65頁、第81至83頁),故本
院認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
證言,自
堪以採信。
⒉至原證9單據上(原審卷第89至163頁),雖多有將客戶名稱
記載為「諾可達傢俱行」,惟諾可達傢俱行已於103年間歇
業(見原審卷第65頁),且林明德並非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
人,而上開各單據開立日期均係在106年間,並由肯萊公司
或其法定代理人許采珍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單據縱
記載客戶名稱為諾可達傢俱行(或諾可達),亦難憑此而認
定系爭動產為林明德所有。
⒊許采珍固曾於97年4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
486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諾可達傢俱行負責人為林明德,伊
有參與經營,95年底開始向舒曼特公司購買彈簧床等語(見
原審卷第486頁)。惟諾可達傢俱行係於98年1月21日始由許
采珍獨資設立之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5頁),許
采珍於97年4月3日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林明德
於該商號設立前,曾參與該商號之經營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該商號於98年設立後,林明德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況如前
述系爭動產均係於106年間由肯萊公司購入,故尚
難認系爭
動產為林明德所有。
⒋雖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可知,
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林明德曾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向業
主承攬擋土牆修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電梯工程轉包他人施
作,於104年1月20日發生擋土牆倒塌,砸落當時施工之輪型
起重機等情(見原審卷第241至254頁),然肯萊公司、諾可
達傢俱行與許采珍均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擋土
牆修建工程與諾可達傢俱行原先從事傢俱買賣業及登記之營
業項目類別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僅以林明德以諾
可達傢俱行名義,承攬前述擋土牆工程,遽以認定其為諾可
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
⒌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林明德之名片,固印有「諾可達傢俱裝
潢」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55頁),且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資
料及網路訊息,雖可得知諾可達傢俱裝潢館之聯絡人記載「
林先生」、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及林
明德曾以肯萊傢俱裝潢館、諾可達裝潢設計公司名義發布網
路訊息招攬業務,並指定匯款帳戶為肯萊公司之帳戶等情(
見原審卷第210至231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林明德有對
外曾以諾可達傢俱裝潢館、肯萊傢俱裝潢館、諾可達裝潢設
計公司等名義招攬業務,尚不足以證明林明德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⒍況按公司為事業體,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
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
以具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視該事業體之
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將公司(法人)
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者視為商品,以之
為買賣標的之情形。
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
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公司乃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則公司所有資產之權利義務乃歸由該法人享有,與公司之負
責人、股東等個人財產乃屬二事,則林明德是否為肯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肯萊公司與林明德乃二個獨立之人格,
而
非同一人格。是上訴人抗辯:林明德有以肯萊公司對外招攬
業務,其為肯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動產屬林明德之財
產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肯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肯萊公司
所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就許采珍備位之訴為裁
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查封之
書記官及執達員(見本院卷第102頁),以資證明證人劉玫
珍於原審證述不實云云。惟查,劉玫珍之證言是否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
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