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江政勳
訴訟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
抗
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互易之
混合契約,屬在第二審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衡酌兩造對於
本件契約給付義
務之內容(詳如後述),自始無爭執,該等給付內容之契約
如何定性,本屬
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就此表達見解、涵攝
法律,應屬法律意見之補充、更正,尚可避免因契約定性不
夠精確,產生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
民法就
有名契約之規範
相扞格,甚至不能正確
適用法律之情況。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攻防,合於
首揭規定,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宜蘭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購
買井關牌HJ7120型收穫機(下稱
系爭收穫機)乙輛,並以舊
機換新機之方式,以其所有野馬牌AW6120T 型收穫機(下稱
系爭中古機)乙輛,折抵買賣價金146 萬元。上訴人業於同
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54 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予協和企業社收受(按:兩造就此本票
債權同有爭執,另案
審理中),兩造
復於105 年4 月26日完成系爭收穫機、系爭
中古機之交付,僅因被上訴人為服務農民,延長系爭收穫機
之保固期限,將交貨檢收單上之交付時間記載為105 年6 月
15日。
詎上訴人受領系爭收穫機,使用169.9 小時後,竟於
105 年6 月30日以系爭收穫機有收割不完全之瑕疵為由,逕
將系爭收穫機送至協和企業社放置,取回系爭中古機,經協
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制止未果。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請上訴
人清償債務,亦未獲置理。為此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
金額14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交易系爭收穫機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上訴人與黃樹福,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
即屬無據。退步而言,如認系爭收穫機之交易存
在兩造之間,訂購約定單、統一發票
所載之
對價不明確,仍
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即便認為系爭契約已成立,系爭契約
之
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交付系爭中古機、給付154 萬元」及
「被上訴人或黃樹福交付系爭收穫機」,屬買賣、互易之混
合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買賣部分,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21日開立面額15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所
稱之經銷商、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樹福,發生
代
物清償效力,互易部分,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交付系爭中古機
,上訴人亦於105 年4 月間完成給付行為,是系爭契約債之
關係早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況且,系爭收穫機因收割不完
全,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交予黃樹福,取
回系爭中古機,系爭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無從依不
存在之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
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
6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
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 、379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收穫機。
(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
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訂購約定單,其上以手寫方式
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
$154 萬元正」、「付款方法: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
雙方約定105 年7 月20日放款」,即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
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折抵後,上訴人應
給付買賣價金154 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54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將記載銷售金額為316 萬6,00
0 元之統一發票,及記載「承購人姓名:江政勳,農機名
稱:水稻聯合收穫機,牌別:井關牌,機型:HJ7120,購
買日期:民國105 年6 月3 日,發票號碼:CJ00000000,
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證明:1.購買人確向本公
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交
予上訴人收執。
(四)系爭收穫機交付上訴人前,已使用50個小時,上訴人收受
後,至105 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
個小時。而兩造簽立之交貨檢收單,載有「機型:HJ7120
、附件:標準附件、交貨:經於105 年6 月15日交貨、機
號本機NO.100002 、引擎NO.176763 (按:即系爭收穫機
)」等內容。
(五)系爭收穫機目前放在協和企業社之廠房內;系爭中古機現
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
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訂購約定單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
參照),而系爭收穫機
乃
被上訴人所進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應屬被
上訴人所有,依證人黃樹福、被上訴人總經理涂宗良之
證
言,尚可知協和企業社僅是被上訴人之代辦處,以被上訴
人名義銷售農機(見本院卷二第246 、366 、367 頁),
此由系爭收穫機之訂購約定單乃被上訴人制式文件,協和
企業社之章戳、黃樹福之簽名簽蓋在「代辦處經手人蓋章
」之位置(見原審卷第8 頁),統一發票、銷售證明亦
是
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同
可證明。協和企業社既為被上訴人之代辦處,經被上訴人
授予具有
代理權性質之代辦權,本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契
約,前開文件之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爭執黃樹福未曾表示其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
云云,與相關文件均顯示系爭
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協和企業社為被上訴人代辦處之事實
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業已而成立:
系爭契約無論為
買賣契約,或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皆
非要式、要物契約,若當事人就移轉收穫機、價金已互相
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中古機、以系爭中古機抵付
後之價金154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收穫機(
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01 頁),且
自承已交付面額15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協和企業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
堪信兩造之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取得
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之訂購約定單,然系爭契約既非要式契
約,此事實顯不影響契約成立
與否之判斷;上訴人另指摘
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為316 萬6,000 元
,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146 萬元,加
上買賣價金154 萬元之數額不符,
惟兩造就給付內容既無
爭執,其原因或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包含訂購約定單所載
皮帶等零件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 ,或僅是記載
不正確,均無礙系爭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三)系爭契約應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雙
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則屬互易,
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
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
規定,亦為民法第398 、399 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兩造間互付之給付義務,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中古機、
154 萬元,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收穫機,已如前述,此不
因系爭契約如何定性,異其認定。該等給付義務,學理上
以主給付義務稱之,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
本義務。系爭契約既兼有買賣、互易契約之給付義務,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為146 萬元,接
近總價金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之一半,非微不足
道,不得逕將系爭契約歸類為買賣,應認屬買賣與互易之
混合契約(楊芳賢著,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互
易章,91年7 月版,第222 、223 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473 頁),較為合宜。
(四)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
古機,且已於105 年4 月間交付:
系爭契約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互
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此由訂購約定
單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
,貼價金額NT$154 萬元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
照),及證人黃樹福所證:系爭收穫機原價350 萬元,因
展演過,以300 萬元出售,上訴人以系爭中古機折抵146
萬元,還要再給15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246
、269 頁),可以
佐證。被上訴人坦言上訴人已於簽立訂
購約定單後交付系爭中古機(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證
人黃樹福亦證稱:系爭中古機交付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2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中古機予被上訴人
無訛。核此交付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逕自取回系爭中古機之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444 頁),
已歷經2 個月。
(五)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
機約定折算金額:
主給付義務尚可區分為原給付義務(有稱第一次義務)及
次給付義務(有稱第二次義務)。原給付義務,指債之關
係上之原有義務;次給付義務,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
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之義務,主要有因原給付義務之
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及契約解除時所生
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契約互易部
分,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即為交付系爭中古機。倘
系爭中古機因故未交付,或有認為
對造得改為請求給付約
定之折算金額,然當事人所以約定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折
抵價金,可能本即缺乏現金,或出於因折算之約定較為有
利等諸多考慮,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應逸出合意之範
圍,逕認出賣人有變換請求之權利。論者同認此種情況,
應獨立適用相關規定解決,出賣人不得逕請求約定之折算
金額(楊芳賢著、黃立主編
前揭書互易章,第223 、225
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3 、475 頁)。
觀諸系爭契
約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之攻防意見,未見兩造有被上訴人
得變換請求之約定,
堪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
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
(六)被上訴人不得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本息:
訂購約定單第4 條:「在貨款未繳清前該農機具之
所有權
仍屬於裕振貿易股份有公司所有,而訂購人拒付貨款或拒
辦農貸時,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經法律途徑,隨時
將該農機具收回,如該農機已使用時,裕振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亦得放棄該農機之收回權,請求全部價款及損害賠償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 頁),乃就系爭契約買賣部分所
為規範,具體適用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可選擇不取回系爭
收穫機,仍請求給付約定之價金、系爭中古機,抑或另行
請求賠償。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則是指兩造應履
行系爭契約買賣部分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件主張,
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
即146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之本息,核其內容,
乃針對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為請求,不涉損害賠償
,此與被上訴人一度以「退步言」之方式,主張本件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詳如後述)互參、對照,
益徵明白。被
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給付約定折算金額之原給付義務,依
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6 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七)兩造間之其餘爭執,
無庸贅予審究: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中古機取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 項參照),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中古機遭上訴人強
行取走,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機約定
折算金額,已認定如上。若認上訴人交付系爭中古機後再
取回,影響105 年4 月間交付之效力,即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原給付義務,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交
付系爭中古機,不得請求給付約定之折算金額;如認上訴
人於105 年4 月間即履行原給付義務完畢,不論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獲有不當利
益,俱為系爭契約原給付義務以外之另一
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後階段,固提及若法院認系爭契約
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 、440 頁),惟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明確表達不為追加(見本院卷二
第458 頁):上訴人另陳稱系爭收穫機有收割不完全情形
,但亦表示不在本件為是項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
,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均非本院審理範疇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5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便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可採,至多涉及兩造要如何回復契約原狀等問題,無
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46 萬元本息之判斷。是兩造間之其
餘爭執,皆無庸贅予審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中古機之義務,上訴人卻於交付後將之取
回,雖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買賣、互易之混合契
約,上訴人就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被
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約定之折算金額,亦屬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
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