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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湄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希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7日 ,就「時代廣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工程」及「時代廣 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追加工程」(以下分別稱系爭 裝修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 約書、追加工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分 別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含稅)、195萬元( 含稅),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 嗣均經伊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740萬元、195萬元報 酬完畢。惟施作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另行增加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類型一計3項之原合約 項目工程款54萬5,756元(未稅)、類型二計4項之配合公安 檢查部分(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款37萬3,600元(未稅) 、類型三計17項之建物修繕美化及修繕部分(系爭契約以外 )之工程款43萬9,059元(未稅),三者含稅後合計142萬6, 336元〔(545,756+373,600+439,059)×1.05=1,426,33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事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142萬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5萬9,83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6萬6,498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附表類型一、類型二 、類型三項目均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系爭 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伊並未同意另行給付除原約定之740萬 元、195萬元以外之工程款。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6日以備 忘錄表明「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101萬1,182(含稅)」之 明細表,又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第一部分追加( 公司吸收明細表),計104萬4,257元(含稅),表明由其忍 痛吸收,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扣罰 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經原判決審認為無理由,並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5萬9,838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未行聲明不服或爭 執,不另贅述) 三、查兩造先後於103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7日,就系爭裝修工 程、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依序以總價740萬元、19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裝 修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嗣均經上訴人施作完畢, 被上訴人亦已給付740萬元、195萬元報酬完畢之事實,有工 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5-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 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加付如附表類型一 、類型二、類型三所示之工程款142萬6,336元,除原審判准 之5萬9,838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6萬6,498元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 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類型一、類型二、類型三之工程中,上訴人有無 承諾自行吸收,不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曾出具備忘錄予被上訴人,確認完 工驗收之請款明細,其中第6項載明「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 101萬1,182(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並檢附「 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明細表」(下稱不收費明細表)共計12 項(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該12項贊助吸收不收費工項中 ,其中如附表類型一編號2、3項即係不收費明細表編號11、 12之工項;如附表類型二編號1、2項即係不收費明細表編號 1、2之工項;如附表類型三編號7-12及14、17項即係不收費 明細表編號3-10之工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 、110頁)。則上開如附表類型一編號2、3項、類型二編號1 、2項、類型三編號7-12及14、17項之工程款部分,顯然已 經上訴人承諾由其自行吸收,不另向被上訴人收費,上訴人 事後反於承諾,再行起訴請求給付,即不足採。上訴人雖辯 稱依上開103年11月6日備忘錄之請款明細,其中第5項所載 「零星工程追加款:387,499(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願行給付,事後卻反悔拒不給付 ,伊就不收費明細表所列12項自行吸收不收費工項,係以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該零星工程追加款38萬7,499元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既不履行給付38萬7,499元,伊就不收費明細表 所列12工項不予收費之承諾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伊仍得請求該不收費明細表所列12工項之報酬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主張不收費明細表所列12工項不收費之承諾係附有 停止條件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出具之 103年11月6日備忘錄所載,乃係條列各項請款明細共5項, 並於最末第6項始記載「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101萬1,182( 含稅)」,遍觀全文亦無任何所主張之附加有停止條件之記 載,足見上訴人請款當時就其所承諾之不收費工項,顯無附 有任何停止條件可言,其空言謂係與被上訴人之當時主任委 員蔡孟宏成立口頭協議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 事後於104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中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曾承諾支 付該38萬7,499元零星工程追加款(按該存證信函係記載38 萬3,130元),事後拒不付款云云,即謂被上訴人曾有承諾 給付及附有停止條件存在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據。 ㈡上訴人就其餘如附表類型一編號1項,類型二編號3、4項, 類型三編號1、3、4、15、16項之工程款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另類型三編號2、5、6、13項之工程款已為原 審如數判准,並確定在案,不另贅述) 1.如附表類型一編號1項之19萬476元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原得標價為760萬元,但與締約 價740萬元間之含稅後尚有差額19萬476元〔(7,600,000-7, 400,000)÷1.05=190,476),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26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補貼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既已載明工程總 價為74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得標價 為760萬元之事實,空言謂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予其原得標價 之差額,已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2月26日時 代廣場大樓第12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2頁),亦無上訴人所謂決議補貼原得標價差 額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自不能准許。 2.如附表類型二編號3之2萬元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配合建築物公安檢查,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口 頭指示施作系爭契約工程外之3樓至12樓各住戶大門上之原 有通風百葉須封住,因而施作封窗/百葉通風/實木條修補之 追加工程金額為2萬元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追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項次一即3、4、5、6、7、8、9、 11樓走道牆面修繕工程部分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所施作範圍已包含有①原有牆面明鏡、夾板、橫 向線板、管道間門框線板拆除、搬運運棄,②舊有牆面修飾 板切平,③牆面封板(矽酸鈣板),④牆面封線板(木皮板 ),⑤封板板面及木皮線板批土油漆粉刷飾平等工項(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而上訴人所主張施作之各住戶大門上原 有封窗/百葉通風口係屬各住戶私有部分,公安檢查及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中並未註明須行封住,走道亦非申報公安檢查 之範圍,上訴人所指之本項3樓至12樓各住戶原有封窗/百葉 通風/實木條修補之追加工程應為上揭追加工程契約書所附 之項次一即3、4、5、6、7、8、9、11樓走道牆面修繕工程 部分之施作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情,已據原審送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6(十七)鑑字第9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 ),上訴人徒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備忘錄、請款單及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追 加工程款2萬元,自屬不能證明。 3.如附表類型二編號4項之3萬1,500元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住戶私自將家中廢棄傢俱等物品, 棄置於逃生樓梯間,為配合建築物公安檢查,經被上訴人主 任委員口頭指示先行協助運棄,費用共3萬1,500元等情,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施工明細表內均 包含有各項工程之「防護及完工清潔」費用(見原審卷一第 52至61頁、第63至74頁),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本即會產生 工程廢棄物,其謂全係被上訴人之住戶所棄置,已難採信, 上訴人所指本項全棟左右樓梯間各住戶之物品運棄費用3萬 1,500元應屬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之事實,已據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明(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頁),上訴人徒以 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備忘錄、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42、144 頁),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萬1,500元,自屬 不能證明。 4.如附表類型三編號3之2萬5,000元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類型三編號3之3樓至11樓走道原有貼皮 展示櫃面封矽酸鈣板/破損部分修繕工程費用2萬5,000元係 經當時主任委員口頭要求施作完成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現況為隱蔽,有無 施作不明,且原契約有約定公共走道管道間門框刷清漆工項 及追加契約有走道牆面修繕兩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7、59、 61、63、64、66、68、70、71、73等頁,第113頁),故本 工項應係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之工項,並非追加工程等情(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頁),上訴人徒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 估價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請求增加給付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2萬5,000元,自屬不能證明。 5.如附表類型三編號4之5,000元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B4樓-3樓原有偵煙感知器更新費用5,000元, 係經當時總幹事口頭要求施作完成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契約施工明細表 中列有之「偵煙器、攝影機、緊急照明、廣播,感應拆除、 完工復原」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第56-57頁),應 完工後復原可使用狀態,因無資料顯示是否更新,故係合約 承攬範圍內工項,並非追加工程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32頁),上訴人徒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估價單、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152-153頁),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5,000元,自屬不能證明。 6.如附表類型三編號1、15、16項部分: 查附表類型三編號1之12樓屋頂漏水天花骨架版片補強更新 工程費用3,333元;編號15之9樓/11樓/12樓走道天花/牆面 漏水水痕油漆修補2次,及12樓走道漏水間接照明及崁燈更 新工程費用8,000元;編號16之B3樓舊有防火門修繕工程2, 857元部分,雖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均屬系爭契約以外之 追加工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34頁),但已指明 編號1之工項係在隱蔽處,無法判斷合理之數量、單價,且 依書面資料顯示,漏水發生之時間正是天花板施工期間,天 花板有檢修孔,為何天花板骨架板片需補強更新?(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另就編號15之工程亦指明本項工 程係剛完工驗收缺失修繕完後才發現有此漏水事故,無書面 資料有施作止漏工程,本工項除表面油漆其他為隱蔽,無法 得知剛完工在驗收階段新的間接照明及崁燈等需要更新(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2頁),另就編號16之B3樓舊有防火 門修繕工程,已指明本件裝修工程係為配合公安檢查,但公 安檢查之日期為103年8月5日,本件B3樓舊有防火門修繕工 程修繕完成日期卻在103年10月11日,極不合理(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2-43頁),就此疑問事項,再經原審函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見原審卷三第73-75頁),已 覆稱:編號1之12樓屋頂漏水天花骨架版片補強更新工程, 無法確認有施作;編號15之9樓/11樓/12樓走道天花/牆面漏 水水痕油漆修補2次,及12樓走道漏水間接照明及崁燈更新 工程,無法確認有施作;編號16之B3樓舊有防火門修繕工程 ,無法確認有施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十七)鑑字 第2094號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3-125頁),則就上開如附表類型 三編號1、15、16項之工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確有施作之必 要及業已施作之事實,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 據。 ㈢從而,如附表類型一編號2、3項、類型二編號1、2項、類型 三編號7-12及14、17項之工程款部分,已經上訴人承諾由其 自行吸收,不另向被上訴人收費,上訴人事後再行起訴請求 給付,已屬無據。另如附表類型一編號1項,類型二編號3、 4項,類型三編號3、4項部分工程款,係屬系爭契約原承攬 範圍內之工項,並非追加工程,而如附表類型三編號1、15 、16項之工程款,雖係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外之工程,但上 訴人尚不能證明確有施作之必要及業已施作之事實,亦難指 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其請求上揭追加工程 款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並經系 爭鑑定報告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提 供其具體鑑定意見如前,上訴人聲請另將如附表類型一、類 型二、類型三各工程項目再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重為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 6,498元(即已判決確定之如附表類型三編號2、5、6、13項 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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