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余麗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樹仁
被
上訴 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上訴 人 顏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麗霞、顏志強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余麗雪、張樹仁各新
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余麗雪、
張樹仁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顏志強( 下以姓名稱之)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麗霞懷疑其夫即上訴人張樹仁與上
訴人余麗雪涉有妨害家庭行為,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晚間
會同其委託之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所指派被上訴人顏志強,及
其他國華公司人員執行調查業務,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
訴人同在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蝴蝶谷旅社315
號房間(下稱
系爭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
業據上訴人另
訴請求損害賠償),張麗霞拉開余麗雪遮掩身體之棉被、拉
扯余麗雪頭髮,侵害余麗雪之行動自由。張麗霞並追打張樹
仁,侵害張樹仁身體。在場國華公司人員以找記者公開為要
脅索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等語,恐嚇上訴人
,復強行拍攝、錄製上訴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
害上訴人
隱私權、肖像權。張樹仁因受傷害、恐嚇、並遭侵
害隱私權、肖像權,各受有1 萬元、2 萬5,000 元、1 萬元
、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5 萬元。余麗雪因受恐嚇、
並遭侵害隱私權、肖像權、行動自由,各受有1 萬元、2 萬
元、5,000 元、1 萬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之規定。求為命張麗霞、顏志強或國華公司、顏志強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張麗霞、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及
均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國華公司、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及均自
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張麗霞則以:伊係為上訴人妨害家庭蒐證,並無不法。縱認
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伊得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
免除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伊及顏志強提出恐嚇、
搶奪、強制、妨害秘密、傷害、偽證等罪嫌之告訴,均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國華公司、顏志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四、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須
侵害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其
等隱私、肖像、自由、身體等
人格權受張麗霞、顏志強共同
不法侵害,此 2 人及國華公司應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張麗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張麗霞、顏志強拍攝、錄製上訴人於系爭房間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等隱私權、肖像權,因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查,張麗霞委託國華公司指派顏志強調查張樹仁外遇情事,
與顏志強於上開日時於系爭房間抓姦,當場張樹仁、余麗雪
衣衫不整,房內燈光打開後,張樹仁全身赤裸,從床上起身
跪坐在床上,張麗霞身著白色大衣、黑色長褲,不斷大聲責
罵,並以雙手推打張樹仁,畫面中可聽見張樹仁向張麗霞認
錯,余麗雪則上半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下半身赤裸坐在床上
,隨後張樹仁走下床,張麗霞以手拉住余麗雪,並質問余麗
雪,畫面中可見余麗雪下半身赤裸,張樹仁則全身赤裸、雙
手交叉於胸前,站立於旁邊向張麗霞認錯,顏志強全程錄影
等情,為張麗霞所不爭執,且為顏志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74號偵查案件所
自
承,並有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18 號妨害家庭案件之
勘驗
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598 、67頁) 。系爭
房間不失為住宅之私密領域,上訴人於其內活動為私密活動
,上開錄影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可辨識上訴人之面目及
張樹仁全裸、余麗雪半裸狀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張麗霞雖辯稱其係為上訴人妨害家庭
犯行蒐證,且
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云云。
惟按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次按無
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觀諸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即明
。故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
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
之
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刑事訴訟法
就偵查機關如何進行搜索、扣押等蒐證程序,已有相當規範
,張麗霞
非不得循法定程序保護其配偶身分法益,自不容張
麗霞無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行跟蹤蒐證,侵害上訴人
隱私權、肖像權及居住自由。衡諸所侵害權利與其欲保障配
偶身分法益,
難認張麗霞上開蒐證行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阻卻不法。張麗霞辯稱其無不法,
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
因遭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肖像權,受到驚嚇,時感恐懼,
而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隱私權、肖像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
理?
查,張麗霞、顏志強故意共同對上訴人為上開侵害隱私權之
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2 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顏志強為國華公司之受僱人,亦如
前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顏志強、國華公司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麗霞、國華公司間並無連帶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張麗霞、顏志強、國華公司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是上訴人請求張麗霞與顏志強,或顏志強與國華公司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余麗雪、張樹仁遭拍攝、錄製私密活動及隱私部位,遭張
麗霞、顏志強以侵害肖像權之方式侵害隱私權,確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本件發生時,余麗雪為公務人員,
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101 萬元,財產總額約230 萬元,學歷
為大學畢業;張樹仁為華語導遊,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144
萬元,財產總額約658 萬元,學歷為高中同等學力;張麗霞
於大賣場擔任店員,104 年度收入約28萬元,財產總額約3
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顏志強為國華公司經理,其104 年
度申報所得約10萬元,財產總額為零;國華公司之資本總額
為318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業據上開3 人陳述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國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3 、404 頁、第365 至368 頁、第379 至383 頁、第391
、392 頁、第395 、396 頁、原審卷第127 頁),認余麗雪
、張樹仁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以1 萬元為適當。至
於余麗雪、張樹仁主張因肖像權遭侵害,請求非財產損害賠
償部分,因張麗霞僅以上開蒐證光碟作為訴訟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其用於其他用途,難認上訴人肖像權遭侵害之情節
重大,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國華公司人員以要找記者公開,要求1,000 萬元
和解金等語恐嚇上訴人部分,是否可採?
查,國華公司人員林敬雄固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
394 號案件中陳稱:104 年1 月31日伊有前往蝴蝶谷旅社,
但一直在櫃臺,這不是伊的案子,伊好像有說要找記者,但
忘記為何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意思自由因而受有妨害,尚難徒憑林敬雄口出此語,
遽
認林敬雄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㈣余麗雪主張張麗霞拉開其棉被、拉扯其頭髮,侵害其行動自
由部分,是否可採?
查,張麗霞固不爭執拉開余麗雪身上棉被,余麗雪是裸體的
等情,惟張麗霞拉開余麗雪身上棉被,以達成蒐集上訴人妨
害家庭行為證據,屬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述
侵害隱私權行為一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重複請求。另
顏志強雖於偵查中陳稱張麗霞拉完棉被後拉扯余麗雪頭髮之
情形,然未顯現於上開蒐證光碟中,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597 至599 頁),而張麗霞之拉扯行為究如何妨害余
麗雪行動自由,余麗雪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㈤上訴人主張張麗霞毆打張樹仁身體,拉扯余麗雪頭髮,侵害
其身體權部分,是否可採?
查,張麗霞確於系爭房間推打張樹仁,有上開蒐證光碟勘驗
筆錄為憑。雖余麗雪陳報張樹仁胸膛皮膚泛紅,另有疑似深
紅色爪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張樹仁以上開事實
對張麗霞提出刑事告訴時,均未及其所主張因張麗霞推打成
傷之情事,亦未對張麗霞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則其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余麗雪自承其因幼年意外腦部受傷,致
認知能力退化,近年精神狀況愈發明顯,故不記得104年1月
31日遭張麗霞拉頭髮之事,則其在因與張樹仁衣衫不整,為
張麗霞發現之慌亂情形下,仍能在事後指陳張樹仁胸前皮膚
情形,
即無可採。
是以,張樹仁主張張麗霞毆打成傷,侵害
其身體權
一節,
亦屬無據。至於余麗雪主張張麗霞拉扯其頭
髮等情,固有顏志強前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可稽,惟其究因該
拉扯行為致受何傷害,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請求,亦難認
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失係其不當行為所招致,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責任,是否有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惟於雙方故
意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間裸裎相對之不當交往行為侵
害張麗霞配偶身分法益,張麗霞、顏志強則侵害其隱私權,
雙方故意互為侵權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其隱私權受張麗霞、顏志強共同侵
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張麗霞與顏志強,或顏志強與國華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余麗雪、張樹仁各1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顏志強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