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
上訴 人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仁方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李仁方之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之
債權憑證,於民國105年7月間聲請對李仁方之財產
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5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強字第000
00號
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對
被上訴人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
對李仁方清償(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詎建舜公司於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聲明
異議表示李仁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
惟李仁方當時為建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建舜
公司應有薪資債權,建舜公司之異議
顯有不實等語。爰求為
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對建舜公司之
薪資債權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
,對建舜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上訴人建舜公司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對伊並
無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李仁方則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
伊並未受僱於建舜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
抗
辯。
四、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以臺北地院北院文97民執辛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李仁方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
理,並於105 年7 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建舜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
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建舜公司於同
年月10日提出
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陳報
李仁方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㈠卷183 至184 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
司有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無
非以其致電訴外人建舜電子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電子公司),據該公司總機稱李
仁方為建舜公司總經理,及李仁方配偶王麗玲於105年度自
建舜公司領取165萬300元薪資所得,係代李仁方受領
云云,
為其論據,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㈠卷329
至330頁)、王麗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
核專用申報書為證(見原審㈠卷一第311至316頁)。
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該電話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已難遽為
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況由上開譯文
所載對話以觀,上訴人係撥
電話至建舜電子公司,與該公司總機人員交談,該總機人
員固提及李仁方算是建舜公司總經理,惟其實際內涵不明
,亦未涉李仁方究以支薪受僱、抑或他種關係於建舜公司
任職,自不能以之證明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
(二)依上訴人並未證明王麗玲代領李仁方薪資之事實,且其對
李仁方聲請強制執行係在105年7月間,王麗玲自建舜公司
受領薪資所得,則在102至105年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339至358頁)等節
以察,可見王麗玲開始領取建舜公司之薪資時,上訴人對
李仁方之強制執行並未開始,
難認李仁方係為規避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而預先借用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至王麗玲
於上開年度雖同時受建舜公司及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森公司)之薪資所得,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翊森公司登記資料存卷
可考
(見原審㈠卷311至316、327頁)。惟一人兼數職,並非
罕見,自無從因王麗玲同時期受領二份薪資,即謂其有代
李仁方受領建舜公司薪資之事實。此外,王麗玲於103、
104年度各向建舜公司支領薪資214萬5000元(見原審㈠卷
344、348頁),雖超過建舜公司財務報表所列103、104年
度薪資支出各210萬9929元、159萬3940元(見原審㈠卷
148、94頁)。然此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
報酬,及
公司財務報表之薪資支出,所認列之項目範圍不同,亦無
從據以推論王麗玲有代領李仁方薪資之事實。基此,上訴
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建舜公司時,李仁
方對建舜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
時,對建舜公司之薪資權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