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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謝宜霓律師 被上訴人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 再分配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五。㈡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 。㈢員工紅利百分之五。」惟因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 第235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 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 虧損時,應予彌補。」、「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並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3、4項員工分紅規定,故 自公司法生效日後,伊公司章程第15條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 已失所附麗,不得再據此辦理員工分紅。伊為符合公司法前 開增訂規定,且依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 函釋意旨,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否則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 據,不僅員工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 盈餘之分派,故認有修改章程必要。又因伊公司性質上為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變更公司 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伊乃於106年5月3日以三峽中 山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 之修訂,詎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另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回絕。伊復於同年月2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再次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 訂,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且明知 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竟故意不辦理公司章程修正,濫用權利 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工報酬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致伊104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13,123,630元,始 終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 。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 權,亦係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31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聚輪有限 公司年度股東會議函」予各股東,然該函件主旨僅載謂:「 僅訂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3時假本公司之2F召開股東會審 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屆時請撥忙 出席與議,請查照」等語,隻字未提修改公司章程乙事,伊 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惟事後閱覽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始發覺 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二:……請由 藍小姐報告章程修改與分配盈餘關係」等語。按修改公司章 程為重大議案,上訴人竟未事先通知各股東。嗣後伊雖接獲 上訴人寄發之原證6及原證8存證信函,然上訴人從未依其原 證8存證信函內容,派訴外人黃顯榮前來向伊說明修改公司 章程之內容及必要性,伊就此曾於106年7月6日寄發蘆洲郵 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卻反指 摘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稽。另上訴人提出之 公司章程修改版本內容,除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有關分派員 工酬勞之規定外,尚有設立國內外分公司、盈餘分配等條文 修改,上訴人欲以公司法第235條之1修訂為藉口,逼使伊同 意全部章程修改之內容,豈非侵害伊之股東權?再者,上訴 人於105年6月間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本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 勞」等語,與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 函釋稱: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 方式為之,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意旨,並不符合,伊對此 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改版本。又因 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 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此項改變 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公司董 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伊 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事項,係 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 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況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而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股東開會通知函予被上訴人,函 件主旨記載訂於105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並隨文檢附104年度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 人收到通知函並未出席。 ㈡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3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41頁),通知被上訴人:⑴關於公司法增訂第235條 之1規定;⑵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 「『……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 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 ,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等語;⑶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之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請被上訴人配 合修改章程。被上訴人並未依原證6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104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2日繳納 (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8之存 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至伊所委託之黃顯榮記帳士處,簽署修 改章程同意書,以利105年度盈餘分配,避免再被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並未依原證8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 條之1第1項有關分派員工酬勞,及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 、3、4項員工分紅規定,擬修訂公司章程原第15條之規定, 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訂,詎被上訴人故 意不辦理公司章程修訂,濫用權利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 工報酬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致伊104年度稅後盈餘 13,123,630元,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1,312,363元,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亦係 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2,363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就公司 章程修改同意與否,為股東權之一。而股東權,係股東基於 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是行使股東同意權 ,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並為股東平 等原則之具體實踐。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公司法於 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第1項有關分派員工酬勞,及 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3、4項員工分紅規定,擬修訂公 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 之修訂,惟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公司章程修訂,致伊104年 度稅後盈餘13,123,630元,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於106 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章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 書、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65號、第00008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 47頁至第51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 條文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 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 保留彌補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前開規定將 上訴人之董事酬勞固定為其每年獲利之5%,與經濟部104年 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章程董監事酬勞 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之意旨( 見原審卷第263頁之)不合,亦與公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 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 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五。㈡ 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㈢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不同。再者,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本公司設於新北市,必要 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等語,與原第3條規定:「本 公司設於台北縣。」不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公 司章程修正條文,對於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中將董事酬勞固 定為上訴人每年獲利之5%,認為有違法之處;另關於董監 事之酬勞比率是否仍維持5%,有無調整比例之必要,及上 訴人有無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均有疑慮,並曾於106年7月 6日寄發蘆洲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其對 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之疑慮之處,此有前揭郵局存證信 函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3頁至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認有上揭疑慮之處,上訴人理應召集股東會,於 股東會中對全體股東說明修正緣由,讓股東有到場表示意見 及參與討論之機會,並針對被上訴人之疑慮提出說明,以尋 得全體股東之支持及同意,而非僅以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00 號、第00008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署公司章程修 改同意書,或提出意見商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並非單純作文字修改,將員工紅利改 成員工酬勞,尚牽涉董監事酬勞之比例,將影響到股東盈餘 分配,及有無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必要,而未同意上訴人所 提出之修改條文版本,係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尚難謂為不法 ;且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亦 未悖於人倫、違反正義或反社會性之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 俗之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1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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