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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忠銘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立「波羅旺承包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經營伊 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麵包店(下稱中山路 麵包店),伊則依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合 約期間自105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系爭經營合 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如提前解約,應由其覓得承接之人並 完成代訓交接,如未完成則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或5個月房租;上訴人如執行合約未滿24個月需賠償伊開店 前受訓費用7萬2,000元,然得合約已執行期間逐月遞減賠 償金額3,000元。上訴人向伊提出解除要求,兩造於106年 3月2日簽立解約流程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約定由 上訴人招募新人接受訓練以承接系爭麵包店即可免除賠償之 責,否則即依系爭經營合約原約定內容賠償。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解約協議,即自同年5月16日起即未至中山路麵包店 營業,依系爭解約協議、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 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提前解約賠償金15萬元、受訓費用4 萬2,000元,合計19萬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應募被上訴人直營店儲備店長,應被上訴 人要求至花蓮店受訓1個月,約定每日薪資1,000元,學習店 內銷售、烘焙等店員職務,其後被上訴人即指派伊至新北市 政府申請設立商號自營麵包店,復於105年8月6日要求伊需 簽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伊自營中山路麵包店,被上訴人 並稱倘不願簽約,則不給付受訓期間薪資2萬5,000元。伊迫 於無奈始同意簽訂系爭經營合約,然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實 際管理指揮,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經營合約第5 條第2款約定之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於106年5月17日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 約定請求伊賠償1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稱訓練並未支出龐大 花費,伊受訓期間所從事者僅為一般麵包店店員工作,非被 上訴人公司不具可替代性之人,系爭經營合約約定之最低服 務年限長達24個月即非合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開店受 訓費用損害4萬2,000元,並無理由且顯失公平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萬2,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簽署培訓同意書,參加 被上訴人安排之店長培訓,並至指定之麵包店受訓,受訓期 間領取每日車馬費1,000元。嗣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立系爭 經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中山路麵包店,被上訴人則 依中山路麵包店每日之營收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合約期間自 105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其後兩造曾於106年3月2 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培訓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經營合約(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系爭解約協議(見原審卷第159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47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實。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提出解約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或甲方協助找到人並代訓及交接完成,如未完成代訓及 交接需賠償對方15萬元或5個月房租」(見原審卷第21頁) 。其後兩造於106年3月2日所簽立系爭解約協議第2條、第5 條復約明:「乙方選擇解約的方式為招募新店長承接乙方之 合約後並解除合約」;「完成以上流程,乙方結束合約即不 需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關違約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訓 練費。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合約,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 (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之法 律效果係約定,由上訴人覓妥人選承擔系爭經營合約,否則 即應依原約定賠償15萬元或5個月房租及4萬2,000元訓練賠 償金。準此,上訴人未覓妥承擔系爭經營合約之人,逕於10 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依系爭解約協 議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 約定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4萬2,000元(已按履 約期間10月、每月減少3,000元後之數額請求)。 ㈡雖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經營合約第 5條第2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消者,係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或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合意」之第二次契約, 並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此第二次契約關 係所為約定,自應於嗣後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6年3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第1條明揭:合 約之乙方因要求解除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之終止),經雙 方同意訂立本協議,以便於完成交接及解約之流程(見原審 卷第159頁)。是依前開約款觀之,應係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經營合約之要約,經兩造合意後,就終止系爭經營合約應否 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之情形為約定。縱部分內容或與第一次 契約性質之系爭經營合約相同,然此一專就契約終止後權利 義務關係「再次合意」所訂立之第二次契約,其契約之定性 自與以經營、管理為目的之第一次契約有別。上訴人一再抗 辯: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關係,應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云云,其所指述內容均係第一次契約性質之系爭經營合約, 然系爭解約協議內容既非就上訴人勞務提供所為約定,自與 勞動契約無涉,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是兩造 就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是兩造就終止契 約效果所為之協議,兩造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見本院卷 第244頁),當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復抗辯:其不諳法律,因擔心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 情形,方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契約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且 系爭解約協議為定型化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找尋員 工並訓練,訓練費需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並得否決,延 遲上訴人離職時間、限制上訴人工作選擇自由,有民法第24 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因不諳法律、擔心違約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 此僅為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動機,上訴人既未曾以意思表示 錯誤(民法第88條)、受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被 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給付約定(民法 第74條),並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不論其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系爭解約協議之效 力。 ⒉次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解約協議為定型化契約,並稱係上 訴人不想經營後,經兩造討論後所訂立(見本院卷第318頁 )。觀諸系爭解約協議右上角繕打「0000000版」,與簽立 系爭解約協議時間106年3月2日相同,可徵應係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當日所製作。參以今日以電腦文書軟體製作書面情形 普遍,自無法單憑文書製作之形式即認系爭解約協議為被上 訴人單方擬定製作,未經協商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既不能 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解約協議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則其主張系爭解約協議適用民法第247條 之1而為無效,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縱認系爭解約協議有效,因系爭解約協議第 5條約定,違反之效果仍應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第5條最低服 務年限約定,因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 效,上訴人自不應擔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惟如前揭㈡所 述,系爭解約協議係上訴人決意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後,就終 止契約後權利義務所為約定,系爭解約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 完成第三人承接流程後,上訴人即不需賠償被上訴人「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訓練費」,後段約明「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 合約,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探求當事人真意,該約款所 稱原有之合約效力不變,應非回復系爭經營合約繼續經營之 意思,而係指上訴人在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為目的之第二次 契約中,同意「未完成新人承接乙方之合約」而終止系爭經 營合約時,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或5個月房租,並賠償7萬 2,000元(另按履約期間按月遞減3,000元),是如前揭㈡所 述,第一次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解釋 上並不影響第二次契約之效力。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經營合約約定期限為5年(105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 ),上訴人已履行之期間為10個月(105年8月至106年5月) ,履行契約比例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前開期間 代為經營中山路麵包店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應按上 開比例酌減原約定違約金15萬元至12萬5,000元為當。至7萬 2, 000元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經營期間比例請 求違約金4萬2,000元,應無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再予酌減 之必要。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簽立「台灣BOLO合作經營 店長培訓同意書」,第10條約定:「實習期滿經考試通過優 先安排現有店面承接,如無店面可承接時則進行尋找店面及 協助裝修店面,準備開店事宜……」;第11條約定:「本階 段完成即進行單獨開店並簽立台灣BOLO合作經營合約書5年 期(見原審卷第19頁),嗣被上訴人委由詹田出面於105年7 月18日承租中山路麵包店,租期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並陸續支出相關廣告招牌10萬 770元、木工裝潢6萬5,000元、水電配線及燈具6萬元、油漆 費1萬7,000元、設備搬運費1萬2,000元等項(見原審卷第37 、39、41、43、45頁),合計25萬4,770元。依上訴人所述 :「……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地點被上訴人皆不滿意 ,後來被上訴人才找到金山的店面」(見本院卷第337頁) ,亦足認中山路麵包店店面確係專為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合 約而開設,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經營合約所支出 。因系爭經營合約及店面租賃期間均為5年,故依契約已定 計畫,上開費用原預定於5年間平均攤付為中山路麵包店經 營成本。然系爭經營合約僅繼續10個月,因上訴人未能繼續 履約,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提前終止中山路麵包店租 約,另因提前終止租約賠付出租人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 47頁簽收單),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繼續履約而受有相 當之損害,原約定15萬元按履約比例酌減至12萬5,000元已 屬適當,無再予酌減空間。至4萬2,000元訓練費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支出勞費與4萬2,000元不相當, 亦無從認定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而再予酌減。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第5條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第5 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並就違約金為部分酌減後,得請求之 金額為16萬7,0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適用系爭經營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7,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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