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喜杰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月8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 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命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 佰肆拾捌元部分,應於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或補正如 附表所示對講機陸拾陸台(室內機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彩 色影視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連線,正常發出安防警 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之同時履行之。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振旺電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 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因承攬 桃園市○○區○○○路「高誠首耀」建案之對講機工程,於 民國103年1月間向伊採購電話對講機主機及配件等設備1 批 (下稱八德案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3萬4660元 ,共區分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出貨後給 付尾款28萬4635元,伊並依振旺公司要求簽發未記載發票日 期、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如期出貨之 擔保,伊業已交付八德案設備完畢。詎振旺公司明知系爭支 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竟未依約歸還系爭支票, 擅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4年8月25日,進而於同年9 月1 日兌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票款利益,自構成不 當得利。縱認系爭支票係供作八德案貨物瑕疵擔保使用,振 旺公司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行使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亦不能受領系爭支票款。 ㈡振旺公司復於103年8月20日以79萬4640元向伊採購電話對講 機等設備1 批安裝於臺北市○○路之鴻福帝景建案(下稱西 園案設備,並與八德案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伊已依約交貨 ,詎振旺公司尚欠50萬6248元未付,伊自得請求振旺公司如 數給付買賣價款等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振旺公司給付75 萬6248元,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振旺公司則以: ㈠迪笙公司就尚未於市面銷售而新開發之系爭設備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伊作為保固票據,擔保其所銷售之系爭設備無瑕疵及 後續維修事宜,伊因系爭設備故障率偏高,經伊於104年8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迪笙公司修補瑕疪未果,始將系爭支 票兌付。嗣兩造協商後於104年11月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約定迪笙公司短期內解決故障,並提供2 套免 費備品,伊則承諾俟迪笙公司處理故障完畢並完成測試後給 付迪笙公司25萬元。因迪笙公司仍未維修、產品停產改款致 未能提供備品,經伊另覓他廠修繕並支付修理費,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款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伊因八德案設備故障率偏高,依迪笙公司建議採購第二代產 品即西園案設備替代,經安裝後仍有影像偏白不清、開機後 影像變黑、中央監控軟體無法連線至各室內機等瑕疪,經伊 通知迪笙公司修補瑕疵未果,伊遂自行僱工修復西園案設備 瑕疵,支出修繕大門口機液晶面板1 萬元、更換大門口機3 萬6000元及工資7200元;更換電信室主機板4800元及工資96 0元、更換玄關機板9萬元及工資2 萬5000元、地下室影像傳 輸線工資2 萬5000元,合計19萬8960元,伊得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迪笙公司賠償,並與迪笙公司 前開主張之債務抵銷;另西園案設備尚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 (下稱室內機)66台有影像偏白、異常發出警報或無法開機 等瑕疵,迪笙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於迪笙公司未修復前,得於59萬4000元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西園案設備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振旺公司應給付迪笙公司50萬6248元,及自105 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迪笙 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迪笙公司上訴部分: ⒈迪笙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迪笙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振旺公司應再給付迪笙公司25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振旺公司答辯聲明:迪笙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振旺公司上訴部分: ⒈振旺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振旺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迪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迪笙公司答辯聲明:振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 、278 頁): ㈠振旺公司於103年1月間向迪笙公司採購八德案設備(第1 代 產品46套),總價53萬4660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25 萬元、出貨後給付尾款28萬4635元,振旺公司已全數給付貨 款完畢。 ㈡兩造於103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振旺公司以79萬 4640元(含稅)向迪笙公司採購西園案設備(第2 代產品66 套)。 ㈢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已交付定金23萬8392元、5 萬元予迪 笙公司。 ㈣迪笙公司就八德案設備於103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 付,西園案設備則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續交付完 畢。 ㈤振旺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迪笙公 司就八德案設備、西園案設備之瑕疵全數維修完畢。 ㈥振旺公司於104 年9月1日兌付迪笙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 ㈦兩造間因八德案設備存有故障出現客訴問題,於104 年11月 5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迪笙公司承諾在短期內儘快解決故障 ,同時提供2 套免費備品;振旺公司則承諾俟迪笙公司處理 故障完畢後,待測試OK將給付25萬元予迪笙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振旺公司兌付系爭支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迪笙公司得否請求振旺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尾款?若為肯定 ,金額若干?振旺公司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迪笙公司未舉證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振旺公司基於票據關 係兌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迪笙公 司主張:振旺公司兌付受領系爭支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 由迪笙公司就給付欠缺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 的不達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迪笙公司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振旺公司係擔保八德 案設備之出貨,伊已依約交付八德案設備,振旺公司擅自兌 付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據迪笙公司所舉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謝央華證稱:「八德 案設備係研發中的產品,先裝4 台做所謂的DEMO,中間經過 修改,經過幾個月後認可始陸續交貨,伊不清楚系爭支票用 途;伊經手案件中,除八德案、西園案外,尚有一個寶宏建 設公司雙璽案場,處理到現在,還是有問題,無法結案;任 職過程都會請客戶付定金,這是工程慣例,不是怕客戶不付 款才要求先付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迪笙公 司於105 年3 月17日催告振旺公司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亦記 載:「…二年來設備一直有再使用,或多或少會有故障狀況 發生,我司有能力將其全部修復」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八德案設備係屬尚未在市面上銷 售之新開發產品,且於安裝後因有瑕疵尚在處理。參以振旺 公司向迪笙公司訂購八德案設備,已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 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因可歸責於迪笙公司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交付八德案設備,振旺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迪笙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則迪笙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是否僅係供擔保交貨使用,已非無疑。 ⑵又兩造於系爭支票兌付後,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就八德案設備故障出現客訴問題,迪笙公司承諾在短期內 解決故障,並提供2 套免費備品,振旺公司同意俟迪笙公司 處理故障完畢並完成測試後給付25萬元等情,有該承諾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39頁),迪笙公司並自承:系爭承諾書所載 25萬元就是系爭支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認振 旺公司抗辯:迪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就尚未於市面銷售之 新開發產品所提出之保固票據,用以保證八德案設備無瑕疵 及後續維修問題等語,應屬實情;遑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 票係迪笙公司簽發交付振旺公司供擔保之用,振旺公司經提 示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同額之款,則振旺公司基於票據 關係受領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迪笙公司復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 在或給付目的不達,是迪笙公司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⒊迪笙公司復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 填載,並非有效票據,振旺公司持系爭票據兌領25萬元票款 ,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支票既係迪笙公司簽發並 交付振旺公司供擔保之用,衡情若非於交付時即已填載發票 日期,即係於交付時授權振旺公司填載發票日期,初無交付 無效票據作為擔保之理。迪笙公司復未就主張系爭支票發票 日之記載係他人所為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迪笙公 司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 ,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 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既不爭執八德案設備於103年1月 9日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付,而迪笙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供 八德案設備保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兩造間就八 德案設備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約定。況振旺公司並非就八德案 設備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迪笙公司主張振 旺公司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而消滅,不能受領系爭支票款云云,亦無憑採。 ㈡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價金,經抵銷後,尚應給付迪笙公司 37萬5448元,並於迪笙公司交付或補正室內機66台(室內機 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大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連線 ,正常發出安防警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同時履行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 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 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迪笙公司主張其已交付西園案設備,振旺公司尚積欠尾款50 萬6248元未付等情,為振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振 旺公司抗辯:大門口機液晶顯示不正常、影像顯示切換不正 確、無法呼叫住戶,玄關機無法與室內機連線,室內機影像 偏白不清晰、部分開機後影像變黑、中央監控軟體無法連線 至各室內機等瑕疵等情,則為迪笙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西園案設備分為大門口機(即彩色影視門口機,裝設於社區 出入口)、小門口機(即玄關機,裝設於透天別墅各戶出入 口)、室內機(各透天別墅及大樓各戶專有部分內安裝之對 講機)及管理主機等4 部分,業經振旺公司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8、229頁),且有報價單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819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而振旺公司抗辯 :西園案設備有上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即西園案工地主任 葉智文證稱:「對講機影像不清楚,大門口機按了不會響, 有時訊號撥不出去,有部分無法連線,室內主機亦無法與主 控台連線,經迪笙公司派員維修,沒有完全修好,後續仍有 使用上問題;室內機經廠商調整過,都可以開機,但仍有影 像偏白、異常發報、無法連線等無法正常使用情形;大門口 機、小門口機之通訊、影像有問題,例如按鍵無反應、部分 小門口機無法與室內機連線;當時尚無住戶搬入,只有靠我 們測試發現問題」(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本院 卷第228至229頁)、振旺公司前任工程師歐陽浩宇證稱:「 室內機影像偏白、模糊,經向迪笙公司反應後,要求我們將 影像傳輸線路重新更換、佈線,並更換地下室影像放大器, 但仍無法解決問題,迪笙公司最後將室內機66台全部更換後 ,有幾戶有改善,但影像仍不清楚,其他用戶則無改善,小 門口機與室內機無法連線、大門口機液晶斷字但不影響對講 、開門等功能;迪笙公司負責人有好幾次到場,都是他跟我 接洽,後來沒有辦法處理,我記得他有說要找大陸原廠的工 程師來處理,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2 頁),且有工作日誌表、室內機無法開機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83至297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見迪笙公 司交付西園案設備確有上開瑕疵。 ⑵迪笙公司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續交付西園案設備 後,係由振旺公司安裝相關設備、網路線及控制線等線路, 並依迪笙公司指示處理韌體連線控制設定等情,固經振旺公 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振旺公司於發現西園 案設備有瑕疵後,業依迪笙公司指示將影像傳輸線路重新更 換、佈線,並更換地下室影像放大器,仍無法解決問題,業 經證人歐陽浩宇證述如前;因迪笙公司於104年5月以後不再 派人處理,振旺公司為修繕八德案設備及西園案設備,另覓 英特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康公司)維修等情,亦有英 特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3、173至 177 頁);據該公司業務及技術經理陳盈鈞證稱:「我們在 維修或更換時,都沒有更動原有安裝的線路;西園案設備系 統交換機內線板、大門口機液晶板均故障無動作,故進行更 換,後來大門口經更換液晶板後仍有動作異常,故出貨更換 全新大門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再參酌迪 笙公司以10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設備或多或少會有 故障狀況發生,有能力將其全部修復等旨,業如前述,迪笙 公司復未舉證因振旺公司安裝佈線不當導致西園案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堪認迪笙公司交付西園案設備確有瑕疵,而與相 關線路安裝佈設無關。則迪笙公司主張:西園案設備係因振 旺公司自行雇工安裝不當,導致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伊 基於商誼派員至現場協助排除故障,得知西園案設備並無瑕 疵,係振旺公司架設線路後才不能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⑶兩造均不爭執振旺公司通知西園案設備有瑕疵後,迪笙公司 曾整機更換對講機,再觀諸西園案設備之訂購單僅有規定產 品型號、品名及數量、單價,並未就相關功能詳為規範,顯 見西園案設備應屬種類之物,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 頁)。而迪笙公司交付西園案設備時即已特定,且確 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振旺公司自得請求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 定之適用。又西園案設備雖自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 續交付,然西園案設備尚須經振旺公司安裝、佈線,經測試 後始能知悉有無瑕疵,尚難徒憑振旺公司受領西園案設備, 遽謂其有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意思;遑論迪笙公司不否認於交付後有派員維修、整機更換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頁),尤見振旺公司並無免除迪笙 公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意思。振旺公司抗辯 :迪笙公司於104年2月間尚有派員維修,並將室內機整機更 換,嗣於同年3 月間更新韌體,經測試後仍無法解決問題, 迨104年5月以後即不再派人處理(見本院卷第63、204 頁) ,迪笙公司亦不否認有整機更換、更換韌體等情形(見本院 卷第205 頁),振旺公司復因迪笙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有上 開瑕疵,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將所有故障 全數維修完畢,以利其向業主請領尾款,同時給付迪笙公司 尾款,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向迪笙公司索賠全部損失等詞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振 旺公司於發現西園案設備瑕疵後,已定期催告迪笙公司補正 債務本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6 個月期間。迪笙公司主張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之 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不得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足取。 ⒊振旺公司抗辯因迪笙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有瑕疵,經通知迪 笙公司修補瑕疵未果,自行僱工或另覓廠商修復,支出修繕 大門口機液晶面板1萬元、大門口機3萬6000元及工資7200元 ;電信室主機板4800元及工資960元、小門口機板9萬元及工 資2萬5000元、地下室影像傳輸線工資2萬5000元,合計19萬 8960元,自得請求迪笙公司賠償,並與迪笙公司前開主張西 園案設備未付價金債務相抵銷。經查: ⑴振旺公司發現西園案設備有瑕疵後,以104年8月31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迪笙公司補正債務本旨,業如前述,迪笙公司始 終否認有何瑕疵(見原審卷第32頁、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 第210 頁),振旺公司復抗辯:迪笙公司自104年5月以後不 再派人處理,伊遂請英特康公司派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並為迪笙公司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審於106年4月13 日通知迪笙公司協力振旺公司至現場會勘對講機故障現況, 嗣迪笙公司認為以前已看過現場並排除狀況,認為沒有必要 再至工地現場,並始終拒絕出面維修(見原審卷第53、58、 79頁、本院卷第187、203頁),可見迪笙公司拒絕補正上開 瑕疵而有主觀不能之情形,振旺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迪笙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支出3 萬6000元等情,有英 康特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證人陳盈鈞亦 證稱:「大門口機更換液晶板後,仍有異常,故整機更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振旺公司請求迪笙公司賠償 3 萬6000元,洵屬有據。至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 液晶板支出1 萬元,固提出英特康公司出貨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77 頁)。惟:英特康公司更換大門口機液晶板後仍有 異常,顯然該修繕方式對於大門口機補正應屬無益之支出, 自不應由迪笙公司負擔。另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 支出工資72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⑶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電信室主機板支出4800元、小門口機 板支出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英特康公司出貨單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77、185頁),且經證人陳盈鈞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5 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振旺公司抗辯:因 更換上開機板各支出工資960元、2萬5000元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⑷振旺公司雖曾派工更換地下室影像傳輸線,並舉證人歐陽浩 宇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歐陽浩宇原即為 振旺公司之工程師,並非按件計酬,而係領取固定薪資等情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地下室影像傳 輸線並非西園案設備之一部(參促字卷第5 頁迪笙公司報價 單),顯非兩造買賣標的即西園案設施之一部;又西園案設 備係由振旺公司自行安裝佈線,歐陽浩宇並證稱:「將影像 傳輸線重新更換、佈線,問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 頁),可見該修繕方式對於西園案設備瑕疵補 正應屬無益之支出,自不應由迪笙公司負擔;遑論振旺公司 並未舉證因此受有支出2 萬5000元工資之損害。是振旺公司 抗辯受有此部分損害,即無憑據。 ⑸從而,振旺公司抗辯因迪笙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13萬800 元 之損害(計算式:36,000+4,800 +90,000=130,800 ), 洵屬有據;則振旺公司對迪笙公司負有50萬6248元債務,迪 笙公司對振旺公司負有13萬800 元債務,兩造所負債務給付 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兩造間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兩相抵銷後,振旺公司尚應給 付迪笙公司37萬5448元(計算式:506,248 -130,800 =37 5,448 )。 ⒋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迪笙公司交付之室內機66台有影像偏白、異常發報等瑕疵,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部分,振旺公司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迪 笙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室內機66台,於迪笙公司為該給付 前,振旺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部分,振旺公司得請求迪笙公司補正(即補正至室 內機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大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 連線,正常發出安防警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參本院卷 第279頁),於迪笙公司補正前,振旺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西園案室內機報價每台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室內機66台總 價為59萬4000元(計算式:9,000×66=594,000)。而振旺 公司尚積欠迪笙公司西園案設備價金37萬5448元,業如前述 ,則振旺公司於此範圍內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 並自104年8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阻卻遲延責任。是迪 笙公司請求振旺公司給付37萬5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迪笙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振旺公司給付37萬5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振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振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判決命振旺公司給付逾37萬5488元部分,尚有未合, 振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迪 笙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振旺公司再給付25萬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迪笙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迪笙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振旺公司就命其給付37萬5488元部分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 給付判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 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振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迪 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 型 號 │ 品 名 │ 數量 │ ├─────┼─────────────────┼───┤ │ TL-6200 │ 雲端智慧型影視錄音電話對講機 │ 66台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