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程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後段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當日即以全體董事推由董事林
敏程代理董事長職務,有上訴人董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465頁),依
上揭規定,董事林敏程即得代表上
訴人為
本件訴訟行為,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
第461頁、本院卷第44-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二姊陳麗君與其配偶張
乃文共同
經營上訴人公司,102年間張乃文稱因其有財務糾紛問題,
不宜繼續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張乃文、陳麗君乃邀請伊擔任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負責公司業務工作,伊基於親情考量同意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但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乃文,公司財務仍由張乃文、陳
麗君實際管控。因伊需負責業務工作,上訴人乃以租賃車號
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供伊使用,張乃文告
知由於該車每月須繳付租賃款而希望伊每月先墊付4萬元,
並要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
迨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後再結算
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伊不疑有他,每月代墊4萬元,並於每
月領薪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後於104年6月起每月改匯3萬
元,至106年1月6日止,總計匯墊148萬1,501元,
嗣於106年
2月間,伊辭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上訴人
迄未依約定返還
伊墊借之148萬1,501元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
為上訴人給付148萬1,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依公司法第50條為請求之
訴訟標的,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捨棄,見本院卷第61頁,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
離婚又失業,陳麗君見其
境遇
堪憐,基於同胞之情,乃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安排被上
訴人至伊公司任董事長之職,到職前商議其薪資時,詢知其
前工作之最高薪資為4萬8,000元,
兩造即
合意其薪資為4萬
8,000元,
惟因依一般行情,董事長之薪資應為8萬元上下,
故帳面上以8萬8,000元支薪。又為被上訴人上下班之方便,
由張乃文利用與訴外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特公司)關係,由海特公司名義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系爭小客車
(嗣車號變更為:000-0000)供被上訴人使用,並
非由伊公
司名義承租,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
借貸關係,而事實
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負擔租車費用為理所當
然,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租車費用係匯入陳麗君帳戶,並未
匯入伊帳戶,兩造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嗣於106
年2月9日辭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期間,使用系爭
小客車,並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5日每月匯款4萬元
(其中102年8月6日匯款3萬5,000元、102年10月5日匯款2,
500元、104年10月5日匯款1元、104年3月9日匯款4,000元)
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萬1,501元;另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
年1月5日每月匯款3萬元(其中105年11月25日匯款6萬元)
至陳麗君帳戶共計60萬元,總計匯款148萬1,501元予陳麗君
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見原審卷第44、87
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6頁)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85-186頁),
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匯款
至陳麗君帳戶之148萬1,501元係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以墊借系爭小客車之租賃或車貸費用,上訴人依約應
於其辭任上訴人董事長時,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陳麗君與被上訴人係姊妹關係,而張乃文係陳麗君之夫,
被上訴人主張:張乃文因不便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自102
年3月31日起受邀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乙職,月薪8萬8,000元
,但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乃文,公司財務由陳麗君實際
管控。因伊需負責業務工作,上訴人提供系爭小客車供伊使
用,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先墊借車租或貸款每月4萬元或3萬
元,並要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嗣伊離職後即行返還,而謂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每月所匯付款項之帳戶均
係陳麗君之帳戶,其金錢之交付對象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
又未提出借據等文書證明兩造間如何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
空言謂係與被上訴人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已嫌
乏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月匯款予陳麗君帳戶之4萬元或3萬元係
用以墊借上訴人租賃系爭小客車之租金或車貸云云,惟查系
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租
賃期間係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
6萬200元,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並約定由
張乃文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
嗣後該車於租期屆滿後由台
灣賓士租賃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金鑾
,有台灣賓士租賃公司106年10月23日106台法字第10601023
01號函及所函附之繳款證明
可憑(見原審卷第335-337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海特公司與台灣賓士租賃公司間之小客
車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
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9頁),顯
見系爭小客車之承租人係海特公司,並非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出名租賃系爭小客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且每月租金亦非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4萬元,而係6萬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墊借4萬元或3萬元係用以墊付上訴人租賃系爭小客車之租
金費用云云,已屬無據。則上訴人辯稱係張乃文個人利用與
海特公司關係,由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系爭小
客車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尚與上訴人無關,應屬實
在,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小客車,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原因
,而係出於被上訴人與張乃文、陳麗君之親屬私誼關係而來
。此觀之陳麗君與被上訴人之弟陳雲麟於原審證稱:「(問
: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由何人經營?)是經過原告及陳麗
君陳述才知道,但我知道陳麗秋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
2013年底出國,到2014年回國後就在龍豪擔任董事長,龍豪
應是張乃文及陳麗君的公司,他們二人原本經營海特公司,
後來才又設立龍豪公司。」、「陳麗秋到被告公司上班前有
跟我提過,有說會去公司上班,公司會給他的薪水是八萬八
,會配車賓士車給他,會計陳小姐也有配車,陳怡伶配車的
等級比他還高,我有問配車如何使用,他說公司會去付款租
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不清楚。會去被告公司上班是
因為張乃文有欠業務,是海特或是龍豪不清楚,但我知道張
乃文是在海特公司,我知道是陳麗秋、陳麗君轉述。是他們
二人發生爭執後,父親跟母親覺得為何付八萬八的薪水還要
扣四萬的錢,陳麗君回來家裡解釋,他對陳麗秋很好,讓陳
麗秋擔任董事長,開八萬八的薪水且有配車給他,父母還有
問為何需付四萬元租車,陳麗君說這只是暫時的狀況,先每
個月付四萬元租金,如果之後不要租或不使用的話,會把每
期繳過的租金退還給陳麗秋。這些是話是我本人有在場聽陳
麗君向陳麗秋跟父母表示,是在陳麗秋上班後沒多久,詳細
時間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87-288頁),則張乃文、陳
麗君夫妻既有經營上訴人及海特公司二家公司,被上訴人當
時告知證人陳雲麟任職後有配車,但係由何公司去付租金,
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被上訴人自己亦表示不清楚,則
如何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墊借租賃系爭小客車租金之
消費借貸關係?再
參酌證人陳雲麟亦證稱係因陳麗君與被上
訴人發生爭執後,經雙方父母要求陳麗君回家解釋說明,陳
麗君始向被上訴人及父母表示,將來會把被上訴人每期所匯
款項退還給陳麗秋等情,則本件顯係姊妹間家庭親屬間私誼
之糾紛,承諾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者係陳麗君個人,並非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陳麗君係實際掌控上訴人財務之人,即
謂陳麗君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上訴人已辯稱被上訴人雖名義上係上訴人董事長,但實際
上係從事業務工作,雖給付每月薪資8萬8,000元,實際上薪
資僅有4萬8,000元,因而由被上訴人每月匯回4萬元(嗣另
因加薪1萬元,故其後僅匯回3萬元),則被上訴人之匯款既
非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係迂迴匯回陳麗君個人帳戶
,不論該匯回予陳麗君之4萬元或3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小客車之
對價或另有其他避稅之原因,客觀上均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謂係與上訴人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自屬不能證明。
㈣復查系爭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係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於104
年4月30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金鑾,並變更車號為000-0
000,後再由李金鑾於104年8月25日過戶予上訴人,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
08409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辦理過戶登
記申請書可憑(見外放個人資料卷)。而104年4月30日自台
灣賓士租賃公司買受過戶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李金鑾,乃係
上訴人之會計陳怡伶之母,並據證人陳怡伶證稱「(問:你
知道這台車租期到了之後如何處理?)租期到了就還給台明
賓士公司,後來我個人想要車子,所以就問車子能不能我們
去買,後來我們有買,之後因為張乃文說車子要留在龍豪公
司給陳麗秋,所以車子又賣回給公司。」、「(問:你跟台
明公司買車時價款多少?是否付清?)120或125萬元,我用
我媽媽李金鑾的名義買,一次付清,租期到了還有一些作業
程序要處理,有辦理過戶但沒有拿到車子,就賣回公司,我
用一樣的價款賣回公司,龍豪公司拿現金給我,是龍豪公司
合作金庫的帳戶,買賣的價款我有經手,隔了一陣子才辦理
過戶。」(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有李金鑾與上訴人間之
104年4月27日汽車買賣收據、上訴人存摺現金支出明細(見
原審卷第273-277頁)及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取款憑條2件(
見本院卷第78頁)可參。系爭小客車既於104年4月30日租期
屆滿後,以上訴人之會計陳怡伶之母名義承買後,再於104
年8月25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所有,上訴人嗣既已出資購回
系爭小客車,何來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則被上訴人
如何有所主張繼續於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每月匯款
3萬元至陳麗君帳戶,用以墊借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租金或
車貸之需要可言?更足見上訴人上開期間每月3萬元匯款予
陳麗君帳戶,並非用以墊借上訴人系爭小客車租金或車貸所
需,而係另有其他資金用途,被上訴人謂係借款,尚難採信
,自屬不能證明。而李金鑾既已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小客
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小客車並始終均在被上訴人
使用中,並未交付予李金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台灣賓士租
賃公司先於104年4月30日出賣過戶予李金鑾,後李金鑾卻遲
於104年8月25日始過戶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係104年4月27日
即提領交付買賣現金價款或系爭小客車之車輛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111-115頁)係於104年5月6日即行製作不符,即指上
訴人與李金鑾間買賣交易不實,所辯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148萬1,501元
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1,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取得
上訴人公司股份或上訴人是否得為
抵銷抗辯等之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