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蕭添益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朱佳莉
訴訟
代理人 沈俊豪
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
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
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
人即
反訴原告(下逕稱其名)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有
分
別共有關係存在,伊
應有部分為1/4 ,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
伊與朱佳莉間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且應有部分為1/4 ;倘認伊
與朱佳莉不具有分別共有關係,且朱佳莉本訴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理由時,則以伊
對朱佳莉之借貸或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
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11 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49至251、373、458頁),朱佳莉雖表示不同意蕭添益
在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惟揆諸上開規定
,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朱家莉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其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
權應有部分1/5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暨系爭頂樓
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
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
嗣兩造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
33號事件判准
離婚,並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確定(下稱133
號事件)。
詎蕭添益於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後,仍
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
,並就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給付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
10月20日止共458,589 元,及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㈡蕭添益則以:系爭頂樓增建
乃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又兩
造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於婚前約定各出資半數購買系爭
房地,伊實際亦有出資半數以上;且朱佳莉已於133 號事件
件與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126 號事件)中,
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亦於離婚協議書草稿中,
提議與伊均分出售房屋所得,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僅
借名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由伊使用
之默示
分管協議,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再
者,朱佳莉於126 號事件中同意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至兩造
所生子女滿21歲,且伊於
本件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希望等子
女較大時再搬等語,故兩造業已達成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
造子女成年止之
合意,是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伊目
前僅使用系爭房屋之書房,亦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
朱佳莉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反訴部分:
㈠蕭添益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共有關係既有
爭執,然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修繕系爭頂樓增建,
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
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倘認先位無理由,則朱佳
莉受領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為出資23,000元,以及就系爭房
地支付之款項計95萬元,均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屬不
當得利,自得與朱佳莉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
9元抵銷,並就抵銷餘額514,411元,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或
認伊上開出資95萬元、23,000元係貸與朱佳莉,則兩造間成
立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朱佳莉如數給付,並
予以抵銷,
及請求返還餘額514,411 元。又伊支付系爭頂樓增建修繕費
用154,950 元,亦得依民法第811、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
莉償還,並予以抵銷等語。
㈡朱佳莉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
有關係存在;另蕭添益主張有不當得利、借貸或添附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自應就該等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及相關之事證
負
舉證責任,然伊其並未舉證,自與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
原審為朱佳莉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蕭添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頂樓增建遷讓返還予朱佳莉,並給付458,589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39元,另駁回朱佳莉其餘之訴,暨
諭知准、免
假執行,蕭
添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蕭添益部分廢棄。⒉朱佳莉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
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㈡
備
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廢棄。⒉朱佳莉應給付蕭添益
514,411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朱佳莉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駁回(又朱佳莉
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經查,兩造於87年9月6日辦理
結婚登記,
嗣經原法院於101年2
月24日以133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又朱
佳莉於86年7 月19日,與
第三人盧進財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向盧進財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7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自兩造離婚後,蕭添益
迄今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得
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蕭添益主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
與朱佳莉間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既為朱佳莉所否認,是兩
造間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蕭添益主觀上認有不
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蕭添益提起本件反訴
先位確認之訴,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126 號事件已認定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婚前財產,屬朱佳莉所
有,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次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
所謂「
爭點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與126號事件當事人同一,而126號事件
中兩造就系爭房屋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抑或婚後財產有所爭
執,而該案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判斷認定系爭房屋屬
朱佳莉婚前出資購買,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有126 號判決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且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蕭添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
,應認126 號事件所為前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故
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
堪認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單獨所有。蕭添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
與朱佳莉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4 ,並提起反訴,先位
請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1/4
云
云,均非可採。
㈢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佳莉,
而非蕭添益:
次查,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自由進出
等情,有
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頂樓
增建即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
從物,而有單獨的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先可認定。蕭添益雖辯稱系爭頂樓增建原本只
是一個曬衣棚,是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云云。但查,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示部分已
明文約定「含頂樓未保存登記之增建併同移轉」等語(見原
審卷第72頁),可見朱佳莉向購買盧進財時,盧進財已在頂
樓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朱佳莉與盧進財始有明文約定盧進財
一併移轉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朱佳莉必要。再者
,蕭添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除朱佳莉否
認為當時頂樓增建之情形外,縱認為頂樓增建當時之狀況,
依照片所示,屋頂、牆壁、窗戶均為存在,且結構完整,實
難
遽認僅為曬衣棚而已。朱佳莉既已從盧進財受讓系爭頂樓
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朱佳莉為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是蕭添益辯稱係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故請
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就系爭頂樓增建亦存在分別共有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㈣兩造未達成蕭添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
:
查朱佳莉之
訴訟代理人於126號事件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期
日陳稱:希望
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朱佳莉的財產不是如蕭
添益說的那麼多,若蕭添益想住系爭房屋其同意,在小孩成
年之後才把房子給小孩......等語,有126 號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原法院核閱126 號事件
案卷無誤。觀諸朱佳莉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首句即在法院
請求免除朱佳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法官聽取朱佳莉之訴訟
代理人陳述後,亦詢問蕭添益對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
條件有何意見,可知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就兩造如能達
成和解,朱佳莉願接受之和解條件內容進行陳述,實難率爾
遽認朱佳莉係對蕭添益為
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況縱認為朱
佳莉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要約,然蕭添益於該日則回覆:
伊正在申請法扶,而未予以承諾,亦
難認兩造有達成蕭添益
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再者,本件於原
審進行調解時,蕭添益亦曾提出希望伊到小孩21歲後再搬離
系爭房屋云云(見調字卷第17頁),倘兩造早已成立蕭添益
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蕭添益何須在該
次調解期日再向朱佳莉請求,亦
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使用借貸
之合意甚明,更遑論朱佳莉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調解期日已明
白拒絕蕭添益上開請求,陳稱:沒有辦法同意上開條件等語
明確(見同上頁)。是蕭添益辯稱:兩造已達成伊得使用系
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云云,
顯非可採。
㈤朱佳莉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與給
付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佳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業如前述,而蕭添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
業據原審於現場
勘驗略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1 客廳
、3間臥室、1 廚房、2衛浴,除蕭添益
自承為其使用之房間
外,另一房間衣櫃內亦有蕭添益衣物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衡諸常情,蕭添益使用上述房間時,殊無可能未併同使
用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且伊之衣物既仍置放在其他房
間內,益見蕭添益乃將系爭房地作為一整體而占有使用。蕭
添益辯稱:伊目前僅使用最小的房間云云,即非可採。又蕭
添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有何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權利,則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自
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
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則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朱佳莉受
有損害,揆之
上揭說明,朱佳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蕭添益給付自131號事件確定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
雖辯稱:伊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是朱佳莉並無受有
損害云云,然兩造既已離婚,在蕭添益遷讓前,
猶無從期待
朱佳莉返回系爭房屋與蕭添益共居使用。又朱佳莉固曾於12
6號事件陳稱:系爭房地也免費讓蕭添益住3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397 頁),然對於法官詢問是否要主張不當得利的金額
,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同日陳稱:是要主張抵銷,但要回去補
充資料等語明確(見同上頁),顯見朱佳莉並未同意蕭添益
於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蕭添益辯稱不應自離
婚確定後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
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 層,層次面積51.9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3.9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未載
;系爭房地距玉成公園約5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約250 公尺
,鄰近成德國中、捷運後山埤站、成德市場、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後山埤郵局;蕭添益係將系爭房地供作住家
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 頁)、上述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可佐,復據原
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房地生
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且室內空間非微,以之作為住家使
用尚稱舒適。再參以鄰近室內空間約17坪之房屋出租行情為
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亦有出租房屋資訊可佐(見調解
卷第8 頁)。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情形、交通狀況與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房地之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5,於101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各為43,600元、44,16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見調解卷第2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25 頁
)可憑。再經原法院就系爭房屋每年估定之價額函詢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據覆:請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
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依建物單價× 【1-(每年
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6 年10 月17日北市地價字第10632771900號函及
檢送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據(見原審
卷第218至220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依
上揭單價表與折舊率表所示,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24
,45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28,800元+ 單價下限20,100元
)÷2=24,450】,每年折舊率1.5%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55.88平方公尺(計算式:51.98+3.9=55.88),於67年1 月
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認至遲於是日已建築完成,
衡以房屋現值多逐年遞減,則就系爭房屋之歷年價額,各以
當年度最末日為基準計算該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對蕭添益
尚無不利。是依此計算,朱佳莉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
10月20日止,請求蕭添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請求蕭添益按月給付11,239元(計算式詳附表),
即
屬有據。
㈥蕭添益之
抵銷抗辯,及反訴備位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514,41
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關於95萬元部分:
⑴蕭添益反訴備位主張伊於86年9月15日匯款275,000元、同年
10月6日匯款27萬元予朱佳莉,再加計伊自87年起至94年5月
間,按月給付5,000 元予朱佳莉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
共支付405,000元,以上合計95 萬元,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朱佳莉;如認不成立消費借貸,則朱佳莉受領上開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朱佳莉雖不否認曾受領
上開95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否認有借貸法律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蕭添益就伊與朱佳莉間關於上開9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
合致,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蕭添益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憑;觀之上揭記帳明細
影本固載有「第三次付款‧添益出資275,000 」、「餘款‧
添益出資270,000(後來還大哥50,000)」(見原審卷第91
頁)。然除經朱佳莉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蕭添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查,實難採信。即使該記帳明細確
係朱佳莉所為,惟「出資」一詞僅能表彰該筆資金來源係由
何人提供之事實,尚不足徒憑此遽謂當事人同意出資之原因
關係為何。再者,即將成為夫妻之男女雙方間或夫妻匯款及
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原因多端,或為資助對方、或為減輕對方
部分之負擔,或為負擔部分之
家庭生活費用,自難僅憑蕭添
益曾匯款545,000元及支付405,000元予朱佳莉,即認兩造就
上開9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蕭添益就不當得利部分
,僅泛稱倘認伊對朱佳莉並無借貸債權存在,朱佳莉受領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90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佳莉收受95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行推論蕭添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
執以為朱佳莉受領9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⑶從而,蕭添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朱佳
莉有95萬元債權,並以此與朱佳莉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抵銷,再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云云,均難認為
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頂樓增建出資23,000元、154,950元部分:
⑴蕭添益主張伊曾於86年10月10日交付20,000元、同年月14日
交付3,000元,共計23,000元予朱佳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
得利或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云云,雖提出
記帳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然經朱佳莉否認上
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已難採憑。縱令前揭記帳明
細確係朱佳莉所為而屬真正,惟單憑「10/10土木‧添益20,
000」、「10/14土木‧添益3,000」等文字,實難遽認即為
蕭添益交付上開款項予朱佳莉之事實存在。蕭添益既無法證
明曾交付上開23,000元,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均非可採。
⑵蕭添益復主張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曾於89年8月1日支付訴外人
廖永勝60,000 元、同年月8日給付訴外人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36,350元、同年9月2日支付訴外人邱貴豐35,600元,共計15
4,950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
給付,並予以抵銷云云;但查,蕭添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僅
可證明蕭添益曾匯款予廖永勝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及邱貴豐,尚難遽認屬系爭頂樓增建修
繕支出之費用,縱屬修繕費用,伊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蕭添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給付15
4,950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實乏所據。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增建予其,
並請求給付458,589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蕭添益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
擔保金額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蕭添益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
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
法第811條、第8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給付514,411 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添益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㈠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94 日:
⒈土地:43,600×86×1/5=749,920
⒉房屋:
①以101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1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4年
11月即34.92 年
②24,450×【1-(1.5%×34.92年)】×55.88=650,616
⒊101 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49,920+650,616=1,400,536
②1,400,536 ×194/365=744,394
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⒉房屋:
①以102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2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5年
11月即35.92 年
②24,450×【1-(1.5%×35.92年)】×55.88=630,122
⒊102 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30,122 =1,389,674
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
①以103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3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6年
11月即36.92 年
②24,450×【1-(1.5%×36.92年)】×55.88=609,628
⒊103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09,628=1,369,180
㈣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共計293日: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
①以104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4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7年
11月即37.92 年
②24,450×【1-(1.5%×37.92年)】×55.88=589,134
⒊104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59,552+589,134=1,348,686
②1,348,686 ×293/365=1,082,644
㈤總計:
⒈744,394+1,389,674+1,369,180+1,082,644=4,585,892
⒉4,585,892×10%=458,589
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1,239
1,348,686(104年度全年度申報總價額)×10%÷12=1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