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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蕭添益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朱佳莉 訴訟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下逕稱其名)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有分 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 伊與朱佳莉間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且應有部分為1/4 ;倘認伊 與朱佳莉不具有分別共有關係,且朱佳莉本訴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理由時,則以伊 對朱佳莉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 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11 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49至251、373、458頁),朱佳莉雖表示不同意蕭添益 在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揆諸上開規定 ,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朱家莉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其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頂樓 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 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嗣兩造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 33號事件判准離婚,並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確定(下稱133 號事件)。詎蕭添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 ,並就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給付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 10月20日止共458,589 元,及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㈡蕭添益則以:系爭頂樓增建乃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又兩 造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於婚前約定各出資半數購買系爭 房地,伊實際亦有出資半數以上;且朱佳莉已於133 號事件 件與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126 號事件)中,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亦於離婚協議書草稿中, 提議與伊均分出售房屋所得,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僅 借名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由伊使用 之默示分管協議,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再 者,朱佳莉於126 號事件中同意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至兩造 所生子女滿21歲,且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希望等子 女較大時再搬等語,故兩造業已達成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 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是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伊目 前僅使用系爭房屋之書房,亦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 朱佳莉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㈠蕭添益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共有關係既有 爭執,然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修繕系爭頂樓增建, 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 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倘認先位無理由,則朱佳 莉受領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為出資23,000元,以及就系爭房 地支付之款項計95萬元,均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屬不 當得利,自得與朱佳莉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 9元抵銷,並就抵銷餘額514,411元,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或 認伊上開出資95萬元、23,000元係貸與朱佳莉,則兩造間成 立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朱佳莉如數給付,並予以抵銷, 及請求返還餘額514,411 元。又伊支付系爭頂樓增建修繕費 用154,950 元,亦得依民法第811、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 莉償還,並予以抵銷等語。 ㈡朱佳莉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 有關係存在;另蕭添益主張有不當得利、借貸或添附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自應就該等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相關之事證 負舉證責任,然伊其並未舉證,自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為朱佳莉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蕭添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頂樓增建遷讓返還予朱佳莉,並給付458,589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39元,另駁回朱佳莉其餘之訴,暨諭知准、免假執行,蕭 添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蕭添益部分廢棄。⒉朱佳莉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 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㈡備 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廢棄。⒉朱佳莉應給付蕭添益 514,411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朱佳莉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駁回(又朱佳莉 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經查,兩造於87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法院於101年2 月24日以133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又朱 佳莉於86年7 月19日,與第三人盧進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向盧進財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7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自兩造離婚後,蕭添益迄今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蕭添益主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 與朱佳莉間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既為朱佳莉所否認,是兩 造間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蕭添益主觀上認有不 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蕭添益提起本件反訴 先位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126 號事件已認定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婚前財產,屬朱佳莉所 有,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 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與126號事件當事人同一,而126號事件 中兩造就系爭房屋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抑或婚後財產有所爭 執,而該案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判斷認定系爭房屋屬 朱佳莉婚前出資購買,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有126 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且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蕭添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 ,應認126 號事件所為前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 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 堪認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單獨所有。蕭添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 與朱佳莉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4 ,並提起反訴,先位 請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1/4 云 云,均非可採。 ㈢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佳莉,而非蕭添益: 次查,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自由進出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頂樓 增建即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從物,而有單獨的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先可認定。蕭添益雖辯稱系爭頂樓增建原本只 是一個曬衣棚,是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云云。但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已 明文約定「含頂樓未保存登記之增建併同移轉」等語(見原 審卷第72頁),可見朱佳莉向購買盧進財時,盧進財已在頂 樓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朱佳莉與盧進財始有明文約定盧進財 一併移轉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朱佳莉必要。再者 ,蕭添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除朱佳莉否 認為當時頂樓增建之情形外,縱認為頂樓增建當時之狀況, 依照片所示,屋頂、牆壁、窗戶均為存在,且結構完整,實 難遽認僅為曬衣棚而已。朱佳莉既已從盧進財受讓系爭頂樓 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朱佳莉為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是蕭添益辯稱係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故請 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就系爭頂樓增建亦存在分別共有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㈣兩造未達成蕭添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 : 查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於126號事件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希望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朱佳莉的財產不是如蕭 添益說的那麼多,若蕭添益想住系爭房屋其同意,在小孩成 年之後才把房子給小孩......等語,有126 號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原法院核閱126 號事件 案卷無誤。觀諸朱佳莉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首句即在法院 請求免除朱佳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法官聽取朱佳莉之訴訟 代理人陳述後,亦詢問蕭添益對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 條件有何意見,可知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就兩造如能達 成和解,朱佳莉願接受之和解條件內容進行陳述,實難率爾 遽認朱佳莉係對蕭添益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況縱認為朱 佳莉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要約,然蕭添益於該日則回覆: 伊正在申請法扶,而未予以承諾,亦難認兩造有達成蕭添益 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再者,本件於原 審進行調解時,蕭添益亦曾提出希望伊到小孩21歲後再搬離 系爭房屋云云(見調字卷第17頁),倘兩造早已成立蕭添益 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蕭添益何須在該 次調解期日再向朱佳莉請求,亦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使用借貸 之合意甚明,更遑論朱佳莉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調解期日已明 白拒絕蕭添益上開請求,陳稱:沒有辦法同意上開條件等語 明確(見同上頁)。是蕭添益辯稱:兩造已達成伊得使用系 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云云,顯非可採。 ㈤朱佳莉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與給 付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佳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業如前述,而蕭添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業據原審於現場勘驗略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1 客廳 、3間臥室、1 廚房、2衛浴,除蕭添益自承為其使用之房間 外,另一房間衣櫃內亦有蕭添益衣物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衡諸常情,蕭添益使用上述房間時,殊無可能未併同使 用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且伊之衣物既仍置放在其他房 間內,益見蕭添益乃將系爭房地作為一整體而占有使用。蕭 添益辯稱:伊目前僅使用最小的房間云云,即非可採。又蕭 添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有何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權利,則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自 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 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則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朱佳莉受 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朱佳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蕭添益給付自131號事件確定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 雖辯稱:伊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是朱佳莉並無受有 損害云云,然兩造既已離婚,在蕭添益遷讓前,猶無從期待 朱佳莉返回系爭房屋與蕭添益共居使用。又朱佳莉固曾於12 6號事件陳稱:系爭房地也免費讓蕭添益住3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397 頁),然對於法官詢問是否要主張不當得利的金額 ,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同日陳稱:是要主張抵銷,但要回去補 充資料等語明確(見同上頁),顯見朱佳莉並未同意蕭添益 於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蕭添益辯稱不應自離 婚確定後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 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 層,層次面積51.9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3.9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未載 ;系爭房地距玉成公園約5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約250 公尺 ,鄰近成德國中、捷運後山埤站、成德市場、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後山埤郵局;蕭添益係將系爭房地供作住家 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 頁)、上述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佐,復據原 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房地生 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且室內空間非微,以之作為住家使 用尚稱舒適。再參以鄰近室內空間約17坪之房屋出租行情為 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亦有出租房屋資訊可佐(見調解 卷第8 頁)。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情形、交通狀況與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房地之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5,於101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各為43,600元、44,16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見調解卷第2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25 頁 )可憑。再經原法院就系爭房屋每年估定之價額函詢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據覆:請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 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依建物單價× 【1-(每年 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6 年10 月17日北市地價字第10632771900號函及 檢送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據(見原審 卷第218至220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依 上揭單價表與折舊率表所示,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24 ,45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28,800元+ 單價下限20,100元 )÷2=24,450】,每年折舊率1.5%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55.88平方公尺(計算式:51.98+3.9=55.88),於67年1 月 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認至遲於是日已建築完成, 衡以房屋現值多逐年遞減,則就系爭房屋之歷年價額,各以 當年度最末日為基準計算該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對蕭添益 尚無不利。是依此計算,朱佳莉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 10月20日止,請求蕭添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請求蕭添益按月給付11,239元(計算式詳附表),即 屬有據。 ㈥蕭添益之抵銷抗辯,及反訴備位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514,41 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關於95萬元部分: ⑴蕭添益反訴備位主張伊於86年9月15日匯款275,000元、同年 10月6日匯款27萬元予朱佳莉,再加計伊自87年起至94年5月 間,按月給付5,000 元予朱佳莉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 共支付405,000元,以上合計95 萬元,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朱佳莉;如認不成立消費借貸,則朱佳莉受領上開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朱佳莉雖不否認曾受領 上開95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否認有借貸法律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蕭添益就伊與朱佳莉間關於上開9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蕭添益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憑;觀之上揭記帳明細 影本固載有「第三次付款‧添益出資275,000 」、「餘款‧ 添益出資270,000(後來還大哥50,000)」(見原審卷第91 頁)。然除經朱佳莉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蕭添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查,實難採信。即使該記帳明細確 係朱佳莉所為,惟「出資」一詞僅能表彰該筆資金來源係由 何人提供之事實,尚不足徒憑此遽謂當事人同意出資之原因 關係為何。再者,即將成為夫妻之男女雙方間或夫妻匯款及 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原因多端,或為資助對方、或為減輕對方 部分之負擔,或為負擔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僅憑蕭添 益曾匯款545,000元及支付405,000元予朱佳莉,即認兩造就 上開9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蕭添益就不當得利部分 ,僅泛稱倘認伊對朱佳莉並無借貸債權存在,朱佳莉受領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90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佳莉收受95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行推論蕭添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 執以為朱佳莉受領9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⑶從而,蕭添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朱佳 莉有95萬元債權,並以此與朱佳莉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抵銷,再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云云,均難認為 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頂樓增建出資23,000元、154,950元部分: ⑴蕭添益主張伊曾於86年10月10日交付20,000元、同年月14日 交付3,000元,共計23,000元予朱佳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 得利或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云云,雖提出 記帳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然經朱佳莉否認上 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已難採憑。縱令前揭記帳明 細確係朱佳莉所為而屬真正,惟單憑「10/10土木‧添益20, 000」、「10/14土木‧添益3,000」等文字,實難遽認即為 蕭添益交付上開款項予朱佳莉之事實存在。蕭添益既無法證 明曾交付上開23,000元,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均非可採。 ⑵蕭添益復主張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曾於89年8月1日支付訴外人 廖永勝60,000 元、同年月8日給付訴外人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36,350元、同年9月2日支付訴外人邱貴豐35,600元,共計15 4,950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 給付,並予以抵銷云云;但查,蕭添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僅可證明蕭添益曾匯款予廖永勝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及邱貴豐,尚難遽認屬系爭頂樓增建修 繕支出之費用,縱屬修繕費用,伊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蕭添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給付15 4,950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實乏所據。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增建予其, 並請求給付458,589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蕭添益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擔保金額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蕭添益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 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 ;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 法第811條、第8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給付514,411 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添益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㈠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94 日: ⒈土地:43,600×86×1/5=749,920 ⒉房屋: ①以101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1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4年 11月即34.92 年 ②24,450×【1-(1.5%×34.92年)】×55.88=650,616 ⒊101 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49,920+650,616=1,400,536 ②1,400,536 ×194/365=744,394 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⒉房屋: ①以102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2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5年 11月即35.92 年 ②24,450×【1-(1.5%×35.92年)】×55.88=630,122 ⒊102 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30,122 =1,389,674 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 ①以103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3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6年 11月即36.92 年 ②24,450×【1-(1.5%×36.92年)】×55.88=609,628 ⒊103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09,628=1,369,180 ㈣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共計293日: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 ①以104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4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7年 11月即37.92 年 ②24,450×【1-(1.5%×37.92年)】×55.88=589,134 ⒊104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59,552+589,134=1,348,686 ②1,348,686 ×293/365=1,082,644 ㈤總計: ⒈744,394+1,389,674+1,369,180+1,082,644=4,585,892 ⒉4,585,892×10%=458,589 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1,239 1,348,686(104年度全年度申報總價額)×10%÷12=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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