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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名洲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盛添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盛添 、林素珠逾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新臺幣貳拾 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上訴人邱盛添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邱盛添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經部分廢棄及更正後,確定為: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盛添、林素珠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 ,及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 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成安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 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成安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成安公司,將成安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76,9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已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於本院審理 時,未變動請求之總金額,而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珠1,361,174元、1,215,74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係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網頁(見本院卷第33-43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 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6、107-117頁),核無不 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 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在行經南山路2段261號前,欲駛至路旁載客時,因疏未 注意,見後方有被害人林忠帆(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駛至,即貿然暫停在快車道上,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小 客車右側車尾及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9日 21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又系爭小客車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並僱用上訴人為駕駛營業使用,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 因被害人死亡,致被上訴人邱盛添受有醫療費20,513元、喪葬 費300,000元、扶養費1,030,954元、慰撫金1,600,000元,共 2,951,4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林素珠受有扶養費1,169,337元 、慰撫金1,600,000元,共2,769,337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應就 系爭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是邱盛添、林素珠上揭損害均依 此比例計算,並扣除二人分別受領之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 任險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 珠各1,361,174元、1,215,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靠行視同上訴人,每月收 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且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 60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林忠帆 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且林忠帆行車時並未將安全帽 佩戴完成,伊就系爭事故應係負三成責任。又依收據資料,被 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應為145,37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362元,及 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起、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珠各1,033, 014元、969,268元,及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30日起、視同上 訴人應自105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扶養費 、慰撫金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0,513元。 ㈡邱盛添受有1,030,954元、林素珠受有1,169,337元之撫養費損 失。 ㈢被上訴人各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以該署104年度偵 字第297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0 號(下稱刑案原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各該判決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 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請求 各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左二車道) 上。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261號前,見前方路 旁有人攔招,而欲駛至路邊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 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見同車道後方有被害人 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竟疏未注意,從行車時速高於該處速限之 58.2公里狀態,驟然減速後靜止在該快車道上,因與後方車距 瞬間縮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害人 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尾及車身,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 治,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 經相關刑案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明確,因而判處其罪 刑確定,信為真實。 ⒉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⑴上訴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 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供述無誤,並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3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8、11、29-35頁〕,自堪認定。又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為有設置中央分向島(即俗稱之分隔島)之三線道路 (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中央分向島右側第一條白色虛線 ,其左右兩側均為快車道,第二條為白色實線,係快慢車道分 隔線,再右側之白色實線,則為路面邊線,兩條白色○○○區 ○○○○道,即為慢車道(並非機車優先車道或機車專用道) ;左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故機車可行 駛左二車道及慢車道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1日桃交工字第10500 41957號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2、19頁中間照片;刑案原審 交訴卷第109頁)。 ⑵經刑案原審勘驗上訴人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上訴人駕車行駛在車道中外側之車道(即較 靠近路邊之外側快車道),經過兩處紅綠燈號誌後,行車速度 尚保持均速,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4秒時開始減速並向 車道右方偏移往路邊靠近,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7秒時 該車輛停住靜止,此時該車輛右前車頭已超越車道右側白實線 進入慢車道之空間內,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8秒時聽聞 車輛撞擊之聲響,該車輛劇烈晃動,車上上訴人驚喊:「喔! 」後,一輛機車彈落在該車輛的右前方,上訴人下車靠近騎士 躺臥之處,站立於騎士頭部旁觀看騎士,之後又離開畫面,嗣 後車輛均停於原處未有任何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刑案原審交訴卷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車輛係在停止狀態被 撞(刑案原審交訴卷第129頁背面);復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外端磨損、左側煞 車拉桿彎曲變形、左側車燈破損及後座乘客左側扶手斷裂等情 形(相驗卷第54頁背面、57頁上方照片),左側車身及空氣濾 清器護蓋上則有與上訴人所駕汽車擦撞後之黃色烤漆轉移現象 (相驗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上訴人汽車則係右側車尾燈有 破損,右側車身有與他車擦撞之痕跡(相驗卷第63頁背面至66 頁);佐以兩車之相對高度為比較,上訴人車輛右側之車尾燈 係遭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煞車撞擊而破損(相驗卷第66 頁背面、67頁),右後葉子板上緣之黑色擦痕(距地高度約105 公分)則係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距地高度約110公分) 擦撞後之跡印等情(相驗卷第55頁上方照片、64頁下方照片、 67頁背面上方照片)。倘被害人機車係在「慢車道」上行駛, 應不致從後方撞擊外側快車道上靜止之上訴人車輛,堪認上訴 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機車係0前一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且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車輛在遭撞擊前,其右側車身貼近慢 車道行駛,嗣減速完全靜止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同一快車道上 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始行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4頁〕。然上訴人所駕車輛僅係右前車頭部分跨 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體大部分 仍在外側快車道上;且上訴人汽車係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害人騎 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確認如前 ,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頁)。基此,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直行車」係指駕駛人欲變換 到達之車道上直行車,並非自身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被害人騎 駛機車在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同車道後方,縱使上訴人欲行變換 車道,亦無禮讓同車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可言。 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件行為 時即103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在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狀態下,縱 使後車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或無端形成路 障,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案之煞車距離為26.7公尺,減速前之車速約為58.2 (公里/小時),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觀察出上訴人係往右偏 駛欲停靠路邊,而非緊急煞車至路邊停止,煞車時間約為3.3 秒,故上訴人之減速阻力係數僅約0.5,低於一般緊急煞車阻 力係數值之0.7至0.85,即上訴人由煞車至停止之時間比緊急 煞停所需時間長,故上訴人當時並無緊急煞停之行為,有中華 車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車鑑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 TAIZ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刑案原審交訴卷第55 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緊急煞停,固非無據。 ②惟查,上訴人係見前方路邊有人攔招而減速欲靠向路邊載客, 並非遭遇突發狀況而有必須立即減速之情形,本應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後,變換車道並漸進減速而停靠路邊可臨時停車之處 。而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前 之車速如前述約為58.2(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處速限,為 求停靠路邊載客,而於3.3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驟然降至 「零」(靜止狀態),因與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間的距離瞬 間縮短,加以被害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詳 後述),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 上訴人有駕車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事實,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自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一 前一後在同一車道上,上訴人車輛靜止後,被害人機車左側與 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節以觀,堪認被害人機車因見前方 之上訴人車輛驟然減速後靜止,亟欲向右側閃避,兩車始發生 碰撞。 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稱汽 車,除非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道路上騎駛機車,亦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如前述有驟然減速之違失事實,但其由煞車到停止之 時間約3.3秒,比一般緊急煞停所需時間約為1.94秒至2.36秒 (煞車前時速58.2公里,利用一般煞車阻力係數值0.7至0.85 加以計算)為長,有上揭中華車鑑公司之鑑定意見可佐(刑案 原審交訴卷第55頁)。上訴人當時既非緊急煞停,且已有顯示 方向燈光,縱使其驟然減速造成車距縮短而有違失,被害人騎 駛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亦應同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分析意見:「若機車與營小客車均行駛快 車道而肇事,則(1)林忠帆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 距良好)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撞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2)李名洲於夜間 駕駛營小客車,遇前方狀況驟然減速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頁),亦同此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有任 意驟然減速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 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且上訴人之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之 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判 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有屬。 ㈡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序為2,796,837元 、2,769,33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醫療費、殯葬費部分:邱盛添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 20,513元、喪葬費用145,3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長庚醫院收據、敏盛綜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 、服務簽單、報價單等可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15-21頁) ,是以,邱盛添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之醫療、殯葬等費用 合計165,883元(計算式:20,513+145,370=165,883),自 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喪葬費請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邱 盛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撫養費部分:邱盛添、林素珠各受有1,030,954元、1,169,337 元之撫養費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撫養費損失,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 訴人之次子,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畜牧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並與未婚妻完成訂婚,其死亡時年僅32歲,正值邁入人生黃 金時期階段,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24頁)。又邱盛添為高職畢業、現已 退休,林素珠未上學,現因中風沒有收入,上訴人大學畢業,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情,已分據兩造於 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另兩造名下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收入及 財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個資等 文件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 、暨上訴人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各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796, 837元(計算式:165,883+1,030,954+1,600,000=2,796,837 )、2,769,337元(計算式:1,169,337+1,600,000=2,769,337 )。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比例各為45%與5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系 爭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偏行時應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又被害 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 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性 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 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上訴人 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致被 害人死亡,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 ,及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 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之 父母,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 非無據。 ⒊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 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 小客車,以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約58.2公里,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為求停靠路邊載客,竟於3.3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 驟然降至「零」(靜止狀態),其罔顧後方車輛安全,任意驟 然減速之行為,相較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堪認以被害人前述過失對於造成本件 事故之原因力較上訴人之過失稍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 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 輕重,上訴人應負4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被害人應負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云云,洵 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未將安全帽佩戴完成,應負7成 責任云云,然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時,係有戴安全帽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 上訴人賠償金額55%,即上訴人應賠償邱盛添1,258,577元〔 2,796,837x(1-55%)=1,258,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林素珠1,245,202元〔2,769,337x(1-55%)=1,246,202 〕。 ㈣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邱盛添、林素 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序為258,577元、246,202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金額應予 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 除上開保險給付後,邱盛添、林素珠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258,577元(1,258,577-1,000,000=258,577)、 246,202元(1,246,202-1,000,000=246,202),逾上開部分 ,自不得再請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就上訴 人前項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靠行車輛肇事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 種臺灣社會獨特經營型態下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 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 ⒉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但靠行並登記於視同 上訴人名下營業,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司所自承,並有行車 執照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相驗卷第7頁),在外觀上 足以使人認上訴人係為視同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自堪認視 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又 承前所述,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258,577元 、246,202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因此,邱盛添、林素珠請求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258,577元、246,20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依序給付邱盛添、林素珠258,577元、246,202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05年7月 30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頁)、視同上訴人自105年11月12 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 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邱 盛添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邱盛添、林素珠各 258,577元本息、246,202元本息,合計504,779元本息),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駁回邱盛添、林素珠依序超過328,160元本息、246,202元本 息(即合計574,362元本息)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請求上訴人再依序給付1,033,014元本息、969,268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更正為邱盛添、林素珠分別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各為連帶請求(本院卷第132頁),且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亦有前述經本院為部分廢棄之情形,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 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 本息,經前述廢棄、更正後,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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