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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 崢 被 上訴 人 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銓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伊運送主機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以訴外人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 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連公司)為受貨人。系爭貨物運抵 目的地後,該公司遲不提領,經伊通知上訴人,然未獲指示 ,伊以上訴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倉存放,至106年6 月30日止,積欠之倉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970元 (下稱系爭倉租費),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民法第65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至原審判 准之金額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 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倉租費待伊與亞連公司間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後,始為清償,現該訴訟尚未終結,被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將該 貨物委由訴外人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另租用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裝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倉租費,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 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 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此觀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該貨 物運抵目的地後,亞連公司未予提領,經通知上訴人未獲 指示,即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之場地堆存費計11萬5500元(下稱系爭堆存 費);另於105年11月1日以49萬6470元支付系爭貨櫃延滯 費,並取得該櫃所有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簽立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就倉租費用一部清償10萬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07、146至 147頁),堪認系爭倉租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倉租費,即屬有據。 (二)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本文 定有明文。系爭堆存費雖以人民幣計價(見原審卷第13、 29頁),然上訴人對該堆存費按匯率(1比5)折算新臺幣 為11萬5500元乙情,表示就該匯率折算結果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其於105年5月27日就倉租費用為一部清 償時,即給付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係以 新臺幣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給付系爭 倉租費,應屬可採。 (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聲明書 所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未被亞連公司領 取,倉租費用應由該公司負責;但若該公司違約,其願負 責該倉租費用,並向該公司起訴等詞(見原審卷第2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員工莊家維所證:上訴人簽立聲明 書,表示同意支付系爭倉租費,其有提及系爭訴訟,但被 上訴人表示要儘快收回該倉租費,未同意待該訴訟解決後 ,再收回該倉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互觀 之,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待系爭訴訟終結後,上訴人始 為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另有訂定清償期,是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清償系爭倉租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39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 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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