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 崢
被
上訴 人 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銓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伊運送主機
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並以訴外人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
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連公司)為受貨人。
詎系爭貨物運抵
目的地後,該公司遲不提領,經伊通知上訴人,然未獲指示
,伊
乃以上訴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倉存放,
迄至106年6
月30日止,積欠之倉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970元
(下稱系爭倉租費),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65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6年7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至原審判
准之金額逾
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
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系爭倉租費待伊與亞連公司間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後,始為清償,現該訴訟尚未終結,被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該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將該
貨物委由訴外人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另租用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裝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倉租費,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
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
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此觀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該貨
物運抵目的地後,亞連公司未予提領,經通知上訴人未獲
指示,即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之場地堆存費計11萬5500元(下稱系爭堆存
費);另於105年11月1日以49萬6470元支付系爭貨櫃延滯
費,並取得該櫃
所有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簽立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就倉租費用一部清償10萬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07、146至
147頁),
堪認系爭倉租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倉租費,
即屬有據。
(二)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
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本文
定有明文。系爭堆存費雖以人民幣計價(見原審卷第13、
29頁),然上訴人對該堆存費按匯率(1比5)折算新臺幣
為11萬5500元乙情,表示就該匯率折算結果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其於105年5月27日就倉租費用為一部清
償時,即給付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係以
新臺幣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給付系爭
倉租費,應屬可採。
(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聲明書
所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
未被亞連公司領
取,倉租費用應由該公司負責;但若該公司違約,其願負
責該倉租費用,並向該公司起訴等詞(見原審卷第2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員工莊家維所證:上訴人簽立聲明
書,表示同意支付系爭倉租費,其有提及系爭訴訟,但被
上訴人表示要儘快收回該倉租費,未同意待該訴訟解決後
,再收回該倉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互觀
之,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待系爭訴訟終結後,上訴人始
為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另有訂定清償期,是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清償系爭倉租費。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39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
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