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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5 年 2 月5 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契約)。被上訴人 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之期限,直至105 年3 月21日始給 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105 年7 月5 日始給付第三期款2,662 萬2,650 元,應依第一契約第 11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5, 459 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萬5,45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契約),伊已依第二契約之付款方 式給付價金,上訴人不得依第一契約之付款約定主張伊給付 遲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各期 價金之期限。嗣雖因付款期限已過,為辦理過戶及價金給付 ,兩造另行約定價金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契約 第3 條約定之給付期限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應以第二 契約為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兩造之爭點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定之期限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第一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支付:簽約款200 萬元以105 年2 月 29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簽約後30日內支付第二 期款1,000 萬元;簽約後60日支付餘款。兩造嗣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第二契約,將第一契約與第一建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併簽訂,後者將被上訴人付款方式改委 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除第一期款得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於105 年4 月5 日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三期款2,626 萬6,250 元於稅單 核發後5 日內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新付款方式約定)。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105 年7 月5 日 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新付款方式約定)等情,有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一建築 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2頁 、第105 頁)。細稽第一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 約定固詳,惟新付款方式約定就採取履約保證制度之價金支 付方式重為約定,與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各期應交付 日期及方式均不相同。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魏寧燕於原審 證稱:兩造原本以為可以自行將買賣契約(即第一契約)履 行完畢,但在付款的流程出問題,一直溝通沒辦法解決,後 來才找專業代書呂紹強處理,付款日期約定改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依第一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 ),及證人即地政士呂紹強於原審證稱:兩造雖於第一契約 定有付款條件,但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兩造有爭執,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故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以履約保證制度保障雙方 權益,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已變更成新付款方式約 定之內容,兩造就第一期款並約定先前被上訴人交付的本票 先返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 履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29 頁)。足認第二契約 之簽訂目的在於解決兩造第一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爭議。 且被上訴人依新付款方式約定履約,上訴人亦未有爭執,顯 見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已為新付款方式約定所變更 取代,不復存在。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之依 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106 年 7 月5 日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違反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第二契約時並無合意免除被上訴人 應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查第一契約第 3 條約定付款方式所以變更為新付款方式約定,係為終止兩 造對付款方式爭執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雙方既為終止上開 爭執,於變更付款方式同時就原有約定所生法律效果未有任 何保留(見第二契約),堪認兩造具有相互讓步,拋棄依原 有付款約定所得權利,取得新付款方式約定所得權利而為和 解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5,459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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