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魏崇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5 年
2 月5 日簽訂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契約)。被上訴人
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之期限,直至105 年3 月21日始給
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105 年7
月5 日始給付第三期款2,662 萬2,650 元,應依第一契約第
11條約定給付
遲延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5,
459 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萬5,45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立
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契約),伊已依第二契約之付款方
式給付價金,上訴人不得依第一契約之付款約定主張伊給付
遲延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各期
價金之期限。
嗣雖因付款期限已過,為辦理過戶及價金給付
,兩造另行約定價金給付期限,
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契約
第3 條約定之給付期限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應以第二
契約為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兩造之爭點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定之期限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第一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支付:簽約款200 萬元以105 年2 月
29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簽約後30日內支付第二
期款1,000 萬元;簽約後60日支付餘款。兩造嗣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第二契約,將第一契約與第一建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併簽訂,後者將被上訴人付款方式改委
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除第一期款得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於105 年4 月5
日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三期款2,626 萬6,250 元於稅單
核發後5 日內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新付款方式約定)。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105 年7 月5 日
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新付款方式約定)
等情,有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一建築
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2頁
、第105 頁)。細稽第一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
約定固詳,惟新付款方式約定就採取履約保證制度之價金支
付方式重為約定,與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各期應交付
日期及方式均不相同。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魏寧燕於原審
證稱:兩造原本以為可以自行將買賣契約(即第一契約)履
行完畢,但在付款的流程出問題,一直溝通沒辦法解決,後
來才找專業代書呂紹強處理,付款日期約定改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依第一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
),及證人即地政士呂紹強於原審證稱:兩造雖於第一契約
定有付款條件,但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兩造有爭執,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故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以履約保證制度保障雙方
權益,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已變更成新付款方式約
定之內容,兩造就第一期款並約定先前被上訴人交付的
本票
先返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
履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29 頁)。足認第二契約
之簽訂目的在於解決兩造第一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爭議。
且被上訴人依新付款方式約定履約,上訴人亦未有爭執,顯
見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已為新付款方式約定所變更
取代,不復存在。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之依
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106 年
7 月5 日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違反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
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第二契約時並無
合意免除被上訴人
應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查第一契約第
3 條約定付款方式所以變更為新付款方式約定,係為終止兩
造對付款方式爭執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雙方既為終止
上開
爭執,於變更付款方式同時就原有約定所生法律效果未有任
何保留(見第二契約),
堪認兩造具有相互讓步,拋棄依原
有付款約定所得權利,取得新付款方式約定所得權利而為和
解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5,459 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