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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長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與被上 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瑞安璞石-紀公館室內設 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安佶 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並由上訴人精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精捷公司於施作期間均依約履行,並多次配合被上訴人 要求修改裝修內容,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22日無端終止 契約並要求停工,精捷公司遂於同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選擇系爭房屋之工程結算方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以 台北光復郵局9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稱 :願以B方案扣除部分項目後,以新臺幣(下同)57萬1,829 元整(未稅)結算,然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予精捷公司 , 依「瑞安璞石-紀公館住宅裝修案報價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之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 但書規定選擇合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捷公司工程款 60萬420元( 含稅,計算式:57萬1,829元×1.05=60萬420 元)。如認系爭裝修契約關係存在於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亦得由安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先位主張: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60萬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60萬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人應係安佶公司,及該設計繪圖之報酬 請求權已包含於系爭裝修契約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另行單獨 請求設計服務費部分,業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理由所為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用,於本件無何 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又安佶公司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 報酬債權未定清償期,安佶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安佶公 司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6月3日契約終 止時起算,則安佶公司於106年2月間始追加為本件被上訴人 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另本件裝修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安佶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出現磁磚鋪設不平整、音響迴路裝設錯誤、未變更冷 氣裝設之設計而導致餐廳造型天花板走位等諸多重大瑕疵而 需重新施工,伊不安佶公司上開粗制濫造之工程施作,且 屢經溝通無效,且因系爭工程之拖延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施工 空間,而係可歸責於安佶公司之事由,則安佶公司仍得依約 定報酬按施工比例請求伊為給付,不啻變相免除承攬人瑕疵 擔保與修補責任,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排除系爭裝修現場工程 由前手由上訴人施工之部分而併同計價,其計算工程款 之方式係以工作完程進度之固定比例計算,未考量本件工程 屢屢發生重大瑕疵之事實,故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款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本件應得援引違約金酌減及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理,請求酌減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 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精捷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52萬864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安佶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52萬864元 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7萬9,556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1、精捷公司、安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之13,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 2、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年1月27日就 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0萬 元至嚴善慧提供之精捷公司所申設系爭帳戶內。 3、紀長武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旭貞與嚴善慧於103年3月25日 在安佶公司、精捷公司營業處進行磋商,王旭貞在嚴善慧 提出金額總計為603萬1,299元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 4、系爭裝修工程經施作結果,王旭貞先於103年5月28日以電 話要求立即停工,嚴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 貞協商結果,同意依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 ,施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撤場完峻。 5、精捷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工程結算, 核付相關款項, 並檢附總金額為87萬2,370元(程結算A方案)及85萬8,12 1元(工程結算B方案)之系爭明細表。 6、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安佶公司, 稱:同意依現況結清工程費用,願以工程結算B方案扣除 未到冷氣主機後,以總金額57萬1,829元(未稅)結算。 7、精捷公司、安佶公司於103年7月間,以國史管郵局第790 、79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辦理結 算等語。 8、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設計服 務費57萬7,500元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 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28萬9,28 6元,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精捷 公司、安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給付設 計服務費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工程款52萬864元等情, 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864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精捷公司簽訂原證2系爭明細表, 精捷 公司並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02萬864元之工作,且另案 一審民事判決已將「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故精捷公司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主張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裝修契約,並完成設計規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安 佶公司設計服務費57萬7500元,如認契約關係存在於精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得由精捷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7萬7500元等情,業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精捷公 司、安佶公司均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8)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 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起訴請求之依據同為系爭裝修契約 ,僅該事件請求之範圍在設計服務費部分,本件請求之範 圍在施作之裝修工程款,故基礎事實相同。又核以另案二 審判決已將「系爭裝修契約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設 計?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被上訴人 與精捷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列為爭點,並依證據調 查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友人楊寶森 之推介,始與嚴善慧所指定之公司簽訂契約,嚴善慧既擇 定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承攬工作明示 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依文義解釋,認定系爭房 屋裝修之設計施作均由安佶公司承攬等事實,有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另案判決就 有關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約定 承攬工作包括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等與本件相同之 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件當事人間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兩事件之主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為無可採。 ⑵紀長武固曾於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一審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就「紀長武與精捷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訂系爭明細 表,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事為自認,然被上訴人 已於後另案二審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並提出事證供法 院審認,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本 於兩造辯論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之爭點後, 撤銷改判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上開自認當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 契約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精捷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 及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於系爭明細表上簽章等情 ,雖屬實在,但上開二項事證,已經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 二審判決審酌後,仍然認定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與安佶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此二項事證均 非另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持以推翻另案判決之 爭點效。 ⑷本件兩造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另案二審判決復 對於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人究為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之主 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就系爭裝 修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間乙事於本件訴訟再 為爭執。 2、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 間,業經認定如前,故是精捷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 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 64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安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52萬864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亦有 明文規定。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之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 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 係屬不同之請 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 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 於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 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但究不能因 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 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 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2、系爭裝修契約於第6條訂有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外, 同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 成前,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安佶公司因 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 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 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雙方協 議價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 關費用:⑴已收訖之簽約款不予退還,已施作之工程經雙 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 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被 上訴人收購(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12頁)。被上訴人 與安佶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既如前述,而 安佶公司已完成系爭明細表約定之部分工作,此為兩造均 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16-218、220、221、223-226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裝修契約施作期間103年5月28日要求 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協商同 意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安佶公司自得依系爭裝修契約以及民法第505或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 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3、原審就安佶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單位於105年5月19日製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6 年6月6日以106鑑字第1239號函對鑑定結果為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見原審卷二第128-132頁),依 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系爭補充說 明及鑑定人陳照坤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2-206頁), 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實際完成金額為185萬5,844元;上訴 人依103年3月28日修正合約圖說及103年5月27日修正合約 圖說拉設音響管路、喇叭線等之合理裝設費用分別為1萬 3,548元、5萬5,424元;系爭裝修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原 留置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已裁切板材之合理市價為3萬5,673 元;103年4月22日變更天花板高度費用6萬375元;系爭明 細表與原證6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二者項目並無重疊, 故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02萬864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前之承攬 報酬及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尚有52萬864元未 為給付。 4、次按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 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承攬之報 酬之請求權民法第127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作人終止契約承攬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終止契 約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已於 103年5月28日通知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貞協商結果,同意依 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是安佶公司自兩造 於103年6月3日協議終止契約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及已訂購之材料費用 ,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始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 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 2年請求權時效,以及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依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 賠償,屬有據,安佶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即不 應准許。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已 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即共識由法定代理人為嚴善慧之公司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當時基於此信 賴基礎,始未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於己後,翻異前詞爭執承攬契約當 事人為安佶公司,故被上訴人對於安佶公司之請求主張時 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精捷公司與 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嚴善慧,但不同公司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結算共識,與法律制度 不符,已難採取。且觀諸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旭貞證稱:我簽名是確認有收到該 份報價明細,沒有看到這個明細表頭是哪家公司,當時交 給我的人是嚴善惠,也就是跟我簽設計合約同一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上訴人則稱:事實上,上訴 人一再陳述究竟是安佶公司或是精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對伊不懂法律之人來說不重要,蓋伊信任者為嚴善慧此自 然人;憑良心說,伊真的不懂為什麼要這樣搞,伊就是針 對嚴善慧。伊不是不願意把錢給嚴善慧,伊當初是希望把 這個事情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43頁及背面)。依 上開筆錄內容及全卷資料觀之,王旭貞係說明未注意明細 表之抬頭為精捷公司而簽名,在明細表上簽名僅為簽收之 意思,被上訴人則敘述訂立系爭裝修契約時之內心意思, 並無在訴訟上同意以精捷公司對象結算給付工程款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共識,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被 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 法手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曾於 104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承攬 契約仍應認定在定作人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 、「明訂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 單價進行結算」、「關於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應依估價單 內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 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之終 止條款規定,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 目及單價進行結算」等語,已「承認」安佶公司得依承攬 關係與其進行結算,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本件時效應自該中斷事由 終止時重新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一審判決 敗訴後,以書狀表示上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8-104頁) ,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僅在說明契約之當事人為安佶公司 ,以及應如何計算承攬報酬等訴訟上攻防,並無承認安佶 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數額之表示,難認有合於民法第 129條規定「承認」之效力,故安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 因而中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安佶公司對被上訴人 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從而,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本息予精捷公司或安佶公 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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