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嚴善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長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與被上
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瑞安璞石-紀公館室內設
計繪圖、裝修工程
承攬書(下稱
系爭裝修契約)」,由安佶
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並由上訴人精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精捷公司於施作
期間均依約履行,並多次配合被上訴人
要求修改裝修內容,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22日無端終止
契約並要求停工,精捷公司遂於同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選擇系爭房屋之工程結算方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以
台北光復郵局95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稱
:願以B方案扣除部分項目後,以新臺幣(下同)57萬1,829
元整(未稅)結算,然
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予精捷公司
,
爰依「瑞安璞石-紀公館住宅裝修案報價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之
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
但書規定選擇合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捷公司工程款
60萬420元( 含稅,計算式:57萬1,829元×1.05=60萬420
元)。如認系爭裝修契約關係存在於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亦得由安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先位主張: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60萬4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主張: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60萬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裝修契約之
承攬人應係安佶公司,及該設計繪圖之
報酬
請求權已包含於系爭裝修契約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另行單獨
請求設計服務費部分,業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理由所為判斷,於
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於本件無何
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又安佶公司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
報酬
債權未定清償期,安佶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安佶公
司之系爭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6月3日契約終
止時起算,則安佶公司於106年2月間始追加為本件被上訴人
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
消
滅時效。另本件裝修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安佶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出現磁磚鋪設不平整、音響迴路裝設錯誤、未變更冷
氣裝設之設計而導致餐廳造型天花板走位等諸多重大瑕疵而
需重新施工,伊不
堪安佶公司
上開粗制濫造之工程施作,且
屢經溝通無效,且因系爭工程之拖延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施工
空間,而係可歸責於安佶公司之事由,則安佶公司仍得依約
定報酬按施工比例請求伊為給付,
不啻變相
免除承攬人
瑕疵
擔保與修補責任,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排除系爭裝修現場工程
由前手
而非由上訴人施工之部分而併同計價,其計算工程款
之方式係以工作完程進度之固定比例計算,未考量本件工程
屢屢發生重大瑕疵之事實,故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款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本件應得援引
違約金酌減及承攬人
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理,請求酌減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
反訴部分,
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精捷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52萬864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
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安佶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52萬864元
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7萬9,556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1、精捷公司、安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之13,
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
2、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年1月27日就
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0萬
元至嚴善慧提供之精捷公司所申設系爭帳戶內。
3、紀長武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旭貞與嚴善慧於103年3月25日
在安佶公司、精捷公司營業處進行磋商,王旭貞在嚴善慧
提出金額總計為603萬1,299元之系爭明細表上簽章。
4、系爭裝修工程經施作結果,王旭貞先於103年5月28日以電
話要求立即停工,嚴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
貞協商結果,同意依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
,施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撤場完峻。
5、精捷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工程結算, 核付相關款項,
並檢附總金額為87萬2,370元(程結算A方案)及85萬8,12
1元(工程結算B方案)之系爭明細表。
6、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安佶公司,
稱:同意依現況結清工程費用,願以工程結算B方案扣除
未到冷氣主機後,以總金額57萬1,829元(未稅)結算。
7、精捷公司、安佶公司於103年7月間,以國史管郵局第790
、79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辦理結
算等語。
8、精捷公司、安佶公司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設計服
務費57萬7,500元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
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安佶公司28萬9,28
6元,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精捷
公司、安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給付設
計服務費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工程款52萬864元
等情, 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864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精捷公司簽訂原證2系爭明細表, 精捷
公司並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202萬864元之工作,且另案
一審民事判決已將「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故精捷公司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
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
經查:
1、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⑴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主張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裝修契約,並完成設計規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安
佶公司設計服務費57萬7500元,如認契約關係存在於精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得由精捷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7萬7500元等情,業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精捷公
司、安佶公司均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8)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觀之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
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起訴請求之依據同為系爭裝修契約
,僅該事件請求之範圍在設計服務費部分,本件請求之範
圍在施作之裝修工程款,故基礎事實相同。又核以另案二
審判決已將「系爭裝修契約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設
計?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被上訴人
與精捷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列為爭點,並依證據調
查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友人楊寶森
之推介,始與嚴善慧所指定之公司簽訂契約,嚴善慧既擇
定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承攬工作明示
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依
文義解釋,認定系爭房
屋裝修之設計施作均由安佶公司承攬等事實,有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另案判決就
有關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約定
承攬工作包括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及施作等與本件相同之
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件當事人間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兩事件之主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為無可採。
⑵紀長武固曾於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一審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就「紀長武與精捷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訂系爭明細
表,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事為
自認,然被上訴人
已於
嗣後另案二審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並提出事證供法
院審認,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本
於兩造辯論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之爭點後,
撤銷改判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上開自認當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
契約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精捷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
及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於系爭明細表上簽章等情
,雖屬實在,但上開二項事證,已經另案設計服務費事件
二審判決審酌後,仍然認定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與安佶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此二項事證均
非另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持以推翻另案判決之
爭點效。
⑷本件兩造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另案二審判決復
對於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人究為精捷公司或安佶公司之主
要爭點,已就兩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就系爭裝
修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間乙事於本件訴訟再
為爭執。
2、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
間,業經認定如前,故是精捷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
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
64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安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52萬864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亦有
明文規定。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之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
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
損害賠償, 係屬不同之請
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
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 於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
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但究不能因
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
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
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2、系爭裝修契約於第6條訂有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外, 同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
成前,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安佶公司因
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
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
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雙方協
議價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
關費用:⑴已
收訖之簽約款不予退還,已施作之工程經雙
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
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被
上訴人收購(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12頁)。被上訴人
與安佶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既如前述,而
安佶公司已完成系爭明細表約定之部分工作,此為兩造均
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16-218、220、221、223-226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裝修契約施作期間103年5月28日要求
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協商同
意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安佶公司自得依系爭裝修契約以及民法第505或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
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3、原審就安佶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單位於105年5月19日製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6
年6月6日以106鑑字第1239號函對鑑定結果為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見原審卷二第128-132頁),依
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系爭補充說
明及
鑑定人陳照坤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2-206頁),
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實際完成金額為185萬5,844元;上訴
人依103年3月28日修正合約圖說及103年5月27日修正合約
圖說拉設音響管路、喇叭線等之合理裝設費用分別為1萬
3,548元、5萬5,424元;系爭裝修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原
留置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已裁切板材之合理市價為3萬5,673
元;103年4月22日變更天花板高度費用6萬375元;系爭明
細表與原證6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二者項目並無重疊,
故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02萬864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前之承攬
報酬及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尚有52萬864元未
為給付。
4、次按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
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承攬之報
酬之請求權民法第127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作人終止契約承攬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終止契
約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旭貞已於
103年5月28日通知安佶公司停工,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善慧於同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王旭貞協商結果,同意依
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是安佶公司自兩造
於103年6月3日協議終止契約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及已訂購之材料費用
,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始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
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
2年請求權時效,以及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依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
賠償,
洵屬有據,安佶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即不
應准許。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已
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即共識由法定代理人為嚴善慧之公司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當時基於此信
賴基礎,始未追加安佶公司為備位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於己後,
翻異前詞爭執承攬契約當
事人為安佶公司,故被上訴人對於安佶公司之請求主張時
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云云。
惟精捷公司與
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嚴善慧,但不同公司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結算共識,與
法律制度
不符,已難採取。且
觀諸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旭貞證稱:我簽名是確認有收到該
份報價明細,沒有看到這個明細表頭是哪家公司,當時交
給我的人是嚴善惠,也就是跟我簽設計合約同一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上訴人則稱:事實上,上訴
人一再陳述究竟是安佶公司或是精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對伊不懂法律之人來說不重要,蓋伊信任者為嚴善慧此自
然人;憑良心說,伊真的不懂為什麼要這樣搞,伊就是針
對嚴善慧。伊不是不願意把錢給嚴善慧,伊當初是希望把
這個事情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43頁及背面)。依
上開筆錄內容及全卷資料觀之,王旭貞係說明未注意明細
表之抬頭為精捷公司而簽名,在明細表上簽名僅為簽收之
意思,被上訴人則敘述訂立系爭裝修契約時之內心意思,
並無在訴訟上同意以精捷公司對象結算給付工程款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共識,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被
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
法手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曾於
104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承攬
契約仍應認定在定作人紀長武與安佶公司之間。」、「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
、「明訂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
單價進行結算」、「關於工程終止後之結算,應依估價單
內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裝修契約所
載紀長武、安佶公司兩造間,…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之終
止條款規定,契約終止時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
目及單價進行結算」等語,已「承認」安佶公司得依承攬
關係與其進行結算,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本件時效應自該中斷事由
終止時重新起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一審判決
敗訴後,以書狀表示上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8-104頁)
,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僅在說明契約之當事人為安佶公司
,以及應如何計算承攬報酬等訴訟上攻防,並無承認安佶
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數額之表示,
難認有合於民法第
129條規定「承認」之效力,故安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
因而中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六、
綜上所述,精捷公司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安佶公司對被上訴人
承攬報酬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從而,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64元本息予精捷公司或安佶公
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