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永泉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
院於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陸佰伍拾玖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由上
訴人
承攬(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外牆彩礫石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詎上訴人完工後,伊發現系爭工程之彩礫石表
面有發泡、變色、脫落及變形、變質等重大瑕疵, 伊於106
年7月31日發函催告修補, 經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仍在,該
瑕疵
乃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已確定不能修補, 伊遂於106
年9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75萬7,659元,以及粉光層粗面25萬5,444元、水刀
清潔2萬5,000元、彈泥15萬9,652元、 底層黏著漆之費用14
萬5,968元,合計134萬3,723元(本院卷第295頁)。
爰依
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本院卷第302頁),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6萬5,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就民法第226條亦已不主張,均
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再爭執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即系爭
契約存在,
惟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因屋簷排水設計不良
、二樓陽台結構設計不良,致牆壁因漏水潮濕長出青苔,使
外牆彩礫石變色、脫落,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當;且外牆
施作彩礫石係被上訴人決定,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上訴
人無
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伊向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彩礫石施作及塗漆每平方公尺共836元
,再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之修繕面積331.1平方公尺計算,修繕費用僅34萬9,854元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377元, 及自106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269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工程有瑕疵,現已無法修補。另彩礫石若要修復須打掉
重做。
㈡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第26
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不能修補,被上
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
否認施作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4頁)。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
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不
爭執之事實(如㈡),而系爭工程有瑕疵,現已無法修補
。另彩礫石若要修復須打掉重做,兩造亦無爭議(如㈠)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瑕疵非其所致云云。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瑕疵及損害爭議,兩造
合意選定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機關(本院卷第143、149頁),鑑
定內容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61、163頁),主要在釐清
瑕疵有無?那些?範圍?原因?修補?重做?費用…等(本
院卷第153、165頁),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分析,系爭
工程有瑕疵,包括選材不當及攪拌不均之施工不良因素,已
不適合修補,彩礫石應進行全面更新或更換其他材料,損害
費用為75萬7,659元(鑑定報告第7、8頁), 是被上訴人主
張可歸責上訴人造成瑕疵,
核與鑑定報告
所稱可歸責施工廠
商的管控不佳所導致相合(鑑定報告第6頁), 自屬可採。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
重做
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定期通知上訴人修
補,雖經上訴人修補,但仍無法改善,現已不能修補,必須
打掉重做等情,即非無據。 且
迄今仍未重做(本院卷第304
頁),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訴
人律師催告限期修補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函及郵
件投遞結果查詢等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2、24至26頁),是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7,659元, 核非無
理。
①被上訴人雖稱尚有粉光層粗面25萬5,444元、水刀清潔2萬
5,000元、彈泥15萬9,652元、底層黏著漆之費用14萬5,96
8元等損害云云,並舉原證4為據(原審卷第15頁)。惟系
爭工程有瑕疵且無法局部修補,應重做如前述,重做之工
期、工法、材料等含鷹架搭設及外牆彩礫石材敲除及全面
整修更換,需時約50工作天,而損害賠償費用
參酌鑑定機
關之鑑定手冊及本院檢送供參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㈠)
鑑估為75萬7,659元(鑑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上開所
稱之粉光層粗面、水刀清潔、彈泥、底層黏著漆等費用,
即屬本院檢送之供參資料之一,已在重做之損害範圍內,
自無再額外請求。 何況原證4之估價單係以456.15㎡為計
價,與鑑定報告以331.1㎡核算,並不相同, 亦無可取。
職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則稱鑑定報告就外牆彩礫石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
以1,625元計算,
顯有違市場行情,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就「外牆彩礫石施作」為每平方公尺660元, 「外牆彩礫
石面塗水性透明面漆」為每平方公尺176元,合計僅836元
/㎡; 且鑑定報告損害修復鑑估表之「其他6%」不知何意
?未見鑑定報告說明;另彩礫石粉刷係小型工程,無須管
理費之支出, 鑑定報告列「稅捐及管理費15%」顯不合理
亦無必要。故縱認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亦應以每平方公
尺836元為依據,則以修繕面積331.1平方公尺計算,修繕
費用僅34萬9,854元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
估價單中「外牆彩礫石施作」660元/㎡、「外牆彩礫石面
塗水性透明面漆」176元/㎡項目(原審卷第7頁), 並未
包含鷹架搭設、 原石材敲除等費用(鑑定報告第9頁),
自不足以作為修復費用單價之參考。且卷內關於系爭工程
修復費用之估價亦有不同(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上訴
人並未證實市場行情之實況,自非僅憑上訴人之估價單,
即謂鑑定報告之鑑價不足考。
徵諸鑑定報告之單價,已斟
酌本院檢送之資料包括上訴人之估價單,自已核估相關工
法所
必要費用之總計而列單價,上訴人所稱單價過高,自
非有據。又鑑定機關係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內容亦經兩造
同意,前已述及,其中不能修補時,重新施作之工時、工
法、材料、費用亦為鑑定一部分,經鑑定機關參酌鑑定手
冊及必要資訊而認為有
前揭損害額,非不可信,上訴人復
就費用部分質疑不明或不符行情,
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瑕疵肇因系爭房屋本體滲漏水長苔及環
境、天候因素所致,不可歸責上訴人;且外牆施作彩礫石係
被上訴人決定,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上訴人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工程瑕疵已有施工不良之因素在內,
業如前述,上訴人稱其無歸責事由,不足為採。至於系爭房
屋本體及環境亦可能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 (如鑑定報告第8
頁),惟在施作前,牆面應清理乾淨,無油污及灰塵、表面
不起砂;施作時,牆面應乾燥、含水率低於10%, 應攪拌、
塗抹均勻;樹脂易受雨水、潮濕及受熱影響,應防水、避熱
(鑑定報告第9頁)。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變色之瑕疵係因
牆壁內部長青苔所致,並非彩礫石之品質不佳,且上訴人已
將受潮變色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僅因修補
期間及修
補完成當日晚間又逢下雨,被上訴人未於鷹架頂部蓋帆布,
導致系爭工程又因遇雨受損產生瑕疵,而被上訴人事後又拒
絕上訴人派工進場修補,錯過黃金時間,致丙烯樹脂凝固,
導致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產品品質說明書(原審卷第189頁)、 中興保全李
佳倫書寫文書1紙(原審卷第194頁)、 兩造106年8月4日至
13日之簡訊照片(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為證。然觀之
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備註處固記載 「鷹架頂部需全
部蓋帆布(由業主負責)」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已將此「
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工程項目委由上訴人施作,於外牆
工程完成後,亦由上訴人拆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
有「代買建材及點工、 106.2.28點工外牆四周遮帆布2.5天
」、「外架帆布拆除」等內容之106年3月16日、 同年4月21
日估價單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00、201頁),足見系爭工程
在完工前,鷹架頂部確已全部蓋有帆布,故系爭工程之
上揭
瑕疵,不可能係因在系爭工程完工前,鷹架頂部未蓋帆布致
遭雨淋所生。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派員修補系爭工程變色
瑕疵時,系爭房屋頂樓已無帆布遮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辯稱:修補完畢後之彩礫石,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架設帆布遮擋,致遭雨淋而再度受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雙方有約定於修補系爭工程時,被上訴
人仍有搭設帆布義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屬實。
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7頁) 上記
載「
本案屬外牆工程,因…氣候不穩定,外飾彩礫石…(遇
雨淋會損壞)」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彩礫石一旦遇雨淋即
會損壞之特性明確,則其在將系爭工程中變色部分之彩礫石
打除重新黏貼修補之過程中,即應架設避免重新鋪設黏貼之
彩礫石可能會遭雨淋受損之相關設施,俾以防免。然上訴人
捨此未為,致經其修補完畢後之系爭工程,又因修補完畢當
日晚間因遭雨淋而受損,是上訴人就此自屬施工不當,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與鑑定報告相符。故在室外施作彩礫石工程
時,工法上即應特別注意防水、防潮及挑選配料,即使是修
補工程亦如斯。是上訴人之施工不良、管控不佳,卻歸咎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潮濕長苔及環境、天氣不穩,要無足取。既
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工程瑕疵,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謂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指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不足為採。
㈢基上,系爭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並
已不能修補,需全部打除重做,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75萬7,659元,
於法有據。 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
,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
度
台上字第799號判決
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修補瑕疵(本
院卷第304頁), 其依本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
即屬
無據。至民法第494條規定, 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
法律上
理由,附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5萬7,659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