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性質之「工程
承攬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富米建設生態
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即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
可退還,
嗣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
完成安裝作業,然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0萬8821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經伊多次向上訴人確認驗
收進度,均未獲回應;又伊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實際並無派
員驗收,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業主使用,伊方認應屬驗收完
成,而上訴人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
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伊,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
本
件時效亦未開始起算;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伊應
簽訂保固
切結書及與10%保留款相同金額之
本票交上訴人作
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嗣於保固期1年
屆滿後,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返還伊保固保證
本票,
惟經兩造協議,伊並未簽立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而係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
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
驗收之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算
至106年8月16日方
罹於時效,伊於106年8月1日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未罹於時效。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10萬8821元〈即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利息〉,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系
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物之原、材料,重在安裝工作
之完成,應為
承攬契約;又伊與系爭工程業主之法定代理人
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業已驗收,而系
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自驗收日(
103年8月16日)起,即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但被上訴人
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
其
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系爭
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
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有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
伊於106年7月17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8
日收受信函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律師函與回
執為憑(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卷〈下稱促字卷〉
第4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
頁),
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縱認係承攬契約
,惟上訴人實際未派員驗收,依約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本票,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
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
於103年8月16日驗收,伊於保固期滿(104年8月16日)2年
內之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是
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
別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
⒈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略以:「本
工程範圍不銹鋼防火門,詳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材
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負責;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
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
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
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
給乙方」等語(見促字卷第4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需之
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移交
所有權予上訴人,工
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
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
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
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性質之契約
云云。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
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
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
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
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既自陳略以:「系爭工程安裝之防火門應該
是一般規格,由伊對外採購後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8
5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安裝之不銹鋼門,係屬一
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且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採買後安裝,
並非其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上訴人
,與前開
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況當事人
合意
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該款項仍不
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
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
付該部分報酬(保留款);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
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已如
前述(見促字卷第4頁),依上說明,系爭保留款確具承
攬報酬本質。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
建工程中,有關不銹鋼防火門之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富米公司(見促字卷第4至7頁、原審
卷第172至178頁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約定:「乙方之
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
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本工程
全部完成,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
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
收」(見促字卷第4至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朱茂榕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略以:「沒有開立保
固書及保證票之原因,是直接將保留款轉為保固款,公司歷
來都是這樣做;(問: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為何?)廠商會
送請款單來,我們會扣1成的保留款,扣下來保留款會到管
委會驗收後起算1年,廠商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問:本件
生態城案管委會何時驗收?)社區保固期從103年8月16日開
始起算1年;(問:為何你剛所說的給付方法與合約書第6條
約定給付方法不一樣?)上訴人內部在做並不會依照契約,
我們都會保留1成保留款,我們不會叫他拿保固票,以前業
界開票後他不來,我們還要提告,所以就用保留款的方式」
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
約(第5條第8項)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
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而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
後,始可退還,系爭保留款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是預留承攬
報酬一部做為保留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
款項返還之請求權,
斯時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
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
自陳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8頁),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年
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起算2年,至106
年8月16日始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
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畢,應自該
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
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又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
另案之
證言僅係個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保固保證票」約定略以:「本工程
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
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
期
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
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促字卷第4頁反面),
及第17條「工程保固」約定略以:「…,保固
期間自本工
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
屆滿,乙方結清依
本約或
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
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促字卷第6頁反面
),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則係
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具工程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值
採信。復參以證人朱茂榕於另案之前開證言(見本院卷第
155至157頁),益見兩造確有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
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被上訴人方得請領
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
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於保固期1年
期滿後,再起算2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應自103年8月16
日驗收完畢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茂榕為上訴
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廠商間接洽
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理應知之甚詳,顯然非證人
朱茂榕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又朱茂榕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意
並為
具結(見本院卷第152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況觀諸朱茂榕於本院另案之前開證
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
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朱茂榕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故上訴人抗辯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另案之證言僅係個
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仍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前雖另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
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收日云云(見本院卷第67
頁);然上訴人嗣另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6日驗收
(本院卷第110頁),已自行否定其前開抗辯;且依上訴
人與業主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乙方(即
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
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
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
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
行接管」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進行中,係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就工程進度簽認工程估
驗單,惟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合格,仍須俟業主於接獲
上訴人驗收通知後,派員實際執行驗收程序,並確認施工
品質無虞後,始為驗收合格。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
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
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
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其功
能係上訴人為逐期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所簽
認,與業主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所為整體性之驗收,以確認
工程品質是否符合規範有別,此觀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中,係明訂須由富米公司自行派員進行驗收程序
,若驗收不合格,尚須限期上訴人修理完成,僅於全部驗
收合格才付清承包商價款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最
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
收日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業主即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
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
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業已驗收云云。然查,觀諸上
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仍保留富米公司驗收合格
後始撥付價款及接管系爭工程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明
顯有異;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伊與富米公
司實質上雖是同一家公司,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是
營建工程部分,要用營造廠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不能以富
米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營造廠承攬營造
事物,把工程細項分包給小包,被上訴人請款時體制上要跟
上訴人請款,因為上訴人是簽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6 3頁),足見上訴人與富米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
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負責業務及功能亦有不同
,設立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自有其需求及必要。況於上
訴人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建工程事件中,上訴人與富
米公司係分屬承攬人及定作人,其地位並不相同,為保護各
自公司之權益,更無從以上訴人所簽認之估驗單,代替富米
公司應執行之驗收程序;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
,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9至
11頁律師函及回執),應於106年7月25日前給付而未給付;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促字卷第9至11頁),核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萬8821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