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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性質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富米建設生態 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即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 可退還,嗣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 完成安裝作業,然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0萬8821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經伊多次向上訴人確認驗 收進度,均未獲回應;又伊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實際並無派 員驗收,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業主使用,伊方認應屬驗收完 成,而上訴人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 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伊,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本 件時效亦未開始起算;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伊應 簽訂保固切結書及與10%保留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上訴人作 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嗣於保固期1年 屆滿後,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返還伊保固保證 本票,惟經兩造協議,伊並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而係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 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 驗收之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算 至106年8月16日方罹於時效,伊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10萬8821元〈即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利息〉,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系 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物之原、材料,重在安裝工作 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又伊與系爭工程業主之法定代理人 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業已驗收,而系 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自驗收日( 103年8月16日)起,即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但被上訴人 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 其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系爭 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 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有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 伊於106年7月17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8 日收受信函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律師函與回 執為憑(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卷〈下稱促字卷〉 第4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 頁),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縱認係承攬契約 ,惟上訴人實際未派員驗收,依約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本票,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 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 於103年8月16日驗收,伊於保固期滿(104年8月16日)2年 內之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是 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 別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略以:「本 工程範圍不銹鋼防火門,詳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材 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負責;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 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 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 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 給乙方」等語(見促字卷第4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需之 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上訴人,工 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 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 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 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性質之契約云云。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 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 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 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既自陳略以:「系爭工程安裝之防火門應該 是一般規格,由伊對外採購後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8 5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安裝之不銹鋼門,係屬一 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且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採買後安裝, 並非其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上訴人 ,與前開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況當事人合意 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該款項仍不 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 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 付該部分報酬(保留款);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 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已如 前述(見促字卷第4頁),依上說明,系爭保留款確具承 攬報酬本質。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 建工程中,有關不銹鋼防火門之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富米公司(見促字卷第4至7頁、原審 卷第172至178頁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約定:「乙方之 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 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本工程 全部完成,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 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 收」(見促字卷第4至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朱茂榕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略以:「沒有開立保 固書及保證票之原因,是直接將保留款轉為保固款,公司歷 來都是這樣做;(問: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為何?)廠商會 送請款單來,我們會扣1成的保留款,扣下來保留款會到管 委會驗收後起算1年,廠商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問:本件 生態城案管委會何時驗收?)社區保固期從103年8月16日開 始起算1年;(問:為何你剛所說的給付方法與合約書第6條 約定給付方法不一樣?)上訴人內部在做並不會依照契約, 我們都會保留1成保留款,我們不會叫他拿保固票,以前業 界開票後他不來,我們還要提告,所以就用保留款的方式」 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 約(第5條第8項)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 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而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 後,始可退還,系爭保留款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是預留承攬 報酬一部做為保留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 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 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 自陳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8頁),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年 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起算2年,至106 年8月16日始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畢,應自該 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 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又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 另案之證言僅係個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保固保證票」約定略以:「本工程 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 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 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 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促字卷第4頁反面), 及第17條「工程保固」約定略以:「…,保固期間自本工 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 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 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促字卷第6頁反面 ),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則係 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具工程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值 採信。復參以證人朱茂榕於另案之前開證言(見本院卷第 155至157頁),益見兩造確有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 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被上訴人方得請領 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 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於保固期1年 期滿後,再起算2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應自103年8月16 日驗收完畢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茂榕為上訴 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廠商間接洽 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理應知之甚詳,顯然非證人 朱茂榕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又朱茂榕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意 並為具結(見本院卷第152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況觀諸朱茂榕於本院另案之前開證 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朱茂榕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故上訴人抗辯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另案之證言僅係個 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仍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前雖另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 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收日云云(見本院卷第67 頁);然上訴人嗣另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6日驗收 (本院卷第110頁),已自行否定其前開抗辯;且依上訴 人與業主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乙方(即 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 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 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 行接管」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進行中,係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就工程進度簽認工程估 驗單,惟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合格,仍須俟業主於接獲 上訴人驗收通知後,派員實際執行驗收程序,並確認施工 品質無虞後,始為驗收合格。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 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 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其功 能係上訴人為逐期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所簽 認,與業主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所為整體性之驗收,以確認 工程品質是否符合規範有別,此觀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中,係明訂須由富米公司自行派員進行驗收程序 ,若驗收不合格,尚須限期上訴人修理完成,僅於全部驗 收合格才付清承包商價款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最 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 收日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業主即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 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 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業已驗收云云。然查,觀諸上 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仍保留富米公司驗收合格 後始撥付價款及接管系爭工程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明顯有異;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伊與富米公 司實質上雖是同一家公司,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是 營建工程部分,要用營造廠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不能以富 米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營造廠承攬營造 事物,把工程細項分包給小包,被上訴人請款時體制上要跟 上訴人請款,因為上訴人是簽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6 3頁),足見上訴人與富米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 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負責業務及功能亦有不同 ,設立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自有其需求及必要。況於上 訴人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建工程事件中,上訴人與富 米公司係分屬承攬人及定作人,其地位並不相同,為保護各 自公司之權益,更無從以上訴人所簽認之估驗單,代替富米 公司應執行之驗收程序;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 ,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9至 11頁律師函及回執),應於106年7月25日前給付而未給付;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促字卷第9至11頁),核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萬8821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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