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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吳慶祥 被上訴人  皇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署「專任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約定由伊專責銷售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為106年6月 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委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8萬 元,並約定伊的服務報酬以房地總價4%計算。伊於106年8月 20日上午11時許,與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秦財順談妥 買賣價金1408萬元,經秦財順支付50萬元給伊作為斡旋金( 含10萬元現金及40萬元本票)後,伊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 許,撥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有關伊已覓得買方、欲約買賣雙方 見面簽約乙事,上訴人竟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秦財順,反 於同日以14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何佩芸。伊事後 查悉此事,乃於106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第1、4目約定 ,給付伊服務報酬共56萬3200元(1408萬元×4%=563,200 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3200元,及自107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是伊的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介紹 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契約,伊不知道所簽契約為專任 委託契約;伊在委託被上訴人售屋之前,原本就有物色買家 ,何佩芸是伊同鄉遠親李憲傑之媳,之前就看過系爭不動產 ,伊便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何佩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 約定,屋主親戚經仲介公司確認非該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即可 自行出售,故伊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給何佩芸,並未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亦無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況伊曾於106年8月14日晚間9時27分撥打電話 告知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請其轉達被上訴人勿再介 紹買家,並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54分致電被上訴人店長張 文彬告知上情,被上訴人竟仍與秦財順斡旋議價,自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200元,及自106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約 定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專任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於同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就委託總價變更為1408萬元,載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 係以房地總價4%計算。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予何佩芸,成 交價為1420萬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第1目及第4目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56萬3200元,及自106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二)上訴人抗辯其可依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自行出售房屋給親 戚,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何 佩芸,仍應依該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第1目及第4目約定 ,給付按房地總價4%計算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加盟店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 委託人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 之4%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三、委 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 約定之服務報酬: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將本契約不動產標 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㈣委託期限內因歸 責於委託人自己事由而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 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第13條約定「屋主親 戚經公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可自行出售」,系爭委 託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知在系爭委託契約 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內,系爭不動產專由被上訴人出售,例 外為上訴人之親戚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為非曾帶看之客戶者, 可允許上訴人自行出售。倘不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 ,而由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時,被上訴人依同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得向上訴人收取按房地 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 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系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約定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委託期 間內,係專由被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為14 08萬元,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則以房地總價4%計算;惟上訴 人係於同年8月20日自行以14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何佩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買方秦財順談 妥買賣價金1408萬元,並收取秦財順所交付之斡旋金50萬元 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將簽約乙節,亦經被上訴 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斡旋金10萬元現 金及面額40萬元本票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09 至115頁);並經證人張文彬證稱:伊於106年8月20日下午2 時打電話給屋主,伊完成委託價,跟屋主確認簽約時間,但 屋主在電話中跟伊說,雖然達成,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他一定 要賣,伊跟公司回覆這樣的狀況後,為確保買方的權益,公 司必須在24小時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屋主,所以傳斡旋金簡 訊給屋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已為上訴人覓得買家、取得斡 旋金,而替上訴人提供居間服務等語,應為可取。 ⑶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經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按房 地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56萬3200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親戚,其抗辯可依契約第13條 特約事項,自行出售房屋給親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 仲介報酬,應無理由。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屋主親戚經本公 司確認,非本公司帶看過之客戶,可自行出售。」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象何佩芸,與上訴人間並無親戚 關係存在乙節,此據證人李憲傑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 鄉的鄉親,沒有親戚關係,何佩芸是伊媳婦,伊與其兒子、 媳婦何佩芸曾一起去看過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帶伊去看的 ,當時沒有仲介公司人員陪同,當時因為價格談不攏,就沒 有買,到106年8月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兒子,說他就售屋 的價格願意再談談,是上訴人與伊兒子在談,印象中是106 年7、8月間談的,由伊兒子夫妻簽約買房子,並登記何佩芸 之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徵上訴人與何 佩芸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存在,其自無從適用系爭委託契約 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而免其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給被上 訴人云云,應無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其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何佩芸後,曾致電抵 押權人,請其轉知被上訴人無庸再尋覓買家,以免徒增困擾 乙事,固經證人陳水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伊泡茶聊天時 ,說房子已經賣掉了,伊覺得不好,要他跟介紹的黃先生說 房子已經賣出去了,之後他又到伊這邊泡茶,伊又叫他打電 話給黃先生,故上訴人就在伊辦公室打電話給黃先生,叫信 義房屋不要再賣了,後來在106年8月19日晚上快8點時,上 訴人又到伊辦公室泡茶,伊問他有無跟黃先生說,黃先生是 否有跟仲介說,伊叫他直接打電話給仲介說房子賣了,要簽 約了,至於對方怎麼跟他說,伊沒有聽到,之後電話就掛掉 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並提出電話通話明細 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依前開通話明細,固可徵 上訴人確有於106年8月19日,撥打電話給張文彬告知請被上 訴人先勿賣屋之舉;惟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委託期間得經 雙方以書面延長之。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 以書面終止。」(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委託契約訂 有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尚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遑論其僅 於電話中口頭向證人張文彬表示暫勿賣屋之意,自難認為係 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何佩芸,既不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規定,其仍應給 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9 日撥打電話給張文彬乙事,縱認屬實,對其應負之給付服務 報酬義務亦無影響。上訴人自難據而抗辯無須給付任何服務 報酬給被上訴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開給付請求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加計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6萬320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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