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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乃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83 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 就上訴人所提議 農藥檢測試劑、檢測儀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事宜,簽署原證 一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伊已依約將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匯交上訴人, 依約上訴人應於合作備忘 錄簽約後三個月期滿一週內即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保 證金,然其遲至同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萬元,遲延203日, 尚有利息68,548元未清償。又兩造於合作備忘錄期滿後因故 未繼續合作,乃達成以下之合意:(一)就PCBA板另由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備料及打件;(二)雙方同意先行結算過去合 作關係,包括先前26台儀器合作利潤,以及上訴人應支付C2 B影片費用 (被上訴人前為合作事宜委外拍攝之行銷影片) ;(三)上訴人同意於結算並支付主機及整箱「套組」之費 用後,即取置於被上訴人處之庫存部分。事後兩造先就26台 儀器合作利潤及C2B影片費用、 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 分結清,尚有PCBA板備料部分502,683元、打件費用490,455 元,共計993,138元未支付。爰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 款約定、原證二電子郵件合意、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 攬及委任即第511條、54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 1,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至PCBA板 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與合作備忘錄無關;而原證二存證信 函為訴外人丁騰漳所發出,無拘束伊之效力,且觀該函內容 僅是進行意向之討論,尚未達合意之程度;原證三電子郵件 除可證雙方對於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外,亦可證被上訴人之報 價遠高於市場行情顯然不實,足見雙方未就備料之內容及購 回之事宜達成合意;原證四與原證五之日期均早於原證二與 原證三之日期,更無從以之為雙方達成合意之證明;原證九 、 十兩表係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至6月間三次開立不 實發票給伊,伊乃終止雙方合作,伊為將終止合作前已銷售 之儀器部分利潤分享被上訴人,故重新統計所有物料數量及 成本而製作該表,其中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係伊之 員工侯麗秀於104年7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被上訴 人之報價,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製作,該表中記載之 MB Board打件費用1,006.7元為當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之費用,伊以此為基準進行試算, 並非同意該價格, 何況LED Board以及PD Board均是由伊將 打件完成之成品提供給被上訴人,自無由其再行打件之可能 ;原證十一郵件係被證四郵件延伸而來,僅就計算過程做修 正,當時因被上訴人已經打件,故雙方協商各自分擔百分之 50;至於原證十二郵件乃事隔一年多後所發,主要是就另一 個案件協商解決方案,其中所提「無償寄還」是指被上訴人 要將電路板寄還給上訴人;再丁騰漳寄發之被證一電子郵件 中已表示對於一次打件500台並未同意, 且要求被上訴人能 一次訂購150台儀器來分擔成本, 亦足證雙方對於數量並未 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76,313元 (利息68,548元、PCBA板打件 費用207,76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備忘錄, 雙方就研發 農藥殘留檢測設備一案進行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104年2月 1日至104年4月30日; 被上訴人於合作備忘錄簽立期間及期 間屆滿後有為上訴人打件PCBA板;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 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 共享(被上訴人獲利40%,上訴人獲利60%)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保證金之遲延利息68,548元、 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保證金遲延利息68,548元部分: 查兩造於104年間,就上訴人所提議農藥檢測試劑、 檢測儀 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事宜,簽署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已依 約將保證金300萬元匯交上訴人, 上訴人依約應於合作備忘 錄簽約後三個月期滿一週內即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保 證金,然其遲至同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萬元,遲延203日, 尚有利息68,548元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62頁),核與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2、15 8-159頁)。被上訴人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68,548元,為有理由。又兩造既於 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 還保證金30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料資金錯載, 否認 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㈡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 人於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曾為上訴人打件 PCBA板,且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 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被上訴人獲 利40%,上訴人獲利60%),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 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 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暫緩、終止所有合作事宜,依前開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片一節, 提出原證二、三 、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5 -19、27、94-106、156-157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⑴依原證七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曜達 於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 「以下幾個問題先提供參 考, 待明天會議做討論:……12.500pcs儀器若由群燿全部 從SMT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 (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 (原審卷第96、97頁), 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雯於104 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 All:以下為今日會議紀 錄,若有錯誤及需補充之處敬請告知,謝謝!……12.500pcs 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今天And y丟出的問題) 1.未來希望統一由UPRTEK(即被上訴人)負 責生產及銷售,模具的部份也可移模」(原審卷第94、95頁 ), 及上訴人公司人員丁騰漳則於104年3月4日電子郵件中 回覆:「Dear Kelly;你的會議記錄製作的很好, 後續如有 相關問題再告知你……」等語(原審卷第94頁),均有提及 由被上訴人生產500pcs儀器。 ⑵次依原證八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 雯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小韓:附檔規格 書為我司供應商的規格, Robin確認過功能和現在所使用的 變壓器是一樣的,但外觀不同,請幫忙確認此變壓器可不可 以用在此批500pcs,謝謝!」(原審卷第99頁),嗣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Kell y:功能一樣,外觀不同沒關係, 只要能放得進包裝箱內, 基本上就沒問題」(原審卷第98頁),及上訴人公司人員韓 履樵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回覆:「Johnny:這部分已 確認過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8頁),顯示兩造確曾對特 定型號變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台儀器進行討論。 ⑶此外,依原證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公司人員丁騰漳 於104年8月26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基於本公司庫存及成本 的考量,我建議將本公司存放在於貴公司的相關零組件及配 件,進行清點之後撤回交還本公司。如果部份零組件已然完 成至PCBA的情況,那就將板件交予本公司。本公司會委請內 部工程師進行檢測,確認各板件良率情況,如無虞相關費用 請提出合理金額,由本公司支付」 (原審卷第102頁)等情 互核以觀,堪認兩造確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PCBA板打件合意 之數量為500片。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試產、量產500片後,售出94台,樣機1台 ,剩405片等情,提出原證九表格為證(原審卷第126頁), 上訴人對此表格為其製作一節並未爭執 (原審卷第135頁) 。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 三報價單所報單價513元計算(原審卷第69頁), 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2 07,765元(計算式:405×513=207,765),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辯稱應以第三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 計價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抗辯應以196元計價云云, 亦不足採 。 ㈢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250萬元之遲 延利息68,548元,及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共計276,3 13元(計算式:68,548+207,765=276,313)。又按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7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 求保證金遲延利息68,548元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6,313元, 及其中207,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 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76,313元,及其中207,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酌定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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