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楊東榮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未
經
查證,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向伊姪子即訴外人楊宙育(
已更名為楊昊維)承租使用,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4 萬
3,000 元之租金予楊昊維,對伊仍屬
無權占有,致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起訴前5 年,每月以4 萬3,000 元計
算共258 萬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4 萬3,000 元。
退步言之,縱認伊原有授權其兄長即訴外人楊裕隆代其子楊
昊維出租,亦以107 年10月2 日寄送台北雙連存證號碼1139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楊裕隆、楊昊維為終
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副本並送達被上訴人,而已終止授權,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亦屬無
權占有,應將租金繳付予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
付4 萬3,000 元。㈢、並願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 萬3,000 元(減縮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上
訴人兄長即訴外人楊裕隆,而由楊裕隆實際為使用收益,上
訴人知情而從未
異議,伊自93年間即已承租系爭房地,原與
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更於94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授權楊宙育自95年1 月1 日起與伊簽立租約,
並由楊宙育收取租金,伊在場要求上訴人用印,伊向有權出
租人承租系爭房地並如期付租,占有系爭房地即有
法律上原
因,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期限,
上訴人終止授權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上訴人自94年間即知
伊占有而未主張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5),及其上同小段6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 巷○○號房屋,自70年間起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而被上訴人自93年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迄今,為
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 頁),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兄長楊裕隆代其子楊昊維出
租系爭房屋,其自93年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與楊裕隆代
理楊昊維相續承租,對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查:
⒈被上訴人係向楊昊維承租而取得占有,且
租賃契約迄仍有效
存在,
業據其提出先後於98年1 月22日、101 年1 月25日、
105 年12月15日與楊昊維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明細表
可按(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106 頁、本院卷一第215 至21
7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 頁),應
堪認
定。
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楊昊維出租並收
取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楊裕隆代楊昊維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真
正。
惟:
⑴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所蓋印之印文為真正。
然該印文經原審檢送94年12月5 日之臺灣省基隆市仁愛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仁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
鑑章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以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
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
3 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09 頁)。而該印鑑證明書則為上
訴人本人於94年12月5 日向仁愛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
明後所申領,有仁愛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基仁戶字第
1060002853號函
可證(原審卷第77、78頁),而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再否認印文之真正,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
應屬真正。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地後,開立扣繳憑單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就此筆租賃所得稅之核定
,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等
情,有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1頁),再
參
諸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4年12月30日,與
上開申請變更
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相近,而證人楊裕隆亦證述:當時要簽協
議書,被上訴人表示要有屋主印鑑,就請上訴人去辦理印鑑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應認被上訴人稱
:因上訴人於94年對申報系爭房地租賃所得有意見,而同意
改由楊昊維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申請印鑑章用印,以避免爭議等語,即與前情相
符,而堪採信。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即係為簽立系爭協議書
無訛。
⑶上訴人雖稱上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為其分居配偶代寫,
其不知情
云云,就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倘上訴人並未
同意更正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則其於知有系爭房地租金收入
後,豈會就租稅負擔、系爭房地
嗣後出租情形、租金收取未
為聞問,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其確知系爭房地出租使用之情
形,其稱對前情毫不知情,
即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復以:
因楊裕隆為兄長,家族財產均委託楊裕隆辦理,係依楊裕隆
要求而申請變更印鑑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申請變更印
鑑之緣由,及事後於何處用印,是其稱僅概括授權楊裕隆,
而交付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為辦理上開稅務事宜,欲授權楊昊維與被上
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協
議書同意授權系爭房地由楊昊維出租被上訴人一事,應知之
甚詳。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以:其並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協
議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亦非其親自用印云云。惟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等情,已經證人楊裕隆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且經上訴人及證人楊裕隆當場書
寫「楊東榮」文字,及檢附上訴人簽名書寫資料併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非
上訴人所書寫,有調查局108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
40590 號函、108 年9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2900 號函
可佐(本院卷一第349 頁、卷二第93頁),是其仍執前詞為
辯,諉無足採。
⑷小結,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並有前述信而
可考之
簽立緣由,應認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授權自95年1 月1 日起由楊昊維,以其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金並歸楊昊維領取等語,
則被上訴人與楊昊維先後簽立前述租賃契約,並占有系爭房
地,交付租金予楊昊維等情,即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得為
其占有之權源,並得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為有效存在,其亦以107 年
10月2 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1139號存證信函,向楊昊維、楊
裕隆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楊昊維、楊裕隆,副本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
,而已終止授權,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有,應將租金繳付予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頁)。惟: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
45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期通知,亦
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文規定。是依
前揭法條體系及反面解釋
,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
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
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
終止。
⒉查被上訴人與楊昊維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租
期約定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等情,有該
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至105 頁),而為定有
期間
之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出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為租約之終止
。又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之記載,上訴人與
楊裕隆、楊昊維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另有其他協議存在
,上訴人始同意授權將系爭房地自95年1 月1 日起由楊昊維
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單方授權
楊昊維出租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已同意楊昊維
於105 年12月15日訂立之5 年期限之租賃契約,解釋上,其
與楊昊維間之系爭協議書自應同受此租賃期間之限制。依前
所述,既不得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
約,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終止租約,則上訴人片面以10
7 年10月2 日之系爭存證信函向楊裕隆、楊昊維為終止授權
同意之意思表示,
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依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地,
並繳付租金予楊昊維,即難認對上訴人另構成不當得利。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與楊昊維間之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之權源,並得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不當於期
前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
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2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3,0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