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間因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
起訴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597
元本息及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4萬6000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判決判
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
回復原狀費用
減縮為53萬5787元,經臺北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
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48萬1597元部分,屬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應
適用
民法第126條5年
消滅時效規定;另命
伊應給付53萬5787元部分,係因兩造間租約載明契約終止後
,伊應拆除房屋內之裝潢並應予回復原狀,伊未回復,依民
法第456條規定,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自租賃關係終止
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於5年內(即至100年6月29日止
),請求法院執行伊財產。
惟上訴人
迄至106年2月間始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
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僅48萬15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另53萬5787元
本息部分,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回復原狀,
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
5年時效,
而非適用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伊取得系
爭確定判決後,每隔1、2年均會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
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均推稱沒錢,等有錢再還,並變更地址
繼續經營,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且縱使消滅時效已完
成,然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北投服務
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高俊賢表示等董事會開
會後決定,因為該公司有新加入董事股東,可能願意出錢清
償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確定判決雖
有
既判力,但已時效消滅,如伊提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
自承有系爭確定判決所
示之債務,應由上訴人以
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伊於106年2月
17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
處
聲明異議稱租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於現場執行時,被上
訴人負責人張翠瑛主動提供零件供
查封;於106年4月19日,
張翠瑛向伊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
,
復於原審106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
等情,均可認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成仍予承認債務,顯
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8萬1597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元及自9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64
頁,下稱系爭債權)。系爭確定判決於95年6月30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2月聲請強制執
行,其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幾年?㈡被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事?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幾年?
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1597元本息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
、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
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
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萬1,597元,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
為5年,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30日確定,故上訴人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5年6月30日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
,如該不當得利債權(主權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亦及於其利息部分(從權利)。
㈡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元本息部分:
⒈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
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
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
增設工作物之取回等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依系爭確定
判決
所載,被上訴人自租賃房屋搬遷後,並未將房屋回復至
原租賃狀態,現場遺留垃圾及隔間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53
萬5787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見原審卷第57、62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與因違約使用租賃物
,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性質相類似,且同
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
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關於租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456條關於2年消滅時效
暨起算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
辯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因系爭判決於95年6月30日確定,是
上訴人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95年6月30日受確定判決之時
即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如
該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權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亦及於其利息部分(從權利)。
六、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情事?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應自95
年6月30日起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如上訴人無
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至100年6月29日止,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後,每隔1、2年均會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債務,
被上訴人均推稱沒錢,等有錢再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2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
9日止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0年6月29日完成等語,
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縱已罹於時效,然兩造於105年11月2
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北投服務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確定判決雖有既判力,但已時效消
滅,如伊提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
發函予上訴人,自承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應由上訴
人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
行,同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租
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於現場執行時,被上訴人負責人張翠
瑛主動提供零件供查封;於106年4月19日,張翠瑛向上訴人
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復於原審
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等情,均可
認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成仍予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
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2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是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
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
㈣查兩造均不否認其等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
北投服務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
確定判決雖有既判力,但已時效消滅,如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31頁),
堪認被上訴
人至遲於10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
文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承租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因租賃房屋
尚有未洽,
東家與租客更因嫌隙而致糾紛,於92年7月31日止租約期滿
後,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訴請
遷讓房屋
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被上訴人不服復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
,嗣於95年6月30日由該院判決上訴駁回
而定讞。惟事隔
如今已有10年有餘,黃森堯先生宣稱受上訴人公司李瑞福先
生委任,並夥同多名不詳之人員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催討債款
,嗣黃森堯先生向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員陳情,冀望協助催
討債款,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代表高先生
前往林議員於北投服務處與會,因協調未果,林議員再次以
臺北市議會名義發函,要求本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2月20日
前往
上開服務處協調給付欠款事宜。經本公司董事及股東
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應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爭
議,若兩造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可能性,即不宜再由第三方
出面干涉或介入私權問題,本件糾紛自應由法院判斷,實為
適格適法之途,以免徒增是非爭端」。據被上訴人董事及
股東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即不便再派遣負責人或代表出席
調解會議……。
揆諸前揭,建請上訴人應向該管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收到該管轄法院之通知,
定會依法如數
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等語
(見原審卷67-69頁),則雖被上訴人函文第一段承認有系
爭確定判決存在,惟亦同時表示「事隔如今已有10年有餘」
、「本件糾紛應由法院判斷」、「被上訴人不便再派遣負責
人或代表出席調解會議」、「建請上訴人應向該管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收到該管轄法院之通知,定會
依法如數提存
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等語,顯已
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自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可言。
㈤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1
4日上午被上訴人即向民事執行處以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同日現場執行時,被
上訴人縱曾提供零件供查封(見原審卷第179-183頁現場照
片),或其負責人張翠瑛曾於同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委託處
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證人黃森堯之證詞),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後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
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等語,惟此均僅得認被上訴人係為與
上訴人試行和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無法達成和
解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前開讓步之意思表示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
成仍予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被上訴
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