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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曾淑貞 被 上訴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志偉、林楷倫(原名林建宇)前於民 國98年間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下稱第 2933號支付命令),伊執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顏志偉對被上訴人吉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顏志偉與 被上訴人張秋煌及吉將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歐惠蓉共同隱匿 顏志偉對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致伊無法獲償,伊遂對顏志 偉、張秋煌、歐惠蓉(下稱顏志偉三人)提出毀損債權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下稱調偵第2713號)、104年度偵 字第1432號(下稱偵字第1432號)、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 (下稱偵字第1469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 即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下稱第3440號)。而吉泰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淑 惠就林楷倫得領取之薪資,以林楷倫之子即訴外人林育任之 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並匯入林育任之帳戶,與林楷倫、林育 任共同隱匿林楷倫對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致伊無法獲償, 伊另對林楷倫、林育任、林淑惠、張秋煌(下稱林楷倫四人 )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下稱偵字第 00000號)對林楷倫提起公訴。伊於第344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以其受有不能執 行林楷倫薪資新臺幣(下同)132,000元、顏志偉薪資2,364 ,012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與顏志偉、歐惠蓉、吉泰公司 、林淑惠賠償伊2,496,012元,經新北地院移付調解,伊於 104年11月24日與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成立調解,並於 同日與被上訴人、吉泰公司、林淑惠、歐惠蓉、顏志偉、及 吉泰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慶榮(下稱張秋煌七人)簽訂和 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於收受388萬元( 下稱系爭和解金)後,撤回前揭告訴。詎張秋煌明知系爭和 解契約之範圍僅限隱匿顏志偉薪資債權部分,不包括隱匿林 楷倫薪資債權部分,竟以伊於104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提起 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刑事告訴(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37160號,下稱偵字第37160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以吉 將公司名義訴請伊返還系爭和解金(即新北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1301號,下稱第1301號),並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包 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之不實事項詐騙法院,使新北地 院陷於錯誤,為吉將公司勝訴之判決,進而執以對伊之財產 為假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雖第 1301號判決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下稱第1238號) 判決廢棄,駁回吉將公司之請求,伊因系爭假執行受有現 金股利損失及遭強制拍賣之價差損失12,076元,支出律師費 126,000元,及因個資洩漏致隱私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 40萬元,張秋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秋煌為吉將公司 之董事長,吉將公司應與張秋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 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38,0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3440號刑事案件中遭起訴之對象僅顏志偉 三人,系爭和解契約將吉泰公司、吉將公司、張慶榮、林淑 惠納入為當事人,且於第3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同意收受和解 金後,與張秋煌七人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 顯然非僅顯於隱匿顏志偉薪資債權部分,張秋煌七人係因與 上訴人就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另有偵字第19938號、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9號(下稱偵字第19939號)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下稱第500 號)、調偵第2713號、偵字第1432號、104年度調偵續第43 號(下稱調偵續第43號)等案件,為一次解決因隱匿顏志偉 、林楷倫薪資債權衍生之糾紛,始共同負擔系爭和解金,系 爭和解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4、235頁,卷㈡第152頁 ):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對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 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調偵第2713號 、偵字第1432、1469號),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即第34 40號)。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民,以其受 有不能執行林楷倫薪資132,000元、顏志偉薪資2,364,012元 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與顏志偉、歐惠蓉、吉泰公司、林淑 惠賠償上訴人2,496,012元。嗣新北地院將上開案件移付調 解(即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與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成立調解,內容為顏志偉 三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金,上訴人應撤回前揭告訴 ,並於同日與張秋煌七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張秋 煌七人(本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張秋煌三人 )同意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388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撤回第3440號刑事案件,並列明包括調偵第 2713號、103年度他字第2712、2861、3209、3308、4528、 5619,103年度偵字第18680、偵字第1432、1469號等偵查案 件,對顏志偉、歐惠蓉之背信告訴案件(即調偵續第43號) ,及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民執字第94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同時作成調解筆錄。嗣顏志偉三人經第3440號刑事判決知 不受理,及調偵續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起 訴書、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109、121至129頁 ,本院卷㈠第283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歐惠蓉涉嫌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 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偵字 第37160號),吉將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訴請 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經第130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予返 還,並宣告假執行,吉將公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30萬 元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即系爭假執行),於105 年9月7日、106年2月22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收取上訴人存款22,003元,並出售上訴人之股票 得款150,260元,計172,263元,均由吉將公司受領。上訴人 對第13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238號判決廢棄 第1301號判決,駁回吉將公司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判命吉將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得172 ,263元,吉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吉將公司已將系爭假執行 所得172,263元本息返還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143至147、454至457頁,本院卷 ㈡第169至173頁)。 四、上訴人主張張秋煌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隱 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吉將公司名義提起第1301號 訴訟,並以相反主張詐騙法院,使吉將公司獲勝訴判決,進 而執以為系爭假執行,致上訴人受有現金股利、遭強制拍賣 之價差、支出律師費等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張秋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吉將公司並應與張秋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 秋煌是否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隱匿林楷倫 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反主張詐騙法院,使吉將公司獲勝 訴判決?㈡張秋煌以吉將公司名義聲請為系爭假執行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㈢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主張受有現金股利、遭強制拍賣之價差、支出律師費等 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張秋煌是否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隱匿林楷 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反主張詐騙法院,使吉將公司獲 勝訴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主張對 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主張張秋煌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 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反主張詐騙法院,自應 由上訴人就張秋煌主觀上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不 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如下:「曾淑貞(以下簡稱甲方)與吉 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 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以下全體合稱乙方),雙 方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下列方式進行和解:一、乙方同 意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日支付現金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 予甲方,作為和解金,甲方應簽收之。二、甲方同意於收受 第一條之和解金後,當庭撤回包括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 字第3440號(即起訴書為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3年度 他字第2712號、103年度他字第2861號、103年度他字第3209 號、103年度他字第3308號、103年度他字第4528號、103年 度他字第5619號、103年度偵字第18680號、104年度偵字第 1432號、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對張秋煌、歐惠蓉、顏志 偉之告訴,及目前偵查中之對顏志偉、歐惠蓉之背信案件( 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第43號,行股),以及對(除 張慶榮、林淑惠以外)全體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具 狀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民執字第94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甲方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與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 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 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之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 勾銷,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 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甲方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吉 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本契約一式三份,由甲方執乙份 ,乙方由吉將營造及吉泰建築各執一份為憑。本契約用台 灣法令,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五、甲方對 於顏志偉之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2933號支付命令同意對 於顏志偉部分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14頁)。 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雙方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下列 方式進行和解」,及第3條「甲方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與 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之所有已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 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等約定之文義觀之, 可認張秋煌七人與上訴人明確約定和解範圍包括雙方「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收受系爭和解金後,雙方「所有債 權債務關係」均一筆勾銷,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 張秋煌七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並未將隱匿林楷倫薪 資債權部分之爭執,排除於和解範圍之外。又第3440號刑事 案件之被告僅顏志偉三人,被訴事實為隱匿顏志偉薪資債權 部分(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調偵第2713號、偵字第1432、 1469號起訴書);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附民,係 以其受有不能執行林楷倫薪資132,000元、顏志偉薪資2,364 ,012元之損害,訴請賠償,請求對象除顏志偉三人外,包括 吉將公司、吉泰公司、林淑惠(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1頁附 民起訴狀);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除顏志偉三人 及吉將公司、吉泰公司、林淑惠等6人外,另加入張慶榮為 當事人。其中張秋煌、林淑惠遭上訴人告訴毀損債權之事實 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1頁偵 字第19938、1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吉泰公司、吉將公司 、張慶榮、歐惠蓉亦與林淑惠同受上訴人以其等隱匿林楷倫 薪資債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見本院卷 ㈠第至183至211頁第500號判決書)。依上各情互核,認 第344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雖僅顏志偉三人,被訴事實僅隱匿 顏志偉薪資債權部分,惟因上訴人所提附民請求給付之對象 除顏志偉三人外,另對非刑事案件被告之吉將公司、吉泰公 司、林淑惠為請求,且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隱匿顏志偉 薪資債權部分外,亦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被上訴 人為終結因隱匿顏志偉、林楷倫薪資債權衍生之所有紛爭, 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書,將第3440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顏志偉三人,於附民事件同受上訴人請求之吉將公司、吉 泰公司、林淑惠,及與第3440號刑事案件、附民事件均無關 之張慶榮,全部列為當事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書明確記載 上訴人收領系爭和解金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張秋煌七人 提起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筆 勾銷。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 圍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等語,自非無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歐惠蓉於調偵續字第43號案件105年1月8日偵 查時已自承系爭和解書係就顏志偉部分達成和解,就林楷倫 部分沒有和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佐 (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依上開譯文所載:「檢:那我 還是要先確認一下,好,那歐小姐這邊你們有跟曾小姐在, 就是就顏志偉這個部份,就顏先生這個部份你們有達成和解 對不對?歐(即歐惠蓉):恩。檢:然後就林楷倫部份你們 沒有達成和解,有去談過這件事嗎?歐:林楷倫沒有。」( 見原審卷第141頁),檢察官並未明確區分所稱是否達成和 解之提問,究指就上訴人對顏志偉、林楷倫債權部分為和解 ,抑指就隱匿顏志偉、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為和解,歐惠蓉 關於「林楷倫沒有」之回答,真意為何,即有未明。而依第 2933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內容為,顏志偉應與林楷倫及訴 外人林瑞萍、伍建國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林楷倫另應 與林瑞萍連帶給付上訴人460萬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3308號卷第5頁,附於本院卷㈡第309頁),是上訴人對 顏志偉之債權額為400萬元。依此,張秋煌七人以388萬元與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就 顏志偉依第2933號支付命令應負之給付責任不再請求,顯係 就上訴人對顏志偉之債權為清償,張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自承: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對林楷倫提 告,該次和解沒有特別提到林楷倫,亦非伊考慮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張秋煌主觀上 係認其以388萬元清償顏志偉對上訴人之債務後,上訴人即 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張秋煌七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至林楷倫對上訴人之債務部分,則非其考慮之範圍,是張秋 煌認上訴人另對歐惠蓉提起偵字第37160號毀損債權之刑事 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而以吉將公司名義訴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和解金,自難認張秋煌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 範圍不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反主張詐騙 法院,而使吉將公司獲勝訴判決。 ⒋至上訴人一再主張:擬定系爭和解契約書並協助洽談和解事 宜之訴外人鍾凱勳律師明確告知,上訴人得就隱匿林楷倫薪 資債權部分對歐惠蓉等相關人員提告,並以鍾凱勳於前開調 偵續字第43號案件105年1月8日偵查時回答,可以移到臺北 地檢署二位(即林楷倫與歐惠蓉)一起審理比較好等語可佐 。惟依上訴人於調偵第2713號、偵字第1432、1469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補充說明追加被告狀可知,上訴人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追加告訴歐惠蓉詐欺(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即調偵續字第 43號),承辦檢察官於處理該署有無管轄權事項時,詢問鍾 凱勳對上訴人另行追加林楷倫之意見,鍾凱勳始回應:「我 們希望她(即歐惠蓉)如果能夠移到台北地檢署當然是比較 好,因為一位檢察官同時將2位一起進行審理,會是節省司 法資源比較好的方式。不然的話將會變成2位檢察官同樣審 理共同偵辦一個案件。」(見原審卷第142頁錄音譯文), 可知鍾凱勳僅就檢察官所詢管轄權部分表示意見,難認有告 知上訴人得就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對歐惠蓉等相關人員 另行提告之意。參以鍾凱勳於上訴人告訴張秋煌及訴外人許 美惠詐欺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5號,下稱 偵字第21825號)偵查時證稱:伊於和解當日為張秋煌之委 任律師,和解書內容為伊擬寫,伊本來要將隱匿林楷倫薪資 部分放入和解契約內,但上訴人表明要另外對林楷倫提告, 故未將此部分納入,伊向上訴人表示要對林楷倫提告係其權 利,但若簽下和解契約後就不能再對張秋煌與歐蕙蓉、顏志 偉提起任何告訴,伊既讓張秋煌付出鉅額和解金,就不可能 只與上訴人和解隱匿顏志偉債權部分,而任憑上訴人事後仍 可就張秋煌與歐蕙蓉隱匿林楷倫薪資部分提起告訴,伊有表 明支付和解金後,上訴人可對林楷倫提起告訴,但不能再對 張秋煌與歐蕙蓉等人提告,所以上訴人確實有理解伊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偵字第21825號不起訴處分書), 益證鍾凱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有權對林楷倫提告,但不得再 對張秋煌、歐蕙蓉等人提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⒌綜上,張秋煌主觀上係認其以388萬元清償顏志偉對上訴人 之債務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張秋煌七人提起民 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上訴人復未舉證張秋煌明知系爭和解契 約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 反主張詐騙法院之事實,自難認張秋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故意,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事實。 ㈡、張秋煌以吉將公司名義聲請為系爭假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 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吉將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 ,經第130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並宣告假執行,吉 將公司依第1301號判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系爭假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宣告假執行 之第1301號判決經本院第1238號判決廢棄並確定,亦難遽認 張秋煌以吉將公司名義聲請系爭假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或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 害賠償,於法自屬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張秋煌明知系爭和解契約書 之和解範圍不包括隱匿林楷倫薪資債權部分,故意以相反主 張詐騙法院,使吉將公司獲勝訴判決,而吉將公司為系爭假 執行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538,076元本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是否受有現 金股利、遭強制拍賣之價差、支出律師費等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張秋煌詐騙法院,使吉將公司獲 得勝訴判決,並為系爭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