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黃麗瑜
訴訟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上 訴 人 簡鈺峰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提起上
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簡鈺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
陳黃麗瑜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簡鈺峰之其餘
上訴駁回。
四、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黃麗瑜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簡鈺峰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簡鈺峰負擔;關於陳黃麗瑜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
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該款規定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
訟人)。上訴人陳黃麗瑜主張上訴人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
其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簡鈺峰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審判命簡鈺峰及中興巴士公司(下合稱簡鈺峰等
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新臺幣(下同)19萬6600元本息;
判決後,雖僅簡鈺峰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
由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依前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司,
爰將中興巴士公司亦列為上訴
人,
合先敘明。
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原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
車駕駛,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載運伊沿
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 巷
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
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未先緩踩煞車,而係待已接
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始緊急將車輛煞停,
致使伊因而失去重心往前跌撞,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應賠償伊之損害,中興巴士公司既為被告簡鈺峰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中興巴士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 萬元後,得請
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伊29萬6600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簡鈺峰等2 人連
帶給付伊29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黃麗瑜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
三、簡鈺峰等2人抗辯:
(一)簡鈺峰方面:伊於系爭車禍路段發現前有違規停車之小客車
及有機車行進中時即開始輕踩煞車,並非未減速。
本件是因
右前方機車為閃避前方違停小客車而突然朝左方即靠近公車
右前方方位移動,伊為避免碰撞機車始煞停,並無過失,應
不負賠償責任。又若伊有過失應賠償的話,則陳黃麗瑜未依
車內警語緊握把手,以致於伊煞停時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
,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中興巴士公司方面: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行駛中,即起身離
開座位,簡鈺峰在駕駛系爭公車時可能受外在因素影響,無
法預測道路變化,是陳黃麗瑜因此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
四、原審判命簡鈺峰等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9萬6600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陳黃麗瑜提起一部上訴,簡鈺峰提起上訴
。陳黃麗瑜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黃麗瑜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簡鈺峰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0萬
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起、中興巴士公司自107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簡鈺峰
之上訴駁回。簡鈺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鈺峰等2 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簡鈺峰是中興巴士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若簡鈺峰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中興巴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簡鈺峰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系爭公車,
載運陳黃麗瑜,行經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
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車道減縮,且有機車向左欲切入公車前
方,因而緊急將車輛煞停,致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失去重心往
前跌撞,受有系爭傷害。
(三)簡鈺峰因前開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
判決判處簡鈺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上訴後,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下稱原法
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簡鈺峰無罪
,陳黃麗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3 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
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損害額為6600元。
(五)陳黃麗瑜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
受傷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陳黃麗瑜主張簡鈺
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簡鈺峰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二)簡鈺峰抗辯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未到站時即起身離開座位,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若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陳黃麗瑜主張得請求簡鈺峰等
2人連帶賠償29萬66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
受傷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簡鈺峰所駕駛系爭公車為汽車,其行經系爭路段因緊急
煞停公車,致當時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
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
駛系爭公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伊,應係實情,則簡鈺峰除能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賠
償陳黃麗瑜所受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汽車駕駛人如發現車前行車狀況,自應於適當時期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否則如因而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難謂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於接近系爭路段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
2016/03/28 15:57:22 )已可見右前方路旁臨停一輛小客
車及在該車後方有機車行駛接近中等情,有擷圖
可稽(見原
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卷第67頁),衡諸現今交通實況,於有
上情情況發生以致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縮減,而汽車駕駛人
如仍欲通過時,通常會採取往左之行駛路徑,且可預期行駛
在前方之機車亦會為了避免碰撞該停放之車輛,亦會往左作
駛入車道而通過,則簡鈺峰於發現後自應減慢車速並於安全
無虞之情況下將車輛稍靠左行駛。
惟簡鈺峰於發現前開情況
後,仍保留原有車速繼續直行,直到同日下午15時57分25秒
時,前方機車接近公車右前方時,始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至
26秒時將全車煞停等情,
業據刑案審理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
可參(見原法院交簡上字第358號卷第61頁、73
-76頁),足見簡鈺峰並未確實於發現上開車前狀況後,即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是遲至車輛碰撞危險接近時,始將
系爭公車緊急煞停,未顧及車內乘客因物理慣性而可能因緊
急煞停受有傷害,而陳黃麗瑜確因系爭車公車緊急煞停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簡鈺峰所為,自
難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自難免責。況簡鈺
峰於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其確有過失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背面
、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卷第56頁),益見其確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
⒊簡鈺峰雖抗辯其當時發現時已踩煞車並非仍保持原有車速行
進未踩煞車等語;惟其在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當時為
何不緩踩煞車時,陳稱:伊當時在注意前方機車會不會往左
切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業已
自承發現上情之初
確未踩煞車,則其事後於本院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故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緊急煞車致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加損害於
他,應構成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簡
鈺峰是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其係因
駕駛系爭公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陳黃麗瑜之身體權而構
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中興巴士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
簡鈺峰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甚明確。是陳黃麗瑜主張其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巴士等2 人連帶賠
償損害,應為有據。
⒌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
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
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認定,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對於陳黃麗
瑜所受損害,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簡鈺峰之刑事部分,
固經原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如前述,自難謂刑事
法院認簡鈺峰確屬無罪。簡鈺峰抗辯刑事部分業已判決其無
罪,自不應命其賠償
云云,
尚無可採,
併予敘明。
(二)陳黃麗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簡鈺峰等2 人之
賠償金額之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車
內業已多處處所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捍)」,並於車
內設置扶手及扶捍等情,有系爭車內照片可稽(見89-94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陳黃麗瑜於系爭
公車行進中即起身往前準備下車,此固係在我國社會中搭車
者之習慣行為,惟道路交通狀況多變,原有遭遇許多突發狀
況之可能,則陳黃麗瑜於移動中之車輛中走動,自應提高警
界,於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扶捍,以維自身安全。然陳黃麗瑜
於離開座位至車內前方簡鈺峰旁時,並未手握扶手或扶捍,
以致於簡鈺峰突踩煞車時,陳黃麗瑜僅靠雙腳未能由手輔助
而站立不穩跌倒等情,有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黃麗瑜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間,與有過失甚明,自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本
院審酌前開簡鈺峰之肇事情節及陳黃麗瑜與有過失之情狀,
綜合以觀,認以減輕簡鈺峰等2人賠償金額之30%為適當。
(三)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陳黃麗瑜主張損害額,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受看護3
日之必要,其費用合計為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陳黃麗瑜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
要旨參照)。陳黃麗瑜因簡鈺峰之突然煞車行為致受傷
害,業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甚明確,則其主
張其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侵權行為情節,陳黃麗瑜年近70,領有美容師乙級證照、曾
任新北市永和工商婦女企管協會第11屆會長、名下有多筆土
地;簡鈺峰原任中興巴士公司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遭解職,目前待業中。中興巴士公司資本額為
5億5700萬元 (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頁、第50頁)等一切
情狀,認陳黃麗瑜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⑶陳黃麗瑜之前開損害額合計為20萬6600元,經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30% 後,其得主張簡鈺峰等2人賠償
之損害額為14萬4620元。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萬元,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黃麗瑜得請求簡鈺峰等2 人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前開1萬元後,其餘額為13萬4620元。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
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條規定
,陳黃麗瑜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13萬4620元部分,併請
求簡鈺峰等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簡鈺峰
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士公司107年3月6日(見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準此,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
本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
2人連帶給付13萬4620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
士公司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鈺峰等2 人
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簡鈺峰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
司)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應准許部分,依序
所為陳黃麗瑜、簡鈺峰等2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陳黃
麗瑜、簡鈺峰各自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黃麗瑜之上訴為無理由、簡鈺峰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