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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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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黃麗瑜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鈺峰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提起上 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簡鈺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陳黃麗瑜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簡鈺峰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黃麗瑜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簡鈺峰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簡鈺峰負擔;關於陳黃麗瑜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 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該款規定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 訟人)。上訴人陳黃麗瑜主張上訴人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 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簡鈺峰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審判命簡鈺峰及中興巴士公司(下合稱簡鈺峰等 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新臺幣(下同)19萬6600元本息; 判決後,雖僅簡鈺峰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 由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依前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司,將中興巴士公司亦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原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 車駕駛,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載運伊沿 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 巷 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 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未先緩踩煞車,而係待已接 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始緊急將車輛煞停, 致使伊因而失去重心往前跌撞,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應賠償伊之損害,中興巴士公司既為被告簡鈺峰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中興巴士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 萬元後,得請 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伊29萬6600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簡鈺峰等2 人連 帶給付伊2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黃麗瑜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 三、簡鈺峰等2人抗辯: (一)簡鈺峰方面:伊於系爭車禍路段發現前有違規停車之小客車 及有機車行進中時即開始輕踩煞車,並非未減速。本件是因 右前方機車為閃避前方違停小客車而突然朝左方即靠近公車 右前方方位移動,伊為避免碰撞機車始煞停,並無過失,應 不負賠償責任。又若伊有過失應賠償的話,則陳黃麗瑜未依 車內警語緊握把手,以致於伊煞停時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中興巴士公司方面: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行駛中,即起身離 開座位,簡鈺峰在駕駛系爭公車時可能受外在因素影響,無 法預測道路變化,是陳黃麗瑜因此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 四、原審判命簡鈺峰等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9萬6600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陳黃麗瑜提起一部上訴,簡鈺峰提起上訴 。陳黃麗瑜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黃麗瑜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簡鈺峰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0萬 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起、中興巴士公司自107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簡鈺峰 之上訴駁回。簡鈺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鈺峰等2 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簡鈺峰是中興巴士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若簡鈺峰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中興巴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簡鈺峰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系爭公車, 載運陳黃麗瑜,行經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 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車道減縮,且有機車向左欲切入公車前 方,因而緊急將車輛煞停,致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失去重心往 前跌撞,受有系爭傷害。 (三)簡鈺峰因前開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 判決判處簡鈺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上訴後,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下稱原法 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簡鈺峰無罪 ,陳黃麗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3 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 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損害額為6600元。 (五)陳黃麗瑜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 受傷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陳黃麗瑜主張簡鈺 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簡鈺峰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二)簡鈺峰抗辯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未到站時即起身離開座位,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若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陳黃麗瑜主張得請求簡鈺峰等 2人連帶賠償29萬66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 受傷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簡鈺峰所駕駛系爭公車為汽車,其行經系爭路段因緊急 煞停公車,致當時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 駛系爭公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伊,應係實情,則簡鈺峰除能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賠 償陳黃麗瑜所受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是汽車駕駛人如發現車前行車狀況,自應於適當時期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否則如因而加損害於他人者,即難謂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於接近系爭路段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 2016/03/28 15:57:22 )已可見右前方路旁臨停一輛小客 車及在該車後方有機車行駛接近中等情,有擷圖可稽(見原 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卷第67頁),衡諸現今交通實況,於有 上情情況發生以致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縮減,而汽車駕駛人 如仍欲通過時,通常會採取往左之行駛路徑,且可預期行駛 在前方之機車亦會為了避免碰撞該停放之車輛,亦會往左作 駛入車道而通過,則簡鈺峰於發現後自應減慢車速並於安全 無虞之情況下將車輛稍靠左行駛。簡鈺峰於發現前開情況 後,仍保留原有車速繼續直行,直到同日下午15時57分25秒 時,前方機車接近公車右前方時,始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至 26秒時將全車煞停等情,業據刑案審理勘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參(見原法院交簡上字第358號卷第61頁、73 -76頁),足見簡鈺峰並未確實於發現上開車前狀況後,即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是遲至車輛碰撞危險接近時,始將 系爭公車緊急煞停,未顧及車內乘客因物理慣性而可能因緊 急煞停受有傷害,而陳黃麗瑜確因系爭車公車緊急煞停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簡鈺峰所為,自難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自難免責。況簡鈺 峰於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其確有過失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背面 、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卷第56頁),益見其確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 ⒊簡鈺峰雖抗辯其當時發現時已踩煞車並非仍保持原有車速行 進未踩煞車等語;惟其在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當時為 何不緩踩煞車時,陳稱:伊當時在注意前方機車會不會往左 切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業已自承發現上情之初 確未踩煞車,則其事後於本院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故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緊急煞車致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加損害於 他,應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簡 鈺峰是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其係因 駕駛系爭公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陳黃麗瑜之身體權而構 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中興巴士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 簡鈺峰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甚明確。是陳黃麗瑜主張其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巴士等2 人連帶賠 償損害,應為有據。 ⒌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 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認定,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對於陳黃麗 瑜所受損害,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簡鈺峰之刑事部分, 固經原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如前述,自難謂刑事 法院認簡鈺峰確屬無罪。簡鈺峰抗辯刑事部分業已判決其無 罪,自不應命其賠償云云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陳黃麗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簡鈺峰等2 人之 賠償金額之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車 內業已多處處所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捍)」,並於車 內設置扶手及扶捍等情,有系爭車內照片可稽(見89-94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陳黃麗瑜於系爭 公車行進中即起身往前準備下車,此固係在我國社會中搭車 者之習慣行為,惟道路交通狀況多變,原有遭遇許多突發狀 況之可能,則陳黃麗瑜於移動中之車輛中走動,自應提高警 界,於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扶捍,以維自身安全。然陳黃麗瑜 於離開座位至車內前方簡鈺峰旁時,並未手握扶手或扶捍, 以致於簡鈺峰突踩煞車時,陳黃麗瑜僅靠雙腳未能由手輔助 而站立不穩跌倒等情,有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黃麗瑜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間,與有過失甚明,自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本 院審酌前開簡鈺峰之肇事情節及陳黃麗瑜與有過失之情狀, 綜合以觀,認以減輕簡鈺峰等2人賠償金額之30%為適當。 (三)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陳黃麗瑜主張損害額,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受看護3 日之必要,其費用合計為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陳黃麗瑜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陳黃麗瑜因簡鈺峰之突然煞車行為致受傷 害,業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甚明確,則其主 張其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侵權行為情節,陳黃麗瑜年近70,領有美容師乙級證照、曾 任新北市永和工商婦女企管協會第11屆會長、名下有多筆土 地;簡鈺峰原任中興巴士公司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遭解職,目前待業中。中興巴士公司資本額為 5億5700萬元 (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頁、第50頁)等一切 情狀,認陳黃麗瑜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⑶陳黃麗瑜之前開損害額合計為20萬6600元,經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30% 後,其得主張簡鈺峰等2人賠償 之損害額為14萬4620元。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萬元,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黃麗瑜得請求簡鈺峰等2 人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前開1萬元後,其餘額為13萬4620元。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 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 ,陳黃麗瑜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13萬4620元部分,併請 求簡鈺峰等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簡鈺峰 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士公司107年3月6日(見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準此,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 本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 2人連帶給付13萬4620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 士公司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鈺峰等2 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簡鈺峰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 司)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應准許部分,依序 所為陳黃麗瑜、簡鈺峰等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黃 麗瑜、簡鈺峰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黃麗瑜之上訴為無理由、簡鈺峰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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