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三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榮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10(見本院卷第57-65、115-131
、178-183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5(見本院卷第91-
99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立銷售業務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所有三鑫開發住宅美
和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房
地共9戶(即如附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B5、
B6房地,下個別以其代號稱之)由伊負責廣告項目及支出,待
伊完成代銷、上訴人結案或與客戶簽約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
、超價獎金;
嗣伊完成上開房地銷售,亦代銷如附表一所示B2
房地,上訴人尚欠佣金新臺幣(下同)143,160元、超價獎金
1,250,000元,合計1,393,160元未為給付,經伊催告上訴人給
付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無
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不得從事代銷業務,系爭契約
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
法律性質為居間,被上
訴人就銷售系爭建案付出勞力甚微,竟能請求超價獎金,約定
顯失公平,伊給付數額應酌減。退步言,被上訴人因未參與協
調住戶交屋程序約70日,伊派員辦理交接事宜,致生790,200
元之人事費用、於工地配置租工之工資112,450元等損害;又
其逾越授權範圍,私下承諾代銷房地之買方,致伊實收買賣價
金與契約金額不符,受有281,000元之損害;前述損害金額共
計1,183,650元,依系爭契約加計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2,367,300元,伊以此為抵銷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伊已足額給付佣金;又系爭契約原以建案建議
底價計算超額獎金,因買氣超過預期,兩造遂協議調整各房地
底價,其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應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之調
整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
承攬報酬
未附發票,兩造遂約定其應補貼伊
營業稅5%,此部分應自伊給
付扣除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93,16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中如附
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B5、B6房地由被上訴
人負責廣告項目及支出,待被上訴人完成代銷、上訴人結案或
與客戶簽約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超價獎金,有系爭契約、
系爭建案底價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2、113頁),並約定
如下:
⒈第3條:承攬銷售業務
期間,經雙方協定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
使用執照下達6個月內為止。
⒉第4條第4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得將已售溢議價部分優先過補低底後餘額價差甲方分
得50%,乙方分得50%。
⒊第8條:佣金方式計算如下:
1.甲方同意乙方售出
本約標的之不動產時,佣金部分,以
本案
房地銷售底價百分之4給付佣金。
2.上述售出部分係指訂購本約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立正式
買賣
契約者。
⒋第11條第1項:甲方支付乙方銷售佣金方式如下:
1.佣金請款部分:每月月底前依已簽約戶數並以簽約金全數兌
現,以底價部分4%請款。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票於次月
5日前支付。領款時乙方需開立10%
本票抵押於甲方,於交屋
完成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乙方。
2.超價獎金於乙方結案時,甲方以現金票支付給乙方。
㈡被上訴人除代銷如附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
B5、B6房地外,亦代銷如附表一所示B2房地,各戶別、如附表
一戶別欄所示(見原審卷第49、37頁),系爭建案之銷售已經
結案。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合計2,581,
362元,均已兌現,有票據影像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
、150頁)。
㈣被上訴人寄送宜蘭中山路存證號碼000324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1,393,160元,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
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㈤上訴人寄送五結二結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5頁)。
㈥系爭建案之實際售價、被上訴人主張之建議底價、溢價及超價
獎金細目、上訴人抗辯之調整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均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37、113頁,本院卷第107-11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給付佣金
、超價獎金共1,393,160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是否有理由?B2之底價為何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
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已給付之
佣金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43,160元,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獎金1,25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損害2,367,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
抵銷,是否有理由?㈦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為
無理由;另B2之底價為620萬元: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原以建案建議底價計算超額獎金,因買
氣超過預期,兩造遂協議調整各房地底價,約定將A3、A5、B1
、B3、B5、B6之底價依序調整為713萬元、760萬元、780萬元
、720萬元、715萬元、820萬元
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
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次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內容
觀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有關A3、A5、B1、B6之代銷費合計
為1,181,2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轉帳傳票),
核與A3、A5
、B1、B6之建議底價693萬元、71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
合計2,953萬元,按約定4%計算佣金之數額相符(計算式:29,
530,000×4%=1,181,200),則上訴人既以原定之建議底價核
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自
難認兩造有調整A3、A5、B1、B6建議底
價之情事。又查,上訴人就B3、B5係按原定之建議底價690萬
元、665萬元,核算佣金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轉
帳傳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兩造就B3、B5之建議底
價應無調整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B2之底價為620萬元
一節,核與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有關B2之代銷費,係按底價620萬元計算佣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相符,此觀上訴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內容自明(見本院卷
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B2之底價為620萬元,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
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
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且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請款亦依
約扣減5%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估驗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9-63、131、181、1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
張歷次請款扣減之5%為保留款等情,據此,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之第21條註一約定:請款時如需開立發票,稅金一
律外加(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
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云云
,核與前揭約定不符,已難信實。又依請款估驗單
所載,保留
5%之款項係屬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31、181、183頁),故被
上訴人主張歷次請款扣減之5%為保留款一節,應為可採。從而
,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之佣金數額為2,863,1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
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
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
要旨
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
11月6日、104年1月17日製作轉帳傳票,各傳票上分別載明序
號、會計科目、科目名稱、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等各項
內容,除其中同年8月7日之轉帳傳票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
其餘傳票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轉帳傳票可參(見本
院卷第57-65頁)。又被上訴人就轉帳傳票上之簽名屬真正,
為其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各該
轉帳傳票為真正。
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合計2,581,
362元,均已兌現,有票據影像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
、150頁)。且如附表二所示11紙支票之
發票日、金額及支票
號碼,均核與上開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及貸方金額欄所載之內容
相符,足認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正。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①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科目
名稱A7、金額100,000元,②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
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金額81,738元,③103年9月16日轉帳
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100,000元等項,與事
實不符,其未收取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1、213頁)。然查,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
、科目名稱A7、金額100,000元,係A1定金(見本院卷第57頁
),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
100,000元,係A3定金(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稱已將收取之上開定金轉交上訴人,但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將上開定金轉交上訴
人。又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
、金額81,738元,係扣6%之稅金,此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
扣繳6%所得稅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該款項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扣繳6%之所得稅,
自屬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註一
有關請款時如需開立發票,稅金一律外加之約定,係兩造有關
營業稅之約定,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扣繳6%之所得稅
無涉。
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自係表示對轉帳傳票
所載之內容不爭執,並表示已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否則被上訴
人豈有未為任何之保留而簽名於上開轉帳傳票上之理?是其否
認有收取上開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①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科
目名稱A7、金額100,000元,②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
號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金額81,738元,③103年9月16日轉
帳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100,000元等項,均
屬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佣金一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計2,581,362元,均已兌現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佣金合計應為2,863,100元
(計算式:100,000+81,738+100,000元+2,581,362=2,863
,100)。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售出本約標
的之不動產時,佣金部分,以本案房地銷售底價百分之4給付
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建案之底價合計為7,158萬元(本
院認定各戶別之建議底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之佣金合計為2,863,200元(計算式:71,580,000×4%=2,863
,200),扣除前述其已給付之2,863,1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獎金1,250,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已售溢議價
部分優先過補低底後餘額價差上訴人分得50%,被上訴人分得
50%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建案之溢價、超價獎金合計分別
為250萬元、125萬元(本院認定各戶別之建議底價、溢價、超
價獎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
獎金1,2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2,367,
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均無理由:
1.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2,863,200元,扣除已給付之2,863,100
元後,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抗辯其有溢付佣金云云,即不足採。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應協助其交屋卻未為,
致其產生損失計2,367,30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內需配合上訴人
協助本案交屋及通知買方繳交工程款項(見原審卷第112頁)
,然本案銷售房屋業已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有何買方未繳納工程款項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
未協助交屋,致其受有損失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因
此需派出上訴人負責人戴榮鳳負責文書類(例如:權狀核對等
)交屋手續、塑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新富負責工地缺點交
屋手續、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達三負責與屋主溝通協調
,並以上開三人勞費計算損失,又以現場工地須有租工配合與
住戶溝通立即可修繕之工作之人員工資計算損失云云,然上訴
人為銷售房屋之起造人及出售人,交屋手續相關費用或需派駐
人員與購屋者溝通修繕事宜,本即係上訴人自己需支出之勞費
,自難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越其授權範圍,私下承諾代銷房地之買
方,致上訴人實收買賣價金與契約金額不符,受有281,000元
之損害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參以,上訴人亦
自認被上訴人銷售之
系爭售房屋並無低於底價而需補低底情形(原審卷第48、51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
2,367,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均
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
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100元及超價獎金1,250,000元,
合計1,250,100元之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05年
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250,1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
│ │ │被上訴人主張之建議底價、溢價│上訴人抗辯之調整底價、溢價及│本院認定之建議底價、溢價及超│
│戶別│實際售價│及超價獎金 │超價獎金 │價獎金 │
│ │ ├────┬────┬────┼────┬───┬─────┼────┬────┬────┤
│ │ │建議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調整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 │建議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
├──┼────┼────┼────┼────┼────┼───┼─────┼────┼────┼────┤
│A1 │740萬元 │740萬元 │- │- │740萬元 │- │- │740萬元 │- │- │
├──┼────┼────┼────┼────┼────┼───┼─────┼────┼────┼────┤
│A3 │720萬元 │693萬元 │27萬元 │13.5萬元│713萬元 │7萬元 │33,250元 │693萬元 │27萬元 │13.5萬元│
│ │ │ │ │ │(調高2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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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760萬元 │710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760萬元 │- │- │710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
│ │ │ │ │ │(調高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A6 │710萬元 │710萬元 │- │- │710萬元 │- │- │710萬元 │- │- │
├──┼────┼────┼────┼────┼────┼───┼─────┼────┼────┼────┤
│A7 │810萬元 │78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780萬元 │30萬元│142,500元 │78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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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788萬元 │750萬元 │38萬元 │19萬元 │780萬元 │8萬元 │38,000元 │750萬元 │38萬元 │19萬元 │
│ │ │ │ │ │(調高3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2 │620萬元 │620萬元 │- │- │612萬元 │8萬元 │38,000元 │6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B3 │720萬元 │69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720萬元 │- │- │69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
│ │ │ │ │ │(調高3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5 │720萬元 │665萬元 │55萬元 │27.5萬元│715萬元 │5萬元 │23,750元 │665萬元 │55萬元 │27.5萬元│
│ │ │ │ │ │(調高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6 │820萬元 │80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820萬元 │- │- │80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
│ │ │ │ │ │(調高2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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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408萬 │7,158萬 │250萬元 │125萬元 │7,350萬 │58萬元│275,500元 │7,158萬 │250萬元 │125萬元 │
│ │元 │元 │ │ │元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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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見原審卷│被上訴人│ │ │上訴人抗│ │上訴人抗辯│ │ │ │
│ │第37頁 │主張B2底│ │ │辯調高底│ │超價獎金應│ │ │ │
│ │ │價為620 │ │ │部分計 │ │扣除補貼營│ │ │ │
│ │ │萬元(見│ │ │200萬元 │ │業稅5%之數│ │ │ │
│ │ │原審卷第│ │ │ │ │額(見本院│ │ │ │
│ │ │37頁) │ │ │ │ │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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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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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3年5月10日 │133,1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 年5 月31日│50,000 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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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3年6月10日 │283,0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8月10日 │140,0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9月10日 │141,2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 │333,162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 │235,6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4年1月31日 │632,65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4年3月10日 │632,65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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