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林國恩
訴訟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陽菲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
對造為書香怡園商行,判決命書香
怡園商行給付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之
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5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以書香怡園商行為
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伊為
合夥人,判決效力及於
伊為由,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內湖金龍郵局之存款
債權70萬29
06元在案。
惟伊並
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關於「
合夥契
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等商業登記資料,其上「歐陽菲菲
」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為真正。且訴外人即書香怡
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歐陽傳賢已將書香怡園商行營業所在臺
北市○○區○○路○號2樓餐廳全部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
具和全部設備,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轉讓予訴外人陳福順
,陳福順再於104年4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楊越
童等股東,是伊縱曾為合夥人,伊合夥股份亦已於104年1月
1日即轉讓他人,且餐廳營業之合夥事務已然中止,歐陽傳
賢自無從代表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則歐陽傳賢於104
年4月27日持書香怡園商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伊既不具合夥人身分,系爭支票
債務亦非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效
力自不及於伊,上訴人不得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二)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書香怡園商行成立於75年5月28日,有合夥人
歐陽阮阿嬌與被上訴人,該商行成立
迄今
已歷30年,而被上
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及歐陽傳賢等3人為一家人,即母親、哥
哥及妹妹,並共同經營餐廳已20、30年。且伊自104年9月15
日起訴請求書香怡園商行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時,即係由被上
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委託共同代理人即訴外人賴玉女進行訴訟
。被上訴人於該案
開庭時,尚出庭旁聽,甚至於該案判決確
定後,亦曾會同其姊即訴外人歐陽台敏出面與伊商談如何償
還債務問題,是其確為合夥人無疑。又歐陽傳賢為經營書香
怡園商行向陳福順借款所簽署讓渡協議書,僅作為還款之履
約保證,並非真正買賣,故陳福順未辦理過戶;且所為縱屬
股份轉讓,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轉讓行為屬無
效。況歐陽傳賢只向陳福順借款3個月,即於104年3月31日
匯款返還予陳福順,之後繼續經營餐廳至其於104年7月3日
死亡時止,故此後始由訴外人賴玉女夥同楊越童於
上開讓渡
協議書添寫「改為楊越童」,顯非真正買受股權,故亦未過
戶。再縱認書香怡園商行有於104年1月1日轉讓予陳順福,
又於104年3月31日轉讓予楊越童,然均未為任何變更登記,
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即伊。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
27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被上訴人既仍為書香怡園商行
之合夥人,且系爭支票債務係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
務,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書香怡園
商行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4129號判決書香怡園商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書香怡園商行
不服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
),業已確定。上訴人
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
被上訴人及歐陽阮阿嬌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依
民法第
681條規定,聲請對上訴人及歐陽阮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扣押被上訴人於內湖金龍郵局之存款
債權70萬2906元
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執行命令
可
稽(原審卷第14至19、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
9頁),
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持書香怡園商行
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
伊並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且系爭支票債務亦非因執行
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上
訴人不得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此從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甚明。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另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亦有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解釋可供
參酌。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
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
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
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執行力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
參照)。
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票款
債務應由書香怡園商行負清償責任,並判命書香怡園商行如
數給付;於判決理由並本於商業登記資料,認定書香怡園商
行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人,歐陽阮
阿嬌並登記為負責人,故以其為書香怡園商行之
法定代理人
;復認定歐陽傳賢乃
有權代理書香怡園商行,且係基於執行
合夥事務目的而於104年4月27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各節,有該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9頁)。
堪認歐陽
阮阿嬌於另案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書香怡園商行
進行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經該判決確認為合夥人之
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於法自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書香
怡園商行之合夥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云云。然
查:
1、書香怡園商行係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登記,於102年4月10日
雖登記負責人為歐陽傳賢,出資額56萬元,合夥人為歐陽阮
阿嬌,出資額1萬5000元;然歐陽傳賢與被上訴人已於102年
9月26日簽署轉讓契約書,由歐陽傳賢將合夥出資轉讓由被
上訴人承受;歐陽阮阿嬌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合夥契約
書,且於同日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歐
陽阮阿嬌,出資額1萬5000元,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出資額5
6萬元;書香怡園商行並曾於104年7月21日辦理停業,
嗣再
於106年9月間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
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函、轉讓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商業
登記抄本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至83、96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則依上開書證及登記資
料觀之,被上訴人確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受讓合夥股份,
並登記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嗣即未再有合夥股份變動
登記至明。
2、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合夥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等商業登記
資料,其上「歐陽菲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為真
正,伊並未同意登記為合夥人云云。另證人葉美玉並證稱:
伊擔任書香怡園餐廳外帳報稅工作,前揭102年9月26日變更
登記,係歐陽傳賢委託伊辦理,當時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契約
書是由歐陽傳賢寄回給伊,伊並未親見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
人簽名,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
親簽,不知道她是否要
擔任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至於104年7月21日停業,係由
歐陽台敏委託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0頁)。然審酌
歐陽阮阿嬌、歐陽傳賢乃被上訴人之母、兄,上開合夥股份
之轉讓登記並須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於歐陽傳賢歿後,
尚曾辦理停業及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均係以歐陽阮阿嬌
及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知情,且未同意
云云,已悖於常情。況書香怡園商行於另案審理時,其訴訟
代理人已
自承:「(問:書香怡園商行有二位合夥人,歐陽
阮阿嬌是負責人,相當於法定代理人?)是。另位合夥人是
歐陽菲菲。」(另案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吳信道於原審亦證稱:伊為歐陽傳
賢之朋友,介紹歐陽傳賢向上訴人借款,伊看過書香怡園餐
廳的商業登記上股東名字有歐陽菲菲,且歐陽傳賢也有介紹
說歐陽阮阿嬌、歐陽菲菲是書香怡園餐廳股東;伊亦曾與被
上訴人和歐陽台敏在麥當勞討論歐陽傳賢之債務及歐陽阮阿
嬌將房屋過戶之事,被上訴人有承認該200萬元之債務,但
沒有立下任何協議書,當天被上訴人有說她是書香怡園餐廳
合夥人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在麥當勞被上訴人表示伊是書香怡園之合夥人,她說
她代表媽媽出來談,她媽媽是負責人,她是股東,她當時有
意願還錢,只是暫時沒有辦法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益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受讓成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
人。至於證人歐陽台敏雖證稱:當天在麥當勞談話重點都在
那間房子,沒有聊到書香怡園商行之股東結構,上訴人亦沒
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伊不清楚書
香怡園商行之股東是誰,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股東,均係由
歐陽傳賢在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其既委託
葉美玉於104年7月21日辦理書香怡園商行停業,並自承另案
是伊與律師接觸(本院卷第203頁),對合夥團體之組成當
有所瞭解,竟推稱全不知悉,自難逕信。審酌合夥契約乃非
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被上訴人既已受讓歐陽傳賢合夥股份,並與歐陽阮阿嬌約定
合夥,且交付相關個人資料以供辦理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與
歐陽阮阿嬌就合夥經營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生
效。是縱令書香怡園商行用以申請登記之文件並未由被上訴
人親自簽名用印,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非書香怡園商
行之合夥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伊有同意擔任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
,惟歐陽傳賢已代理將書香怡園商行營業之餐廳全部經營權
,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自104年1月1日起轉讓予
陳福順,陳福順再於104年4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楊越
童等股東,是自104年1月1日起伊已非合夥人,歐陽傳賢於1
04年4月27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亦無代表其他合夥人執
行合夥事務可言云云,並提出讓渡協議書、陳福順合作金庫
交易明細及存摺、會議
記錄、書香名門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
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匯款
申請單及賴玉女存摺明細、股東名冊、陳順福給付房東即訴
外人李世熙3個月租金之支票3紙為證(原審卷第37、63至64
、110至112、116、177至183、236頁,本院卷第111、257至
261頁),且援引證人賴玉女、黃室齊、陳福順、楊越童、
黎艾敏、李世熙、吳魁光之證詞為憑(原審卷第134至151、
156至160、193至196、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08至220頁)
。經檢視由歐陽傳賢於103年12月23日以書香怡園商行之代
理人名義,與陳福順共同簽署之讓渡協議書雖載有:「讓渡
內容: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書香怡園餐廳百分
百之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含廣告招牌併承租
權。」、「讓渡金額:新臺幣80萬和租屋
押金20萬合計100
萬元整。」、「讓渡日期:自2015/01/01日起(於2014/12/
31日當晚8時點交生效)。」等內容(原審卷第37頁),另
依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帳戶明
細、匯款申請書,亦顯示陳福順並曾於103年12月22日轉帳1
00萬元至賴玉女擔任負責人之書香名門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
,再由賴玉女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至歐陽傳賢於第一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情(原審卷第63至64、110至111、112
頁)。而陳福順曾以個人支票支付書香怡園商行向訴外人李
世熙承租營業所在之臺北市○○路址之房屋自104年1月至10
4年3月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轉租使用同意書、租金
支票為憑(原審卷第222至229、237頁,本院卷第257至261
頁)。然查:
⑴上開合夥股權讓渡並未辦理登記。且該讓渡契約並約定有「
七、乙方(即陳福順)於承讓後就有關甲方(即書香怡園商
行代理人歐陽傳賢)之親友及訪客禮如往昔、亦不主動告知
讓渡情事和內容、並同意舊員工依然以董事長尊稱甲方。」
(原審卷第37頁),證人吳信道並於本院證稱:「(問:
本
案的200萬元是否是你介紹的?)是的。」、「(問:你知
道歐陽傳賢借錢的原因?)他說書香怡園餐廳需要錢週轉。
」、「(問:歐陽傳賢向林國恩借錢時,據你所知,是否有
經營書香怡園餐廳?)有。」、「(問:為何知道他有經營
餐廳?)因為我們常到餐廳吃飯,...黃室齊常常會拿帳給
歐陽傳賢,餐廳每個員工都叫歐陽傳賢董事長。」、「(問
:歐陽傳賢有無跟你講過書香怡園餐廳有轉讓給任何人?)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上訴人質疑上開
讓渡實僅為歐陽傳賢代理書香怡園商行向陳福順週轉資金所
供
擔保,並無股權讓渡事實,衡情已非無據。
⑵至於證人陳福順、賴玉女、黃室齊、楊越童、黎艾敏、吳魁
光雖均一致證稱:陳福順於104年1月1日受讓書香怡園商行
後,已於104年4月1日再轉讓與楊越童,此後即由楊越童經
營云云(原審卷第135至151、156至160、193至196,本院卷
第209至220頁),並亦引據上開讓渡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
37頁)。且經核閱上開協議書承讓人乙方乙欄雖加註有「改
為楊越童」並捺印指紋及印章。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改為
楊越童」確為楊越童於104年4月1日前書寫。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付予陳福順讓渡金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竟係由
吳魁光於104年3月31日以歐陽傳賢之代理人名義匯付(原審
卷第236頁),證人陳福順更證稱:該100萬元是楊越童的,
還是歐陽傳賢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自
難
認該筆匯款與楊越童有關。再參以賴玉女於另案受書香怡園
商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曾具狀稱:「...書香怡園商行設
於博愛路9號2樓經營餐廳,於103年12月31頂讓給陳福順...
,致陳君於104年3月31日頂讓給『房東』另以書香名門店招
經營至今。」(本院卷第48頁)。而對照上開博愛路9號2樓
經李世熙同意由歐陽傳賢擔任負責人之康世美有限公司(下
稱康世美公司)轉租予書香怡園商行使用,康世美公司並轉
租予書香怡園商行等情,有房屋轉租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可知
上開書狀所指房東應係指歐陽傳賢所代理之書香怡園商行無
誤。併考量楊越童迄未辦
理合夥股權登記。且證人賴玉女於
原審證稱:「(問:楊越童有沒有要求要過戶書香怡園商行
?)有,但歐陽傳賢一直拖延...。」(原審卷第196頁);
及證人吳魁光於本院則證稱:「...楊越童說要去變更負責
人...。」(本院卷第219頁);竟均與證人楊越童於原審證
述:「(問:你接手書香怡園餐廳後,有否跟陳福順要求書
香怡園餐廳過戶登記給你?)我沒有要求過。」(原審卷第
150頁),全然相左;復審諸證人吳信道已於本院及另案一
再證述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尚以書香怡園商行週轉之需
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且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足見歐陽傳賢於
104年4月以後,仍有經營書香怡園餐廳之事實等情。堪認上
訴人抗辯:縱歐陽傳賢於104年1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
陳福順,
惟於歐陽傳賢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陳福
順後,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股份已再轉回歐陽阮阿嬌及被上
訴人,並仍授權由歐陽傳賢繼續經營至其死亡等情,
洵屬有
據。至於證人賴玉女、陳福順、楊越童、吳魁光等人前揭證
詞既與上述客觀事證未符,尚難採信,自未能執為被上訴人
已非書香怡園商行合夥人之證明。
⑶況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七、合夥組織者
,合夥人之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
合夥契約副本;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
在地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
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
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
夥,
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
,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
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項(
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
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著
有判例。即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本件
被上訴人雖以伊已於104年1月1日之後即非書香怡園商行之
合夥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合夥經營之書香怡園
商行,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書香怡園商行並於104年7月21
日辦理停業等情,已如前述,並未為變更合夥人之登記。
揆
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依商業登記內容主張
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等語,於法亦無不合。
4、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合夥之執
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
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
產執行,亦已於前述(一)敘明。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
歐陽傳賢代理書香怡園商行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仍
為該商行之合夥人,且迄未轉讓合夥股份,既經認定。又系
爭支票乃歐陽傳賢為書香怡園商行經營所需簽發交付,藉此
籌措、調度資金乙節,亦經證人吳信道證述如前,且已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17頁)。
堪信系爭支票債務
確屬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無疑。又書香怡園商行
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398頁),從而,上訴人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上訴人
不得聲請執行伊之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請求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