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曾佩菁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依原法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七八○號、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對被上訴
人之
債權在附表所示範圍內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關於撤
銷原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在附表所示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
依
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3,5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2萬3,580元本息),原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命如數給付,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下稱1081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據以
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受理(就該程
序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
之訴,於原審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訴請
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在本院提出以
回復原狀債權抵銷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此屬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
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四狀,對新攻擊方法之程序上合法性未予爭執,
而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
抗辯(見本院卷第201-204 頁),
迨
於108年3月18日始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爭執程序上合法性(見
本院卷第217-218 頁),上訴人既已為實體答辯,前述新攻
擊方法即應許被上訴人提出,否則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大囍
創兆商行(下稱大囍商行)經
公證而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行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第1年至第3 年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遞增之。
兩造因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執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執雅公司)
起爭執,伊持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6月
3日受領82萬3,580元,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得請求伊
返還82萬3,580 元本息,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因伊以下列債權抵銷而消滅,不得執行:㈠租金債權:
1081號判決理由認系爭租約未終止,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
103年5月至12月間租金計144 萬元(伊於104年1月出租系爭
房屋予他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其僅於同年5 月23日給
付8萬5千元,尚有135萬5千元未付,應如數給付。㈡回復原
狀債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應於交還系爭房屋
時回復原狀,即回復為20間輕隔間之商場,其未為之,而工
程費經估價為148萬6,674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不囉嗦商店,
嗣於102年8
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頂讓予執
雅公司,而現實交付執雅公司占有使用,伊則未再占有,租
約亦由執雅公司承受,被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5月至8月間租
金均應由執雅公司給付,且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月3日與執
雅公司和解,執雅公司並付清103年6月至8月間租金,至103
年5 月租金是否給付則屬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間關係,與伊
無涉。執雅公司於103年9月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鑰匙予被
上訴人後,其未再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占有使用,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對伊有103年5月至
12月租金債權135萬5千元,而得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
無理由。系爭租約未終止,且伊承租後,除安裝室內外招牌
、室內看板、移動式櫃台及商品貨架外,並無變更室內任何
設備或裝潢,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債權可資請求,如認系爭
租約業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 個月
違約金,以此對回復原狀債權為
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大囍商行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行,於101 年2月1日設立
,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與大囍商行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
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公證,約定大囍商行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
期間
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18萬元,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
7 年至第10年止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
一次開立1 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5月23日受領匯款18萬元、8 萬
5,000 元(存入憑條上註記匯款人為大囍商行)。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訴請執雅公司
遷讓房屋,及自10
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賠
償金(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嗣被上訴人與執
雅公司於同年9月3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內容
略以:
⒈執雅公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
,計3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並將所
有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一併於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金額後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訴之
全部。
⒉另執雅公司本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止,計2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36萬元,惟
執雅公司已全數給付大囍商行,被上訴人將另行向大囍商
行追討。執雅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
旋於103年9月12日撤回起訴。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
同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萬
5,000元,尚應給付81萬5,000元等語,向原法院執行處聲
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253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於104年6月3日受領82萬3,830元。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82萬3,580 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
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項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3,
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㈦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小熊媽
媽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3年5月至12月租金135萬5千元,
且應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48萬6,674元,其得以租
金債權或回復原狀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135萬5千元之租金債權?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
148萬6,674元之回復原狀債權?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135萬5千元之租金債權?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1081號案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重要爭點包含:被上
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頂讓不囉唆商店之方式交
付執雅公司占有使用?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是否
合
意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終止?1081號判決依據執雅公司
經理張哲銘證述:執雅公司頂讓不囉唆商店之店內的貨物、
設備及場地的使用權、品牌及繼續僱用其店內的員工,102
年8 月20日三方會談中,與被上訴人委任之黃明華提及我們
要接手這家店,黃明華表示租金照繳,就沒有問題,又說兩
造租約尚未到期,手上還有預開的支票,等票完了之後,再
與執雅公司簽約等語,及證人陳佩怡、曾永昇證述情節,暨
執雅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簽署頂讓合約書,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 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
均兌現,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103 年5月23日受領執
雅公司以大囍商行名義匯款之租金等節,判斷:兩造與執雅
公司於102年8月20日會談時,被上訴人對執雅公司向上訴人
頂讓不囉嗦商店及在系爭房屋營業一事,表示租金如果照繳
,及上訴人預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且兩造未達成於10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之合意,係以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
租約終止之條件,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頂讓不囉唆商店
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執雅公司占有使用,且兩造未合意系
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終止等節。1081號判決此一認定並無
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
依上開說明,1081號判決上開判斷,具爭點效拘束力,兩造
、本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次按,租賃契約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
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
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亦無
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裁定
參照)。又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
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16 號判例參照)。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
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
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19號判例參照)。
⒋又查,兩造與執雅公司於102年8月20日會談,約定上訴人得
以頂讓不囉唆商店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予執雅
公司,執雅公司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兌現預先開立作
為支付租金使用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
迄至執雅公司與被
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因此一條件成就而終止乙節
,具有爭點效,本院不得為不同之判斷,業如前述,
參諸執
雅公司迄至103年5月仍以大囍商行名義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上訴人與執雅公司間應存在轉租
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締結租賃契約
前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20
日起由執雅公司承受等語,信為可取。惟執雅公司於103年9
月3 日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執雅公司賠償被上
訴人10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計3 個月之使用費,每
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
一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⒈);再者,執雅公司本因其與上訴人間轉租之租賃關係而
為次承租人,且該轉租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亦如上
述,以使用費名稱給付之每月款項更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當時
每月租金額18萬元相同。是可認執雅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給
付之使用費實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縱其名稱為使用費,
上訴人抗辯執雅公司給付者乃係租金等語,亦屬有據。據上
,系爭和解契約之定性應為租賃契約,即執雅公司與被上訴
人以此追認執雅公司於103年6月1日至8月31日間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以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締結租賃
契約為終止條件,業如前述,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6月1
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上訴人雖未為此抗辯,惟此乃法律
適
用之結果)。
⒌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3年5月至12月間每月
18萬元之租金,惟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自103 年6月1日起
向執雅公司收取租金而於103 年6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當僅
得請求103年5月之租金,而不得請求103年6月至12月之租金
。兩造不爭執103年5月租金18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受
領匯款人記載大囍商行之租金為8萬5千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5 千元租金,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9萬5千元之租金債權
,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148萬6,674元之回復原狀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
,應負責回復原狀,即將其拆除之20間輕隔間回復,其未為
之,應給付148萬6,674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則否認拆除輕隔
間。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如擬在系爭房屋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
影響其安全,交還租賃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
第24頁)。足知,兩造乃約定: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使
得就系爭房屋為裝設及加工,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其裝
設及加工前之原狀,如上訴人無為裝設或加工之行為,即無
回復原狀之義務。證人蘇金培就此雖到庭證稱:我約於99年
8月或9月間至100 年8月或9月間受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
○區○○○路地下樓為有意承租之客戶介紹店面,當時建物
以不鏽鋼內框玻璃隔成幾10間店面,離職前均未改變,後來
我隔一段時間經過時,發現隔間全部拆除,聽說租給不囉唆
商店,我不能確定拆除隔間者為被上訴人或承租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26-327、329-330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
人經營時系爭房屋之隔間已經變更,但對於此變更之確切時
點及是否由上訴人所為一事,並未能證明。此外,系爭租約
關於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其主
張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
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回復原
狀債權148萬6,674元云云,因不能舉證證明而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
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即其得以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135萬5千元、回復原狀債權
148萬6,674元,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抵銷後,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消滅乙情。惟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租金債權
為103年5月之租金9萬5千元,無回復原狀債權等節,已如前
述,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乃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3日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本金82萬3,580 元,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㈤),則經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本金超過72 萬8,580
元本息部分應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財產超
過72萬8,580 元本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之訴於此範圍內,應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即82萬3,580元本息中,超過72萬8,580元本息部分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財產超過72萬8,580 元本息為
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
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9萬5千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新臺幣72萬8,58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