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劉偉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精洲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反訴,及
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委託書(
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伊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3 年8 月18日前完工,工程款
共計175 萬元。
惟被上訴人無故遲延完工,已施作部分亦有
多項瑕疵,經伊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如期完工,
伊遂於104 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約施作①大花隔鋁②淋浴拉門③聲寶電視(42吋)(原約定
東芝電視32吋)④東門洗衣機⑤雙門小冰箱⑥兩人座沙發⑦
置衣架⑧小型廚具等工項(下稱未施作工項),價金共計18
萬7,379 元,應予扣除;另有施作工項瑕疵部分應予減價8
萬2,000 元;並應賠償逾期
違約金43萬0,500 元。伊所給付
工程款173 萬6,500 元中69萬9,879 元為溢付,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萬9,879 元本息等語
。反訴答辯以: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且桃園
市楊梅區房屋浴室裝修工程(下稱楊梅案)係伊與梁貴淵間
之契約關係,縱認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所拆除之浴缸
應安裝回原位,否則不能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萬9,87
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多次變更設計,為施作如
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期因而展延,且
系爭房屋之陽台遭檢舉為違章建築,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勘查等程序終結前,伊無法施工,應
完工日期應予調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要求扣款之金額
過高。上訴人積欠伊系爭追加工程款22萬7,000 元及楊梅案
工程款5 萬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反訴主張:伊
對於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13萬9,259 元,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7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
可證。系爭契約原約定代購5 組0.8
噸冷氣,變更為1 噸變頻冷氣,追加價金4 萬5,000 元。原
約定代購東芝電視(32吋),變更為聲寶電視(42吋),追
加價金2 萬9,000 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73 萬6,500 元。
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果與竣工圖相符。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報竣工,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2月1 日蓋用合格證明章,被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16日交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關於衣櫃、遠端監控系統、刷卡門禁及大門安裝等
工項,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各工項應分別減價2,855 元、
6,000 元、3,007 元
㈣未施作工項價金共計18萬7,379 元(含③變更後追加之2 萬
9,000元)。
㈤如附表項次9 所示之追加工項「弱電開關箱」,工程款4,00
0 元。
㈥楊梅案拆除浴室浴缸及更換浴室地磚工項已完工,上訴人尚
未給付工程款 5 萬元。
四、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73 萬6,500 元,惟被上訴
人未施作工項價金18萬7,379 元、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8 萬
2,000 元及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43萬0,500 元,應自工程款
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69萬9,879 元。被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應予減價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關於衣櫃、遠端監控系統、刷卡門禁及大
門安裝等工項有瑕疵,各應減價2,855 元、6,000 元、3,00
7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依約應申請增加電力達120 安培,被上訴人所申請
配電未符約定,且無從以現有管線增加安培數,需重新裝設
,故應將原工程款全數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上訴人目前使用無虞,不應將工程款全部扣除等語。查,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增加電力達120 安培,工程款為3 萬
5,000 元
一節,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一10頁反面)。
被上訴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增
設2 具電熱水器,總開關為75安培,經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完成檢驗送電手續,
業據該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
150 頁),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與約定不符,復未證明其不
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核無不合。惟審
酌系爭房屋目前用電正常、無跳電現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外放鑑定報告11頁),被上訴人所施作上開配電
非無功
能,且尚無變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工項報
酬全數扣除,
尚非合理,應以減少1 萬2,000 元為
適當,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11頁
)。綜上,上訴人就施作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以2 萬
3,862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07 元+2,855 元+6,000
元+1 萬2,000 元=2 萬3,862 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計算60天工期,
於103 年8 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遲延工期,經其催告未果
,
乃於104 年4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3 款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自預
定完工日後7 日起(103 年8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止
之違約金共計43萬0,5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自申請室內裝修施工獲准之日即103 年
6 月5 日起算,且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增加工作日數,又遭檢
舉陽台外推違建而停工,應完工日期應予調整,
迄至被上訴
人向臺北市建築市公會掛號申報竣工之日即103 年11月20日
,依約僅需賠償遲延完工8 日之違約金等語。
2.按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60工作天;非有天災、地震及其他
不
可抗力之事故,被上訴人不得無故延期完工,惟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包括因受上訴人其他工程之影響、工程範圍之增加
、須確定事項之耽誤,雙方對於施工結果之標準認定不一導
致修改)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不能工作之日數,不得
計入前款工作天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甚
詳(見原審卷一8 頁正反面)。次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
所有權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所有權人
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合格後,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工程須待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始得
施作。又
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系
爭工程內容(見原審卷一10頁),上訴人復陳稱可以接受被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始施作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一7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應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獲准之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算,
堪認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計算工期,則
無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上開工期約定,應完工日期因此
順延至103 年8 月27日。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變更設計,需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應調整完工日期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施作追
加工程,且各工項非均不可併行,工期不應全部加總計算等
語。查,系爭追加工程為上訴人所指示乙節,詳如文後㈢1.
所述。其中附表項次1 至6 、8 、10至11關於「修改隔間而
須拆除、重建部分」工項,需經拆除、清運、叫料、施作等
程序,其增加合理工作天,如各項次所示;如附表項次14關
於「升高天花板部分」工項,需經拆除、清運、叫料、施作
等程序,其增加合理工作天亦如該項次所示;附表項次8 、
12工項增加合理工作日則如各該項次所示。共計系爭追加工
程應增加工期31工作天。又上開各部分工項,或因在施工進
度要徑上,不可能同時施作,或因工作屬性及工作人員不同
,應錯開施作時間,避免干擾,其增加之工作天均應分別計
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亦同此認定(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13頁、本院卷165 頁)。上訴人抗辯
部分追加工程工項應可併行,施工日期不應全部加總
云云,
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遭檢舉陽台外推違建而停工等情。為上訴人
否認。查,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頭陳信展證稱:系爭
工程陽台外推違建遭檢舉,為等待都發局查核,因而停工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一101 頁背面),且依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103 年7 月14日函文(見原審卷二77頁)、106 年3 月
31日函文(見原審卷一280 、281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6 年6 月8 日函文(見原審卷二76頁),可知系爭房
屋遭民眾檢舉陽台外推違建,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7 月16日
應收受都發局現場勘查通知,雖於同年7 月30日未到場配合
勘查,但都發局無相關資料留存,應認當日業已釐清系爭房
屋非施工中違建,亦非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免予查報處分。上訴人又
自承其收受上開勘查通知後即轉
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03 頁),衡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
知後,未免節外生枝,會等待紛爭排除後始繼續施工,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因等待都發局查核違建而停工之日數,應自10
6 年7 月16日接獲勘查通知至同月30日釐清責任之日止,共
計15日曆天為合理。
5.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於其向臺北市建築市公會掛號申報
竣工之日即103 年11月20日完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
辯直至系爭契約終止為止,被上訴人尚有多項工項未完成,
不能認為完工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向臺北
市建築市公會掛號申報竣工,經都發局於同年12月1 日審查
合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申報竣工相關文件及所附竣
工圖、竣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290 至298 頁),足見系
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時業已完工。且觀諸系爭工程分
為拆除工程、隔間工程、家具家電等三大部分,細項多達65
項,總工程款共計175 萬元(見原審卷一10、11頁),而未
施作工項僅8 項,金額僅18萬7,379 元,比例甚低,又均為
家電及家具,對於系爭工程裝修房屋之整體效能影響甚微,
核屬瑕疵,且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報酬,如前所述,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0日完工,
堪認合理可採。
6.綜上,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原為103 年8 月27日,因系爭追
加工程增加31工作天(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調整
為103 年10月13日,再因違建檢舉停工15日曆天,調整為10
3 年10月28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逾
期日數
為22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完工期
限日後7 個日曆天起計逾期日數,每日應賠償上訴人工程款
千分之一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應
以16日計算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1,750,000 0.001
16=28,000)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及楊梅案工程款
,並以為抵銷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下
稱原設計圖)施作後,於現場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如附
表所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22萬7,000 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其
未同意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無拆除重做之情形等語。
查,系爭工程施作結果與原設計圖(見原審卷一11頁)不符
,但與竣工圖(即裝修許可報驗平面圖,見原審卷一80頁)
相符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原設計圖與竣工圖差異
甚大,涉及空間利用、門扇方向、浴室規劃等大幅調整,如
比較差異圖所示(見原審卷一81、82頁),倘上訴人確未同
意,理應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設計施作之嚴重過失,然上訴人
除前開未施作工項及瑕疵部分外,並無其他未依設計施作之
相關指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已非無疑
。且系爭房屋原為3 間房間,系爭工程要將房間拆除改為5
間套房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302 頁),並有鑑
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未裝修前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69
至72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貴淵證稱:原本
依原設計圖施作至隔間及天花板均已完成,但上訴人說天花
板太矮,要升高,並要變更如竣工圖所示,始將原施作隔間
、天花板拆除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207 、208 頁),證
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頭陳信展證稱:施作天花板完畢後,
上訴人認為有壓迫感,要求拆掉重做,故其等拆除並重新定
料施作,工期因而延宕約20日左右,又系爭房屋已經砌好牆
並粉刷完畢,上訴人表示門太小,要求其等拆掉重新砌牆粉
刷,工期又延宕等語(見原審卷一101 頁),衡諸上訴人非
建築專業人員,對於設計平面圖欠缺空間尺度正確概念,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依原設計圖完成後,方覺得空間尺度不
合意,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後重新施作,亦與實務常情無
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系爭追加工
程各項之合理施作價格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
鑑定報告
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97至99頁),被上訴人抗辯
其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2萬7,000 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追加
工程,且無拆除重做情形云云,則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關
於工程增減部分,於第7 條約定上訴人「得」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後增減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8 頁),依其文意,書
面同意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尚非約定增減工作項目所必要
之要式行為,
非不得以口頭指示為之,上訴人以此契約條款
主張其未同意追加工程云云,亦難憑採,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另抗辯楊梅案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 5
萬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工程完工之事實,然主張契約關
係存在伊與梁貴淵間,且該工程完工後應將浴缸重行安裝回
去等語。查,據證人梁貴淵證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楊梅案,即更換2 間浴室地磚,工程內容並未包含拆除浴缸
並鋪設地磚後重行將浴缸安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及證人陳信展證稱:梁貴淵委託其施作楊梅案,梁貴
淵均係因被上訴人有需要才會通知其前往施作工程,梁貴淵
不會以其個人名義要其施作工程,楊梅案工程內容係拆除浴
室浴缸後查看有無漏水,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即鋪平地磚,
原本安裝浴缸位置變為淋浴空間,原本浴缸係以水泥作成,
拆除時係以電鑽鑽打,無從再行安裝回去,且鋪設地磚之表
面附著力不佳,亦無法再將浴缸放回原來位置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2 頁反面),楊梅案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間,工程內容不包含將拆除之浴缸重行安裝於原處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5 萬元,為有理由。
㈣基上各節,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175 萬元,經合意變更冷氣
、電視規格後,增加價金7 萬4,000 元,合計為182 萬4,00
0 元。據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但扣除未施作工項18萬7,379
元、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2 萬3,862 元、逾期完工日數應賠
償違約金2 萬8,000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158
萬4,759 元(計算式:1,824,000 -187,379 -23,862-28
,000=1,584,759 )。上訴人已給付173 萬6,500 元,本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15萬1,741 元。惟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追加工程款22萬7,000 元及楊梅案工程款5 萬元等債權主
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主張。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69萬9,879 元,為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追加工程款22萬7,000 元及楊
梅案工程款5 萬元等情可採,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於本訴
為
抵銷抗辯後,尚有餘額12萬5,259元(計算式:227,000+
50,000-151,741=125,259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餘額12萬5,259 元,自屬有理,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9萬9,87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
依系爭契約及楊梅案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5,259 元本息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超逾6 萬5,259 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
請求6 萬5,259 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超逾應准許金額12萬5,259 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追加工程明細表
┌─┬───────┬─┬─────────┬─┬───┬────┬─────────┐
│項│品名 │單│施作內容 │數│單價 │金額 │增加合理工作天 │
│ │ │ │ │ │(元) │(元) │(日) │
│ │ │ │ │ │ │ ├─────┬───┤
│次│ │位│ │量│ │ │說明 │合計 │
├─┼───────┼─┼─────────┼─┼───┼────┼─────┼───┤
│1 │套房入口門移位│組│拆除已施作完成之牆│1 │2,000 │2,000 │拆除1 │4 │
│ │(臥室一) │ │面重新施做,並增加│ │ │ │清運1 │ │
│ │ │ │牆面長度。 │ │ │ │施作2 │ │
├─┼───────┼─┼─────────┼─┼───┼────┤ │ │
│2 │浴室門移位 │組│拆除已施作完成之牆│1 │ │ │ │ │
│ │(套房一) │ │面重新施做,並增加│ │9,000 │9,000 │ │ │
│ │ │ │牆面長度。 │ │ │ │ │ │
├─┼───────┼─┼─────────┼─┼───┼────┼─────┼───┤
│3 │隔間更改 │組│拆除已施作完成之牆│1 │7,500 │7,500 │拆除1 │3 │
│ │(臥室三) │ │面,並更改洗衣區配│ │ │ │清運1 │ │
│ │ │ │置。 │ │ │ │施作1 │ │
├─┼───────┼─┼─────────┼─┼───┼────┼─────┼───┤
│4 │隔間更改 │組│新設牆面。 │1 │16,500│16,500 │拆除1 │4 │
│ │(臥室四) │ │ │ │ │ │清運1 │ │
├─┼───────┼─┼─────────┼─┼───┼────┤施作2 │ │
│5 │門移位 │組│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1 │7,000 │7,000 │ │ │
│ │(臥室四) │ │分牆,並重新施做。│ │ │ │ │ │
├─┼───────┼─┼─────────┼─┼───┼────┤ │ │
│6 │浴室縮小 │組│拆除已施作完成部分│1 │7,000 │7,000 │ │ │
│ │(臥室四) │ │,更改門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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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浴室地面壁面尺│間│原使用副廠25*25 地│5 │10,000│50,000 │無 │無 │
│ │寸加大 │ │磚、25*33 牆面磚,│ │ │ │ │ │
│ │ │ │後更改為30*30 柏拉│ │ │ │ │ │
│ │ │ │圖版岩地磚、30*60 │ │ │ │ │ │
│ │ │ │紅螞蟻高亮釉牆面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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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洗衣區地面貼磁│間│共5 處(每處均約 │5 │4,000 │20,000 │本項為新增│3 │
│ │磚 │ │0.5坪)鋪設地磚。 │ │ │ │工項,鋪磁│ │
│ │ │ │ │ │ │ │磚2 天,抹│ │
│ │ │ │ │ │ │ │縫1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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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弱電開關箱 │組│因臺電公司要求新增│1 │4,000 │4,000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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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開門內外變更 │組│已完成之內推門拆除│1 │2,000 │2,000 │拆除1 │4 │
│ │(套房五) │ │,更改為外拉門。 │ │ │ │清運1 │ │
│ │ │ │ │ │ │ │施作2 │ │
├─┼───────┼─┼─────────┼─┼───┼────┤ │ │
│11│套房門大門移位│組│已完成之門扇拆除,│1 │5,000 │5,000 │ │ │
│ │(套房五) │ │並更改門扇位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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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衛浴配管更改 │組│已完成配置之排水管│1 │9,000 │9,000 │打鑿拆管1 │3 │
│ │(套房一) │ │、冷熱水管、糞管均│ │ │ │天,配新管│ │
│ │ │ │變更管線位置重新配│ │ │ │1 天,牆壁│ │
│ │ │ │置。 │ │ │ │及地坪泥水│ │
│ │ │ │ │ │ │ │工補修1 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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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築師更改圖面│組│因變更施作圖面而委│1 │30,000│30,000 │無 │無 │
│ │價未變更 │ │請建築師變更簽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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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全室天花板重新│坪│造型矽酸鈣板天花板│29│2,000 │58,000 │拆除3 │10 │
│ │施作 │ │施作。 │ │ │ │清運2 │ │
│ │ │ │ │ │ │ │施作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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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227,000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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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