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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上訴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經弘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祥欽為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見本 院卷第121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據黃祥欽追認原審及107年9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聖字第6 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 受分配金額64萬元、次序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3萬2,108元 ,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剔除部分改分配給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5、71頁),在本院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元,均 應剔除(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如上,核 屬更正原審聲明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4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 92執丙字第2224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債 務人即訴外人黃其興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以532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雖持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5年11月9日 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被上訴人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定代償合 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合約)時,黃其興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 償依系爭代償合約所負欠之8,000萬元債務,顯係等通謀 虛偽意思所增加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償合約約定 完全履行代償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因該代償合約所取得擔保 用之系爭本票,尚不能向黃其興主張本票債權。又被上訴人 僅代位黃其興清償150萬元債務,即取得對黃其興8,000萬元 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應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之64萬元、23萬2, 10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其興曾擔任訴外人富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台公司)及雄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 未清償之金額4億145萬3,605元,已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嗣其與黃其興於 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代償合約書,約定由其代黃其興協 議並清償上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及免除黃其興之保證 責任,黃其興則同意以每期50萬元共160期,給付8,0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開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已依約履行上開 約定,惟黃其興未按期給付分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其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係基於公司營業項目之購買 不良債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而虛增債權,亦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 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4-75 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黃其興所 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於106年1月18日以532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復於106年10 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訂於106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執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 5年11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開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4獲分配債權係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萬 元、次序8獲分配債權係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23萬2,1 08元。 ㈣黃其興曾擔任訴外人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兆豐銀行於96年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4億145萬3,605元(下稱系爭 債權)。兆豐銀行復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 ㈤被上訴人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原審卷第33頁至3 5頁之代償合約書。 ㈥黃其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以代償人及黃其興 代理人身分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原審卷第36、37頁所示 之還款協議書。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支付2筆75萬元,合計150萬元 款項給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㈧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開立「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即原審卷第38、39頁),免除黃其興上開連帶 保證責任。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均無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顯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虛增債權之惡意云云(見原審卷 第86-88頁、本院卷第103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 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見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收購不良債權為業乙節,應可採信 。 ⑶兆豐銀行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被 上訴人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代償合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黃其興協議並清償滙誠第一資 產公司系爭4億163萬2,457元債務,且取得免保證責 任證明書後,黃其興同意支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黃其興(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簽訂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3日依約支付150萬元,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則於102年12月26日開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載明免除黃其興對所擔任雄泰公司、富台公司向兆豐 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至㈧),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陳 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1月18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11823號債權憑證、系 爭代償合約、還款協議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存 款憑條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88-196、33-39、 197頁),足見黃其興因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已由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約履行代償並使黃其興免除上開保證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可採信。 ⑷黃其興經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4億163萬2,457元之 保證債務,雖增加對被上訴人之8,000萬元債務,但 就黃其興消極資產(即所負欠債務)而言,已減縮3 億2,163萬2,457元。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其興 簽訂系爭代償合約,係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對黃其興 既有4億163萬2,457元之保證債權,減為被上訴人對 黃其興之8,000萬元債權,並無上訴人主張虛增債權 之情形。 ⑸上訴人雖以黃其興之財產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 被上訴人仍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取得8,000萬 元債權,顯無法受償,且被上訴人公司係由黃其興近 親組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增債權之惡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以收購不良債權為業,其提出150萬 元現金使黃其興得免除4億餘元之保證債務,並從中 取得對黃其興8,000萬元債權,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而言,可以盡早取回現金實現部分債權,就黃其興而 言,其總體債務可大幅減少,就被上訴人而言,可以 用少數資金取得高額債權,核與其收購不良債權以追 求公司之商業利潤無違。縱依上訴人主張黃其興目前 之財產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屬實,惟被上訴人仍 得以所取得之8,0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黃其興 之現有財產而受部分清償,且黃其興之財產,未來仍 有因工作、經商而增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並非全無 受償方式。被上訴人既以其收購不良債權為業,其獲 利與否本具有不確定性,故不能以黃其興目前之財產 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 黃其興之近親,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其興簽訂系爭 代償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惡意虛增債權。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系爭代償合約條件 ,系爭本票債權應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亦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代償合約第2條雖約定:「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代乙方(即黃其興)協議並清償與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間之系爭債務(即4億163萬2,457元),且取得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後,乙方同意支付甲方8,000萬元 ,並開立8,0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做為保證」 (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被上訴人係以收購不良 債權為業,自以營利為目的,殊無代黃其興向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提出4億163萬2,457元款項清償債務後, 而僅向黃其興取得8,000萬元債權之理。況依上訴人 所述黃其興之財產,其公告現值已不足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黃其興上開約 定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代黃其興與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協議,僅以清償部分款項使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同意 免除黃其興之保證責任,達到消滅黃其興個人上開保 證債務之效力,黃其興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00萬 元,做為對價。此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出具之免除保 證責任證明書載明,同意免除「黃其興」對「富台公 司」、「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非清償證明書亦明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清償債務約定之解釋,係黃其興 負欠滙誠第一資產公司4億多元,由其代黃其興與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協議,並提出部分清償款使黃其興免 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150萬元代黃其興清償滙誠第一資 產公司所負欠之上開債務,且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已開 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載明免除黃其興上開連帶 保證責任而消滅連帶保證債務,詳如前述,是黃其興 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代償行為,獲得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免除前揭保證債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代償合約第2條約定,完全履行其義務。再者,被 上訴人辯稱黃其興並未依系爭代償合約約定,按期給 付50萬元,且分文未付,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本票裁定係由黃其興本人收 受,並未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61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對於黃其興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 全履行系爭代償合約條件,系爭本票債權應未成立云 云,並不足取。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 ⑵系爭本票為黃其興開立,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交 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如上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執票人 )與黃其興(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用。另被上訴人 依約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4頁),均無 足採。 4.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由為真,是其 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可 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簽 訂之還款協議書,並非債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99 -101頁),核與被上訴人能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 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 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元,均應 剔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之64萬元 、23萬2,108元,均應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償合 約之被上訴人內部審議及資產評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 ),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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