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白杰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變更為陳石池,
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
21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於99年
間提出多功能血管雷射案之請購(下稱
系爭採購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經伊核定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辦理,同年6月14日第1次公告招標,僅上訴人投標,未滿
3家廠商投標致流標,同年7月7日第2次公告,仍僅有上訴人
投標,依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受3家以上廠商投
標之限制,於同年月14日由上訴人以380萬元得標,並於同
年11月9日驗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萬5,600元後,伊已
給付375萬4,400元予上訴人。
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藉由支付佣金80萬元
予訴外人郭秀東、賴榮錦(下合稱郭秀東2人),再由
渠等
向湯月碧行賄而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4項
準用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已付價
金扣除
上開佣金,返還予伊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採購案相關儀器之進口代理商,為郭
秀東2人實際經營之凌宇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應郭秀東2人
之要求,提供相關儀器之報價單、型號予郭秀東2人,並與
渠2人約明,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報價為300萬元,倘郭秀東
2人成交售價超過300萬元,超過部分歸渠2人。郭秀東2人即
以伊名義,以380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該80萬元差價為郭
秀東2人之
報酬,並
非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行賄佣金或利
益。另伊係以380萬元價款中之80萬元支付予郭秀東2人,並
非另提供80萬元,自非不正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80萬
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於99年間提出系爭採
購案之請購,預算金額為440萬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採公開
招標最低標辦理,99年6月14日第1次公告招標,僅上訴人投
標,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同年7月7日第2次公告,仍僅
上訴人投標,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
制,於同年月14日由上訴人以38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9
日驗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萬5,60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
付375萬4,400元予上訴人,並上訴人有以佣金名義給付80萬
元與郭秀東2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
至第495頁),並有採購契約文件
暨合約書、開標、決標紀
錄、投標標價清單、現金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
至第63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支付郭秀東等2人佣金80萬元為條
件,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依法自價款中扣除該利益
,惟伊已給付全數價金,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價款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
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
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
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
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
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
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
),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
所稱「正當商
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均屬之。
㈡查,又被上訴人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由上
訴人以380萬元得標,有如前述,又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
原提供予郭秀東2人之報價為300萬元,並與郭秀東2人約
定,得標價與其報價之價差由郭秀東2人取得,被上訴人
嗣即以佣金名義給付予郭秀東2人80萬元,另郭秀東2人有
支付湯月碧36萬2,000元,以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足
見上訴人有以支付郭秀東等2人佣金為條件,以促成系爭
採購契約簽訂。而系爭採購案已並於同年11月9日驗收完
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萬5,60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75
萬4,400元予上訴人,有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則被上訴
人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第3項規定,主張應
將該80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被上訴人自訂之底價380萬元得標
,並無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利益等語
,惟按機關辦理採購,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乃於第59條第2項明定「廠
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此與同條第1項
為限制價格所為「採購契約之價款不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規定,二者
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廠商是否違反上開第59條第
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同條第1
項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同條第3項規定:「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價款中扣除。」,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項採
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
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係指同
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或其他利益。上訴人有以支付郭秀東等2人佣金80萬元為
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有如前述,是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自訂之底價380萬元得標,依上開說明,就該
80萬元利益仍應自價款中扣除,應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
抗辯,不足採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
同條第3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
自107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