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徐宥宏
訴訟
代理人 林邦彥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武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翼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葉翼德則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徐宥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黃武同、葉翼德應再
連帶給付徐宥宏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玖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宥宏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武同、葉翼德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徐宥宏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葉翼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黃武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徐宥宏(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之利息請求為
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222頁),自無待
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翼德(下稱葉翼德)
明知被上訴人黃武同(下稱黃武同,並與葉翼德合稱被上訴
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無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技術及經驗,竟於104年8月15日晚間,將其向他
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租賃車)
借予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
律之侵權行為。
嗣黃武同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
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
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閃避不及而與系爭租賃
車發生擦撞,致伊系爭汽車受損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至極,並支出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復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74萬381元、鑑定
費6千元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
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於原審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萬6381元,及自民事
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元(即修
繕費28萬1542元、價值減損32萬元、醫療費874元、
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
駁回其請求60萬1948元(即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
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之利息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算;
葉翼德主張其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上訴,
黃武同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修繕費2萬381元、醫療費49萬16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1948元,及自107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葉翼
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武同於原審辯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之事實不
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當日係為出遊而由
葉翼德出面租車,葉翼德不知伊無駕照,伊為獲保險理賠,
始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葉翼德頂替等語。
㈡葉翼德辯稱:伊對於刑事判決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
執,系爭租賃車固以伊名義租借,
惟伊並非系爭租賃車所有
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
所定之處罰對象。況當日係黃武同前來伊住處邀同一起出遊
,因無交通工具,
乃協議由伊出面租車,黃武同表示由其先
開車搭載伊,並非伊提供系爭租賃車予黃武同使用。又黃武
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且先前亦經常駕駛其父之汽車
搭載伊共同出遊,伊從未懷疑黃武同未領有駕照,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
退步言之,黃武同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
術及注意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何況黃武同曾於事後向伊表示
當時係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而趴在方向盤上,導致車輛行至
對向車道,亦即黃武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與其是否考取駕照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各項金額沒有意見,然伊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再給付修繕費、醫療費、鑑定費及慰撫金等合計60萬
194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葉翼德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武同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租賃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而
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系爭汽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葉翼德應與黃武同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
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
、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
等情
,則為葉翼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為: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茲分述如下:
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
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
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
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
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葉翼德雖辯稱
: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黃武同無駕照
云云。惟審酌黃
武同於原審陳稱:伊與葉翼德是國中同學,認識至今;伊與
葉翼德在那邊租車很多次,幾乎每次都是由葉翼德租車,當
時租車是約好隔天要出去玩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
知葉翼德與黃武同二人為國中同學,多次租車同遊,且均由
葉翼德出面租車,則衡情葉翼德對於黃武同未取得駕照之事
實,理當知之甚稔,否則豈有每次均由葉翼德出面租車之理
。是葉翼德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何況葉翼德
自承系爭租賃車係以其名義向
第三人承租取得使用權,並由
其駕駛回家後,再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則對於黃
武同是否領有駕照乙節,葉翼德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竟貿
然將系爭租賃車交予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葉翼德雖主張其無過失
云云,並舉黃武同於原審陳稱:葉翼德不知道伊無駕照,伊
以前有開過家裡的車出去過等語為證,仍不足以證明葉翼德
將系爭租賃車交給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係未違反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
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
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復予吊扣
駕照3個月之處罰,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
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係黃武同駕駛系爭租賃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
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黃武同並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
能力,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
由黃武同無照駕駛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黃武同所涉無
照駕駛之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原審調解卷第53至57頁)。
而葉翼德對於其主張黃武同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對於交通
法規、號誌、標誌等知識與領有駕照者具相同能力、技術之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憑採。另
葉翼德辯稱:黃武同當時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
而與無照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復與其105年3月18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黃武同開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不符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
訊問
筆錄節本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87頁),則其此部分
抗辯亦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就黃武同上開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葉翼德抗辯其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修繕費43萬8458元、鑑
定費6千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
1948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
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元、醫療
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惟為葉翼
德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
⑴關於修繕費43萬8458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繕72萬元(含零件56萬
7997元及工資15萬2003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
片、原廠服務委託書、修護估價單、發票暨維修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1至111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
,堪信為實在。又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1日出廠,算至
104年8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
期間為3年3個月(未
滿1個月以1個月計),駕駛里程數僅23606公里(原審調
解卷第75頁),本院審酌零件更新部分,倘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高達千分之369,
尚屬過苛,認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關於「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系爭汽車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萬76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5×(3
+3/12)=307665】。經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
汽車零件修繕費為26萬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60332),再加計工資15萬200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合計為41萬2335元。原審就
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1542元,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13萬793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關於鑑定費6千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
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
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
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
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
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
元,葉翼德
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
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身體受傷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7490元: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年8月15日22時51分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當日23時50分離院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74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在案,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部分,為葉翼德所
否認。
觀諸上訴人所提其他於臺北醫院自105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3月3日、及仁愛醫院105年12月13日就診之單據(
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均
逾5個月以上,且其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及「一般外
科」,尚無法判別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直接關聯,自
不足以推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另細譯上訴人提出
原證25、26所示宜陞中醫診所出具之單據(原審卷第197
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其診斷證明書病名固記載:
「脊椎頸椎前胸挫傷」,惟其就診時間係自107年3月12日
至同年4月9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年6個月之久;且
其中107年3月16日就診單據另載:「未明示部位腰(部)
脊椎脫位(臼)之初期照護/主訴:左手頸椎壓迫C6.7.8
兩側腰椎壓迫」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而關於腰部脊
椎脫位既與本件車禍所致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不同,頸椎壓迫復僅據病患主訴之記載,則衡諸
經驗法
則,此部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
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除身體受傷外,心
理也受到影響,出現情緒不穩、心悸、頭痛、亢奮而夜不
成眠,身心備受煎熬,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等語。葉翼德則辯稱:以上訴人身體受傷狀況
觀之,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
、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黃武同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
持;葉翼德為大學肄業、未婚、車禍發生時任職汽車車場
、家境勉持等兩造之教育、資力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妥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鑑
定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萬1948元本息部分,於其請
求13萬6793元(即再給付修繕費13萬793元及鑑定費6千元)
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再給付
修繕費30萬7665元、醫療費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
元及自減縮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命葉翼德應連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葉翼德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