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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宥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上訴人  黃武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翼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葉翼德則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宥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黃武同、葉翼德應再連帶給付徐宥宏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玖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宥宏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武同、葉翼德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徐宥宏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葉翼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武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徐宥宏(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之利息請求為 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222頁),自無待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翼德(下稱葉翼德) 明知被上訴人黃武同(下稱黃武同,並與葉翼德合稱被上訴 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無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技術及經驗,竟於104年8月15日晚間,將其向他 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 借予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黃武同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 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 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閃避不及而與系爭租賃 車發生擦撞,致伊系爭汽車受損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至極,並支出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復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74萬381元、鑑定 費6千元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於原審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萬638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元(即修 繕費28萬1542元、價值減損32萬元、醫療費874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 駁回其請求60萬1948元(即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 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之利息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算; 葉翼德主張其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上訴, 黃武同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修繕費2萬381元、醫療費49萬16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1948元,及自107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葉翼 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武同於原審辯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之事實不 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當日係為出遊而由 葉翼德出面租車,葉翼德不知伊無駕照,伊為獲保險理賠, 始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葉翼德頂替等語。 ㈡葉翼德辯稱: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 執,系爭租賃車固以伊名義租借,伊並非系爭租賃車所有 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 所定之處罰對象。況當日係黃武同前來伊住處邀同一起出遊 ,因無交通工具,協議由伊出面租車,黃武同表示由其先 開車搭載伊,並非伊提供系爭租賃車予黃武同使用。又黃武 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且先前亦經常駕駛其父之汽車 搭載伊共同出遊,伊從未懷疑黃武同未領有駕照,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之,黃武同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 術及注意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何況黃武同曾於事後向伊表示 當時係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而趴在方向盤上,導致車輛行至 對向車道,亦即黃武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與其是否考取駕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各項金額沒有意見,然伊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再給付修繕費、醫療費、鑑定費及慰撫金等合計60萬 194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葉翼德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武同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租賃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而 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系爭汽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葉翼德應與黃武同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 、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等情 ,則為葉翼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為: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茲分述如下: 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 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 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 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 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葉翼德雖辯稱 :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黃武同無駕照云云。惟審酌黃 武同於原審陳稱:伊與葉翼德是國中同學,認識至今;伊與 葉翼德在那邊租車很多次,幾乎每次都是由葉翼德租車,當 時租車是約好隔天要出去玩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 知葉翼德與黃武同二人為國中同學,多次租車同遊,且均由 葉翼德出面租車,則衡情葉翼德對於黃武同未取得駕照之事 實,理當知之甚稔,否則豈有每次均由葉翼德出面租車之理 。是葉翼德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何況葉翼德 自承系爭租賃車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承租取得使用權,並由 其駕駛回家後,再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則對於黃 武同是否領有駕照乙節,葉翼德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竟貿 然將系爭租賃車交予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葉翼德雖主張其無過失 云云,並舉黃武同於原審陳稱:葉翼德不知道伊無駕照,伊 以前有開過家裡的車出去過等語為證,仍不足以證明葉翼德 將系爭租賃車交給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係未違反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 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 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復予吊扣 駕照3個月之處罰,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 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係黃武同駕駛系爭租賃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 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黃武同並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 能力,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 由黃武同無照駕駛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黃武同所涉無 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53至57頁)。 而葉翼德對於其主張黃武同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對於交通 法規、號誌、標誌等知識與領有駕照者具相同能力、技術之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另 葉翼德辯稱:黃武同當時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 而與無照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復與其105年3月18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黃武同開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不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訊問 筆錄節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就黃武同上開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葉翼德抗辯其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修繕費43萬8458元、鑑 定費6千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 1948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 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元、醫療 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惟為葉翼 德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 ⑴關於修繕費43萬8458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繕72萬元(含零件56萬 7997元及工資15萬2003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 片、原廠服務委託書、修護估價單、發票暨維修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1至111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 ,堪信為實在。又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1日出廠,算至 104年8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未 滿1個月以1個月計),駕駛里程數僅23606公里(原審調 解卷第75頁),本院審酌零件更新部分,倘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高達千分之369, 尚屬過苛,認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關於「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系爭汽車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萬76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5×(3 +3/12)=307665】。經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 汽車零件修繕費為26萬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60332),再加計工資15萬200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合計為41萬2335元。原審就 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1542元,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13萬793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鑑定費6千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 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 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 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 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 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 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 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身體受傷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7490元: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年8月15日22時51分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當日23時50分離院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74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在案,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部分,為葉翼德所 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他於臺北醫院自105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3月3日、及仁愛醫院105年12月13日就診之單據( 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均 逾5個月以上,且其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及「一般外 科」,尚無法判別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直接關聯,自 不足以推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另細譯上訴人提出 原證25、26所示宜陞中醫診所出具之單據(原審卷第197 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其診斷證明書病名固記載: 「脊椎頸椎前胸挫傷」,惟其就診時間係自107年3月12日 至同年4月9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年6個月之久;且 其中107年3月16日就診單據另載:「未明示部位腰(部) 脊椎脫位(臼)之初期照護/主訴:左手頸椎壓迫C6.7.8 兩側腰椎壓迫」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而關於腰部脊 椎脫位既與本件車禍所致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不同,頸椎壓迫復僅據病患主訴之記載,則衡諸經驗法 則,此部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除身體受傷外,心 理也受到影響,出現情緒不穩、心悸、頭痛、亢奮而夜不 成眠,身心備受煎熬,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等語。葉翼德則辯稱:以上訴人身體受傷狀況 觀之,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黃武同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 持;葉翼德為大學肄業、未婚、車禍發生時任職汽車車場 、家境勉持等兩造之教育、資力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妥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鑑 定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萬1948元本息部分,於其請 求13萬6793元(即再給付修繕費13萬793元及鑑定費6千元) 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再給付 修繕費30萬7665元、醫療費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 元及自減縮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命葉翼德應連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葉翼德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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