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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大華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德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各自變更為鄒世德、楊文 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 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273 至283 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先減縮為請求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算,又擴張回原聲明,見本院卷第84、293 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簽立「新豐鄉坪頂自辦土地重劃區輸 配氣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該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9 萬8,000 元,經結算價金為276 萬0,421 元。被上訴人 以原契約金額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扣罰伊遲延完工違約 金69萬9,6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就酌減部 分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 還等語。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69萬9,60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及工程實務,伊 以原契約金額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違 約金,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上訴人自99年7 月20日已得向伊 請求承攬報酬,其遲至106 年12月20日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8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原訂契約金額為349 萬8,000 元,嗣經扣減未 施作工項,結算價金為276 萬0,421 元。上訴人逾期268 天 完工,被上訴人以原訂契約金額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扣 罰上訴人違約金69萬6,9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準此,於定作人違反承攬契約溢扣違約金時 ,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未付之承攬報 酬,定作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且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於定作人依約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時,承攬人始得請求 法院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就酌減數額請求返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以 契約價金即實際工程款之總金額計付,被上訴人以原契約金 額為計算基礎扣罰逾期違約金69萬6,900 元過高,應予酌減 ,被上訴人應返還酌減數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 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本件違約金 係以「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再對照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認上 開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工程款276 萬0,421 元,即為系爭合約 所指「契約價金」。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逾期268 日完工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可對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5萬2,084 元(計 算式:2,760,421 20 %=552,084 ),被上訴人以原契約 金額349 萬8,000 元計算違約金69萬9,600 元,顯與上開約 定不符。又上開依約以實際工程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上訴人 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該部分違約金55萬2,084 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過高情形,本院依上訴人逾期日數、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工程實務慣例等情形,認尚無酌減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受有酌減所生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溢扣之違約金14萬7, 516 元(計算式:699,600 -552,084 =147,516 ),被上 訴人扣罰僅為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 尚與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核減,使該部分原違約 金約定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相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約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容有誤會。又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0日結算驗收合 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上 訴人自斯時已得請求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其遲至106 年12月 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2 年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