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大華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世德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各自變更為鄒世德、楊文
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經
其各自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273 至283
頁),
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於本院先減縮為請求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算,
嗣又擴張回原聲明,見本院卷第84、293 頁
),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簽立「新豐鄉坪頂自辦土地重劃區輸
配氣管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
承攬該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9 萬8,000 元,
惟經結算價金為276 萬0,421 元。被上訴人
以原契約金額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扣罰伊遲延完工
違約
金69萬9,6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就酌減部
分之金額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
還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69萬9,60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及工程實務,伊
以原契約金額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違
約金,性質仍為承攬
報酬,上訴人自99年7 月20日已得向伊
請求承攬報酬,其遲至106 年12月20日為本件請求,已
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8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原訂契約金額為349 萬8,000 元,
嗣經扣減未
施作工項,結算價金為276 萬0,421 元。上訴人逾期268 天
完工,被上訴人以原訂契約金額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扣
罰上訴人違約金69萬6,9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
參照)。準此,於定作人違反
承攬契約溢扣違約金時
,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未付之承攬報
酬,定作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且
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
返還。於定作人依約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時,承攬人始得請求
法院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就酌減數額請求返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以
契約價金即實際工程款之總金額計付,被上訴人以原契約金
額為計算基礎扣罰逾期違約金69萬6,900 元過高,應予酌減
,被上訴人應返還酌減數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 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本件違約金
係以「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再對照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堪認上
開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工程款276 萬0,421 元,即為系爭合約
所指「契約價金」。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逾期268 日完工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可對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5萬2,084 元(計
算式:2,760,421 20 %=552,084 ),被上訴人以原契約
金額349 萬8,000 元計算違約金69萬9,600 元,顯與上開約
定不符。又上開依約以實際工程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上訴人
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該部分違約金55萬2,084
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過高情形,本院依上訴人逾期日數、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工程實務慣例
等情形,認尚無酌減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受有酌減所生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溢扣之違約金14萬7,
516 元(計算式:699,600 -552,084 =147,516 ),被上
訴人扣罰僅為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
尚與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核減,使該部分原違約
金約定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不存在之情形相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約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
以酌減,容有誤會。又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0日結算驗收合
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上
訴人自
斯時已得請求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其遲至106 年12月
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2 年
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無不合,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容有未洽,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