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陳淑君
訴訟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或預納不足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
按本訴與
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
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兩造
間訂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依序
同意被上訴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黃國明
領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87萬6,000元之判
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璟都
公司、黃國明依序同意其領取聯邦銀行信託專戶內之32萬4,000
元、87萬6,000元之判決。第一審就
上開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為120萬元;關於反訴部分,因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行計算,經核為120萬元;合計本訴
與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7,140元,上訴人僅據繳納1萬9,320元,尚應補繳1萬7,820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