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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或預納不足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 判費。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兩造 間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依序 同意被上訴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黃國明 領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87萬6,000元之判 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璟都 公司、黃國明依序同意其領取聯邦銀行信託專戶內之32萬4,000 元、87萬6,000元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為120萬元;關於反訴部分,因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行計算,經核為120萬元;合計本訴 與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7,140元,上訴人僅據繳納1萬9,320元,尚應補繳1萬7,820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