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陳淑君
訴訟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被 上 訴人 黃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璟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簽立建案
名稱為「璟都大時代」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受該建案D3棟12樓房屋、地下第二層第173號停車位(下
合稱系爭房屋)以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325
萬6,200元、土地總價880萬3,800元,合計1,206萬元,
兩造
並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預售
屋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上訴人已於
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給付系爭房屋訂金、簽約金共32
萬4,000元,與系爭土地訂金、簽約金共87萬6,000元,合計
120萬元,匯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
。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1日給
付第2期款,經催告繳納未果,伊於106年3月24日委請律師
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解約函文)
,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並再以
起訴狀為催告
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依約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
等情
,璟都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黃國明依系
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同意璟都公
司、黃國明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訂
金及簽約金32萬4,000元、87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
訴人所提
反訴則以:
本件係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並
非紅單投
資關係,上訴人以伊逾期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為由,解除兩造
間之契約,並無理由;兩造亦未於105年1月20日或其後
合意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
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本訴超逾上開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論)。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屬預售屋紅單轉讓,伊以投資
者身分,與身為建商之被上訴人在預售建案潛銷
期間,選定
系爭房地,以每坪26萬元價格,營造預售建案熱銷現象,吸
引
消費者,被上訴人日後如以較高價格轉售系爭房地,由伊
賺取中間差價獲利;兩造係屬投資關係,並無成立預售屋買
賣之意思。兩造已於105年1月20日達成協議即伊
無庸再繳款
,將系爭房地連同伊配偶韓繼昇另一投資契約之D3棟13樓房
屋,由璟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以個人名義承接其中一
戶,其餘一戶以退訂處理,而合意解除契約,並經伊以108
年4月3日台北古亭郵局373號
存證信函(下稱37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指定系爭房地以退訂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不
得以伊違約為由,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縱認被上訴人得沒
收伊給付之價款,
惟伊以為兩造已就返還投資款達成合意,
而被上訴人亦先後授權鄭明哲、郭嘉範、陳志峯協議退屋,
黃國明本人亦曾與伊協商,伊並非故意違約,又被上訴人於
解約後亦得另行出售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係投資
關係,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契約,伊已以反訴起
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退步言,雙方亦於105
年1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經伊以373號存證信函指定系爭房
地採退訂方式處理等情,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同意其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
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32萬4,000元、87萬6,000元,均加計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反訴
廢棄部分,璟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4,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國明應給付上訴人87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依序與璟都公司、黃國明簽立系爭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依序給付璟都公司、黃國明32萬4,000元、87萬6,
000元,上開款項現均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
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解約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
10月1日給付第2期款及其餘價款,經璟都公司
迭次催告繳納
亦無果,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系爭土地契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序給
付璟都公司、黃國明32萬4,000元、87萬6,000元之違約金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與璟都公司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第
2條「房屋及停車位標示」、第4條「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
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第6條「房屋買賣總價」、第10條
「完工期限」、第13條「房屋
所有權登記及期限」,依序記
載「茲為『璟都大時代』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
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
守」、「房屋標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號(如因
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
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土
地內興建之『璟都大時代』,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大樓。
買方(即上訴人)購買『璟都大時代』第D3棟第12樓...。
停車位性質、形式、編號、規格: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
依建照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貳層第173號...其詳細位置詳
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機車停車位標示:地
下第壹層第149號。(詳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一、前條共有部分除停車位面積另計外,係指樓梯間、電
梯間、電梯機房、排煙室、蓄水池(水箱)、消防幫浦室、
台電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污水機房、緊急發電機室、
電信室、機房、管委會使用空間、垃圾儲存區、來賓、垃圾
暫停車位及裝卸空間車位、機車停車位及部分車道、屋頂突
出物及其他依使用方式或
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本房屋之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
貳佰元整(本價款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內含
營業稅...)」
、「本房屋建築工程預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領
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
屋(指各戶專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
有關稅費申報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原審卷第9至
10頁反面、12頁反面、14頁),而上訴人與黃國明訂立之系
爭土地契約之前言、第1條「土地標示」、第2條「土地買賣
持分面積及計算標準」、第3條「土地買賣總價」、第7條「
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期限」及第8條「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
條件及期限」亦依序載明
略以:「茲為『璟都大時代』土地
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
意訂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本預售買賣標的係
座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
,暫定以個人持分土地方式出售(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
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買方購買『璟都大時代』第D3棟
第12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
暨地下第貳層編號173號汽車停
車位之土地持分面積,其持分權利如下:汽車停車位之土
地持分: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依第一條方式辦理。本戶房屋
(不含車位)應有之土地持分依第一條之土地標示暫訂依賣
方個人持分土地方式出售,暫定約貳肆點玖捌平方公尺(約
柒點伍陸坪)...」、「第三條土地買賣總價:
本約土地持
分面積總價款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叁仟捌佰元(此金額包括
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捌拾叁萬玖仟伍佰元整)...」
、「本約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應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
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方...」、「賣方依約完成本約土地所有權登
記後通知買方進行土地點交...。本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
房屋基地之持分所有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約土地之點交...」(原審卷第49頁
、51頁反面、52頁反面),兩造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託契約
,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1,206萬元,約定上訴人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
第三人之前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包括訂金、簽約款、開
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為信託財產,委由聯邦銀行信
託管理(原審卷第59至63頁反面)。依上說明,兩造所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
標的物之面積、位置、價
金、繳納價款、交付及移轉登記期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尚非無稽。
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與黃國明之同學李衍聰於本院證稱:黃
國明曾於海峽會餐廳聚餐時,介紹璟都公司位於機場捷運
A19站名稱為「璟都Home1」之建案,有稱以紅單方式投資,
也有說購買房屋,上訴人當場沒有表示要參加紅單投資,伊
及上訴人等均有向璟都公司購買位於機場捷運A19站建案名
稱為「璟都Home1」之預售屋等情(本院卷第260、261、263
頁)。證人即璟都公司前總經理鄭明哲亦證稱:上訴人前另
參與之「經國」及「中路」只有投資案,投資人係依其投入
金額取得分享之利潤,
而非取得建案之特定房屋;而「璟都
大時代」即為「璟都Home1」,並無投資案,只有購屋案,
投資人於購屋案會分配取得指定之房屋(本院卷第265頁、
267頁)。又觀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貸款
約定」載明:「買方欲向賣方恰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
付買賣價金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契約
書如附件㈥及出具『直接撥款或授權同意書如附件交付賣
方...」(原審卷第9至11頁反面),其附件㈥委辦貸款契約
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陳淑君茲因訂購璟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所興建『璟都大時代』第D3棟第12樓
房屋及地下貳層173號汽車停車位壹位,特以上開建物所有
權委託並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約
買賣之部分價款...」、附件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書
則記載「本人陳淑君於現有資金不足之下,為向璟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列
不動產,業經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先行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
本人並設定
抵押權予貴行,俾供向貴行申貸貸款以抵償該等
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動產標示...建物:座落於桃園縣○
○市○○段○○○○○○○○號土地內興建之『璟都大時代』社區
第D3棟第12樓。土地:座落於桃園縣○○市○○段○○○○○○○
○號。車位:汽車停車位座落於『璟都大時代』社區地下貳
層173號,車位型式為平面式車位共壹位」(原審卷第27頁
反面、36頁),而上訴人同時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貸款約定」亦記載:「買方欲向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
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㈡及出具『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同意
書』如附件三交付賣方,俾供賣方提示或交付予相關機構
...」,其附件㈡委辦貸款契約書前言則記載「立契約書人
陳淑君茲因向黃國明...購買『璟都大時代』第D3棟第12樓
房屋及地下貳層173號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特以上開土
地所有權委託並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資繳
付本約買賣之部分價款...」、附件㈢直接撥款或授權取款
同意書則記載「本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下,為向地主黃國明
購買後列不動產,業經地主黃國明同意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
...先行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本人並設定抵押權予貴
行,俾供向貴行申貸貸款以抵償該等不動產買賣價金...
不動產標示...建物:座落於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內興建之『璟都大時代』社區第D3棟第12樓。土地
:座落於桃園縣○○市○○段○○○○○○○○號。車位:汽車停
車位座落於『璟都大時代』社區地下貳層173號,車位型式
為平面式車位共壹個」(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反面、57頁、
58頁)。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大溪崎頂郵局41號存證信
函內亦表明「訂購貴公司『璟都大時代』建案預售屋...D3
棟12樓【陳淑君】,因貴公司改變建案大樓整體外觀及更改
建案名稱,違反內政部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一條規定
...」(原審卷第67頁),另其於同年9月6日以「於103年8
月22日訂購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璟都大時代』建案預售
屋d3棟12樓〈付訂金了30萬及付簽約金92萬〉,因貴公司⑴
改變建案大樓整體外觀⑵更改建案名稱⑶變更建屋完工日期
⑷地號合併等事項,違反內政部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
一條規定,依法提出解除本契約」為由,向桃園市地政局提
出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並未提到所謂紅單買賣或投資關係,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1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轉售條件」均約定「買方繳
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
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款之轉讓,除配偶
、
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
款千分之一及價金信託之手續費,又其受讓人需與買受人就
本約各條款項之履行負連帶之責,並以轉讓一次為限...」
(原審卷第21頁、54頁)。足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並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充為部分買賣價金,如轉售他人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支
付費用,即非依其投入金額取得利潤,或委託被上訴人轉售
以賺取其價差。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為預售屋紅單轉
讓之交易,伊只要繳納第1期價款,不用再繳其餘款項,
嗣
後委由被上訴人或代銷公司協助出售,以賺取差價
云云,難
以採信。至證人林銘偉於原審所述上訴人參與之建案名稱為
「Home 1」而非「璟都大時代」,與上訴人辯稱伊原先簽署
建案「璟都大時代」之契約書,嗣被上訴人要求簽署建案「
璟都Home 1」之契約書,追溯自原買賣契約簽約日並取代之
,伊不同意而拒絕換約等情(原審卷第94頁)不符,且林銘
偉
自承並未經手璟都公司與上訴人之簽約過程,是其所為陳
述,即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約解除,或為兩造合
意解除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契約聯立及附件」第1項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相關契約及附件」第1項依序約定
「本約房屋之土地由買方另向黃國明價購,且本契約和買
方與黃國明所簽訂之『璟都大時代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
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
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
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
璟都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璟都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
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
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原審卷第21頁
反面、54頁反面);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
及逾期付款之處理」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㈤「付款
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
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
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除訂金及簽約款或經買方同意
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該附件㈤付款
辦法表之付款明細表則約定:簽約金(含訂金)應繳金額32
萬4,000元;結構(15樓頂板)完成應繳32萬9,400元(原審
卷第11頁、27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土地款委由璟都公司代賣方收受並由璟都公司代為開立
憑證。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
,於接獲璟都公司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自行向璟都公司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
次繳納,除訂金及簽約款或經買方同意外,買方每次付款間
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該附件㈠付款辦法表之付款明細表
則約定:簽約金(含訂金)應繳金額87萬6,000元;結構(
15樓頂板)完成應繳89萬600元(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56頁反面)。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違約處理」第
2款前段約定「倘買方有...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
期付款...之情事者...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七日內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原
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所在之「璟
都大時代」建案結構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璟都公司於105
年6月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720號存證信函(下稱720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2、4項約定
繳納簽約金未果,該公司
復於前揭建案完工後,於106年3月
8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3月8日催告函文
),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並未依約履行,璟
都公司再於106年3月24日以解約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文等情,已如前述(三
、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
勘驗紀錄表、客戶期
款繳款狀況表、720號存證信函、3月8日催告函及解約函文
(均含回執)為證(原審卷第64至第75頁、126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僅繳納訂金及簽約金合計120萬元,其餘15樓頂
版(完稅款)、申請使用執照、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等
迄今均
未給付(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已於106
年3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洵屬有據。
⒉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及配偶韓繼昇與黃國明於105年1月20
日之部分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黃國明於當日雖陳述「...今
年九月十月,成屋要過戶了,最多退一戶,其他一戶如果你
們還真的有壓力,那就過到我的名字,我來繳,好不好?..
.現在就最完整的承諾就這樣...所以退一戶應該是OK的...
一戶退,一戶你們再考慮看看,好不好?好嗎?你們如果不
行我就來吸收...」等情,惟上訴人當場僅回應「我們就是
貸太多在台北,沒想到」等語(本院卷第345頁、347頁);
璟都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7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2、4項繳納簽約金122萬元,有該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
人於同年月27日以大溪崎頂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璟都公
司略以:因該公司改變建案大樓整體外觀及建案名稱,上訴
人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
67頁);上訴人於其後之105年8月23日間復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呂美惠,委其向璟都公司「吳總」表
達可依璟都公司統一模式繳納解約金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及另行購入「創世紀」建案房屋之意願,並詢問辦理解約
手續之時間等情,惟璟都公司
迨至同年9月5日,並未回應上
訴人之要求,有對話內容
可按(原審卷第387至399頁);嗣
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以被上訴人改變系爭房地建案大樓整體
外觀、更改建案名稱、變更建屋完工日期及地號合併為由,
以網路填單方式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訴,提出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要求,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可
按(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郭嘉範再於105年9月3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並提出立書人甲方處空白之解
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有通訊軟體紀錄可按(
本院卷第281至287頁);陳志峯律師復受璟都公司委託,於
105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和解協議書、款項返還協議書
,嗣於106年3月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繼於同
年月24日以解約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
審卷第68至75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463至465頁)。綜
觀兩造於105年1月20日後之交涉經過,上訴人於同年6月27
日、8月23日及9月6日,仍分別依不同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甚至表示願意給付璟都公司解約金,足見上訴人辯稱:兩
造契約於105年1月20日或其後已經合意解除云云,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以及申訴表所舉
解約事由,其中關於建案大樓外觀改變之利己事實未經上訴
人舉證證明、其餘更改建案名稱、變更建屋完工日期及地號
合併等情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亦不屬於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要素,因此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經合意
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
㈢關於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32萬4,000
元、87萬6,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
推定
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
所受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
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均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後,「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
之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
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又上開條
文第3項並均約定「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請求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53頁反面至54
頁),
堪認前述條文所定「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
於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
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上即應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其於事後考量
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本院卷第343至347頁),非屬可歸責被
上訴人事由;璟都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7日以720號存證信函
、106年3月8日以3月8日催告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上訴人仍不履行,璟都公司
乃於106年3月27日以解約
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房地總價
款共為1,206萬元(見四、㈠、⒈),上訴人給付璟都公司
32萬4,000元、黃國明87萬6,000元,合計120萬元,未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15%為由,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請求沒收
上訴人已給付之32萬4,000元、87萬6,000元充為違約金,
自
無不合。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經查,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日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完成後,
迨至106年3月27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止,迭經催告,並未依約給付
剩餘價款1,086萬元(即12,060,000-1,200,000=10,860,
000),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失,又因上訴人違約終致解約,
其喪失於該段期間與他人締約機會,勢需再支付勞務、管銷
費用另覓買主,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少;何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1款已約定沒收之最高限額,而其內容,與內政部103年5
月6日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條「違約處罰」第4
款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
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情節相近(原審卷第
193頁反面),而該等範本約定內容,為
主管機關衡量我國
國情,以為買賣雙方契約義務之規範依據;上訴人另未舉出
其他證據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則璟都公司
、黃國明依序沒入上訴人已給付之32萬4,000元、87萬6,
000元充作違約金,未達買賣總價15%,
難認有過高而應酌
減之情事。
㈣又查,兩造業於信託契約第2條「歸屬權利人」、第5條「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方法」第1款、第13條「本契約之解除
及終止」第2項、第14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第2項依序約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信託指示通知
書』...
所載之
受益人或法院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者)所載有權受領信託財產之人」、「甲(上訴人)
乙(璟都公司及黃國明)雙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情
事(
包括但不限於乙方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除甲乙雙方
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指示丙方(聯邦銀行)依該確定判
決之內容履行,信託契約終止」、「依第5條第1項之事由
發生而終止時」、「因前條第2項事由,信託契約終止時
,丙方依甲乙雙方共同之書面指示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
之人後,信託關係消滅」(原審卷第59頁、61頁)。本件璟
都公司、黃國明既得依序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32萬4,000元
、87萬6,000元充作違約金(見四、㈢),而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現均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戶內(前述三
、㈡),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同意璟都公司、黃國明依
序領取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戶內之32萬4,000元
、87萬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給付32萬4,000
元、87萬6,0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紅單買賣之投資關係,因被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間給付
報酬,經伊以起訴狀之送達而解除契約,或兩
造已於105年1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經伊以373號存證信函
指定系爭房地採退屋方式處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璟都公司、黃國明應依序同意由伊領取由伊給
付現存於系爭信託專戶帳戶內之32萬4,000元、87萬6,000元
等情。
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並非
上訴人所指紅單買賣,雙方並未於105年1月20日合意解除該
買賣契約,且因上訴人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給付第二期及
以後之價款,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
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106年3
月27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以
反訴起訴狀之送達而解除兩造之投資契約關係,或雙方之契
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璟都公司、黃國明依序給付32萬4,000元、87萬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璟都公司、黃國明本訴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0條第2項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依序請求上訴人同意領取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系爭信託帳戶
內之32萬4,000元、87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領取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反訴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