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蔡吳翠娥
訴訟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傳財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端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傳財(下逕稱其名)為夫
妻,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得悉蔡傳財與鄰居即被上訴
人黃端妙(下逕稱其名,與蔡傳財合稱被上訴人)之出遊照
片,始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8月14日及12月11日共
同出遊花田、海邊及共進晚餐,黃端妙並於106年2月14日西
洋情人節邀約蔡傳財下月共進晚餐,而蔡傳財亦以黃端妙手
機號碼做為其LINE之使用者ID,顯見被上訴人間交情匪淺。
上訴人另在蔡傳財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
晚間在系爭車輛獨處,對話內容夾雜被上訴人嘻笑談情及男
歡女愛之喘息聲,甚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往樂葳
時尚汽車旅館休息,被上訴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
度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傳財部分: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未經蔡傳財同意取得,屬
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照
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各自與景色合影,並無二人甜蜜合照或
曖昧肢體動作,自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蔡傳財因不諳智慧型手機操作,經黃端妙將通訊軟體Line
之ID設定為其手機號碼,方便搜尋加入好友而援用
迄今,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另蔡傳財與其媳婦間之對話,係蔡
傳財為使家庭和諧所為無奈之語,非
自認與黃端妙間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
系爭車輛之光碟對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通姦行為或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蔡傳財因年事已大,不
堪駕車勞累,故
臨時決定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與黃端妙至樂葳時尚
汽車旅館稍作休憩,蔡傳財並非該汽車旅館VIP,亦未與黃
端妙發生任何不當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蔡傳財並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端妙部分: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及汽車旅館、加油站、停
車場之發票,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26日、8月14日及106年2月5日同往寺廟參拜,105年12月1
1日則為朋友間聚餐,均非構成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由。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爭車輛之光碟
對話,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樂葳時
尚汽車旅館等節,對被上訴人所提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等語,
資為抗辯。黃端妙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出遊,並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系
爭車輛發生性行為,且於105年11月19日同往汽車旅館休憩
,已侵害上訴人婚姻家庭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為
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
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
權,對於
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
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
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
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夜晚單獨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
,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負完全之
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
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
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
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系爭車輛為通姦或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19日同往樂
葳時尚汽車旅館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旅館發票、行車紀錄器
光碟、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原始檔(見原審卷第37、39、171
至184、316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汽車旅館休憩等情(見原審卷第365至366、394頁),
惟辯
稱蔡傳財係因開車勞累暫至汽車旅館休息,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車輛或汽車旅館為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車
輛為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乙節,業提出原證
五行車
記錄器光碟、譯文及原證五光碟原始檔案即原證十六
(見原審卷第39、171至184、316頁)為證,經原審
勘驗原
證五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原審卷第39頁),並與上訴人所提
附件一譯文(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相互比對結果,顯示
①檔名「女生聲音.avi」部分:自檔案時間01:10起至檔案
結束,有女性間斷發出之呻吟聲,惟就譯文括號及對話部分
,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仍無法辨識確認。②檔名「交談.a
vi」部分:自檔案開始即有女性間斷呻吟聲,約持續至檔案
時間00:40分許;而譯文括號部分,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
仍無法辨識確認;另譯文對話部分,與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譯
文內容相符。③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對話內容與上
訴人所提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55頁)。
觀諸原證五及其
原始檔案原證十六之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35至349頁),
可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建立日期為「2016年9月29日下午
10:00:40」、「2016年9月29日下午10:04:32」、「201
6年9月29日下午10:08:24」即105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
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夜間乘系爭車輛同遊時間相吻合。且
原證十六之光碟內容亦顯示:①檔名:VDO_9589,畫面為晚
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
9 21:56:47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畫面針對
同一道路,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00:38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結束。②檔名:VDO_959
0,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
N 2016/09/29 22:00:39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
」,畫面針對同一道路,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
/29 22:04:31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結束。③
檔名:VDO_9591,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
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04:31 E121.47919 N025.0
0000 000KM/H」,
嗣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04:37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車輛啟動沿道
路行駛,直至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08:
24 E121.48156 N025.00000 000KM/H」結束等情,有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在卷
可稽,
足徵上訴人所提供
行車紀錄器為連續錄影之檔案。蔡傳財亦
自承其為上開行車
紀錄器之男聲,女聲則為黃端妙,系爭車輛內僅被上訴人2
人,
期間無他人在車上或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檔案內容,確係被上訴人共處系
爭車輛之情形。
⒉且上開原證五光碟檔案,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
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第1段檔名「女生聲音.avi」部分,
有女性聲音多次發出「啊」、「嗯」之呻吟及喘息聲;第2
段檔名「交談.avi」部分,在時間0分35秒錄到女性聲音「
拜託你不要停」;第3段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在時
間0分20秒錄到女性聲音「我以為你太興奮刺激」等情,有
偵訊筆錄影本
可佐(見原審外放影卷),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卷內容相符,並經提示
兩造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
86、102頁)。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檔案畫面係連續不間斷
,期間未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在車內或上下車,已如前述
,而黃端妙亦自承第2段即檔名「交談.avi」部分之後半段
,以及第3段即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其中女聲部分
為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足認上開行車紀錄
器第1、2段錄得之女性呻吟、喘息聲及「拜託你不要停」,
確係黃端妙之聲音。並
參酌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檔案第2段及3
段男聲蔡傳財與女聲黃端妙之對話「女:我想幫你按摩」、
「女:先回去家裡,我們出來好幾個小時了,你先回去家裡
啦」、「男:別擔心」、「男:那再編」、「女:夭壽!等
一下說我們兩個去玩」、「女:我還是躺著,走別條路」、
「女:我要躺到你開到安全的地方再洗」、「男:其實我,
我剛洗完澡很乾淨呢」、「女:我以為你太興奮刺激」、「
男:不會啦」內容(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足認黃端妙
有與蔡傳財在系爭車輛因親密行為而發出喘息、呻吟聲及「
拜託你不要停」等聲音。雖上訴人主張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
有錄到撞擊聲、出力聲及女聲說「我要」、「趕快」等語,
但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僅聽到蹦一聲,以及女聲呻吟之嗯、
啊聲響,並無上訴人所指「撞擊聲」、「我要」、「趕快」
之聲音(見原審外放影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
內容相符,經提示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固難以
遽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有通姦行為。惟蔡傳財身
為有婦之夫,於晚間單獨載黃端妙出遊,並在車內為肢體親
密接觸,直至深夜10時許方編織理由後返家,顯見2人交往
甚為密切,已非一般友人關係,縱無法單憑錄音內容證明被
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存在,然被上訴人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應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有同往樂葳
時尚汽車旅館休息乙情,雖各以開車勞累及被動前往云云置
辯,惟黃端妙多次與有婦之夫蔡傳財乘車同遊,本應知所分
際,避免單獨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縱蔡傳財因開車勞
累須稍事休息,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
場所可供選擇,惟被上訴人均捨此未由,竟前往私密性甚高
之汽車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上訴人刻意隱瞞
,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
⒋至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
隱私權及通訊自由權,且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
般民事事件,未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隱私權之保
障,倘未經蔡傳財同意而翻拍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
雖以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主張系爭照片已得蔡傳財同意而翻拍云云,惟上開錄音
譯文並未談及與系爭照片有關之對話,且系爭照片翻拍日期
為106年2月18日,與106年5月4日錄音對話時間相距2個半月
,縱蔡傳財在上開錄音對話有「上回不是拿給妳看過了」之
回答,亦
難認所指即為系爭照片,並出於蔡傳財主動所為。
是蔡傳財對於其私領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資料,既已明確表
達未同意上訴人翻拍,足認系爭照片非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況系爭照片皆被上訴人
各自獨照,未見2人有何親密舉止,
縱有證據能力,亦難憑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通知蔡傳財之女蔡惠閔到庭作證
必要,
併予敘明。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單獨出遊
,並在車內為肢體親密接觸,嗣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
同往汽車旅館休憩,顯見被上訴人間交往密切,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互動關係,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
節
堪認重大,致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
神上
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初中畢業、任職蔡傳
財自行創立之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品管部主
管、每月領取薪資5萬元、年收入約84餘萬元、名下有
不動
產及投資約700萬元;而蔡傳財高工畢業、現擔任皇杰公司
負責人、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投資約600萬元;黃端妙
則商專畢業、退休幼稚園老師、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5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2、317、369
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外放影卷);且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故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行為破壞上訴人多年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
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
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