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憲國
吳佩瑛
馮 潔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陳勝彥
陸梨玲
吳廖菊
秦麗緯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李敏華
被 上訴 人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上訴 人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被 上訴 人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被 上訴 人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被 上訴 人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被 上訴 人 黃大可
楊健志
郭銘秀
陳貴英
王燕珠
曾福鄉
陳文進
上三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楊慶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夫
被 上訴 人 杜慧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稚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憲國以次三十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本院
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憲國以
次三十二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青山鎮社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共設
施區域(下稱大公)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貴英以次3人及賴欽夫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契約書),與被上訴人陳文進
以次2人及杜慧卿簽訂「獨棟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房地契約書),約定由陳貴英以次7人負擔該土地之地價稅
(以下通稱為系爭地價稅)。另被上訴人李憲國以次30人、
訴外人沈立恆、葉麗鳳及林韋良(以下合稱為李憲國等33人
)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伊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
費繳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繳付系爭地價稅
,
嗣被上訴人楊健志、郭銘秀各
自承受沈立恆、葉麗鳳及林
韋良該協議書之地位。
詎被上訴人各積欠如附表四「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地價稅,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預
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青山鎮園
林區住戶規約(下稱園林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四「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6年
10月1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伊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李憲國以次32人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伊僅須依社
區大公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無請求伊
給付系爭地價稅之權利。系爭土地部分非屬該協議書約定之
範圍,且未供社區公共使用,伊毋庸負擔該部分之地價稅;
陳貴英以次7人則以:預定契約書、房地契約書,均無關於
伊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約定,上訴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青山鎮社區園林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
○○區○○○○道路、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
車場、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垃圾暫存場、沉
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公共設施予社區住戶使用,為
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係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請
求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系爭地價稅部分: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附件一項次、4分別約定:「乙方
(即李憲國等33人)應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
下稱大公應納管理費)之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下
稱示意圖)詳如附件一所示;乙方應負擔之大公管理費比
例詳如附件二」;「其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或經甲方(即
上訴人)認定屬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費用(如供社區使用
之土地房屋稅捐、地價稅等)」等內容以觀(見原審㈠卷
第119頁、12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李憲國等33人約定
,李憲國等33人應各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
大公應納管理費,該管理費之項目包含青山鎮社區大公土
地之地價稅。
易言之,李憲國等33人依
上開約定,應各自
按約定比例,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可以確
定。
(二)審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效
力及於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
繼承人、
輔助人或管理人
」(見原審㈠卷第119頁);楊健志與沈立恆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9條第3項約定:「如有
使用現況之住戶規約、
分管協議、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
使用辦法等文件,點交時賣方應一併交付買方,買方依約
或相關規定繼受上開之權利義務」(見本院㈠卷第385頁
);郭銘秀與葉麗鳳、林韋良於103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第7條第3項約定:「賣方將本買賣標的點
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
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
另作主張」(見本院㈠卷第393頁);系爭協議書涉及青
山鎮社區大公應納管理費負擔之約定,性質屬社區大公使
用現況約定之文件各等情,參互以考,可知楊健志、郭銘
秀分別向沈立恆、葉麗鳳及林韋良購買青山鎮社區建物,
應同意繼受該協議書之契約地位。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附件一項次、4約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
,各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
土地之地價稅,
即屬有據。
(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
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⒈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本文
、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積欠甲方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如乙方依附件三所示
方案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或最遲於102年1月31日前)一
併以現金或匯款繳付甲方,甲方同意予收
迄該費用後,甲
乙方以本協議書為證明,雙方均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達成和解,並不得再對對方
就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自101年12月1日
起至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之各
期『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應依甲方通知繳納之金額及
期限以現金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或匯款至甲方指定
之帳戶內」;「乙方如依前條規定按時繳交『大公應納管
理費』予甲方,且無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同意至青
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就前條乙
方應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僅收取70%」;「於甲方取
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乙方應依青
山鎮大公管理組織之規定繳交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
,乙方絕無
異議」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足悉
上開約定之目的,僅就李憲國以次32人應負擔之「大公應
納管理費」,區分不同時期,各自約定繳交期限、減免比
例及繳款方式等履約細節,但始終未變更李憲國以次32人
應給付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予上訴人之約定,即
該地價稅係屬李憲國以次32人應繳「大公應納管理費」之
一部分,至為清楚。
⒉參以李憲國以次32人自承:上訴人為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法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伊於上
訴人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前,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負有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指
定之人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487、479頁),足悉李憲國以次32人,對於其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負有給付「大公應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乙事,知之甚詳。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大公應納管理費
」,
乃包含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乙情,業如上述
,可見李憲國以次3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給付上訴人之「大公應納管理費」,應包含青山鎮社區大
公土地之地價稅,可以確定。由是而論,上訴人於取得青
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既未變更或
免除
其就青山鎮大公土地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
益徵其無可
能同意自
斯時起,變更或免除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該地價
稅予伊之義務,甚為明白。
⒊佐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後段約定:「本協議書或附件內容
如有變更,雙方應以書面為之,並列為本協議書附件」等
詞(見原審㈠卷第119頁)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變更,須由協議書雙方以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訴
人與李憲國以次32人,未曾以書面方式變更系爭協議書內
容乙情,為其所無異詞,則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規定,嗣
縱更改其規定,即不再代上訴人收取青山鎮大公土地地價
稅,然不影響李憲國以次32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負有
給付該地價稅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為明顯。
⒋基此,李憲國以次32人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使用執照
後,伊僅負有依大公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抗辯上訴人已無權向伊收取大公土地之地價稅
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並不可取。
(四)土地所有權人在公法上固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另行約定由使用之一方負擔,該約定僅在
該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未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
有效。上訴人在公法上固有繳納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地價
稅之義務,然另行與李憲國以次32人約定由其負擔該地價
稅,該約定既未變更上訴人在公法上就該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自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
要非以損害李憲國以次32人為主要目的,
難
謂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李憲國以次32人
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
人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五)
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負擔大公應納管理費
之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意旨,其
附件一分列「大公管理維護費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
意圖」二文件以察(見原審㈠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該
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李憲國以次32人應負擔之青山鎮社
區大公之土地地價稅範圍,當以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
域之「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區」範圍為限。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之「大公管理維護費項目」文件,既涉及大公管理維護
費「項目」之約定,
而非大公維護區域「範圍」之規範,
自不能憑該文件之項次、4所示內容,即謂李憲國以次
32人應負擔之青山鎮社區大公之土地地價稅範圍,得以經
上訴人認定者為準。以故,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張青山
鎮社區大公之土地範圍,得以經其認定者為準云云,尚不
可取。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
分別准駁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
公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現況為青山鎮社區大公之事實
,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13至321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地號標註圖
可佐(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本院㈠卷第317頁),足見該土地為青山鎮
大公之土地,可以確定。
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公
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乙情,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㈡卷第315至319頁),且其現況為汙水廠旁道路
、邊坡綠地、景觀溝
渠、停車場、護欄、擋土牆、植栽景
觀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97至599頁
、㈡卷第441至466頁),而道路、公園、停車場、景觀溝
等設施、均屬青山鎮社區之公共設施乙情,為李憲國以次
32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62頁)。另護欄、擋土牆之功
能在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亦屬社區公共設施,
堪認該土
地屬青山鎮大公之土地。李憲國以次32人以伊無法使用上
開土地,抗辯該土地非屬青山鎮大公之土地云云,並不可
取。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地價稅,該稅賦所屬年度各為
104及105年度,有卷附地價稅繳交通知單、繳款通知
可憑
(見原審店簡卷第23至27頁),則其縱於106年11月17日
,公告如附表二編號⑧所示土地,為其私有產權,近日起
將進行停車管制等詞(見本院㈠卷第597、601頁),然無
礙該土地於104、105年間,仍為青山鎮社區公共停車場,
屬該社區大公土地範圍之事實認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按該協議書附
件二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地價稅,
核屬有據。
⒊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
㊶至㊷部分土地,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
內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330、332、
421頁),另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及編號㊸土
地其中面積565平方公尺部分,該土地所坐落位置,已逸
脫示意圖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外,有卷附示意圖、地
號標誌圖、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函
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121頁、本院㈠卷第317頁、本院㈡卷第
187頁),可見上開土地均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
區域範圍內,自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況
上揭土地縱在青
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所附之「大公區域示意圖」標註範
圍內,然該住戶規約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無
從據此即謂該土地屬該協議書約定之青山鎮大公之土地範
圍。準此,上訴人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負擔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地價稅,為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按系爭協議書附件
二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又李
憲國以次32人,對上開土地於104、105年度各應繳納之地
價稅額,詳如附表一、二「應納地價稅」欄所示金額,另
園林區就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應負擔之比例為
7.08%等節,皆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19至220頁)。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各自給付如附表四
「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預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
第1項、園林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
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爭地價稅部分: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觀之預定契約書第2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
社區依核准開發範圍內規劃之公園、湖泊、道路、污水處
理場、自來水加壓站、垃圾暫存場、休閒服務中心等提供
給本社區住戶使用,但甲方(即陳貴英以次3人、賴欽夫
)如有違反其設置之用途時,乙方得收回禁止甲方使用,
另因使用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見原
審店簡卷第11頁);房地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本社區規劃之公園、湖泊、道路(包括私設
道路)、污水處理場、自來水加壓站、垃圾暫存場、休閒
服務中心等提供給本社區住戶使用,但甲方(即陳文進以
次2人、杜慧卿)如有違反其設置之用途時,乙方得收回
禁止甲方使用,另因使用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甲方
負擔之」(見原審店簡卷第15頁)等文字,可知該條約定
,固約明陳貴英以次7人須負擔「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施
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但並未約定「青山鎮大公土地之
地價稅」應由其等負擔之內容,至為清楚。
(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預定契約書、房地
契約書為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乙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㈡卷第601頁),則該條款如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於陳貴英以次7人之解釋。上訴人以預定契約書第
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雖未約明陳貴
英以次7人應負擔「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然園林
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包含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可見預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稱「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
施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應包含「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
價稅」,主張陳貴英以次7人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云云。
惟
細繹上開園林區規約之內容(見原審店簡卷第20頁),僅
論及管理費可用於支付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但未敘明
收取管理費之項目,應包含「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價稅」
在內。況園林區規約,乃該社區住戶內部決議之內容,要
與上訴人
無涉,尤難援引為陳貴英以次7人與上訴人間契
約解釋之依憑。遑論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乃對於
持有
土地者之財產標的課稅,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
明。據此,地價稅乃針對持有土地所產生之收益為課稅,
而非對使用土地之利益進行課稅,
足徵預定契約書第28條
、房地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謂「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施產
生之維護管理費用」,並不包含系爭地價稅在內,至為明
確。職是,上訴人主張依預定契約書第28條、房地契約書
第13條約定,陳貴英以次7人應給付伊系爭地價稅云云,
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地價稅部分:
(一)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
為限。
(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
圍內,即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另陳貴英以次7人依預定
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不
負有給付系爭地價稅之義務,皆析述如上,可見上訴人不
得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
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乃導因於契約原有之約
定,而與青山鎮住戶規約修正
與否無關,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
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預定契約書、
房地契約書成立後,青山鎮住戶規約修正為不再代收大公
地價稅,乃伊締約時未預見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命李憲國以次32人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
爭地價稅云云,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係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76頁)
。本院既准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為請
求,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
定,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
訴請李憲國以次32人,各自給付如附表四「本院准許」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
日(見原審㈠卷第19至25、27至32、34、36至44、46至47、
49、51、53、55、58至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
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