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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立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Produc t 委託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上訴人 承攬設計開發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開發iO S App ,並整合相關硬體及韌體功能(下稱系爭開發案), 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完成。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 新臺幣(下同)52萬7,625 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為產製 模具而支出3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模具費)。嗣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該特定期限內完成,經伊於106 年 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該開發案,上訴人 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報酬,並賠償該模具費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3 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 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為 解除,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及附件,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報酬,並賠償系爭模具費各 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條乃定作人之期 前解約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 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等詞(見本院卷第432 頁),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6 年8 月10日(見 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所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非屬期前解約,至為明確。 (二)況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 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依該條得解除 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 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 約之要素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附件第2 條約定之進度審 查時間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以考,僅為約定完成各 項工作之期限,並無以該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要素之文義。參諸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創惟5 月底會release 新版exFAT ,之前被上訴 人提出大量的檔案或檔案較大會有bug ,這些都是相容性 的問題,與創惟軟體有關。創惟release 新版exFAT 會修 復這些功能,所以我們建議使用創惟的新版exFAT 過MFi 認證。我們MFi 認證程序已經準備好,在等創惟release (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6 月1 日回覆上訴人所稱:關於你提的議題,我們也擔 心更新了新版本可能又會有新的bug 產生,需要多少的時 間克服,又會需要另外評估,因此MFi 認證請先以目前的 版本送審,如此也能縮短整個MFi 認證流程結束的時間點 各等詞(見原審卷第192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以觀,可知 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之後,尚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為意 見交換,難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 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 6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完成系 爭開發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觀之,可見 距105 年4 月29日後之1 年多,被上訴人仍催告上訴人完 成系爭開發案,益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 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乙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為明晰。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 其依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模具費37萬5,000 元 ;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報酬52萬7,62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即系爭報酬及系 爭模具費)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