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立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
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Produc
t 委託開發備忘錄」(下稱
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上訴人
承攬設計開發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開發iO
S App ,並整合相關硬體及韌體功能(下稱系爭開發案),
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完成。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
新臺幣(下同)52萬7,625 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為產製
模具而支出3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模具費)。
嗣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該特定期限內完成,經伊於106 年
7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該開發案,上訴人
仍未履行。伊已依
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報酬,並賠償該模具費
等情
。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3 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
並
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為
解除,並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及附件,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報酬,並賠償系爭模具費各
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條
乃定作人之期
前解約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
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等詞(見本院卷第432
頁),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6 年8 月10日(見
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所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非屬期前解約,至為明確。
(二)況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
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契約,方有
適用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依該條得解除
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
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
約之要素
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附件第2 條約定之進度審
查時間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以考,僅為約定完成各
項工作之期限,並無以該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要素之文義。
參諸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創
惟5 月底會release 新版exFAT ,之前被上訴
人提出大量的檔案或檔案較大會有bug ,這些都是相容性
的問題,與創惟軟體有關。創惟release 新版exFAT 會修
復這些功能,所以我們建議使用創惟的新版exFAT 過MFi
認證。我們MFi 認證程序已經準備好,在等創惟release
(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6 月1 日回覆上訴人
所稱:關於你提的議題,我們也擔
心更新了新版本可能又會有新的bug 產生,需要多少的時
間克服,又會需要另外評估,因此MFi 認證請先以目前的
版本送審,如此也能縮短整個MFi 認證流程結束的時間點
各等詞(見原審卷第192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以觀,可知
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之後,尚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為意
見交換,
難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
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
6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完成系
爭開發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觀之,可見
距105 年4 月29日後之1 年多,被上訴人仍催告上訴人完
成系爭開發案,
益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
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乙節,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
,至為明晰。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
其依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模具費37萬5,000 元
;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報酬52萬7,625 元,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即系爭報酬及系
爭模具費)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