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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鍾思慈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原由伊借予訴外人洪清泉使用, 上訴人與洪清泉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後,即與洪清泉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洪清泉於104年6月28日死亡,上訴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汽車,伊已於104年10月16日催告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汽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107 年3月15日始返還系爭汽車,仍拒絕自系爭房屋遷讓。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 間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9,08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 月以3萬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請求上訴 人給付104年11月3日至107年3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 ,按月以3萬7,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05萬2 ,033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9,087元,及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萬2,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2,03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洪清泉所創立並為實質所有人 、負責人。洪清泉於92年9月22日以前女友即訴外人張麗惠 名義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屋在內之同門牌號碼1至4樓房屋、基 地(下合稱內湖路房地),嗣因張麗惠疑涉侵占於93年 5月13日改借用其兒媳即訴外人葉淑豊名義,將內湖路房地 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再於96年7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與洪清泉間就系爭房屋、汽車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洪清泉繼承人,繼受洪清泉之 法律地位,自無權占有。又伊為被上訴人持股20%之股東 ,亦得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汽車。系爭房屋坐落於工業區 ,使用效能受限,且屋齡已35年8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以每月1萬6,200元計算始稱合理。另系爭汽車係00年12月 出廠,車齡顯高於一般租賃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每年1萬2,500元計算為當。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25萬元,則被上訴人因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至多為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4年 11月28日起為上訴人單獨占有。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返還 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返還系爭汽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 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3年度度台上 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9日返還止單獨占 有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 點交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76頁),自 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繼承自洪清泉),其非無權占有,因洪清泉 於91年間創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所有並實際 經營,91年9月22日係其以張麗惠名義標買內湖房地,93年6 月8日、96年7月12日依序借用葉淑豊、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為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張麗惠、黃瑞宏(洪清泉女婿 )、洪翠蓮(洪清泉女)等人證言,及黃筱媛(洪清泉外孫 女)存摺為其立證。然查: ⑴內湖房地係以張麗惠名義,於92年9月22日參與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事件標買取得 所有權,有上訴人所提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投標書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42頁),並經原審調取 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觀諸張麗惠就內湖房地標買 、移轉過程所為證述: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其當時為被上 訴人負責人,繳付標買內湖房地的錢是公司會計開票,當時 由總經理洪清泉主導使用,之後因公司重組,洪清泉說公司 跟房子(內湖房地)都要換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9 頁),對照其後葉淑豊於93年6月1日登記為內湖房地所有權 人,並於93年6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 164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卷一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徵洪清泉當時意欲內湖房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合一 ,而張麗惠亦係認知資金係被上訴人「總經理」洪清泉以被 上訴人資金支付標買款項,因經理人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 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則綜合上開情狀,上開借名 契約合意,毋寧認係洪清泉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代 理被上訴人與張麗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並非存在 洪清泉個人與張麗惠間。上訴人所述標買內湖房地過程及張 麗惠之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其後內湖房地已於93年6月1日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上 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洪清泉個人與葉淑豊間繼續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張麗惠曾與葉淑豊就內湖房地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葉淑豊以1,700萬元向張麗惠價購內湖房地 ,雖張麗惠證稱未受領任何款項,然徵諸內湖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淑豊所有後,葉淑豊即以其名義向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550萬元,經該行於93年6月 8日撥款,翌日張麗惠所設定序號4之抵押權即以「清償」為 原因經塗銷(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其後葉淑豊並自 93年7月8日起,陸續自其帳戶清償前開借貸,於96年7月9日 清償完畢,有安泰銀行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聯行間代收款項發電書、收 入傳票、匯入款項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第239 至254頁)。足見葉淑豊係以向安泰銀行「借新還舊」之方 式,將應給付張麗惠價金中之1,550萬元,以另行貸款之所 得,代張麗惠向安泰銀行清償,實質上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 。另細繹葉淑豊陸續向安泰銀行所為諸筆匯款清償,亦無任 何源自洪清泉之資金,反係有大量源於被上訴人之資金挹注 ,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洪清泉個人與葉淑豊間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洪清泉係內湖房地借名 人之相關推論,實乏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資證明。 ⑶又葉淑豊於96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協助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蔡正美證稱:整個(內湖房地) 移轉過程都是其與葉淑豊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確定是葉淑 豊所委託,有被上訴人所提蔡正美偵查中訊問筆錄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此部分更無從認定洪清泉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至上訴人所稱洪清泉借用外孫女黃筱媛帳 戶,曾於92年9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600萬30元乙節,其支出 用途、流向未明,實無從逕為穿鑿附會之推論;另黃瑞宏、 洪翠蓮之相關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9至70頁),均僅係「轉 述」洪清泉一方生前之片面陳述,且僅得證明張麗惠確僅為 內湖房地之「出名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尚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與洪清泉間就內湖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又系爭房屋原雖供作洪清泉居住使用,期間由洪清泉或上訴 人支付水、電、瓦斯費,然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洪清泉 前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均為家族成 員,洪清泉之媳(葉淑豊)、弟(洪清勤)接續出任董事長 (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國內家族企業 習見之公司、個人界線不清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借予洪清泉及其配偶使用,實與常情不悖,而借用人有使 用者負擔占有期間所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等保管費用,更 與法律規定無違(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上訴人 實無從以占有系爭房屋或支付水、電、瓦斯費之事實,執為 被上訴人與洪清泉間存有借名關係之證明。況上訴人係抗辯 內湖房地均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然除系爭房屋外,其他 1、2、4層及頂樓增建現均為被上訴人占有(含間接占有) 使用中,而非洪清泉或其繼承人占有,是上訴人欲以「占有 」之客觀事實推論不動產借名關係之存在,尚非可採。 ⑸再上訴人抗辯洪清泉曾主導系爭房屋翻修乙節,以洪清泉長 期實質經營被上訴人之情,已出借洪清泉使用之系爭房屋, 再由借用人洪清泉主導翻修、裝潢,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況 多張估價單客戶均記載「內湖洪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89 至91頁)、「文揚」(見原審卷一第94、97頁)、「文揚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泉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 ,96年4月間所訂立之「冷氣空調工程」合約書,更係洪清 泉代理「被上訴人」所訂立(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 此更足認洪清泉亦認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始以被上 訴人而非個人名義訂立相關裝修工程契約。 ⒉又公司與股東間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股東 按其持股比例所共有,是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持股20 %之股東,應得認有權占有內湖房地(含增建為5層)20%云 云,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借 名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然未能就借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舉證,自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惟按原 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 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 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 要旨可參)。查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有房屋點交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自應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 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返還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其中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而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此一占有使用利益,依社會通 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並應受上開租金上限規定之 限制。 ⒊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5月2日(見調解卷第 3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已有相當屋齡,上訴人占有使用 均係居家使用,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工商業繁榮程度(見原 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認前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 估定價額總和8%計算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使用 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 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 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返還系爭房屋, 該催告通知於104年10月26日到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憑 (見調解卷第44至50頁),則其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 爭汽車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記載車主為 被上訴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調解卷第32頁)、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4頁),及以被上 訴人為發票人、分期支付購車款之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72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上訴人徒 以「占有」系爭汽車,及自104年起繳納系爭汽車相關稅捐 等情,抗辯洪清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其 繼承占有,且其為被上訴人持股20%之股東,亦得認有權占 有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應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租賃之對價,通常以租賃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核算租金, 是租金恆因租賃標的價值之折舊而遞減。系爭汽車為00000 廠牌,95年出廠之LS430款式、排氣量4,293CC,被上訴人所 舉排氣量較小之汽車日租金為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則系爭汽車新車之日租金以3,000元推估應屬合理,然 以被上訴人自認之系爭汽車價額25萬元觀之(見調解卷第70 頁),應僅為原購入價格293萬元之8.5%(25萬元÷293萬元 =8.5%),則系爭汽車日租金應以255元(3000元×8.5%=2 55元)推估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系爭汽車,該催告通知於104年10 月26日到達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3日起 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