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 (本院卷第63-64、86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
第88頁),合於
上開規定。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聯合
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並將其中切割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其再將其中「鑽石鍊鉅切割」等工項
(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20
萬元(未稅),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書寫於市售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封面之方式簽立 「桃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
割>」;
嗣於同年11月1日追加工程款181,000元(未稅),
總計工程款1,381,000元(稅後為1,450,050元)。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上訴人
迄未給付工程款。
爰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報酬為12萬元,
惟被上
訴人迄未證明工程項目確係全部由其施作完成,伊迄未獲完
工之通知,其稱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云云,
非屬實在。伊否認
有追加工程,其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追加工程之價額及施
工者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施作
一節,約定工
程款需加計5%
營業稅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106頁,本院卷第131頁),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追加工程款181,000元,稅後總計1,450,050元本息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20萬元, 提出估價單
、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金額為12萬元,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頁)。經核兩造提出之合約書,除上開金額不同, 均係
由榮盈文具印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繕改,標題均為「桃
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割〉」、日期均為「105年10月7
日」、甲方均為「誠盛工程行」、乙方均為「超仁鑽孔有限
公司」、見證均為「陳坤明」,並均載明工程內容為:「一
邊切割寬3米×75米×0.7米,未含鑽孔、廢水處理、石塊運
棄、放樣、鷹架、發電機、吊車」,且二份合約書字跡運筆
之筆順、樣態相似,
堪認兩造提出之二份合約書應係同一人
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之
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
合約書非其單方虛偽製作。
⒉依證人即新亞公司之桃機航廈施工處所長李國強於原審到場
證稱:「〔是否知悉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將桃園機場
第二航廈之鑽石鍊鉅切割工程轉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之事?〕我知道的是南側部分的工程有分包」、「我們
新亞公司是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
本件花台拆除部分分包給
順厚倡公司,鍊鉅切除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公司協助,原
告公司是協助被告公司現場處理鉅切的部分」、「證人對於
系爭工程為120萬元或是12萬元是否知悉?)據我了解, 不
可能為12萬元, 不會有這種行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7-38
頁)。證人即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厚倡公司)工地
負責人彭欽章於本院亦到場證稱:「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
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切割部分的工程款如果
是
以南側陳坤明給我的報價是三十幾萬元,北側的部分,我也
是請超仁的黃帥割施作,工程款約108萬元, 會差這麼多,
是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錢。陳
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的,南側應該也要一百零幾萬元。
如果含鑽孔要到一百二十幾萬元,南側請陳坤明做的是有含
鑽孔,所以也應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卡車、吊車的部分,
是陳坤明做的,和超仁公司沒有關係,這部分要五十萬元上
下。所以針對南側的工程卡車、吊車要五十萬元、另外鑽孔
切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但我只有估六十幾萬元(還包括其
他)。實際上給陳坤明約壹佰萬元,是有含卡車、吊車、鑽
孔切割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示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施作之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之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
程款,於承攬實務上應達120幾萬元, 行情上不可能僅12萬
元。
揆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就承攬實務上超過
120萬元之工程款,當無可能與上訴人僅約定為12萬元。 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上訴人之合約書
記載金額12萬元係誤載一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以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陳坤明100萬元, 扣除非由
被上訴人施作之卡車、吊車部分50萬元,系爭工程部分僅50
萬元,且陳坤明僅以30幾萬元向順厚倡承包等情,抗辯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為12萬元云云。
惟查轉包者因轉包時現況
變動,為求工程如期完工,以高於承包金額轉包予他人施作
,於工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此由證人彭欽章證稱:「我有
虧錢……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
錢。陳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亦
可徵之。且此既屬上訴人與順厚倡公司關於工程款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其
拘束。上訴人執此
置辯,並不可採。
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追加工程款181,000元, 提
出105年11月1日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彭欽
章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估價單,這是什麼工程
?)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
南側這個工程是陳坤明來找我報價施作的,報價的金額跟這
張估價單金額差不多,已經施作完成,工程款也已經給陳坤
明了……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割才說上開
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 上訴人則稱:陳坤明為上訴人之朋友,有
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順厚倡公
司確實委由上訴人施作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且報價之金額與
估價單之金額差不多,並實際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衡情
論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未與上訴人
合意追加工程,卻自行
估價與上訴人報價差不多之金額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81,000元,亦屬可信。 至
於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屬於順厚倡
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以此置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提出陳坤
明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工程驗收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第23
頁)。證人李國強於原審亦到場證稱:「南側的工程已經完
工」、「(南側的鍊鉅切割工程,最後驗收時兩造有誰在場
?)這是一個拆除工程,不需要驗收。之後就是他們切割之
後,再由順厚倡公司運走。系爭工程後來都有完成」、「(
請提示原證1, 是否原告公司都已完工?)項目確定都已完
工」、「(請提示原證三,原告是否都已完工?)確定都已
完工」、「被告公司一位綽號叫阿明的人與順厚倡也有參與
監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頁)。 證人彭欽章亦證稱:
「已經施作完成……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
割才說上開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
、 「(請提示原證4,客戶簽收欄內的簽名是否認識?)陳
坤明」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並經陳坤明簽認,亦堪採
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並無可取。
㈣以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追加工程款金
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施作
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450,050元, 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4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
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