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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本院卷第63-64、86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 第88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聯合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並將其中切割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其再將其中「鑽石鍊鉅切割」等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20 萬元(未稅),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書寫於市售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封面之方式簽立 「桃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 割>」; 於同年11月1日追加工程款181,000元(未稅), 總計工程款1,381,000元(稅後為1,450,050元)。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萬元,被上 訴人迄未證明工程項目確係全部由其施作完成,伊迄未獲完 工之通知,其稱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云云屬實在。伊否認 有追加工程,其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追加工程之價額及施 工者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施作一節,約定工 程款需加計5%營業稅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106頁,本院卷第131頁),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追加工程款181,000元,稅後總計1,450,050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20萬元, 提出估價單 、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金額為12萬元,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頁)。經核兩造提出之合約書,除上開金額不同, 均係 由榮盈文具印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繕改,標題均為「桃 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割〉」、日期均為「105年10月7 日」、甲方均為「誠盛工程行」、乙方均為「超仁鑽孔有限 公司」、見證均為「陳坤明」,並均載明工程內容為:「一 邊切割寬3米×75米×0.7米,未含鑽孔、廢水處理、石塊運 棄、放樣、鷹架、發電機、吊車」,且二份合約書字跡運筆 之筆順、樣態相似,堪認兩造提出之二份合約書應係同一人 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之 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 合約書非其單方虛偽製作。 ⒉依證人即新亞公司之桃機航廈施工處所長李國強於原審到場 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將桃園機場 第二航廈之鑽石鍊鉅切割工程轉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之事?〕我知道的是南側部分的工程有分包」、「我們 新亞公司是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本件花台拆除部分分包給 順厚倡公司,鍊鉅切除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公司協助,原 告公司是協助被告公司現場處理鉅切的部分」、「證人對於 系爭工程為120萬元或是12萬元是否知悉?)據我了解, 不 可能為12萬元, 不會有這種行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7-38 頁)。證人即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厚倡公司)工地 負責人彭欽章於本院亦到場證稱:「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 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切割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是 以南側陳坤明給我的報價是三十幾萬元,北側的部分,我也 是請超仁的黃帥割施作,工程款約108萬元, 會差這麼多, 是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錢。陳 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的,南側應該也要一百零幾萬元。 如果含鑽孔要到一百二十幾萬元,南側請陳坤明做的是有含 鑽孔,所以也應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卡車、吊車的部分, 是陳坤明做的,和超仁公司沒有關係,這部分要五十萬元上 下。所以針對南側的工程卡車、吊車要五十萬元、另外鑽孔 切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但我只有估六十幾萬元(還包括其 他)。實際上給陳坤明約壹佰萬元,是有含卡車、吊車、鑽 孔切割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示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施作之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之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 程款,於承攬實務上應達120幾萬元, 行情上不可能僅12萬 元。揆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就承攬實務上超過 120萬元之工程款,當無可能與上訴人僅約定為12萬元。 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上訴人之合約書 記載金額12萬元係誤載一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以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陳坤明100萬元, 扣除非由 被上訴人施作之卡車、吊車部分50萬元,系爭工程部分僅50 萬元,且陳坤明僅以30幾萬元向順厚倡承包等情,抗辯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為12萬元云云。惟查轉包者因轉包時現況 變動,為求工程如期完工,以高於承包金額轉包予他人施作 ,於工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此由證人彭欽章證稱:「我有 虧錢……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 錢。陳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亦可徵之。且此既屬上訴人與順厚倡公司關於工程款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 置辯,並不可採。 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追加工程款181,000元, 提 出105年11月1日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彭欽 章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估價單,這是什麼工程 ?)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 南側這個工程是陳坤明來找我報價施作的,報價的金額跟這 張估價單金額差不多,已經施作完成,工程款也已經給陳坤 明了……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割才說上開 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 上訴人則稱:陳坤明為上訴人之朋友,有 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順厚倡公 司確實委由上訴人施作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且報價之金額與 估價單之金額差不多,並實際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衡情 論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未與上訴人合意追加工程,卻自行 估價與上訴人報價差不多之金額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81,000元,亦屬可信。 至 於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屬於順厚倡 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以此置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提出陳坤 明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工程驗收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第23 頁)。證人李國強於原審亦到場證稱:「南側的工程已經完 工」、「(南側的鍊鉅切割工程,最後驗收時兩造有誰在場 ?)這是一個拆除工程,不需要驗收。之後就是他們切割之 後,再由順厚倡公司運走。系爭工程後來都有完成」、「( 請提示原證1, 是否原告公司都已完工?)項目確定都已完 工」、「(請提示原證三,原告是否都已完工?)確定都已 完工」、「被告公司一位綽號叫阿明的人與順厚倡也有參與 監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頁)。 證人彭欽章亦證稱: 「已經施作完成……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 割才說上開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 、 「(請提示原證4,客戶簽收欄內的簽名是否認識?)陳 坤明」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並經陳坤明簽認,亦堪採 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並無可取。 ㈣以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追加工程款金 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施作 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450,050元, 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4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 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知,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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