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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視同上訴人 廖建龍 被 上訴 人 鶴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銀 被 上訴 人 龔宇麒       翁金柱       王華宗       翁晨皓       陳梅秋       廖逸翰       施金青       王正成       曾筠靜       王靖蕙       楊智堯       張景顯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 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意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公司)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廖建龍(下 稱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意光公司與廖建龍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求償金 額,雖僅意光公司提起上訴,然意光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修理費之數額有爭執,此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意光 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廖建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 廖建龍,併列廖建龍為上訴人。次查廖建龍及被上訴人鶴 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意光公司及 其餘被上訴人互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建龍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 控,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 及電動車,經修車行估價,修理費如附表示求償金額。因上 訴人遲未賠償,除被上訴人曾筠靜、龔宇麒、翁晨皓自行修 理外,其餘被上訴人因修車行建議「車輛損害嚴重,縱使修 復,亦不能保證回復至安全使用之狀態」,而購買新車,但 仍請求上訴人依修理費之數額賠償被上訴人。廖建龍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建龍所駕駛 計程車,其車身印有意光公司「意光」字樣,廖建龍係受僱 於意光公司,意光公司應與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107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暨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意光公司辯稱:伊公司係與第三人潘吉昌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廖建龍並非與伊簽訂 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既無委任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 被上訴人之汽機車修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更換新車者,應先提出報廢證明;被上訴人張玉女之電動 殘障車引擎本體無損,根本無須報廢;被上訴人曾筠靜係違 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廖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據其於原審陳稱:伊目前已失業5個月,就賠償金額 希望能分期給付;計程車是伊分期跟第三人潘吉昌買的,計 程車靠行於意光公司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建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而衝撞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行 估價,修理費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電動機車賣出合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211頁、第243至267頁),自信為 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廖建龍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廖建龍 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 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 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建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疲勞駕駛失控, 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 電動車,足認廖建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查廖建龍供承所駕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係靠行 於意光公司,且該營業自小客車車身印有意光公司之名稱, 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客觀上應認為廖建龍係為 意光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被上訴人主 張意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廖建龍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意光公司所辯伊公司係 與第三人潘吉昌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廖建龍 並非與伊簽訂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無僱傭關係存在云 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369/ 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車輛出廠年份如附表所示,有行車執照、機車保 險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67頁)。本院依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及上開規定使用年限,參酌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金額( 即附表求償金額),認為意光公司所提賠償合理金額(見本 院卷第261頁),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應給付金額,核 屬有據,應為可採。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張玉女請求賠償5 萬4000元,雖據提出購買新車統一發票金額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頁),惟查原電動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有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衡酌被上訴人張玉女原電動車於 106年7月間購買,使用約1個月即遭撞擊,及其購買新電動 車係為顧及殘障長輩安全騎乘等情,認被上訴人張玉女附表 編號2,請求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附表編號16,被上訴人張 景顯機車雖係83年間出廠,惟參以前述折舊總和不應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張景顯以31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不應扣 除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至意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曾筠靜 係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曾筠靜汽車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係停靠在騎樓,依 卷附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83頁),其車頭在道路邊線 上,與旁邊機車之停車格相較,更往內縮並不影響該道路之 交通安全;況由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之照片(見原審卷87頁) 可知,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係由左向右撞擊整排機車之中間位 置,致整排機車倒地,且倒地機車亦撞擊被上訴人曾筠靜所 有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縱然該車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仍不 免發生被倒地之機車撞擊之事故發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意光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曾筠靜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10 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車號 │車款│請求金額│出廠年份(│應給付金額│ │ │ │ │ │ │民國) │ │ ├──┼────┼────┼──┼────┼─────┼─────┤ │1 │龔宇麒 │WTY-089 │機車│19,050元│90 │2,000元 │ ├──┼────┼────┼──┼────┼─────┼─────┤ │2 │張玉女 │電動機車│機車│54,000元│不詳,106 │30,000元 │ │ │ │,無車號│ │ │年7月購買 │ │ ├──┼────┼────┼──┼────┼─────┼─────┤ │3 │鶴崧機械│NT2-987 │機車│23,200元│92 │ │ │ │工程有限│ │ │ │ │2,500元 │ │ │公司 │ │ │ │ │ │ ├──┼────┼────┼──┼────┼─────┼─────┤ │4 │鶴崧機械│K3N-187 │機車│39,400元│94 │3,900元 │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5 │翁金柱 │M9A-905 │機車│31,900元│95 │3,200元 │ │ │ │ │ │ │ │ │ ├──┼────┼────┼──┼────┼─────┼─────┤ │6 │張玉女 │185-GBJ │機車│37,050元│99 │3,800元 │ ├──┼────┼────┼──┼────┼─────┼─────┤ │7 │王華宗 │373-DCD │機車│37,200元│97 │3,800元 │ ├──┼────┼────┼──┼────┼─────┼─────┤ │8 │翁晨皓 │600-MDL │機車│42,400元│102 │12,000元 │ ├──┼────┼────┼──┼────┼─────┼─────┤ │9 │陳梅秋 │668-HUM │機車│47,000元│101 │10,000元 │ ├──┼────┼────┼──┼────┼─────┼─────┤ │10 │廖逸翰 │MGB-9205│機車│52,500元│105年12月 │35,000元 │ ├──┼────┼────┼──┼────┼─────┼─────┤ │11 │施金青 │178-KYW │機車│44,650元│101 │10,000元 │ ├──┼────┼────┼──┼────┼─────┼─────┤ │12 │王正成 │917-PWP │機車│61,900元│104年7月 │30,000元 │ ├──┼────┼────┼──┼────┼─────┼─────┤ │13 │曾筠靜 │5792-K9 │汽車│65,936元│100 │22,733元 │ ├──┼────┼────┼──┼────┼─────┼─────┤ │14 │王靖蕙 │601-NFG │機車│42,600元│103年4月 │16,000元 │ ├──┼────┼────┼──┼────┼─────┼─────┤ │15 │楊智堯 │865-MXG │機車│49,950元│103年6月 │18,000元 │ ├──┼────┼────┼──┼────┼─────┼─────┤ │16 │張景顯 │PTY-225 │機車│31,000元│83 │3,100元 │ ├──┼────┼────┼──┼────┼─────┼─────┤ │合計│ │ │ │679,736 │ │206,033元 │ │ │ │ │ │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