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視同
上訴人 廖建龍
被 上訴 人 鶴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銀
被 上訴 人 龔宇麒
翁金柱
王華宗
翁晨皓
陳梅秋
廖逸翰
施金青
王正成
曾筠靜
王靖蕙
楊智堯
張景顯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
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意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公司)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廖建龍(下
稱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意光公司與廖建龍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求償金
額,雖僅意光公司提起上訴,然意光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修理費之數額有爭執,此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意光
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廖建龍,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
廖建龍,
爰併列廖建龍為上訴人。次查廖建龍及被上訴人鶴
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意光公司及
其餘被上訴人互為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建龍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
控,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
及電動車,經修車行估價,修理費如附表示求償金額。因上
訴人遲未賠償,除被上訴人曾筠靜、龔宇麒、翁晨皓自行修
理外,其餘被上訴人因修車行建議「車輛損害嚴重,縱使修
復,亦不能保證回復至安全使用之狀態」,而購買新車,但
仍請求上訴人依修理費之數額賠償被上訴人。廖建龍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建龍所駕駛
計程車,其車身印有意光公司「意光」字樣,廖建龍係受僱
於意光公司,意光公司應與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107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暨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意光公司辯稱:伊公司係與
第三人潘吉昌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廖建龍並非與伊簽訂
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既無委任亦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
被上訴人之汽機車修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更換新車者,應先提出報廢證明;被上訴人張玉女之電動
殘障車引擎本體無損,根本無須報廢;被上訴人曾筠靜係違
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
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廖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目前已失業5個月,就賠償金額
希望能
分期給付;計程車是伊分期跟第三人潘吉昌買的,計
程車靠行於意光公司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建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而衝撞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行
估價,修理費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電動機車賣出合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211頁、第243至267頁),自
堪信為
真實。
五、
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廖建龍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廖建龍
及意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
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
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建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疲勞駕駛失控,
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
電動車,足認廖建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查廖建龍供承所駕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係靠行
於意光公司,且該營業自小客車車身印有意光公司之名稱,
有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客觀上應認為廖建龍係為
意光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被上訴人主
張意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廖建龍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意光公司所辯伊公司係
與第三人潘吉昌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廖建龍
並非與伊簽訂該契約之人,故伊與廖建龍無僱傭關係存在
云
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369/ 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車輛出廠年份如附表所示,有行車執照、機車保
險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67頁)。本院依
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及上開規定使用年限,
參酌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金額(
即附表求償金額),認為意光公司所提賠償合理金額(見本
院卷第261頁),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應給付金額,
核
屬有據,應為可採。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張玉女請求賠償5
萬4000元,雖據提出購買新車統一發票金額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頁),
惟查原電動車受損情形
尚非嚴重,有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
衡酌被上訴人張玉女原電動車於
106年7月間購買,使用約1個月即遭撞擊,及其購買新電動
車係為顧及殘障長輩安全騎乘等情,認被上訴人張玉女附表
編號2,請求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附表編號16,被上訴人張
景顯機車雖係83年間出廠,惟參以前述折舊總和不應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張景顯以31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不應扣
除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至意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曾筠靜
係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曾筠靜汽車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係停靠在騎樓,依
卷附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83頁),其車頭在道路邊線
上,與旁邊機車之停車格相較,更往內縮並不影響該道路之
交通安全;況由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之照片(見原審卷87頁)
可知,廖建龍所駕計程車係由左向右撞擊整排機車之中間位
置,致整排機車倒地,且倒地機車亦撞擊被上訴人曾筠靜所
有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縱然該車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仍不
免發生被倒地之機車撞擊之事故發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意光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曾筠靜亦有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10
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車號 │車款│請求金額│出廠年份(│應給付金額│
│ │ │ │ │ │民國) │ │
├──┼────┼────┼──┼────┼─────┼─────┤
│1 │龔宇麒 │WTY-089 │機車│19,050元│90 │2,000元 │
├──┼────┼────┼──┼────┼─────┼─────┤
│2 │張玉女 │電動機車│機車│54,000元│不詳,106 │30,000元 │
│ │ │,無車號│ │ │年7月購買 │ │
├──┼────┼────┼──┼────┼─────┼─────┤
│3 │鶴崧機械│NT2-987 │機車│23,200元│92 │ │
│ │工程有限│ │ │ │ │2,500元 │
│ │公司 │ │ │ │ │ │
├──┼────┼────┼──┼────┼─────┼─────┤
│4 │鶴崧機械│K3N-187 │機車│39,400元│94 │3,900元 │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5 │翁金柱 │M9A-905 │機車│31,900元│95 │3,200元 │
│ │ │ │ │ │ │ │
├──┼────┼────┼──┼────┼─────┼─────┤
│6 │張玉女 │185-GBJ │機車│37,050元│99 │3,800元 │
├──┼────┼────┼──┼────┼─────┼─────┤
│7 │王華宗 │373-DCD │機車│37,200元│97 │3,800元 │
├──┼────┼────┼──┼────┼─────┼─────┤
│8 │翁晨皓 │600-MDL │機車│42,400元│102 │12,000元 │
├──┼────┼────┼──┼────┼─────┼─────┤
│9 │陳梅秋 │668-HUM │機車│47,000元│101 │10,000元 │
├──┼────┼────┼──┼────┼─────┼─────┤
│10 │廖逸翰 │MGB-9205│機車│52,500元│105年12月 │35,000元 │
├──┼────┼────┼──┼────┼─────┼─────┤
│11 │施金青 │178-KYW │機車│44,650元│101 │10,000元 │
├──┼────┼────┼──┼────┼─────┼─────┤
│12 │王正成 │917-PWP │機車│61,900元│104年7月 │30,000元 │
├──┼────┼────┼──┼────┼─────┼─────┤
│13 │曾筠靜 │5792-K9 │汽車│65,936元│100 │22,733元 │
├──┼────┼────┼──┼────┼─────┼─────┤
│14 │王靖蕙 │601-NFG │機車│42,600元│103年4月 │16,000元 │
├──┼────┼────┼──┼────┼─────┼─────┤
│15 │楊智堯 │865-MXG │機車│49,950元│103年6月 │18,000元 │
├──┼────┼────┼──┼────┼─────┼─────┤
│16 │張景顯 │PTY-225 │機車│31,000元│83 │3,100元 │
├──┼────┼────┼──┼────┼─────┼─────┤
│合計│ │ │ │679,736 │ │206,033元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