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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 上訴人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胡錦芳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同年 月21日 簽訂「orich瑞奇科技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 款乙案, 企劃費同意書」共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申請獎 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等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案),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企劃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過件服務費 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下稱系爭預繳單), 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元支付,伊業已支付 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 3期款之用。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 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後,始 發現上訴人因相類事件涉訟甚多,伊遂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系爭保證金 、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支票,惟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合意終 止後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 :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系爭補助案通過後,即以系爭保證 金扣抵伊之服務費,故系爭保證金實為被上訴人預付伊之委 託服務費,上開補助案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退回申請後, 伊仍積極協助被上訴人重新送審,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將致伊已付出之成本無法回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系 爭補助案,由伊支付上訴人企劃費30萬元。伊於同年12月26 日簽立系爭預繳單,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 元支付,伊已支付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支 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用, 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 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 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預繳單、審議結果為憑(見原 審卷第17-39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參 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內容, 亦 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 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45-55頁),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參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內容,亦未就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為爭執,堪信前開電子郵 件確為兩造間通訊之內容。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寄發與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⒉月底50萬支票已存,如貴 公司確認不希望繼續合作,公司同意可依據簽訂合約將原款 項退費給貴公司…⒋另一張票公司已同意並不會存入,並在 近期將以雙掛號方式退還給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寄發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 載:「…㈠…我司已轉帳匯50萬元, 並開立2張各50萬支票 …,合計150萬, 這部分我希望您可以先退費我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寄發與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保證金已付款公司同意退費,退 費時間終止契約準備等,需與公司律師商討中止之合約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上訴人並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與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 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 判。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第3期保證金,業如前述,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兩造既係直 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亦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見 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昇憶工業股│107 年 │50萬元 │彰化商業│M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3月30日 │ │銀行大甲│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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