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被
上訴人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胡錦芳
林佳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同年
月21日 簽訂「orich瑞奇科技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
款乙案, 企劃費同意書」共2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申請獎
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等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案),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企劃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嗣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過件服務費
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下稱系爭預繳單),
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元支付,伊業已支付
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
3期款之用。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
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
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後,始
發現上訴人因相類事件涉訟甚多,伊遂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系爭保證金
、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支票,
惟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
合意終
止後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
: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系爭補助案通過後,即以系爭保證
金扣抵伊之服務費,故系爭保證金實為被上訴人預付伊之委
託服務費,
上開補助案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退回申請後,
伊仍積極協助被上訴人重新送審,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將致伊已付出之成本無法回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系
爭補助案,由伊支付上訴人企劃費30萬元。伊於同年12月26
日簽立系爭預繳單,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
元支付,伊已支付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支
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用, 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
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 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預繳單、審議結果為憑(見原
審卷第17-39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參
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內容, 亦
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
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
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
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支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45-55頁),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參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內容,亦未就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為爭執,
堪信前開電子郵
件確為兩造間通訊之內容。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寄發與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⒉月底50萬支票已存,如貴
公司確認不希望繼續合作,公司同意可依據簽訂合約將原款
項退費給貴公司…⒋另一張票公司已同意並不會存入,並在
近期將以雙掛號方式退還給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寄發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
載:「…㈠…我司已轉帳匯50萬元, 並開立2張各50萬支票
…,合計150萬, 這部分我希望您可以先退費我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寄發與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保證金已付款公司同意退費,退
費時間終止契約準備等,需與公司律師商討中止之合約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上訴人並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與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
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本院即
無庸為論斷、
裁
判。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第3期保證金,業如前述,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兩造既係直
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亦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見
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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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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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昇憶工業股│107 年 │50萬元 │彰化商業│M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3月30日 │ │銀行大甲│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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