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柔淑
被
上訴 人 林喜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項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他造當
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劉為貴
背書、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萬5255元、46萬4000元,合計
80萬9255元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如數給付本息;
嗣因上訴人
異議,經花蓮地
院
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
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3號卷《下稱花蓮卷》第3至5頁、第20至21頁、第27頁)。
又原審收案後,指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上訴
人於期日固未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並提出106
年8 月應收帳款請款單、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作
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3至6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劉為貴向伊購買大理石、華
岡石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且伊已交付貨物予劉為貴之
事實為真(見原審卷第23頁)。然前開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於
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
裁判,以補正前開瑕疵,亦有其
於107 年8月2日所提聲請再審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