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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黃耀海 被 上訴人 臺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建宏變更為黃偉民,有新北市泰 山區公所民國108年1月25日新北泰工字第108269169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與黃耀海(與東聯公司合稱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東聯公司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一部有 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東聯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黃耀海,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黃耀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耀海自99年4月起任職於東聯公司,由東 聯公司派駐於伊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大樓 管理費、停車費,並將之存入伊所有新北市泰山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並保管農會帳戶存 摺,及負責支付予社區設施維修廠商費用。詎自100年1月起 至同年9月間,黃耀海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 商維修費用之便,陸續將住戶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4萬3537元、停車費3萬4400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設施維修保 養費12萬364元,合計119萬830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侵占入己,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黃耀海明知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應代付予 各廠商之費用等均為伊所有,卻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吞,使 伊受有119萬8301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賠償責任;因伊與東聯公司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就本件請求中之55萬 6000元部分,與伊應給付東聯公司之同額服務費用為抵銷, 故本件請求金額為64萬2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642301);又黃耀海受僱於東聯公司,被指派擔任總幹事 ,而受東聯公司指揮監督,黃耀海因執行職務,侵占款項使 伊受有損害,東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 耀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 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230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東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 於黃耀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東聯公司辯稱:黃耀海因素行良好而經伊雇用,其於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前並無任何異常行為,其擔任總幹 事期間,伊亦會不定期派遣幹部針對總幹事、保全勤務做督 勤,並固定派遣部門主管參與被上訴人社區會議;黃耀海擔 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及規則已載明於訴外人冠 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中,其 中「保全服務加註內容」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4款、 第8項約定,黃耀海收支匯付作業、工作報告及日記帳須直 接呈請被上訴人委員批核,伊無法直接監督,黃耀海於任職 中,僅得藉由被上訴人之反映瞭解其有無準時到班、服務態 度、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之帳目,伊無 從介入瞭解,故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時, 被上訴人應以函件告知伊為後續處置;黃耀海於100年8月15 日無故曠職,伊發現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已告知被上訴人撤 換黃耀海並要求核帳,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素呈要給黃耀 海機會,黃耀海再於100年9月15日曠職,被上訴人竟未通知 伊,至翌日黃耀海未出勤,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伊再次要求 被上訴人核帳,而遭被上訴人主委拒絕,並堅持由黃耀海完 成100年7、8月之財務報表,伊主動派專員至被上訴人社區 查訪瞭解各款項之收支及運用情形,足徵伊已盡選任及監督 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伊至社區服務第一年,住戶係自行持繳款單 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專戶,均 未發生財務異常,嗣被上訴人開放住戶得以現金繳納管理費 予總幹事,復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被 上訴人未定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亦未按 月查核停車費之繳款憑證,付款予廠商時,復未要求黃耀海 檢附廠商收款收據,黃耀海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未善盡審 核之責,事後更未對帳,遲至100年9月間始發現其犯行,可 見被上訴人顯有管理漏洞,而有過失,且伊於100年8、9月 間,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撤換黃耀海並授權伊核帳,被上訴 人均拒絕之,亦屬縱容姑息黃耀海,而致損害發生及擴大, 顯屬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黃耀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耀海自99年4月起任職於東聯公司,由東聯 公司派駐至伊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大樓管 理費、停車費,並將之存入伊農會帳戶,並保管存摺,及負 責支付社區設施維修廠商費用;詎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 間,黃耀海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 之便,陸續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104萬3537元、停車費3萬44 00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設施維修保養費12萬364元,合計119 萬830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入己,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 耀海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7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東聯公司之受僱人黃耀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 聯公司固不否認其受僱人黃耀海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占被上訴 人金錢119萬8301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東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㈡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東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與冠綸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 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冠綸公司) 委任『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事項服務」,系爭 管理契約所附「保全服務加註內容」第1項第10款、第14款 約定:「總幹事須於每月一號前完成每月收支匯付(含委員 簽定)作業,並於每月正式會議提列稽查及於會後兩日內完 成財報公告」、「總幹事須於每兩日內將收取公共相關費用 存入社區帳戶內,並完成日記帳交由財委稽核。」;東聯公 司、冠綸公司員工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下稱員工管理辦法) 第10條第7款約定:「員工具下列情事者,記大過1次,嚴重 者記大過2次開除:7.經辦財務人員未依規定存、繳、紀錄 經手之財務者。」,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5款約定:「具 下列情事者,予以解僱:15.為意圖侵吞管理費用,不依順 序開列者」(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 30749號偵字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約定觀之,黃耀海經 東聯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其工作內容 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公共相關費用,東聯公司自 應監督黃耀海有無經手財務而未依規定存、繳、紀錄相關款 項及是否意圖侵吞管理費而不依序開列之情事,並據此決定 是否終止與黃耀海之僱傭關係,東聯公司亦稱伊會不定期派 遣幹部針對總幹事、保全勤務做督勤,並固定派遣部門主管 參與被上訴人社區會議(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審卷第59頁 ),非全無直接監督黃耀海之可能及查核被上訴人社區帳目 之機會,且東聯公司係以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服務為業,對 於其派駐之人員收取社區費用、匯付、記帳等事務之監督、 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竟 未發現黃耀海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利用其收取管理 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職務之便,陸續侵占住戶 所繳之管理費、停車費、設施維修保養費高達119萬8301元 ,自難認已善盡其監督之責,其辯稱已經由警察局查核黃耀 海無前科紀錄,就選任黃耀海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黃耀海收 支匯付作業、工作報告及日記帳須直接呈請被上訴人委員批 核,伊無法直接監督、無從介入瞭解被上訴人之帳目,系爭 管理契約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時,被上訴人應以函件告 知伊為後續處置;伊就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黃耀海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 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 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 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東聯公司辯稱:黃耀海於100年8月15日無故曠職,伊發現其 精神狀況不穩定,已告知被上訴人撤換黃耀海並要求核帳, 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素呈要給黃耀海機會,黃耀海再於10 0年9月15日曠職,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至翌日黃耀海未出 勤,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伊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核帳,而遭被 上訴人主委拒絕,並堅持由黃耀海完成100年7、8月之財務 報表云云,固據其提出東聯公司客戶反映(訪談)紀錄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 該紀錄表僅東聯公司單方面之紀錄,並無被上訴人相關人員 簽章認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譚其瑞復證稱:伊4、5年 前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副主委,伊從未說過無須撤換黃耀海這 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東聯公司另辯稱:伊至社區服務第一年,住戶係自行持繳款 單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專戶, 均未發生財務異常,嗣被上訴人開放住戶得以現金繳納管理 費予總幹事,復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 被上訴人未定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亦未 按月查核停車費之繳款憑證,付款予廠商時,復未要求黃耀 海檢附廠商收款收據,黃耀海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未善盡 審核之責,事後更未對帳,遲至100年9月間始發現其犯行, 可見被上訴人顯有管理漏洞而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住戶公約第四章「經費及會計」第14條規定:「管委會應於 每月終後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形決算列表公佈 ,各住戶如有疑問得向管委會查詢。若有異議,應於公佈起 三個月內提出,逾時視為認可」(見本院卷第171頁),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足見依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終後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 形決算列表公佈,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應定期催告給付 ,如仍未繳付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而證人譚其瑞證稱: 社區每個月要繳納一次管理費,社區只有主委、監委、財委 需簽財務報表,伊擔任副主委時,主委拜託伊看財務報表, 所以該屆有四個人簽財務報表,當時,伊發現有30%的住戶 沒有繳納管理費,伊覺得很可議、不合理,於是伊沒有簽字 ,伊請總幹事來解釋,總幹事就將其收到的管理費、停車費 在他身上的丟一丟,就沒有來上班,並未做出任何解釋,大 概就是黃耀海離開的當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100年間之主任委員林素呈於刑事案件偵訊 時陳稱:社區帳目都由黃耀海處理,按規定被告每月要提交 帳目,先與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對帳,對帳後交給伊蓋章, 社區管理費由總幹事收,有些收現金,有些住戶去超商繳費 ,黃耀海說他生病一直沒作帳,伊等一直催,他有作假帳, 至於電梯維修費用、對講系統維護費用等,黃耀海有來請款 ,但伊不知道他沒有付款出去,是事發後才收到對講機、電 梯、消防公司來函等語(見調偵卷一第7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100年間之監察委員陳玉芬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總 幹事作帳好交給財務委員,伊核定若作帳金額與存摺金額相 符就蓋章,總幹事收到費用會存入戶頭再作帳,伊等核對他 存入的數字是否與帳目相符,本件是事後跟所有住戶要停車 費、管理費收據核對後發現有不同,明明住戶有繳錢,但黃 耀海卻沒有在帳目上表示有收到款項,又總幹事每月會來請 款社區費用,主委、財委在提款單上蓋章讓他去提領,因為 黃耀海說他一直生病、中邪、叫救護車,都沒有作帳,伊等 才開始去查帳,黃耀海沒有將另外收取現金的部分作帳,反 而作在E化明細裡,多出部分就是他侵占的現金等語(見調 偵卷一第7至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100年間之財務委員葉 美琴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伊負責每月核對黃耀海繳出的 月報,若他所交帳目與存款內明細相符,伊等就會核章,社 區存摺、印章是伊保管,總幹事要領錢,他要先請領後,伊 再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給他,事後才知道社區很多費用沒繳, 該請的錢伊等有讓黃耀海去提,但不知道他沒有交給廠商, 後來黃耀海一直沒有作帳,說他生病,直到9月才作帳,伊 發現停車費臨停號碼有跳號,問他時他說生病,又發現該月 月報與帳目不符,他把帳丟了就走等語(見調偵卷一第8頁 );足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僅就黃耀海每月製作之報表與存 摺為形式上核對,並未按月清查多少住戶有欠繳管理費、停 車費之情形,而依附表一所示,黃耀海自100年1月即有侵占 管理費之情事,證人譚其瑞直至黃耀海離職當月即100年9月 始發現有30%之住戶未繳管理費而有所懷疑;倘若被上訴人 依社區生活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每月月終後 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形決算列表公佈,如住戶 欠繳二期以上,即定期催告給付,當可經由住戶之異議,發 現黃耀海有已收取管理費卻未存入社區農會帳戶之情形,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放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 卻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定 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而有過失等語,尚 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致黃耀海長期侵占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係受住 戶無償委任,而上訴人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及 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20%,即應減輕東聯公司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萬8641元〔1,198,301×(1-2 0%)=95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與東聯公 司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16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達成訴訟 上和解,東聯公司以55萬6000元服務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債 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40萬2641元(計算 式:958,641-556,000=402,641)。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東聯公司於102年6月17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應自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耀海部 分則係於10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2 年7月4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2年7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2641元,及其中黃耀海自102年7月5日起,東聯公司 自10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明細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日 期│ 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汽車管理費金額(A) │黃耀海實際入帳│損害金額 │ │號│ ├──────┬──────┬────────┬──────┤金額(B) │(C=A-B) │ │ │ │便利商繳款 │現金繳款 │未與管理費同時繳│ 合 計 │ │ │ │ │ │ │ │納之汽車管理費(│ │ │ │ │ │ │ │ │含月繳及年繳)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1 │100年1月│20萬6,640元 │9 萬7,210元 │2萬380元 │32萬4,230元 │27萬7,770元 │4萬6,46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97│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4 │ │調偵卷㈠第336 │ │ │ │ │至98頁反面 │328至335頁 │ │ │頁 │ │ │ │ │ │ │ │ │ │ │ ├─┼────┼──────┼──────┼────────┼──────┼───────┼──────┤ │2 │100年2月│22萬5,940 元│10萬7,520元 │無 │33萬3,460元 │26萬6,040元 │6萬7,420元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99│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6 │ │ │ │ │100頁反面 │328至335頁 │ │ │頁 │ │ │ │ │ │ │ │ │ │ │ ├─┼────┼──────┼──────┼────────┼──────┼───────┼──────┤ │3 │100年3月│24萬6,590元 │14萬3,200元 │10萬6,700元 │49萬6,490元 │31萬1,660元 │18萬4,83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7、 │ │調偵卷㈠第336 │ │ │ │ │101至102頁反│328至335頁 │320、321、323、 │ │頁 │ │ │ │ │面 │ │327頁 │ │ │ │ │ │ │ │ │ │ │ │ │ ├─┼────┼──────┼──────┼────────┼──────┼───────┼──────┤ │4 │100年4月│23萬3,650元 │13萬630元 │13萬6,400元 │50萬680元 │32萬3,440元 │17萬7,24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0、 │ │調偵卷㈠第336 │ │ │ │ │103至104頁反│328至335頁 │313、315、316、 │ │頁 │ │ │ │ │面 │ │318、324、32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5月│21萬7,790元 │12萬6,680元 │7 萬7,000元 │42萬1,470元 │28萬4,920元 │13萬6,55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2、 │ │調偵卷㈠第336 │ │ │ │ │105至106頁反│328至335頁 │315、326頁 │ │頁 │ │ │ │ │面 │ │ │ │ │ │ ├─┼────┼──────┼──────┼────────┼──────┼───────┼──────┤ │6 │100年6月│25萬3,650元 │11萬5,460元 │無 │36萬9,110元 │29萬6,673元 │7萬2,437元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7 │ │ │ │ │107至108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 │面 │ │ │ │ │ │ ├─┼────┼──────┼──────┼────────┼──────┼───────┼──────┤ │7 │100年7月│22萬3,810元 │13萬4,740元 │無 │35萬8,550元 │24萬1,880元 │11萬6,670元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7 │ │ │ │ │109至110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 │面 │ │ │ │ │ │ ├─┼────┼──────┼──────┼────────┼──────┼───────┼──────┤ │8 │100年8月│24萬3,720元 │10萬4,380 元│1 萬1,700元 │35萬9,800 元│25萬7,220元 │10萬2,58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28至 │ │調偵卷㈠第322 │ │ │ │ │111至112頁反│111至112頁反│335頁 │ │頁 │ │ │ │ │面 │面 │ │ │ │ │ ├─┼────┼──────┼──────┼────────┼──────┼───────┼──────┤ │9 │100年9月│24萬4,330元 │9 萬5,450元 │2,500 元 │34萬2,280 元│24萬4,330元 │9萬7,950元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159頁 │ │調偵卷㈠第337 │ │ │ │ │113至114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 │面 │ │ │ │ │ │ ├─┼────┼──────┼──────┼────────┼──────┼───────┼──────┤ │10│預繳 │無 │無 │3萬9,600元 │3萬9,600元 │無 │3萬9,600元 │ │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273頁 │ │ │ │ │ │ │ │311、319頁 │、調偵卷㈠第328 │ │ │ │ │ │ │ │ │至335頁 │ │ │ │ │ │ │ │ │ │ │ │ │ ├─┼────┼──────┼──────┼────────┼──────┼───────┼──────┤ │11│住戶出具│無 │無 │1,800元 │1,800元 │無 │無 │ │ │切結書證│ │ ├────────┤ │ │ │ │ │明已繳納│ │ │調偵卷㈠第273頁 │ │ │ │ │ │,然僅記│ │ │ │ │ │ │ │ │載於100 │ │ │ │ │ │ │ │ │年8 月前│ │ │ │ │ │ │ │ │繳納,而│ │ │ │ │ │ │ │ │未載具體│ │ │ │ │ │ │ │ │繳納時間│ │ │ │ │ │ │ ├─┼────┼──────┼──────┼────────┼──────┼───────┼──────┤ │ │合計 │209萬6,120元│105萬5,270元│39萬6,080元 │354萬7,470元│250萬3,933元 │104萬3,537元│ ├─┼────┴──────┴──────┴────────┴──────┴───────┴──────┤ │備│共計侵占104萬3,537元 │ │註│ │ └─┴─────────────────────────────────────────────────┘ 附表二:侵占臨時停車費收入明細表 ┌──┬────┬────────┬─────────┬─────────┐ │編號│日期 │收款憑證編號 │損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 │ ├──┼────┼────────┼─────────┼─────────┤ │1 │100年6月│A0367至A0377 │2,200元 │調偵卷㈠第345至348│ │ │ │A0408至A0414 │ │頁 │ ├──┼────┼────────┼─────────┼─────────┤ │2 │100年7月│A0415至A0424 │1 萬3,600元 │調偵卷㈠第348至364│ │ │ │A0426至A0466 │ │頁 │ │ │ │A0468至A0506 │ │ │ ├──┼────┼────────┼─────────┼─────────┤ │3 │100年8月│A0507至A0600 │1萬1,400元 │調偵卷㈠第365至381│ │ │ │ │ │頁 │ ├──┼────┼────────┼─────────┼─────────┤ │4 │100年9月│A0601至A0648 │7,200元 │調偵卷㈠第382至393│ │ │ │A0650至A0668 │ │頁 │ ├──┼────┼────────┼─────────┼─────────┤ │ │合計 │ │3 萬4,400 元 │ │ └──┴────┴────────┴─────────┴─────────┘ 附表三: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費用 ┌──┬──────┬─────┬─────┬────┬──────┬──────┐ │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性質 │侵害手法│損害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9月13日│國泰機電有│100年8月份│提領現金│1萬元 │調偵卷㈠第74│ │ │ │限公司 │之機電保養│ │ │、395頁 │ │ │ │ │服務費 │ │ │ │ ├──┼──────┼─────┼─────┼────┼──────┼──────┤ │ 2 │100年3月9日 │普眾科技有│停車位保養│提領現金│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 │限公司 │費-2個月份│ │ │、408頁 │ │ ├──────┤ │ │ ├──────┼──────┤ │ │100年5月25日│ │ │ │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7│ │ │ │ │ │ │ │、408頁 │ │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 │ 3 │100年3月9日 │豐譽電信事│對講機保養│提領現金│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 │業股份有限│費-4個月份│ │ │、412頁 │ │ ├──────┤公司 │ │ ├──────┼──────┤ │ │100年5月25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 │、412頁 │ │ ├──────┤ │ │ ├──────┼──────┤ │ │100年8月10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 │ 4 │100年5月25日│振欣機電有│電梯保養費│提領現金│2萬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 │限公司 │及電梯LED │ │ │、398頁 │ │ │ │ │燈款項 │ │ │ │ │ ├──────┤ │ │ ├──────┼──────┤ │ │100年9月5日 │ │ │ │2萬9,092元 │調偵卷㈠第79│ │ │ │ │ │ │ │、398頁 │ │ │ │ │ │ │ │ │ │ ├──────┤ │ ├────┼──────┼──────┤ │ │100年6月10日│ │ │佯以零用│ 3,636元 │調偵卷㈠第 │ │ │ │ │ │金支出 │ │398、406、 │ │ │ │ │ │ │ │407頁 │ │ ├──────┤ │ │ ├──────┼──────┤ │ │100年6月22日│ │ │ │ 3,636元 │調偵卷㈠第 │ │ │ │ │ │ │ │398、404、 │ │ │ │ │ │ │ │405頁 │ │ ├──────┤ │ │ ├──────┼──────┤ │ │ 小 計 │ │ │ │6萬2,364元 │ │ ├──┼──────┼─────┼─────┼────┼──────┼──────┤ │ │ 合 計 │ │ │ │12萬3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