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盧楓盛
訴訟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自行飼養馬爾濟斯、
狐狸犬及吉娃娃寵物犬3隻(下稱
系爭寵物犬),被上訴人
自民國102年11月間兩造分居後即棄養系爭寵物犬,伊基於
人道及遵守
法令,代被上訴人飼養照顧系爭寵物犬,至伊聲
請
支付命令時止已有4年,依台北市公告貓犬飼養費收費標
準(下稱北市飼養費標準)計算,每日每隻飼養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伊已支出飼養費共87萬6,000元,現兩造已
離
婚,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7萬6,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寵物犬為兩造於婚姻
存續期間共同飼養
之寵物,上訴人亦為飼主,有飼養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實際
支出之飼養費用若干,不得以北市飼養費標準向伊請求,兩
造分居後,倘上訴人不願飼養,大可自行轉送、轉賣他人或
依法處理,卻未為之,顯然上訴人因亦為飼主自願繼續飼養
,故無權向伊請求分擔飼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所領養,兩造於102年11
月分居,被上訴人搬離
住所時,將系爭寵物犬留置原住處,
嗣106年5月24日兩造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
等情,有被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48號、本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
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等
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
至90、105至109、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搬離住
家後,伊代為飼養照顧支出費用,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飼養費87萬6,0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寵物犬3隻皆為被上訴人帶回來的,其中2隻有植入晶片
,登記飼主為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寵物晶片號碼資料可參(見
原審司促卷第29頁),足認系爭寵物犬3隻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甚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寵物犬為兩造共同飼養,上
訴人天天跟狗玩也沒有說要處理掉
云云,
惟被上訴人
自承「
…所有狗的開銷都是我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可見並無兩造共同飼養系爭寵物犬之事,而對於系爭
寵物犬之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之占有、管理等事實,自
不因上訴人亦與系爭寵物犬有共同生活情事而改變原有權利
歸屬狀態,故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兩造於102年
11月分居,嗣106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稱「…104年原告(即上訴人)要把狗丟回來
到我娘家把狗丟給我,我娘家說把狗帶回來,但是後來原告
沒有把狗帶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
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養,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帶回
來,其中二隻狗的登記人是我,上訴人也沒有通知我什麼時
候要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被上訴人仍要
求或同意上訴人將狗帶回,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寵物犬
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至
明。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分居後,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1
0月提供系爭寵物犬所需之犬用飼料、零食、背帶等生活用
品照料之事實,有系爭寵物犬照片及支出費用明細
可佐(見
原審卷第35、4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自
102年11月兩造分居離家後即未照料飼養,上訴人代其為照
料飼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
月起至106年10月期間代為照料飼養系爭寵物犬支出之費用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屬可採,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所為之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審核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確屬飼養所需之費用共3萬4,240元,有收據可參(
見原審卷45頁),其餘單據所列支出費用,上訴人未證明與
飼養照料系爭寵物犬有關,故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應
依北市飼養費標準,以每日每隻犬飼養費200元計算上開期
間照料系爭寵物犬之費用,伊已支出共87萬6,000元云云;
然北市飼養費標準僅是公告供參考之資料,並
非上訴人代為
照料飼養系爭寵物犬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故其主張,
難認可
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之送
達證書)翌日107年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240元,及自107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